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159號
TCHM,94,上易,1159,2006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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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
字第56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有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但本案不構成累犯)。其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土地所有權人蔡錦 隆就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二四七號面積○.二五三 七公頃、一二四九號面積一.四八六○公頃(此筆土地其後 在八十六年間,經分割為同段第一二四九、一二四九之一、 一二四九之二、一二四九之三、一二四九之四、一二四九之 五、一二四九之六號等七筆土地,就此部分,以下簡稱為一 二四九號等七筆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地(但一二四九號土 地分割之後,一二四九之六號土地則已改編為建地)所有權 全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甲○○在尚未支付 全部之土地買賣價金之前,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就其 簽約購買之上開林地,再與丙○○(別名林重安)、曾春陵 三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購買上開林地之價金新台幣 (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應由三人合夥平均出資,但土地則 以甲○○之名義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嗣丙○○即於同年月 十三日,以其經營之「安廷公司」名義,匯款二百萬元至甲 ○○配偶張火妹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以下簡稱為大湖農 會)所開設之帳戶內。上開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二四七 、一二四九號山坡地保育區林地所有權全部,亦於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二日以甲○○之名義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完成。但 合夥人之一之曾春陵,因無法依約出資而退出合夥,上開合 夥遂改由甲○○與丙○○二人各出資二分之一(即每人應各 出資二百三十萬九千元),丙○○乃另補足合夥出資差額, 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八與甲○○另外簽訂「合約書」,記載並 確認:「一、甲方甲○○與乙方丙○○二人共同合股承購位 於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二四七、一二四九(號)二筆林 業用地面積一甲八分地,地價金四百五十萬元,連同仲介費



十萬五千元、代書費一萬三千元,合計四百六十一萬八千元 整,經甲、乙雙方各付二百三十萬九千元為地價金之一部分 。二、上開二筆土地經雙方同意以甲方甲○○名義辦理過戶 登記,並立此合約書,二人各持乙份」等權利義務關係事項 。
二、惟甲○○明知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二四七號、一二四九 號(其後分割為同段第一二四九等七筆土地)等土地,係其 與丙○○二人合夥事業之財產,其係因為合夥處理事務,才 得登記為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二四七號、一二四九號( 其後分割為同段第一二四九等七筆土地)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據合夥內部關係,非經另一合夥人丙○○之同意,其不 應擅自以登記在其名義之上開土地,向他人借貸而設定抵押 權之物上擔保。詎甲○○因其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違背其任務,先後於下列 時間,連續二次將上開合夥財產擅自為他人設定抵押權,致 生損害於合夥之財產,其情形如下,即:
(一)甲○○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登記在其名義之上 開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二四七、一二四九號(其後分 割為同段第一二四九號等七筆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林地 全部,為大湖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三十四萬元之第 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間為三 十年),並於同月二十五日以其配偶張火妹為借款人名義 ,實際向苗栗縣大湖農會借貸一百八十萬元(並先後由甲 ○○之妻弟張徐進甫、及甲○○之弟田文達擔任連帶保證 人)。
(二)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甲○○因又另與陳金滿合夥購買苗 栗縣大湖鄉○○段七六二之六號等多筆土地,土地買賣價 金共計三百五十萬元,加計應繳之稅金與代書費用之後, 雙方應各出資一百八十萬元。惟甲○○當時並無資金可供 出資,為求陳金滿代為墊付上開合夥出資額,甲○○乃又 沿承上開背信之概括犯意,再擅自以上開苗栗縣大湖鄉○ ○段第一二四九號(其後分割為同段第一二四九號等七筆 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林地全部,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七日為陳金滿設定權利價值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不定期限)設定登記,以擔保陳金滿為其支付上開合 夥出資額之借款本息,其後陳金滿則依約為甲○○墊付上 開合夥出資額。
三、嗣至八十九年間,因甲○○之財務狀況無法改善,為避免上 開合夥土地遭受甲○○之債權人查封拍賣,甲○○乃與丙○ ○達成協議,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苗栗縣大湖鄉○○段



第一二四九之六號土地(建地)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 ○○,其後因法令變更,不具備自耕農身分亦可買賣農地, 乃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將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二四 九、一二四九之一、一二四九之二、一二四九之三、一二四 九之四、一二四九之五號等六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丙○○,另又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將同段第一二四七號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惟因丙○○已發現甲○○上開 擅自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情形,而甲○○就其以張火 妹名義向大湖農會辦理抵押借款部分,亦有逾期未繳本息之 情形,為避免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遭受抵押權人拍賣,致 丙○○之出資化為烏有,丙○○乃與甲○○達成協議,由丙 ○○代償甲○○積欠大湖農會之抵押債務,至於甲○○以苗 栗縣大湖鄉○○段第第一二四九號(其後分割為同段第一二 四九號等七筆土地)土地全部為陳金滿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部分,則應由甲○○負責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二 人合夥出資購得之上開土地全部,則實際歸屬丙○○所有。 但因甲○○遲未清償其積欠陳金滿之債務,丙○○與甲○○ 為此,乃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再簽立內容為:「立書人甲 ○○(甲方)、丙○○(乙方),因乙方為甲方之前購地合 夥人所購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段一二四九之一至六地號 現已過戶給乙方,唯之前甲方將土地向大湖鄉農會貸款並有 第二順位抵押權於其中,現今乙方願承受第一順位農會之貸 款,但第二順位抵押權甲方願負責處理塗銷登記,今第二順 位抵押權尚未塗銷前,甲方現承租種植屬經濟部水利處(第 二河川局)座落大湖鄉○○段六八九之三四八地號及四之一 一九地號之河川公地約一甲六分餘,願與乙方共同種植從事 農耕,並改種高經濟作物如草苺、胡椒等農作物,收益及承 租種值權利各二分之一,日後如有變動,所有權益仍各二分 之一,直到甲方將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止,另外甲方再開 具本票一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正,以做再保證」之合約書一 紙,以保障丙○○之權益。
四、但在丙○○以其配偶吳鳳玉名義,代償甲○○張火妹名義 借貸而積欠大湖農會之上開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借貸債務本 息(含違約金)共計二百三十四萬元,大湖農會並於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將該農會之上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讓 與丙○○之配偶吳鳳玉之後,甲○○積欠陳金滿之抵押債務 始終無法清償,甚至陳金滿甲○○合夥購買並登記在甲○ ○名義之土地,亦遭甲○○之債權人查封,陳金滿乃於九十 二年十月間,以其配偶賴香蓮之名義,並以土地所有權人丙 ○○(起訴書誤載為甲○○)為相對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三○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為其 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丙○○不甘受損,才對甲○○提 出告訴。
五、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確有先於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土地所有權人蔡錦隆就坐落苗栗縣大湖 鄉○○段第一二四七號面積○.二五三七公頃、一二四九號 面積一.四八六○公頃(此筆土地其後在八十六年間,經分 割為一二四九號等七筆土地)山坡地保育區林地(但一二四 九號土地分割之後,一二四九之六號土地則已改編為建地) 所有權全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被告在尚未 支付全部之土地買賣價金之前,確有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 日,就其簽約購買之上開林地,再與告訴人丙○○(別名林 重安)、及案外人曾春陵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購買上 開林地之價金四百五十萬元,應由三人合夥平均出資,但土 地則以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嗣告訴人丙○○即 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其經營之「安廷公司」名義,匯款二百 萬元至被告配偶張火妹在大湖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內;而上開 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二四七、一二四九號山坡地保育區 林地所有權全部,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甲○○之名 義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完成;但合夥人之一之曾春陵,因無 法依約出資而退出合夥,上開合夥遂改由被告與告訴人丙○ ○二人各出資二分之一(即每人應各出資二百三十萬九千元 ),告訴人丙○○乃另補足合夥出資差額,並於八十五年七 月八與被告另外簽訂「合約書」,記載並確認:「一、甲方 甲○○與乙方丙○○二人共同合股承購位於苗栗縣大湖鄉○ ○段第一二四七、一二四九(號)二筆林業用地面積一甲八 分地,地價金四百五十萬元,連同仲介費十萬五千元、代書 費一萬三千元,合計四百六十一萬八千元整,經甲、乙雙方 各付二百三十萬九千元為地價金之一部分。二、上開二筆土 地經雙方同意以甲方甲○○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並立此合約 書,二人各持乙份」等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上開各情除經被 告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均確認無誤之外,並有被告於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土地所有權人蔡錦隆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一五九七號偵卷第六九至七二頁) ,及被告與告訴人丙○○、及案外人曾春陵於八十五年五月 十二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影本(見一五九七號偵卷第 七三頁),以及告訴人丙○○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其經營之「



安廷公司」名義匯款二百萬元至張火妹在大湖農會所開設之 帳戶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發查字偵卷第七 頁),暨告訴人丙○○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所簽訂之 合約書影本(發查字偵卷第八頁)在卷可稽,另有苗栗縣大 湖鄉○○段第一二四七、一二四九號山坡地保育區林地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以大地一字第○九五○○○○六八八號函撿送本院之上開二 筆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異動資料在卷可憑。上開各情, 應堪認定。依據上開合夥契約內容,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辦 理所有權取得登記之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二四七號、一 二四九號(其後分割為同段第一二四九等七筆土地)等土地 ,係其與告訴人丙○○二人合夥事業之財產,被告並係因為 合夥處理事務,才得登記為上開合夥土地之所有權人,此部 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確有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登記在其名 義之上開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二四七、一二四九號(其 後分割為同段第一二四九號等七筆土地)土地全部,為大湖 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三十四萬元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間為三十年),並於同月 二十五日以其配偶張火妹為借款人名義,實際向苗栗縣大湖 農會借貸一百八十萬元(並先後由甲○○之妻弟張徐進甫、 及甲○○之弟田文達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至八十六年六月 間,被告又以上開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二四九號(其後 分割為同段第一二四九號等七筆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林地 全部,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為陳金滿設定權利價值二 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定期限)設定登記,以上 事實除為被告於偵、審中所承認之外,並有登載上開土地先 後為苗栗縣大湖農會及陳金滿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大湖農會上開貸款之放出明細查詢表(一五九七號 偵卷第一一四頁)在卷可據。上開事實,亦堪認定。三、惟本案被告雖坦承上開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二四七、一 二四九號(其後分割為同段第一二四九號等七筆土地)土地 全部,係伊與告訴人丙○○二人合夥事業之財產,及伊係要 為合夥處理事務,才得登記為上開合夥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 ,另被告亦坦承確有上開二次抵押權之設定,但被告矢口否 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以苗栗縣大湖 鄉○○段第一二四七、一二四九號(其後分割為同段第一二 四九號等七筆土地)土地全部,為大湖農會設定抵押並為借 貸,事先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所借來之款項亦用來支應上 開合夥土地之整地開發費用,此部分應不為罪;另就伊為陳



金滿設定抵押權部分,當初係陳金滿買地欲借用伊之名義辦 理登記,陳金滿並有向伊表示,待日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其名義之時,即會將此部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伊才 同意以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二四九號(其後分割為同段 第一二四九號等七筆土地)土地全部,為陳金滿設定權利價 值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定期限)設定登記, 伊並無與陳金滿合夥購買土地且未交付出資款之事,且伊以 上開土地為陳金滿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前,告訴人丙○○ 亦知此事並表同意,就此部分,伊亦應不為罪云云。四、惟查,本案被告以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二四七、一二四 九號(其後分割為同段第一二四九號等七筆土地)土地全部 ,為大湖農會設定上開抵押權並為借貸之事,告訴人丙○○ 在當時並不知情,事先亦未表同意,且被告向大湖農會借貸 之一百八十萬元亦係被告自己花用,與二人合夥土地之整地 開發無關,此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以至本院審 理時,均堅指不移。就此部分,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 提出:借款人(申請人)為張火妹、有經告訴人丙○○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名、但未經貸款人即大湖農會核批亦未 填載日期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各一紙(見一五九七號偵卷第 七三、七四頁),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案外人 謝源富以二十六萬元購買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大南村小南勢二 號平房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多張為證,且在偵、審中,請求傳 喚證人田文芳田文達張火妹、丁○○、戊○○等人,第 查:
(一)本案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其配偶張火妹為借 款人名義,向苗栗縣大湖農會借貸一百八十萬元,係先以 其妻弟張徐進甫擔任此筆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後在原 先約定之借貸期間屆滿,要辦理展期時,因張徐進甫有財 產遭受法院查封,大湖農會不同意張徐進甫續任連帶保證 人,被告乃另請伊弟田文達擔任此筆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此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是認之事實(見本院卷宗 第一四三頁反面)。如此筆借款係要做為被告與告訴人丙 ○○上開合夥事業之支出,何以不請告訴人丙○○一方擔 任連帶保證人,卻獨由未加入合夥事業之被告親人分任借 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此已有違常情。就此部分,被告雖提 出借款人(申請人)為張火妹、有經告訴人丙○○同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並簽名、但未經貸款人即大湖農會核批亦未 填載日期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各一紙,並在本院據以辯稱 :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係於八十八年間要辦理借款第



一次展期時,找告訴人丙○○所簽,但因告訴人丙○○並 無財產,大湖農會不同意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 上開未經大湖農會核批亦未填載日期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 才未向大湖農會提出等語。惟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日警訊供稱:「......我要借錢時,我有跟丙○○ 講,丙○○也有同意,但是丙○○沒有親自跟我到大湖農 會辦理」、「當時我有用電話跟丙○○說,丙○○親自到 大湖鄉○○段一二四九地工寮內跟我研商,並當場同意以 開發該土地為由向大湖農會借款,沒有簽訂契約書,丙○ ○說土地是我名字,只要丙○○同意其他由我全權處理」 、「......丙○○說我去擔保就可以,如果有需要 擔保,他才去(大湖農會)」等語(見一五九七號偵卷第 十八、十九頁);後於偵查期間,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偵訊辯稱:「......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 之證據,我是要借錢來開發該地,我有帶他去農會簽名. .....」之情外,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刑事補 充理由狀提出上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並辯稱:當年伊向 大湖農會辦理貸款時,告訴人丙○○亦有同往並在借款申 請書簽名等語,但在此後,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之 刑事補充理由狀辯稱:「貸款是他的主意,因他說在台中 他有三、四棟樓房,且他有貸款未清,所以他不能作保, 故而叫我的妻舅張徐進甫田文達二人擔保」,有偵訊筆 錄及被告於偵查期間所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證( 見一五九七號偵卷第五四、六六、一三二頁)。被告在警 訊供稱:告訴人在借貸之前,已委由伊全權處理,如需告 訴人擔任借款保證人,告訴人才要去大湖農會等語;後在 偵查中,先辯稱:當年辦理貸款時,即有帶告訴人前往大 湖農會,並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面簽名之情,後又改稱 :告訴人丙○○推稱貸款未清不能作保,伊才先後請張徐 進甫、田文達二人擔保連帶保證人云云;末在本院則改辯 上情。觀其先後之供詞與辯詞,顯非一致。且查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約定書,除申請借貸之金額一百七十五萬元與被 告初貸金額實係一百八十萬元不合之外,其「借款用途」 欄內,亦有明確記載「償還前借款」等字,有上開約定書 在卷可據,則此借款申請應係要用來「借新還舊」(即原 借貸之展期),而非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其配 偶張火妹之名義向大湖農會借貸一百八十萬元當時所填載 ,情甚顯然。則被告在偵查中辯稱:當年辦理貸款時,即 有帶告訴人前往大湖農會,並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面簽 名乙節,顯屬虛偽不實。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未填載日期之



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已難據為認定告訴人丙○○有在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或之前),有同意被告以上開土地向 大湖農會辦理抵押借貸之證據。其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被 告雖又改辯上情,但依據大湖農會本件借貸放出明細查詢 表(見一五九七號偵卷第一一四頁),上開一百八十萬元 借貸之放款日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日係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辯稱係於八十八年間辦理第一次展 期,已與事實不合。且本案告訴人丙○○係「安廷公司」 之負責人,除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安廷公司」名 義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配偶張火妹在大湖農會所開設之帳 戶外,尚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交付被告三百萬元作為其 他合夥事業之股款,此係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臺灣銀 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及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所立收據影本(見一五九七號偵卷七六頁)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辯稱:大湖農會係因告訴人丙○○並無財產,故不 同意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除未據其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此事之外,被告此部分辯亦與上開事實相左。 況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寄發給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 明確記載:「上述八筆土地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轉登記 於你的名下,當初是言明大湖農會貸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由 你償還......」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二三七頁), 而上開借款申請書所記載之申請貸款金額亦為一百七十五 萬元,足證上開有經告訴人丙○○簽名之借款申請書及借 據,應係被告在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 丙○○當時或之後所簽。參酌上開各情,告訴人丙○○指 稱:係因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恐大湖 農會拍賣抵押物,其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請求大湖農會 辦理一百七十五萬元債務之展期,以便被告此後可繼續清 償借款本息,後因大湖農會認被告信用不佳,不同意被告 辦理展期,經其簽名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才未向大湖農會 提出辦理借貸(後並因大湖農會要拍賣抵押之不動產,才 協議由其代償上開借貸債務,土地則歸其所有)等語,應 屬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二)又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其配偶張火妹為借款 人名義,向苗栗縣大湖農會借貸一百八十萬元,上開借貸 債務之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此後有經過二次 展期,係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才由告訴人丙○○方面代償 ,此情有大湖農會本件借貸放出明細查詢表(見一五九七 號偵卷第一一四頁)、及大湖農會代償證明書(見一五九 七號偵卷第三九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如以上



開約定利息計算,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之前所繳納之借款 利息應在七十萬元以上,金額不小。如此筆借貸係用於合 夥事業之支出,自不可能全由被告負擔。又如上開利息之 支出非由被告負擔,被告嗣後亦無不與告訴人丙○○理算 此筆利息支出之費用之理。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卻坦承此 筆利息之支出,迄今未與告訴人丙○○理算(見本院卷宗 第三○頁)。則被告辯稱上開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係用於 合夥事業,已難認可信。
(三)況本案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其與告訴人丙○○上 開合夥土地遭受被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被告乃與告訴人 丙○○達成協議,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苗栗縣大湖鄉 ○○段第一二四九之六號土地(建地)先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告訴人丙○○,其後因法令變更,不具備自耕農身 分者亦可購買農地,乃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將苗栗縣 大湖鄉○○段第一二四九、一二四九之一、一二四九之二 、一二四九之三、一二四九之四、一二四九之五號等六筆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丙○○,後又於九十年 十月九日將同段第一二四七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告訴人丙○○,上開事實除經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本院 審理期間供、述一致外,並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與登 記異動資料在卷可憑。再者,本案被告因無法清償大湖農 會上開抵押借款債務,為避免大湖農會拍賣上開土地,告 訴人即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告訴人丙○○代償被告積欠大 湖農會之抵押債務,至於被告以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 二四九號(其後分割為同段第一二四九號等七筆土地)土 地全部為陳金滿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則應由被告負 責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二人合夥出資購得之上 開土地全部,則實際歸屬告訴人丙○○所有,但因被告遲 未清償其積欠陳金滿之債務,告訴人丙○○與被告為此, 乃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再簽立內容為:「立書人甲○○ (甲方)、丙○○(乙方),因乙方為甲方之前購地合夥 人所購土地在苗栗縣大湖鄉○○段一二四九之一至六地號 現已過戶給乙方,唯之前甲方將土地向大湖鄉農會貸款並 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於其中,現今乙方願承受第一順位農會 之貸款,但第二順位抵押權甲方願負責處理塗銷登記,今 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前,甲方現承租種植屬經濟部水 利處(第二河川局)座落大湖鄉○○段六八九之三四八地 號及四之一一九地號之河川公地約一甲六分餘,願與乙方 共同種植從事農耕,並改種高經濟作物如草苺、胡椒等農 作物,收益及承租種值權利各二分之一,日後如有變動,



所有權益仍各二分之一,直到甲方將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塗 銷止,另外甲方再開具本票一張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正,以 做再保證」之合約書一紙,以保障告訴人丙○○之權益, 告訴人丙○○亦確有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以其配偶吳鳳玉 名義,代償被告以張火妹名義借貸而積欠大湖農會之上開 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借貸債務本息(含違約金)共計二百 三十四萬元,大湖農會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將該農會之 上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告訴人丙○○之配 偶吳鳳玉,上開事實,亦分別有被告與告訴人丙○○所簽 合約書影本(見一五九七號偵卷第七五、七六頁)、及大 湖農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湖區農信字第九三二二○七三 號函(見一五九七號偵卷第一一二頁)、以及大湖農會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核發之「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 書」(發查字偵卷第二六頁)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供認無誤。查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以其配偶 吳鳳玉名義,代償被告以張火妹名義借貸而積欠大湖農會 之上開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借貸債務本息(含違約金), 其金額共計二百三十四萬元,與被告就上開合夥之出資額 二百三十萬九千元約略相當。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丙○○上 開清算合夥契約之約定,告訴人丙○○代償被告以張火妹 名義借貸而積欠大湖農會之上開抵押借貸債務本息(含違 約金)之對價,顯即係被告就此合夥之出資額,故二人合 夥之土地才全歸告訴人丙○○所有。則如上開向大湖農會 辦理抵押設定所為之借款,確係用於合夥支出,則不啻意 謂被告除同意全部負擔上開借款之多年利息之外,又同意 獨自承擔此筆借款之所有清償責任,此情顯悖情理,何能 令人採信?
(四)雖被告又於偵、審期間,請求傳喚證人田文芳田文達張火妹、丁○○、戊○○等人,欲證明其確有在上開土地 花費巨資開發整地,且提出拍攝現場景物之照片多張為證 。證人即被告之弟田文芳並於原審法院證稱:有在被告買 入苗栗縣大湖鄉○○段一二四七、一二四九號土地之後, 在上開土地現場幫忙監工砍樹,看「怪手」有無問題,依 其經驗整地需花一、二百萬元,錢都花在做平台、駁坎、 庭園造景,被告有告知係以借來之錢支付,錢均係被告直 接付給廠商等語;另被告之配偶張火妹亦於原審法院證稱 :大湖農會借來之一百八十萬元係用於整地或支付雜支費 用,告訴人丙○○與被告討論時,其隱約有聽到告訴人丙 ○○說其太太不肯拿錢出來,要用伊之名義借款,後來買 果樹部分,伊亦有參與云云。惟查:




(1)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所合夥購買之上開土地,本即有 老舊磚造房屋一棟,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並經證人田 文芳於原審法院證實(見原審卷宗第八七頁)。被告亦不 諱言在購地之前,即已有人住居上址。上開地點既已有人 曾經建屋久住,是否會待被告購得之後再為整地,已非無 疑。況就此部分,被告只於原審法院提出拍攝小面積之坡 地照片一張(見原審卷宗第五七頁),即據以辯稱其有整 平土地二九九平方公尺,此部分所辯顯難遽信。又證人田 文芳雖證稱被告有將錢花在庭園造景,但上開證人於原審 法院亦證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拍攝庭園造景之照 片(見原審卷宗第八八頁)。被告如有此部分之鉅額支出 ,其既據以為辯,但卻未能提出此部分之照片,此部分所 辯何能令人信為真實。又依據被告於偵、審期間所提出之 照片,除拍攝道路之照片之外,其餘所攝植物大部分為竹 林、檳榔樹、雜木(或果樹數棵)、及紫蘇與雜草,且依 據照片,亦顯示上開竹木應非新種。則謂上開植物係被告 在合夥成立之後,花費巨資所為之開發,何人能信?再就 道路之鋪設部分,告訴人丙○○指稱:「(購地當時), 那時候是二米寬的水泥路,後來因為發生颱風,所以公所 的人再來拓寬的」等語。被告亦在本院供述:「我弟弟向 立法委員陳超明爭取三百萬元的經費,分一佰萬元給我, 由鄉公所統一發包,結果鄉公所以六十萬元發包出去,他 發包出去的只做了下面約三十五米的駁坎的部分,後來上 面的那部分我又向代表向鄉公所反應,再找承包商來替我 作上面那段,花了十七、八萬元,這部分我總共負擔了十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宗第一三五頁)。則依據被告之上 開供述,道路拓寬工程主要係以法委員陳超明所爭取之經 費支應,此部分何能認係合夥之支出?
(2)況就整地費用之支付,證人田文芳張火妹均坦承並未經 手,經本院請被告提出可資證實此部分事實之廠商名單及 證人以供傳喚查證,被告僅陳稱有證人丁○○、戊○○、 己○○三人可證,並推稱其他廠商、司機均已無法聯絡。 惟經本院傳喚,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期日僅證稱:曾駕 駛挖土機幫被告工作一、二十天,時間與工資均已不能記 憶等語;另證人戊○○則在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有受被告 僱用從事拓寬道路及挖水井等工作,工作日數七天,所得 工資四萬八千元,工作日期亦已忘記等情。至於未到場之 證人己○○,縱依被告之供述,亦只不過受僱一天,並領 取工資一萬五千元(見本院卷宗第一○五頁)。依據證人 丁○○、戊○○上開證言,及被告供述僱用證人己○○之



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田文芳張火妹上開證詞 ,自非可信為真實。被告雖又推稱其他廠商與證人已無法 聯絡,但應無連公司或證人姓名均無法陳報之理。再者, 被告雖又推稱所有支付明細與憑據均有逐月向告訴人丙○ ○陳報,但合夥係二人合資經營之事業,終須理算,如被 告有合夥事業之鉅額支出,日後需列為合夥費用而不能由 被告一方負擔,在此情形,被告豈有將所有支付明細與憑 據均逐月交付告訴人丙○○,而自己不留下任何記帳資料 以供日後理算之理。如被告不留下任何記帳資料,其於次 月又如何可以接續列帳並製作報表?被告此部分所辯,至 違情理,難認可信。
(3)又本案告訴人丙○○自警訊時起,即已指述被告在與其合 夥之後,如有整地等相關費用支出之必要,即會向其要錢 等語,此後於偵、審中,亦均堅指此情。雖本案告訴人丙 ○○此部分之指述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丙○○亦無法提 出被告簽收此部分費用之證明。但如上所述,被告如有為 支付合夥事業之費用而向大湖鄉農會借貸一百八十萬元並 支付七十餘萬元利息之情事,被告顯不可能自願承受此筆 費用之支出。故縱使告訴人丙○○上開以現金交付被告之 指述,未據告訴人丙○○提出證據證明,本院仍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為支付合夥事業之費用,而向大湖鄉農會設定抵 押借貸一百八十萬元之情事。另外證人田文達於偵查中, 僅證明曾當被告上開借貸之保證人之事,並未就告訴人丙 ○○是否同意此筆抵押借貸,為任何證詞,其證詞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配偶張火妹於原審法院證稱: 告訴人丙○○與被告討論時,其隱約有聽到告訴人丙○○ 說其太太不肯拿錢出來,要用伊之名義借款乙節,依據上 開說明,亦不為本院所採信。再者,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六日有向案外人謝源富以二十六萬元購買苗栗縣大 湖鄉大湖大南村小南勢二號平房一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 本各一紙為證,但上開買賣係被告向大湖鄉農會設定抵押 借貸一百八十萬元將滿二年所發生之事,縱使上開房屋係 坐落在被告與告訴人丙○○二人合夥事業之土地上(此部 分,卷無資料可供參酌),但建物與房屋亦屬各別之不動 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嗣後所簽合約書,其內容亦 無此建物權義歸屬之記載,本院亦無從依據此部分事實, 憑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支付合夥事業之費用,而向大湖鄉農 會設定抵押借貸一百八十萬元之情事。
(五)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被告以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二



四七、一二四九號(其後分割為同段第一二四九號等七筆 土地)土地全部,為大湖農會設定抵押並借貸一百八十萬 元,其辦理抵押借貸之原因與被告和告訴人丙○○之上開 合夥事業之費用支出全然無關,告訴人丙○○事先並不知 情亦不可能同意,被告辯稱其在辦理抵押借貸之時,事先 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所借來之款項亦用來支應上開合夥 土地之整地開發費用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
五、次查:本案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又另與陳金滿合夥 購買苗栗縣大湖鄉○○段七六二之六號等多筆土地,土地買 賣價金共計三百五十萬元,加計應繳之稅金與代書費用之後 ,雙方應各出資一百八十萬元,惟被告當時並無資金可供出 資,為求陳金滿代為墊付上開合夥出資額,被告乃再以上開 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一二四九號(其後分割為同段第一二 四九號等七筆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林地全部,再於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七日為陳金滿設定權利價值二百五十萬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不定期限)設定登記,以擔保陳金滿為其支付 上開合夥出資額之借款本息,陳金滿則依約為被告墊付上開 合夥出資額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金滿於偵、審中證述甚詳, 並有被告為擔保上開一百八十萬元之清償所簽發之面額五十 萬元與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各一紙,及被告與陳金滿於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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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