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
8月12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8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9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94
年度偵字第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部分撤銷。
己○○、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己○○處有期徒刑叄月,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丁○○之妻,庚○○係己○○之父。己○○與丁○ ○夫妻感情不睦,丁○○自88年間起與丙○○有通姦行為, 己○○已遷離臺中市○○區○○里○○○○街31號住處。己○ ○於民國93年3月22日夜間,得知丁○○與丙○○在上開丁 ○○住處為通姦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5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隨即於翌日即同月23日(起訴書誤 繕為93年3月22日)凌晨零時15分許向警方報案,並自行前 往上址,另通知其父庚○○、母蔡謝巧雲、兄戊○○夫妻、 朋友乙○○、林淑玲、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 號「林仔」及「林仔」之友人一人分別前往上址會合,預備 捉姦。同時三十分許,己○○、庚○○、蔡謝巧雲、「林仔 」、「林仔」之友人與到場之警員陳信安、程榮興於同時30 分許在上址門外會合,己○○請求共同進入屋內捉姦,警員 陳信安、程榮興要求己○○提出房屋所有證明,己○○一時 無法提出,警員表示不能擅入,請先至警局製作筆錄,己○ ○、庚○○不願錯失捉姦機會,即由庚○○以自備之鑰匙開 啟門鎖後,與己○○、蔡謝巧雲、「林仔」、「林仔」之友 人共五人一同進入屋內並上樓,警員則在門外等候。己○○ 、庚○○、「林仔」、「林仔」之友人上樓後,除蔡謝巧雲 至三樓照顧己○○夫妻所生子女外,其餘直達四樓房間,敲
門後由丁○○開門,己○○等人見丁○○與丙○○在同一房 間內,僅著內衣褲,地上並有衛生紙,四人竟基於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庚○○二人共同徒手毆打丁○○ ,己○○並毆打丙○○,丁○○、丙○○均還手與二人互毆 ,「林仔」、「林仔」之友人拍照存證後亦加入共同毆打丁 ○○、丙○○,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挫傷合併二 處擦傷(右臉頰部0.5公分x0.5公分、右嘴角部1公分x1 公 分)、雙手部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丙○○則受 有右後枕部撞擊傷、後背撞擊傷、右腰及右腎撞傷等傷害( 丙○○另右膝有舊傷)。嗣有人喊叫警察到,己○○、丁○ ○等停止打鬥,並均下樓。「林仔」、「林仔」之友人乘隙 離去。警員經丁○○同意後進入屋內查證。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己○○、庚○○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指證明確,並有二人 驗傷診斷書、經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 己○○、庚○○並坦承有上開毆打丁○○、丙○○之行為。 二人犯行,可以認定。
二、雖己○○、庚○○於原審均辯稱丁○○與丙○○之通姦行為 ,構成對己○○「現在不法之侵害」,且為現行犯,任何人 均得以加以逮捕,故被告己○○、庚○○之行為應符合正當 防衛要件云云。於本院辯稱因見丁○○與丙○○通姦,基於 義憤而毆打之云云,按正當防衛行為,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 明文;又且按防衛行為,祗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 足,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己○ ○、庚○○夥同「林仔」、「林仔」之友人至四樓房間時, 丁○○、丙○○並非正在通姦,對己○○即無現在不法侵害 可言,且正當防衛之行為,僅得以排除侵害,逮捕現行犯, 亦僅能制止現行犯之犯行而已,然己○○、庚○○等出手毆 打丁○○、丙○○,造成該二人受傷,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為,難認為合於「正當防衛」或「逮捕現行犯」之要件。 又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 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 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 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 「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 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
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 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己○○係發現丁○○、丙○ ○同在上址後報警,旋通知庚○○到場,並共同在上址門前 等候警員到來,即至警員到場後始要求共同進入屋內查證, 有警員工作紀錄表在卷,並經證人即警員陳信安、程榮興證 述屬實。可見己○○、庚○○當時尚能忍耐,且意欲將丁○ ○、丙○○之行為交由司法機關處理。又其二人上樓進入房 間,雖見丁○○、丙○○僅著內衣褲共處一室,然丁○○、 丙○○當時並無通姦行為,己○○於原審陳稱:「我進去房 間裏面,就與他們相駡起來,我父親及姓林的我們四人一起 進到房間,我們先吵架,丁○○生氣就先打我,徒手打我的 頭,丙○○當時也靠過來,我就跟丙○○發生扭打,當場全 部打成一團。」己○○、庚○○與丁○○、丙○○既係於爭 執後始萌生傷害之犯意,顯非因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 憤激難忍,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三、關於庚○○有無毆打丙○○一節,雖丙○○陳稱有遭庚○○ 毆打,丁○○並附和其說,惟庚○○堅決否認有毆打丙○○ ,辯稱:丁○○打開房門後,己○○就衝進去,伊跟著進去 ,進入後己○○先打丁○○一個耳光,丁○○還手打己○○ ,之後丁○○就出手打伊,抓住伊的手,把伊抓起來繞,伊 因為心臟不好受不了,就先出去了等語。己○○亦供稱庚○ ○係與丁○○扭打。本院審酌庚○○係二十六年生,於案發 時為六十六歲,與正值壯年之丁○○扭打已處下風,應無餘 力再毆打丙○○,其稱因為心臟不好受不了,就先出去了等 語,可以採信。
四、關於共犯部分,己○○陳稱當天是與其父、母、兄、嫂、林 淑玲、乙○○、「林仔」及「林仔」之友人共九人前往,除 「林仔」及「林仔」之友人外,無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等語, 證人程榮興證稱現場有二個人,一看就知道是徵信社的人, 後來跑掉了等語,可見當時在場之不詳姓名者僅有「林仔」 及「林仔」之友人二人。「林仔」及「林仔」之友人有在場 參與毆打丁○○、丙○○,業據己○○陳述明確,核與丁○ ○、丙○○指訴相符。另丁○○、丙○○均未指證己○○之 母、嫂及友人林淑玲有參與毆打行為,戊○○、乙○○亦無 參與本案犯行,詳如下述。本案為傷害犯行者僅己○○、庚 ○○、「林仔」及「林仔」之友人共四人,可以認定。五、核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等就傷害告訴人丁○○、丙○○之身體部分,與「林
仔」、「林仔」之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對於 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 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 負全部責任。庚○○固無毆打丙○○之行為,但其係在己○ ○與丁○○發生爭執後,與己○○、「林仔」、「林仔」之 友人共同或分別毆打丁○○、丙○○,顯係與己○○等基於 共同犯意並為行為分擔,自仍應就己○○等傷害丙○○之行 為負共犯之責。己○○、庚○○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丁○○、 丙○○之身體,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94年偵字第6365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同 一案件,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原判決對己○○、庚○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為傷害犯行者僅己○○、庚○ ○、「林仔」及「林仔」之友人共四人,原判決認本案共犯 有己○○、庚○○、戊○○、乙○○及其他四不詳姓名之男 子,容有違誤。又庚○○並無毆打丙○○之事實,原判決認 有此事實,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己○○、庚○ ○犯罪手段凶狠,與戊○○、乙○○共犯,迄未供出共犯, 未對被害人道歉等語,本院認己○○、庚○○係一時氣憤與 丁○○、丙○○互毆,難認手段凶狠,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判 決審酌,另戊○○、乙○○並無共同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詳 如下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己○○、庚○○上訴主張基 於義憤為本件傷害行為,雖無理由,惟庚○○主張其未毆打 丙○○,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己○○、庚○○分別因夫、女婿於深夜與丙○○僅著 內衣褲共處一室,丁○○不向妻、岳父道歉,反與之爭執, 難免氣憤,庚○○年事已高,前無犯罪紀錄,及丁○○、丙 ○○所受傷害之程度、己○○、庚○○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己○○、庚○○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不詳 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五名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強行脫去告訴人丙○○身上 之上衣、裙子,並撕毀丙○○所穿之內衣、內褲,妨害丙○ ○行使對衣物之支配權利,因認己○○、庚○○涉有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公 訴人指被告等有強脫丙○○衣服之行為,無非以告訴人二人 之陳述及卷附丙○○在醫院所拍攝之照片為為依據,告訴人 二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被告等係強脫丙○○之衣服壓在 床上拍照云云。惟訊據己○○、庚○○均否認有對丙○○強 制脫衣拍照行為。查:
⑴丙○○就有無被強脫外衣,何人參與,所述前後不一: ①於警詢時先後陳稱:「是己○○的爸爸將我胸罩拉下,己○ ○的哥哥戊○○強行把我內褲拉下來,然後那四名男子一直 拍照、攝影,我就一直躲。我就用棉被將身體擋住,戊○○ 把棉被拉開他們拍照...那兩個女的在旁助興,我一直求 他們不要拍照,我就抱著頭,他們就打我...內衣褲都被 他們搶了。」(見偵查93年度偵字第6497 號卷第38頁背面 );「是己○○跟爸爸、哥哥、四名男的及二個女的將我衣 服扯破的。」(見同卷第九頁正面)
③於偵查中陳稱:「庚○○把我強脫上衣及內衣,戊○○強脫 我的內褲,當時我的衣服是穿好的,他們還將我的內衣、內 褲帶走。」(見同卷第33頁背面);
④於原審證稱:「我原本有穿外套,是連身外套,庚○○把我 的外套拉掉,又拉下我的內衣,庚○○打我,我要找東西遮 住我的身體,他把我打到牆角。我聽到有人說趕快拍,.. 戊○○要把我從牆角拉出來給他們拍照,...我在牆角的 時候,戊○○有出手把我的內褲扯掉。」(見原審卷第124 頁)
⑤於本院證稱:「之前我穿一件式連身長衣裙,有點像睡衣, 內穿紅色內衣褲,後來我被毆打之後,我全身的衣服被扯掉 ,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之後,他們都跑掉,房間只剩下我一 人,我蹲在地上,比較清醒之後,我拿了原來那件黑色連身 長衣裙穿上,警察上來的時候,我已經披上衣服,但是很狼 狽的樣子。」 「丁○○於事發半個小時前才進來,後來有 七、八個人敲開門進來,...己○○一進來不由分說就打 我的頭部,庚○○也過來打我,當時我已經躲在牆角,戊○ ○對我是拳打腳踢,...我後來要逃開被他們拖進來拍照 ,是庚○○過來脫掉我的內衣,戊○○過來打我並脫掉我的 內褲,叫人來拍照,,我跑到床上拿棉被來遮掩,戊○○還 過來把我的棉被掀開,讓他們可以拍照...」等語。 丙○○就庚○○有無強脫其外衣、何人參與強脫其衣物,所 述先後不同。
⑵證人丁○○就當時丙○○有無身著外衣、何人強脫丙○○的 衣服(外衣、內衣褲)、是否加以撕毀,所述前後不一,且
與丙○○所述矛盾:
①於警詢時先後陳稱:「我看到戊○○、庚○○衝上樓來,. ..這中間之前打我的五人其他二人扯掉告訴人丙○○的衣 服,我記得戊○○扯下丙○○的內褲與裙子,內褲是紅色的 ,內褲後來撕破了,內衣被誰拉下來,第一次我不清楚,第 二次是庚○○撕毀的,...內衣遭庚○○拿走,內褲我不 知道,內衣也是紅色的,丙○○就又把裙子拉上來,外衣穿 上..,丙○○身上包著棉被,露出私處(見偵查卷第4四 頁背面、第5頁正面);「我第一次看到是戊○○拉丙○○ 的紅色內褲,拉的很遠,後來扯破了。第二次看到己○○帶 來的五名其中二名將丙○○的胸罩扯下來,丙○○又把內衣 用上去,我岳父就伸手把內衣扯斷。」(見偵查卷第5頁背 面)。
②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我看到告訴人丙○○的時候,她只有 穿內衣褲,當時庚○○要拉丙○○的內衣褲,至於在我看到 之前,她有無穿其他的衣服,我不清楚,後來戊○○、庚○ ○及其他幾名壯漢圍著丙○○,而且我被架著,所以我看不 清楚。我記得我有看到庚○○把丙○○的內衣褲藏起來。」 (見原審卷第118頁)。
⑶證人即丙○○之姊林佩樺 (林采榆)關於其進入屋內時,丙 ○○有無穿著衣服 (內、外衣),係何種樣式之證詞前後不 一,且與丙○○所述矛盾:
①於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2號丁○○、丙○○傷害案審理中 證稱:「我要進去的時候...丙○○倒在角落,沒有穿衣 服,伊問她衣服、內衣褲到哪去了,她說都被撕掉了,我就 說趕緊拿衣服給她,她說都被拿走了,沒看見了。她當時穿 了一件洋裝,但是只穿到一半,所以我要她趕緊把衣服穿好 。」
②於本院證稱:「93年3月23日凌晨發生事情的時候有到現場 ,是因為我妹妹打電話給我說,她被打,我就前往,我到那 裡的一樓客廳,那裡有很多人在那裡走來走去,我妹妹也在 客廳。我在那裡停留很久,我一直等到去派出所的時候,我 有和他們一起去派出所。我到現場之後,我妹妹告訴我說她 被打,還被照相,被脫去衣服、內衣褲,...她說被丁○ ○太太的父親拉掉內衣褲,還被照相,...當時她衣服沒 有穿好,我叫她把衣服穿好,...當時我妹妹身上我記得 是一件式連身黑色的衣服,好像是睡衣,又好像是一般衣服 。她的衣服皺皺的,肩膀露出來,我叫她拉好,我記得她用 手一直遮著。...我看到她衣服拉上來,肩膀露出來,衣 服很薄,看到她沒有穿內衣,我問她為什麼沒有穿內衣,她
說被脫走了,她一直蹲在客廳的角落,我叫她站起來,她表 示她腰痛,我就拉她起來,掀到她的裙子發現她沒有穿內褲 ,我問她,她說被脫掉了。她說被徵信社的人壓著雙手雙腳 壓在床上拍照,被庚○○以及戊○○打,被庚○○脫去內衣 褲,外衣也被脫掉,警察來的時候,她才把衣服套上,我就 問丁○○為何讓她被脫掉內衣褲,丁○○他說他被五、六人 押著。...我是在客廳看到我妹妹沒有穿內衣褲,直到派 出所她都沒有穿。她找不到內衣褲可以穿。」等語。 ⑷證人陳信安於原審證稱當日己○○上樓,約十分鐘後下樓, 下樓的人除了被告這邊的人以外,伊還有看到告訴人二人, 伊看到丙○○時,她的外觀穿著整齊等語。證人程榮興於本 院證稱己○○及其家屬衝上樓之後有發生一些毆打的行為, 伊在樓下約待了三分鐘左右的時間,聽到樓上有乒乒砰砰的 聲音才上樓,看到丙○○衣著好像是睡衣的樣子,她身上的 衣服很凌亂,是穿一件式的睡衣,衣長到膝蓋,衣領有掉下 來,露出肩膀等語。雖然關於丙○○衣著是否整齊,二證人 之主觀觀察尚有出入,但對於丙○○有著衣服之客觀事實之 陳述,則屬一致。
⑸丙○○係於早上10時許始向警員陳信安表示其內衣褲被扯下 ,要求拍照,業據證人陳信安證述明確,拍照時間距案發時 已有10個鐘頭,難以此推認丙○○於案發時被強制脫卸衣服 。
⑹己○○、庚○○等進入屋內時,丁○○、丙○○僅著內衣褲 ,此有卷附己○○、庚○○甫進入屋內時拍攝之照片可稽。 丁○○、丙○○雖陳稱當天並無性行為,且衣著完好,並無 同處一室,係發現有人闖入始進丙○○所在房間查看云云, 惟丁○○於檢察官首次偵訊時即陳稱:「昨晚 (3月22日晚) 我回家,凌晨12時,我回家,丙○○本來在睡覺,但我叫他 起床,發生性行為之後,他在洗澡,我聽到樓下有聲音.. .」丙○○亦稱晚上快12時有與丁○○為性行為。本案發生 時丁○○、丙○○既甫完成性行為,丙○○並在洗澡,己○ ○稱二人當時僅著內衣褲,即非不可信。又本案係己○○聽 聞丁○○與丙○○在上址有通姦行為而報警,在進屋前業與 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信安、程榮興在門前會合,因一時未 能提出屋主證明,警員陳信安、程榮興不同意會同進入屋內 ,己○○等不願錯失捉姦機會始由庚○○逕行以鑰匙開門進 入,警員陳信安、程榮興在外等候,此業據證人即警員陳信 安、程榮興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己○○等報警之目 的無非將丁○○、丙○○之通姦行為交由司法程序處理,且 當時已有警員陳信安、程榮興在屋外,己○○等上樓後見丁
○○、丙○○衣衫不整,且地上有衛生紙,雖一時氣憤難抑 而動手毆打之,但應不至於無畏隨時可能被警員以現行犯逮 捕而大妄為脫卸丙○○之衣衫強壓在床上拍照並如丙○○所 稱由庚○○將其內衣褲挾在腋下下樓。又丁○○陳稱有聽見 人叫警察來了,大家一同衝下樓等語,倘己○○等執意對丙 ○○為強制行為,竟又自行呼叫警察來了,難以置信。證人 員程榮興證稱當時在樓下待了三分鐘左右,與己○○所稱約 五分鐘相去不遠,(證人陳信安證稱等了十分鐘,與證人員 程榮興、己○○所言不同,且以警員據報前往處理,任由當 事人進屋互毆,而在外等待十餘分鐘,與常情不符,不足採 信),在此短短三、五分鐘內,己○○等實難以完成毆打、 強制脫衣、拍照行為。又依前述,丁○○、丙○○甫完性行 為,丙○○並已洗澡,己○○到達時丙○○所著內衣褲應係 洗澡後所換穿,即使所著內衣褲被強脫帶走,亦可臨時穿回 洗澡前原內衣褲遮掩,又縱然無其他內衣褲,洗澡前後所穿 者係同一套,於警員進入客廳後,亦儘可向警員陳述並要求 取回,捨此不為,竟不著內衣褲隨同至警局,殊難採信。 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己○○、庚○○確有為公 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不能證明己○○、庚○○有此部分之 犯罪。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強制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傷害犯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戊○○、乙○○無 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公訴意旨、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丙○○並無遭受強制脫衣拍照之事實:如前述理由二⑴⑵⑶ ⑷⑸⑹所載。
㈡戊○○並無持木椅毆打丙○○致斷裂之事實:戊○○否認持 木椅毆打丙○○致斷裂。查丁○○於警局初詢時陳稱:「戊 ○○拿木頭椅打丙○○的頭木椅的脚都斷了。」 (93偵字第 6497號卷第5頁背面),丙○○於警局初詢時陳稱:「 ( 問 :你有無受傷?)有受傷。我右後枕部就是頭部撞擊傷,後 背撞擊傷,右膝撞傷,靭帶受傷,右腰及右腎撞傷,他們用 脚打我,可能有內傷,我呼吸很困難。」 (同卷第9頁背面) 明白敘述其係被人用腳毆打,未曾表示有被人以木椅毆打情 形,及至於數小時後檢察官訊問時始附和丁○○稱:「主要 是戊○○用椅子打我,椅子都打斷了。」復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我當時是站在房間中,他們一直拿椅子打我,我被打
到蹲到地上,這時候乙○○還踹我一腳,椅子被打到飛出去 到床上。」然觀諸卷附案發時經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未見該 椅有斷裂情形,且該椅子係安穩倒置於床上,不似以「飛」 之方式落到床上。丙○○嗣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照片,椅背 有一根木條斷成半截。丁○○並於本院95年5月11日審理期 日提出椅子一張,本院當庭勘驗,該椅子四脚完好,椅背有 五根木條中有二根完全斷裂,其中一根僅剩半截,一根以膠 布黏接,另二根亦有裂痕,與丁○○之陳述不符。又斷裂處 之木心並無髒污痕跡,顯示為新痕,難信係於93年2月23日 被打斷。且丁○○、丙○○於偵查中陳述丙○○有遭戊○○ 持木椅毆打致木椅斷裂,未曾提出證據證明,迨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該照片,距本案發生時間已隔數年,難證明係當時戊 ○○用以攻擊丙○○造成。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即 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諭知無罪,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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