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598號
TCHM,94,上易,1598,200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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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92年度偵字第17
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
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附加有近似於附件之「崇友及圖」服務標章之契約書封面,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債信不良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商得其弟即不知 情之陳清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允任位於臺中 市○○路○段一二六號二樓之崇允機電行掛名負責人,並於 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陳清通名義向臺灣銀行水湳分行申請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而實際經營崇允機電行,並為崇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之下游經銷商,從事電梯機件等 經銷業務,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僱用庚○○為職員。又丁○ ○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實際經營崇允機電行期間中:(一)明 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二)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崇友及圖」之服務標章(修正 後之商標法已將之納入商標範圍內),係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之服務 標章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電梯、昇降機之安裝、修繕 及保養等服務,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止。詎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概括犯意,及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暨竟圖欺騙他人而侵害他人服務 標章專用權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明知其已無資力 支付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貨款並履行其與購買崇友公司電梯 機件者間之買賣契約,仍隱瞞上開事實,一方面於如附表三 (即締約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向位於臺中市○○路○ 段五四○號九樓之崇友公司臺中分公司詐購如附表三(被告 指定送貨數量欄)所示電梯機件合計十二組,致崇友公司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三編號⒊至⒏、⒒之電梯機件交付予丁○ ○(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其 中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⒐、⒑之電梯機件部分則因崇友公 司尚未出貨而詐欺未遂),而受有損害。另丁○○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擅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之名義 ,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購買電梯者欄 )所示之人簽立契約並銷售崇友公司所生產之電梯機件,其 中並於如附表二(時間欄、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並施用 詐術,均以「崇允電機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即編號⒈至⒍全部之人)簽立契約並銷售崇友公司所生 產之電梯機件,且與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丙○○、乙○○ 簽約時,復以契約書封面附加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崇友及 圖」服務標章各一張(即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智慧網路電 梯承攬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與其等二人簽約,致丙○○、乙 ○○混淆誤認該「崇友及圖」之服務標章即係崇友公司註冊 之服務標章,以此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六位被害人遭詐騙 ,交付購買崇友公司電梯機件之定金予丁○○,而均受有損 害(各遭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三詐騙過程欄所示內容)。期 間中,丁○○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 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以需資金短期週轉,並保證會 在同年十一月五日連同薪水一併給付之藉口為詐術,使其職 員庚○○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 萬元之現金予丁○○丁○○則書立借據、簽發面額各為七 十五萬、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及面額四十萬元之系爭帳戶支票 一紙予庚○○,以騙取庚○○之信任。得手後,丁○○並未 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而庚○○礙於主僱關係,遂同意丁○○ 緩期清償。嗣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上班時,庚○○在丁○○之 指示下,於當日上午至店外施工,然在同日下午收工後,庚 ○○回崇允機電行店內時竟發現,丁○○已人去樓空,店內 所有電腦、相關器具及客戶資料均遭丁○○搬走,僅留一紙 簡單而無實益之「處置欠款聲明」,庚○○始知受騙。二、案經亮亮便利商店有限公司(下稱亮亮公司)、庚○○、己 ○○○○○○○○(下稱地藏院)管理人李文達及崇友公司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雖對於詐欺及違反公 司法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伊係崇友公司之經銷商,只負責銷售、維修電梯,當時崇友 公司有授權伊使用其商標,伊亦以崇友公司提供之契約為範



本,與客戶簽約,用意係使客戶能夠辯認伊所經銷之電梯係 崇友公司所生產,崇友公司應無反對之理由云云。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清通於警詢時、證人壬○○、庚○○、吳尊榮、 甲○○(即辛○○之夫)、吳俊民、戊○○、丙○○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一)被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崇允機 電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部分, 並有公司名稱查詢表一件、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九位購買崇 友公司電梯機件者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二)如附件所 示之「崇友及圖」之服務標章,係告訴人崇友公司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 得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各種電梯、昇降機之安 裝、修繕及保養等服務,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有「崇友及圖」服務標章核准審 定書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一件附卷可憑。 而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 之表示(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崇友公 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二、二及二、三所載,被告應依崇友 公司所制定之全省統一標準商標製作版印製書類,僅能在崇 友公司授權範圍內使用崇友公司之商標,有該經銷合約書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另告訴人崇友公司 之代理人林鴻鵬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被告所使用之契約書 ,並非如同我們提出之契約書正本之封皮,其契約開頭之格 式不對,與我們所提供之合約書格式不同,其使用在合約書 之封面不是我們所提供等語。顯見被告上開合約書,並非依 告訴人崇友公司所制定之全省統一標準商標製作版印製書類 ,亦非在告訴人崇友公司授權範圍內使用崇友公司之商標, 並有被告與丙○○、乙○○簽立之智慧網路電梯承攬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另按判斷二商標之近似 與否,應就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以為斷,而商標在外觀、觀念、名稱、文字或讀音方面, 有一近似,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不得不謂近似之商 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決參照)。 本案比對互參如附件所示之「崇友及圖」服務標章,及如附 表四所示智慧網路電梯承攬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封面上之服 務標章各一張,可知二者所使用之圖樣部分均屬同一,僅G FC英文文字之顏色、位置等外觀有所差異,惟其於異地異 時隔離觀察時,其相似度極高,而有令消費者難以區分之虞 ,自屬近似於如附件所示之服務標章無疑。(三)被告向崇 友公司詐購電梯機件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有崇友公司出



貨資料明細表一件、崇允機電行帳款統計表一件、被告向崇 友公司詐購電梯機件之契約書十一件、崇允機電行營利事業 登記資料明細表一件、系爭帳戶之退票理由單二件在卷可證 。又被告出售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有被告與前揭被害人簽立之電梯買賣 合約書六件、被告交予亮亮公司負責人壬○○之收據一件、 地藏院會勘相片八幀、被害人交付被告定金經兌現之支票影 本、被告簽發交予被害人戊○○保證依約裝設電梯機件之本 票及本票質押契約書影本等資料附卷足憑。(四)被告向其 職員庚○○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此觀卷附被告簽立向庚○ ○借款之借據、支票、處置欠款聲明書影本等資料即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公布日 起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依修正前之商標 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分別規定,凡因表彰自己營業上 所提供之服務,欲專用其標章者,應申請註冊為服務標章, 服務標章之使用,係指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 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者而言,且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 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有關商標之規定 ,而為因應實務需要及國際立法趨勢,修正後之商標法則刪 除服務標章之規定,擴張商標之意義,凡表彰自己之商品或 服務者,均以「商標」涵蓋之。又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 之圖樣者」,業經修正為商標法八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 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 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其法定刑度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變更,僅係犯罪構成要件略有 修正,且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而被告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於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其行為依修正前後法律 ,均構成犯罪,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 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八日修正而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 三款之規定。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罪、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修正而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第三款之侵害他人註冊商標罪。查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 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是被告雖以「崇允機 電有限公司」名義多次與他人簽立契約並銷售電梯之行為, 仍僅屬單純一罪,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被告多次詐欺取財 之行為、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查 被告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與他人簽約,且 兼括以侵害崇友公司註冊商標之方式,出售崇友公司之電梯 機件予被害人,無非均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方法,是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罪與侵害他人註冊商標罪之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亮亮公司、庚○○及地 藏院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之被告其餘詐欺取財犯行、未 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犯行、 侵害他人註冊商標之犯行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 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依修正前後之商標法,均構成犯罪 ,自應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 」要件,於事實欄內記載,原判決卻漏載此要件,自有未洽 。另被告於原審宣判後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業已與告訴 人地藏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亦 有未洽。是被告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執前詞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未經設立之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並與他人簽立契約,已危害交易秩序之維持, 其使用近似告訴人崇友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服務標章,對 於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已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 質亦生影響,及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及金錢價值合計逾五 百萬元,暨其為詐欺犯行之方法、手段、次數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罪行,並積極與遭其詐騙之被害人協商和解,且 已與被害人崇友公司、亮亮公司、地藏院、戊○○、辛○○ 、丙○○、庚○○、吳俊民等人達成和解,而以分期付款方 式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及被告匯款單據在卷可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 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 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 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 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 明,則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 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四所示編號⒈ 、⒉附加有近似於附件之「崇友及圖」服務標章之契約書封 面各一張,雖未扣案,惟係屬侵害他人註冊商標罪使用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義。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表一 (違反公司法部分)
┌──┬──────┬───────┬──────┐
│編號│購買電梯者 │締約時間 │備註 │
├──┼──────┼───────┼──────┤
│ ⒈ │丙○○ │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乙○○ │三月十二日 │佑福詐欺取財│
│ │ │ │之被害人 │
├──┼──────┼───────┼──────┤
│ ⒉ │精銳建設股份│八十八年 │ │
│ │有限公司(代│四月十二日 │ │
│ │表人:徐日新│ │ │
│ │) │ │ │
├──┼──────┼───────┼──────┤
│ ⒊ │亮亮便利商店│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有限公司(負│七月一日 │佑福詐欺取財│
│ │責人壬○○)│ │之被害人 │
├──┼──────┼───────┼──────┤
│ ⒋ │吳俊民 │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 │七月五日 │佑福詐欺取財│
│ │ │ │之被害人 │
├──┼──────┼───────┼──────┤
│ ⒌ │張麗凰 │八十八年 │ │
│ │ │七月十七日 │ │
├──┼──────┼───────┼──────┤
│ ⒍ │辛○○(原名│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古詹秀珍) │八月十一日 │佑福詐欺取財│
│ │ │ │之被害人 │
├──┼──────┼───────┼──────┤
│ ⒎ │人乘寺地藏院│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 │十月十五日 │佑福詐欺取財│
│ │ │ │之被害人 │
├──┼──────┼───────┼──────┤
│ ⒏ │戊○○ │八十八年 │即附表二遭陳│
│ │ │十一月六日 │佑福詐欺取財│
│ │ │ │之被害人 │




├──┼──────┼───────┼──────┤
│ ⒐ │徐忠勝 │八十八年十一月│ │
│ │ │十五日 │ │
└──┴──────┴───────┴──────┘
附表二:(購買電梯者遭詐欺部分)
┌──┬──────┬─────┬─────────────────────────┐
│編號│購買電梯者 │詐騙時間 │ 詐騙過程 │
│ │(被害人) │ │ │
├──┼──────┼─────┼─────────────────────────┤
│ ⒈ │丙○○ │八十八年三│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
│ │乙○○ │月十二日 │名義,並以契約書封面附加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崇友及│
│ │ │ │圖」服務標章各一張之智慧網路電梯承攬契約書、買賣契│
│ │ │ │約書,在丙○○父親位於彰化市○○路三三七號住處,與│
│ │ │ │丙○○、乙○○簽約,致丙○○、乙○○混淆誤認該「崇│
│ │ │ │友及圖」之服務標章即係崇友公司註冊之服務標章,而約│
│ │ │ │定將崇友公司之電梯件一組,裝設在丙○○父親上址住處│
│ │ │ │,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七十六萬元,交貨期限則為八十八│
│ │ │ │年十二月底,丁○○並向丙○○、乙○○訛稱必會依約履│
│ │ │ │行完工云云為詐術,致丙○○陷錯誤,於同日在其父親上│
│ │ │ │址住處,簽發面額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丁○○作為│
│ │ │ │定金。上開二十八萬元之款項,並經丁○○加以兌現領取│
│ │ │ │。然逾上開交貨期限,丁○○仍未將上開電梯機件送至上│
│ │ │ │開裝設地點,嗣丙○○遍尋丁○○未著,始知受騙。 │
├──┼──────┼─────┼─────────────────────────┤
│ ⒉ │亮亮便利商店│八十八年七│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
│ │有限公司(負│月一日 │義與亮亮公司負責人壬○○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崇友公司│
│ │責人壬○○)│ │之電梯機件一組,裝設在亮亮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忠貞│
│ │ │ │路二四二號之便利商店內,總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四十九│
│ │ │ │萬元,由壬○○分三期給付,並向壬○○訛稱必會依約履│
│ │ │ │行完工云云為詐術,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發面額│
│ │ │ │十四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丁○○作為定金。不久,陳│
│ │ │ │佑福又對壬○○詐稱,若亮亮公司同意所訂購之電梯零件│
│ │ │ │、設備,可提前與「歌林公司」所訂購者,一起由崇友公│
│ │ │ │司出貨,其將會贈送壬○○攝影機一部;然因電梯零件、│
│ │ │ │設備眾多,「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將代為保管云云,再令│
│ │ │ │壬○○陷於錯誤,同意其所言,於同年九月間,另行交付│
│ │ │ │面額二十九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丁○○。未幾,上開總│
│ │ │ │計四十四萬一千元之款項,陸續為丁○○加以兌現領取;│
│ │ │ │然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搭設在施工地點現場者除鷹架外,│
│ │ │ │別無其他電梯設備、零件之裝設。嗣於同年十二月初,崇│




│ │ │ │友公司來電告知丁○○己逃逸無蹤,壬○○始知受騙。 │
│ │ │ │ │
├──┼──────┼─────┼─────────────────────────┤
│ ⒊ │吳俊民 │八十八年七│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
│ │ │月五日 │義,與吳俊民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一│
│ │ │ │組,裝設在吳俊民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七六六住處,│
│ │ │ │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五十萬元,交貨期限則為八十九年二│
│ │ │ │月五日,並向吳俊民訛稱必會依約履行完工云云為詐術,│
│ │ │ │致吳俊民陷於錯誤,交付丁○○約二十五萬元之定金。然│
│ │ │ │逾上開交貨期限,丁○○仍未將上開電梯機件送至上開裝│
│ │ │ │設地點,嗣經崇友公司告知丁○○己逃逸無蹤,吳俊民始│
│ │ │ │知受騙。 │
├──┼──────┼─────┼─────────────────────────┤
│ ⒋ │辛○○(原名│八十八年八│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
│ │古詹秀珍) │月十一日 │名義,與辛○○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
│ │ │ │一組,裝設在辛○○位於臺中市○○街二六二之一號住處│ │
│ │ │ │,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五十萬元,交貨期限則為八十八年│
│ │ │ │十一月十日,並向辛○○訛稱必會依約履行完工云云為詐│
│ │ │ │術,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中市○○路劉名聰建│
│ │ │ │築師事務所,簽發面額各二十五萬元、五萬元之支票各一│
│ │ │ │紙交予丁○○作為定金。上開二十五萬元之款項,並經陳│
│ │ │ │佑福加以兌現領取。然逾上開交貨期限,丁○○仍未將上│
│ │ │ │開電梯機件送至上開裝設地點,嗣辛○○遍尋丁○○未著│
│ │ │ │,且經崇友公司告知丁○○己逃逸無蹤,辛○○始知受騙│
│ │ │ │。 │
├──┼──────┼─────┼─────────────────────────┤
│ ⒌ │戊○○ │八十八年十│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
│ │ │一月六日 │義,在戊○○位於臺中市○○街一三七號住處,與戊○○│
│ │ │ │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一組,裝設在上│
│ │ │ │址住處,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五十六萬四千元,並約交貨│
│ │ │ │期限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丁○○並向戊○○訛稱必會依│
│ │ │ │約履行完工云云為詐術,丁○○並簽發一紙五十六萬四千│
│ │ │ │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交予戊○○以騙取信任,致戊○○│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在上址住處,簽發面額各二十八萬二千│
│ │ │ │元、二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予丁○○作為定金。│
│ │ │ │上開五十六萬六千元之款項,並經丁○○加以兌現領取。│
│ │ │ │嗣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丁○○聯繫,發現丁○○電│
│ │ │ │話已停話,且遍尋丁○○未著,始知受騙。 │
├──┼──────┼─────┼─────────────────────────┤
│ ⒍ │地藏院 │八十八年十│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某日,在地藏院住持李文達派│




│ │ │月上旬某日│執事吳尊榮(法號釋大福)與其接洽,並告以地藏院內寂│
│ │ │ │祥樓因地震受損後,需安裝輕便電梯等事宜後,同至地藏│
│ │ │ │院寂祥大樓行初步勘查。勘查後,丁○○以即向吳尊榮訛│
│ │ │ │稱「崇允機電有限公司」係素負盛名之日商東芝電梯在台│
│ │ │ │總代理商崇友公司之經銷商,保證可承作此工程之全部安│
│ │ │ │裝事宜,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製作電梯機件報價單予吳尊│
│ │ │ │榮轉交李文達,以獲取彼等之信任。未幾,丁○○遂於同│
│ │ │ │年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崇允機電有限公司」名義與│
│ │ │ │李文達簽立合約書,約定將崇友公司之電梯機件,裝設在│
│ │ │ │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之一二號之地藏院中寂祥大樓│
│ │ │ │內,總買賣價金暨工程款計五十一萬元,並向吳尊榮訛稱│
│ │ │ │必會依約履行完工云云之詐術,致李文達陷於錯誤,於同│
│ │ │ │年十月十八日依約給付二十三萬五千元予丁○○作為定金│
│ │ │ │,丁○○則出具發票及請款單予李文達以騙取信任。未幾│
│ │ │ │,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丁○○又對吳尊榮以需強化電梯│
│ │ │ │設備為由,詐領昇降設備特殊規格材料費一萬六千元。詎│
│ │ │ │丁○○在領取前開二十五萬一千元之款項後,除未依約於│
│ │ │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現場施工外,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
│ │ │ │日以電梯設備、零件已運到工地為由,再向告訴人詐領發│
│ │ │ │票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
│ │ │ │紙。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因本件電梯工程之配合廠商所│
│ │ │ │派之架設H型鋼骨人員,欲討論配合施工等相關問題而無│
│ │ │ │法與丁○○取得聯繫,旋向吳尊榮反應,然吳尊榮亦遍尋│
│ │ │ │丁○○未獲,嗣向崇友公司查詢後,才知丁○○已潛逃無│
│ │ │ │蹤;不久後,經崇友公司派員至地藏院施查驗丁○○運抵│
│ │ │ │之材料,發現欠缺組成電梯所需之主要設備、零件,且鋼│
│ │ │ │材亦非當初契約內規定之不鏽鋼材質,李文達始知遭詐騙│
│ │ │ │,遂將上開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三萬五│
│ │ │ │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以止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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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崇友公司遭詐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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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指定崇友公司│詐騙日期 │崇友公司交│ 被告指定送 │崇友公司是否已│崇友公司遭詐騙之│
│ │送貨(即指電梯機│ │貨時間 │ 貨數量 │送貨至被告指定│之金額(新臺幣)│
│ │件,下同)地點 │ │ │ │之上開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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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林元中位於臺中市│八十八年 │無 │ 一組 │ 尚未出貨 │無 │
│ │建成路一○五二號│二月五日 │ │ │ │ │
│ │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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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莊瑞達位於臺中縣│八十八年 │無 │ 一組 │ 尚未出貨 │無 │
│ │梧棲鎮○○路○段│二月五日 │ │ │ │ │
│ │三六○號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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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詹榮富位於臺中縣│八十八年 │八十八年六│ 一組 │ 已交付 │二十七萬三千元 │
│ │東勢鎮○○路六二│三月十一 │月三十日 │ │ │ │
│ │三巷一○五之一號│日 │ │ │ │ │
│ │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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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位於臺中市○○街│八十八年 │八十八年六│ 一組 │ 已交付 │二十五萬二千元 │
│ │與忠明南路口之隆│四月六日 │月二十日 │ │ │ │
│ │幼稚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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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劉性昌位於臺中縣│八十八年 │八十八年六│ 一組 │ 已交付 │二十九萬四千元 │
│ │豐原市○○路六八│四月二十 │月三十日 │ │ │ │
│ │巷四○二弄二七號│六日 │ │ │ │ │
│ │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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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位於臺中市○○路│八十八年 │八十八年六│ 二組 │ 已交付 │五十七萬四千元 │
│ │與大墩十二街口之│五月四日 │月十日 │ │ │ │
│ │時代精銳大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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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吳錦松位於彰化縣│八十八年 │八十八年九│ 一組 │ 已交付 │二十八萬六千五百│
│ │鹿港鎮○○段五六│七月二十 │月二十日 │ │ │十元 │
│ │三地號上之建物 │七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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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施淵源位於彰化縣│同上 │八十八年八│ 一組 │ 已交付 │二十八萬六千五百│
│ │鹿港鎮○○段一一│ │月三十日 │ │ │十元 │
│ │二九地號上之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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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吳俊民位於臺中縣│同上 │無 │ 一組 │ 尚未出貨 │無 │
│ │大里市○○○路八│ │ │ │ │ │
│ │七號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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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亮亮公司位於臺中│同上 │無 │ 一組 │ 尚未出貨 │無 │
│ │縣沙鹿鎮○○路二│ │ │ │ │ │
│ │四二號之便利商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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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張麗鳳位於臺中市│同上 │八十八年九│ 一組 │ 已交付 │三十萬六千一百十│
│ │永平路三九五巷內│ │月二十五日│ │ │元 │




│ │之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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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友公司遭詐騙金額,合計: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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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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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電梯│侵害時間 │侵害過程 │ 侵害服務標章專用權內容 │備註 │
│ │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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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丙○○ │八十八年 │同附表二編號│附加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崇友及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 │
│ │乙○○ │三月十二日│⒈所示之內容│」服務標章之智慧網路電梯承攬契約│號偵查卷第八一頁。 │
│ │ │ │ │書封面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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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加有近似於如附件所示「崇友及圖│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 │
│ │ │ │ │」服務標章之智慧網路電梯買賣契約│號偵查卷第八四頁。 │
│ │ │ │ │書封面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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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