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53號
TCHM,94,上更(一),153,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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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5105號、第
15522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內桑」或「麗華」,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 上午九時許止,利用其使用000000000號呼叫器( 原為甲○○同居人陳森村所有,陳森村因販毒罪經判刑確定 入監服刑後,改由甲○○使用。嗣陳森村已死亡)為聯絡工 具,及車號GR二七四○號三陽喜美白色自用小客車(原為 甲○○另一同居人王武男之子王建明所有,王武男因販毒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入監服刑後 ,由甲○○使用)為代步工具,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重 新路四段二四四巷附近工地,以每兩新台幣(下同)八萬元 價格,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另經原審及本院以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 在監執行),前後共計六次,其中,第一次至第五次各販賣 一兩,第六次販賣二兩,甲○○得款五十六萬元,其購買方 式為:乙○○每星期四下午十六至十七時之間,在台中縣大 雅鄉○○路○段六十四巷二十一號六樓租屋處,以上述甲○ ○使用呼叫器聯絡甲○○欲交易之毒品及數量後,再於翌日 即每星期五上午七時許,由台中搭乘「統聯客運」北上至上 址三重市重新橋下重新路附近工地,約同日上午十時許,以 公用電話打甲○○前開呼叫器,並留「○六○六」代號(表 示乙○○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場所),甲○○隨即在十分鐘內 駕駛前述車輛到達,並由放置在車內之一只女用皮包內取出 毒品海洛因,販售予乙○○,完成毒品交易。嗣於八十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街三十九巷五號



前,為台中憲兵隊查獲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吳尚哲, 扣得毒品海洛因一袋、殘留毒品海洛因之空袋二只、注射針 筒五支、吸管一支、錫箔紙五張、塑膠袋二包、美娜水九瓶 等物,經吳尚哲供出購買來源,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 ,在台中市○○○○道下「統聯客運」休息站停車場前,查 獲乙○○,並扣得乙○○所有供販賣用之毒品海洛因一袋( 淨重八十一點六五公克,袋重四點九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四 十點二八,純質淨重三十二點八九公克,已於乙○○所犯之 前開案件,宣告沒收銷燬),再經乙○○供述,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率台中憲兵隊調查員,前往台北縣 上述購毒地點附近探查,雖未逮獲甲○○,惟發現上述自用 小客車而循線查悉,甲○○於同年九月十日經拘提到案交保 後,即逃匿無蹤。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揭案發當時 ,其曾使用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及車 號GR二七四○號三陽喜美白色自用小客車為代步工具,又 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與乙○○同 至台灣士林看守所探視因販毒案遭羈押之王武男,另案發當 時其亦認識住在台中縣沙鹿鎮天公壇對面已經過世之陳永喜 等情事,固先後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連續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確實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 ,亦未施用海洛因,而證人乙○○以前指證被告曾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伊,係因證人以前積欠被告三十五萬元債務未償, 被告向證人催討,證人惱羞成怒,且為圖減刑而誣陷其有販 毒。又原審時證人乙○○與其對質,亦改稱被告未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伊云云。惟查:
(一)右揭時地,經警查獲證人乙○○所有供販賣用之毒品海洛因 一袋乙節,有該毒品扣案可證,該扣案物品經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淨重八十一點六五公克, 袋重四點九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點二八,純質淨重三十 二點八九公克)無訛,有該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三 )陸字第八三一○四四六三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並 據證人乙○○於台中憲兵隊調查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參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乙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卷),證人乙○○於該案件原審時 亦明確陳稱:伊確實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無誤, 直至該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伊確向綽號「內桑」之女



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但不知其真實姓名云云(參見原審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六號乙○○案卷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一○一號案卷),暨陳稱與被告甲○○之聯絡工具為 000000000號呼叫器及被告甲○○所使用之自用小 客車,伊與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 三十分許,同至台灣士林看守所探視因販毒案遭羈押之王武 男,案發當時伊與被告均認識住在台中縣沙鹿鎮天公壇對面 已經過世之陳永喜等情,此經原審調閱證人乙○○所犯上開 案卷查明無誤,核與查扣被告甲○○所使用之呼叫器及發現 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情形相符,且證人乙○○亦因前開向 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轉售吳尚哲之犯行,經本院以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該刑 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茲查,證人乙○○,如何向被告甲 ○○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價格、如何 交易皆供證甚詳,上述客觀狀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親率台中憲兵隊調查員,北上台北探查後發現被告 前往台灣士林看守所探視王武男,將車停在看守所前,該車 號GR二七四○號三陽喜美白色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甲○ ○所駕駛無訛等情皆相符合,亦有提訊證人乙○○外出查證 資料附卷可參,顯非虛構,自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 人乙○○另稱:伊知悉被告甲○○案發當時係居住在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一九八號四樓證人王武男住處云云,而原 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辯護陳稱:證人乙○○既知悉被告甲○ ○案發當時居處,為何不直接至被告甲○○三重市上開居處 交易毒品,亦與常情不符云云。惟經核乙○○向被告購買毒 品,何以不在被告住居處所交易,應係基於風險考量,避免 被警查獲時,無處逃逸所致,是證人乙○○之上開供述,核 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自難僅因此點即全部摒棄伊上開明確 證詞而不採,亦甚顯然。
(二)且按刑事訴訟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亦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三,明文規定:「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查「本件係於九十一年 十月八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證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作 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 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 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要 旨)。是本案既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訴繫屬於原審,



則證人乙○○在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供稱,均係在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揆 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要旨釋示,其效力不受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並無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及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無證據 能力之情形之適用,仍具有證據能力,應甚明確,自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證人乙○○雖於被告遭緝獲之原審時改稱:伊 於台中憲兵隊筆錄係遭刑求,是憲調組這樣寫的,叫伊簽名 ,伊係向一個綽號「內桑」之女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並非向 被告甲○○購買,伊不曉得有白色喜美轎車尾數是七○之車 子,伊均不知車子,怎會知道號碼,伊與被告甲○○有金錢 糾紛,曾向被告甲○○借款過,借款之金額約有幾十萬,詳 細數目忘記了云云。惟經質以是否有台中憲兵隊對伊刑求之 證據,則付之闕如,亦供稱並未驗出傷勢等語(參見原審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乙○○亦坦承伊與 被告交往僅約幾個月而已,見面次數約有十多次,發生過性 關係亦有十餘次,但未居住在一起,交往期間均稱呼被告為 「姐仔」,被告則稱呼伊為「高仔」,伊被查獲之前即已與 被告認識,且發生過性關係,伊被查獲之時,因認為男女在 一起勿須一定要知悉對方名字,因此當時並不知道被告名字 叫甲○○,伊知悉被告甲○○案發當時係居住在台北縣三重 市○○路○段一九八號四樓證人王武男住處,在伊所犯毒品 案時,伊不知供述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亦不會因被告甲○ ○跟伊要債,故意誣陷被告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上開證詞,足見被告甲○○與 證人乙○○間非常親密,又無仇隙,證人乙○○何須誣諂被 告甲○○。再者,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五條「栽贓誣陷或捏 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 ,茍係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被告觸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 ,尚有前開刑責,證人乙○○何須圖得減輕其刑之小利,甘 冒觸犯上開重大刑責之理,堪認證人乙○○前開在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在警詢、偵查或審 理中作證之證詞之訴訟程序,顯有效力,並堪採信。(三)被告雖辯稱:係證人乙○○挾怨報復云云,證人乙○○另於 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結稱:伊與被告甲○ ○有金錢糾紛,曾向被告甲○○借款過,借款之金額約有幾 十萬,被告曾向伊追討過欠款,因而發生紛爭,進而於審理



中欲附和被告甲○○所辯解之被告甲○○向伊催討,致惱羞 成怒存有怨隙,而誣陷被告甲○○云云。但與伊先前之陳述 ,已不一致,被告對於借款之事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經 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與證人乙○○對借款金額、時間、 地點、次數、借款用途、有無書立借據、何時開始追討欠款 等事項,所供內容均齟齬不合,顯難憑採。況且,案發當時 證人乙○○在郵政儲金匯業局豐原第九支局第00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內,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存有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存有四十一萬元、八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存有五十萬元、最後截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日仍有高達三十二萬元之存款,此有證人乙○○前開郵政儲 金匯業局豐原第九支局第000000-0-000000 -0帳號存簿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乙○○卷),並經原審調閱後影 印附卷可查,茲依存簿所示財務狀況,證人乙○○實無再向 被告舉債之必要,益徵被告與證人乙○○所陳述之前開借款 事宜之虛偽不實,是證人乙○○前開於原審時翻異前詞證言 ,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又證人乙○○於 本院前審再經交互詰問後證稱:伊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復於本審依職權訊問時證稱:其購買海洛因之對象不是被告 甲○○,其是向一位叫「內降」的朋友買的云云,均核與同 證人上開在警詢及原審偵、審中詳盡明確之證詞不合,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均難採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再者 ,被告曾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 沙鹿鎮○○街一一一號為警查獲毒品海洛因多達一百十二點 七公克,於警訊時坦承欲販賣,當時因查無購毒者,且係女 流,經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該案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然足見被告確曾接觸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明顯 ,益證前開證人乙○○所證其連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情事, 應非憑空捏造。此外,被告供稱:八十三年間,其未施用毒 品海洛因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 錄),並有被告查獲當時經採尿後,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支 援中心鑑驗結果,並無煙毒反應,亦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此有該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八三)鑑驗字第 五三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稽(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五一○五號卷二八頁),足認被告本 身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無疑,惟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偵查中供稱:其係與一位姓高之人,去向綽號「阿明」者購 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參見同上卷二一頁背面),其本身既未



施用毒品,且否認販賣毒品,則其購買毒品何用?益見被告 藉詞其係與一位姓高之人,去向綽號「阿明」者購買毒品海 洛因,企圖轉移焦點以推卸其販賣毒品之刑責甚明,故被告 辯稱其未販賣毒品予乙○○云云,自難輕信。
(四)證人乙○○前後陳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約 七、八次(參見證人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台中 憲兵隊之訊問筆錄)、或六、七次(參見證人乙○○於八十 三年九月五日在台中憲兵隊之訊問筆錄),每次購買數量約 為一至二兩(參見證人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台 中憲兵隊之訊問筆錄)、或一至三兩(參見證人乙○○於八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五日在台中憲兵隊之訊問筆錄 )、最後一次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購買數量 為二兩共十六萬元(參見證人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同年九月五日在台中憲兵隊之訊問筆錄),是證人乙○ ○前後所陳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數量既有出入 ,為顧及被告之權益,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為 「證人乙○○前後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次數共計六次,第 一至第五次各購買一兩,第六次則係購買二兩」為準。再按 ,販賣毒品海洛因,不論新舊法,均係違法重罪行為,其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任何人如有鋌而走險必要,必非公 然為之,且極為謹慎小心。又海洛因量小價昂,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依上所述,被告 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乙○○之犯行,且拒不供出販入價 格,然依證人所證,已堪認被告係以上開價格出售該等毒品 ,自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甚明確。從而,綜上所述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無非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連續販賣毒品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名稱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月二十二日生效 。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布 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 、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已有不同,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次查,毒品海洛因,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後段之規 定係屬毒品,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規定為第一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 販賣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六次販 賣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販賣毒品 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惟被告前揭販賣毒品 海洛因行為僅六次,尚非鉅額,犯罪手法亦非卑劣,而證人 乙○○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如逕依上開最低刑度量 處,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又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審 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 查,販賣毒品罪,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於理由欄 未加論述認定,自有違誤。又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行起,以被 告通緝遭緝獲時同時查扣毒品為由,認定十年前起訴事實之 有販賣毒品依據,亦有可議。檢察官以原判決酌減其刑不當 ,指摘原判決違誤,依上所述,固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上開犯罪,經核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不知戒慎惕勵,竟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 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所生危害甚鉅,犯罪後 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被告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其販賣所得財物 五十六萬元,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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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