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
許家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黃錫卿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635號、93年度偵字第8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曾有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於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間因重利、煙毒、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分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 月、八月、一年二月,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三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 月、十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 執行,復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 十六日至一00年六月二日止(現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犯 )。辛○○假釋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設立「晴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鴻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以販售 金融行庫保全防搶、防盜系統為公司主要業務,於同年八月 九日將晴鴻公司遷入卯○○所有之臺中市○區○○○路二段 二十號一樓處所,擴大經營門面,後於同年十月四日於晴鴻 公司舉辦產品說明會,並將登記資本額由原新臺幣(下同) 一千萬元變更登記為五千九百萬元,藉以製造正派經營及規 模宏偉,希望吸引投資,且由不知情之卯○○擔任副董事長 ,寅○○(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任職,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擔任監察人,朱省韜(自九十一年 三月起任職,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
辰○○擔任管理部經理(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起任職,其於 九十二年四月與辛○○結婚,後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離婚), 辛○○之表弟丙○○為業務處長(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任 職),惟晴鴻公司因防搶產品銷售不佳,營運狀況不佳,資 金調度日益困難,辛○○、寅○○、朱省韜、丙○○、辰○ ○等五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渠等均明知晴鴻公司並未經營銀拍屋、中古屋或法拍屋之買 賣業務,仍於九十一年年底間,由辛○○利用丙○○曾任職 立法委員沈智慧服務處之背景,結識沈智慧之胞妹即臺中市 議員丁○○,伺機利用丁○○擔任民意代表之豐沛人脈,由 辛○○對丁○○詐稱晴鴻公司因銷售金融行庫保全防搶、防 盜系統,與金融行庫經理熟稔,可由行庫經理處得知已有銷 售對象之標售銀拍屋之底價,俟以底價購入上開銀拍屋後, 再轉手予該銷售對象,即可獲得優渥利潤,每一投資案,平 均可分得百分之四至五的紅利,致丁○○陷於錯誤,誤信為 真,自九十一年底,陸續自一百萬元開始投資辛○○等人所 稱之銀拍屋買賣,每次交付投資金額予辛○○,辛○○即開 立金額含利潤在內,發票人為辛○○本人或晴鴻公司或以卯 ○○為負責人設立之「晴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晴鴻國際 )之支票予丁○○,初期均如期兌現,而辰○○、寅○○、 丙○○雖亦明知晴鴻公司未投資任何銀拍屋買賣,所謂投資 銀拍屋僅係為取得丁○○等投資者交付資金之詐術,仍不時 蓄意從旁製造晴鴻公司訂單源源不斷,業績相當良好,銀拍 屋亦有高獲利之假象,使投資者誤信晴鴻公司獲利良好,渠 等所交付投資銀拍屋之資金確係用於銀拍屋買賣,辛○○、 丙○○、寅○○、辰○○並自九十二年三、四月起,佯稱將 擴大銀拍屋投資規模,要求丁○○尋找更多投資人集資加入 ,致使丁○○另行召集癸○○、戊○○、乙○○、子○○、 壬○○、午○○、庚○○等親友二十餘人,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陸續集資交付資金予辛○○以投資銀拍屋買賣,且渠等 所持之辛○○所開立之投資本金含報酬利潤(初期百分之四 至五,後期甚達百分之十)之支票屆期時,幾均再依辛○○ 之要求,以換票方式再予繼續投資,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止,上開投資人持有辛○○所開出尚未兌現之本金加計獲利 之支票面額,合計為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零二元(起 訴書誤載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惟均自九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起退票。起初辛○○避不見面,由寅○○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面對子○○、庚○○追索五百四十 八萬元、戊○○追索二百萬元退票款項時,再持源鋠企業有 限公司面額六百二十八萬元、坤達實業有限公司面額二百九
十六萬元等之空頭支票用以償付欠款,寅○○更要求渠等須 再給付差額,但為子○○、庚○○、戊○○所拒,該二空頭 支票屆期退票(總計坤達實業有限公司退票金額達二千八百 餘萬,源鋠企業有限公司退票金額達三億六千餘萬元),上 開投資人始知受騙。
二、辛○○、辰○○、寅○○三人明知渠等資金週轉已發生困難 ,無力支付工程款,竟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於九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委由裝潢包商呂紹輝、丑○○為設立在臺 中市○○路○段九五五號十七樓,欲以直銷方式販售營養食 品為主要業務之「臻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鴻國際 )之預定營業處所進行裝潢施工,約定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 (連工帶料),呂紹輝、丑○○因之陷於錯誤,誤信完工後 確可獲工程款,遂依約進行該處裝潢工程之施作,辰○○、 寅○○並負責居間聯繫或監工事宜,其後呂紹輝、丑○○已 完成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九十(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九十五) ,惟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辛○○所支付之面額合計 一百十萬元之部分付款支票三張(即發票人為辛○○,付款 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票號NTA0000000至 0000000號,發票日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 十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元、三 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即陸續退票,經催討後,辛○ ○僅先後支付十萬元予丑○○,餘款均未支付,呂紹輝、丑 ○○始知受騙。
三、辛○○、寅○○二人為經營臻鴻國際,自九十二年八、九月 間,以每月十六萬元,聘請直銷專業經理人陳濟民為臻鴻國 際進行規劃、進貨等籌備工作,其二人並承前概括犯意聯絡 ,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藉機大力向陳濟民、呂紹輝鼓吹晴 鴻公司業績優良,銀拍屋投資獲利驚人,投資五十萬元可以 立即拿回五十三萬元,誘使陳濟民、呂紹輝投資晴鴻公司或 銀拍屋,惟僅陳濟民因之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交付投資款 二十萬元予辛○○以投資晴鴻公司,其後始知受騙。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暨丑○○訴由臺中市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330號)。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設 立晴鴻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該公司以販售金融行庫保全防 搶、防盜系統為公司主要業務,嗣該公司遷入被告卯○○所 有之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號一樓處所,擴大經營門
面,並舉辦產品說明會,將登記資本額由原一千萬元變更登 記為五千九百萬元,該公司原有意要經營銀拍屋買賣之業務 ,後來結識告訴人丁○○後,告訴人丁○○及其親友曾陸續 交付上開金額予伊,伊亦曾交付上開面額共四千九百五十二 萬七千六百零二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丁○○及其親友,嗣該支 票先後退票;又伊曾委託告訴人丑○○、呂紹輝進行上開裝 潢工程,約定工程款連工帶料為三百五十萬元,屆期伊所交 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均陸續退票;及伊確有收受陳濟民 所交付二十萬元之投資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丁○○及其親友所交付給伊之上開 款項係借款,並非投資款項,因當時告訴人丁○○認晴鴻公 司將大有可為,才主動調借資金給伊。至晴鴻公司後來變更 資本額係會計師之建議,公司原雖有意要經營銀拍屋買賣之 業務,但經市調結果不可行,所以後來並沒有做。又伊所交 給告訴人丁○○及其親友之上開支票雖已退票,但之前所交 付之支票有一億三千多萬元均未退票,如伊要詐欺,何以會 僅退票上開四千多萬元?況告訴人丁○○之親友中尚有十七 位迄今伊未謀面過,亦未通過電話,伊如何對之實施詐欺? 至伊收受陳濟民所交付二十萬元之投資款後,因臻鴻國際公 司之認股情況未如預期而無法成立,伊暫以晴鴻公司之認股 憑證作抵押,嗣因晴鴻公司之財務困窘,所以連同告訴人丑 ○○、呂紹輝之上開裝潢工程款,均暫時無法順利返還,伊 並非有意要詐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 ○雖坦承擔任晴鴻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與 被告辛○○結婚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在伊與被告辛○○結婚之前,伊僅係公司之職員, 與告訴人丁○○並無機會接觸,亦無法參與被告辛○○對外 調度資金之運作。至伊與被告辛○○結婚後,從未經手過被 告辛○○與告訴人丁○○之金錢借貸,並無蓄意從旁製造晴 鴻公司訂單源源不斷,業績相當良好,銀拍屋亦有高獲利之 假象,使投資者誤信晴鴻公司獲利良好之事,亦未對告訴人 丁○○佯稱將擴大銀拍屋投資規模,要求丁○○尋找更多投 資人集資加入之情形。另伊對臻鴻國際之上開裝潢工程雖有 聯絡會計或幫忙之事,但並未負責監工之事宜,與告訴人丑 ○○亦未接洽,本件伊均不知情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丙○○坦承擔任晴鴻公司之業務處長及曾介紹被 告辛○○與告訴人丁○○認識等事實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介紹被告辛○○與告訴人丁○○ 認識係在晴鴻公司開幕需要媒體之時,與投資無關。又伊並 無蓄意從旁製造晴鴻公司訂單源源不斷,業績相當良好,銀
拍屋亦有高獲利之假象,使投資者誤信晴鴻公司獲利良好之 事,亦未對告訴人丁○○佯稱將擴大銀拍屋投資規模,要求 丁○○尋找更多投資人集資加入之情形。另伊自進入晴鴻公 司後,係從工程部經理工作做起,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將組裝備妥系統並測試完成後,在晴鴻 公司擬定下一階段以業務為優先之考量下,公司遂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間派伊另行擔任業務處長,前往台北設立分公司推 廣業務工作並由公司付費租屋長駐台北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七日止,所經手之業務均是「推銷公司出產之銀行防搶、 保全系統」,尤以四處拜訪各金融業者(計有華南、一銀、 七銀、臺銀、玉山、泛亞、上海銀行、郵局、彰銀、新竹商 銀、中信局、中央銀行、台中商銀、台中二信、板橋信用合 作社等十五間行庫及各級農會約二十家以上)即已佔用上班 之時間,向各大金融機構全力推銷公司產品,根本不知告訴 人丁○○、癸○○與被告辛○○之間有如此鉅額之金錢往來 !至告訴人丁○○與被告辛○○之間調度資金往來之事,係 告訴人丁○○自己與被告辛○○研商後,自行決定是否加入 仲介或投資該等投資行為,伊從未經手有關投資二手屋或銀 拍屋或法拍屋之資金,資金均由被告辛○○親自經管調度, 伊僅有跟告訴人丁○○說公司在做銀行防搶云云。惟查:(一)被告辛○○、辰○○、丙○○及同案被告寅○○、朱省韜 或晴鴻公司,實際上並未從事銀拍屋或法拍屋或二手屋標 售事宜,已據被告辛○○、辰○○二人於原審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九八頁、原審卷二第二二九頁),復據同案 被告寅○○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晴鴻公司未經 營二手屋或法拍屋之投資」等語(見他一卷一一0、一一 四頁),及證人即晴鴻公司工程部組長陳宜溫於調查站詢 問時亦供稱:「晴鴻公司並沒有經營法拍屋業務」等語( 見他一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在卷,是晴鴻公司確無經營銀 拍屋、法拍屋或二手屋買賣之事,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辛○○於上揭期間多次佯稱經營銀拍屋買賣, 向告訴人丁○○等二十餘投資者收取投資銀拍屋買賣之資 金,再開立含利潤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丁○○,且其後俟支 票到期,甚又再以同一理由詐邀告訴人丁○○等再予投資 而換取支票,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告訴人丁○○等 人所持之獲利支票均未兌現;及被告辰○○、丙○○及同 案被告寅○○等人亦有邀約或遊說告訴人丁○○等人參與 投資銀拍屋買賣,或使告訴人丁○○等人誤信確有投資銀 拍屋、法拍屋或二手屋買賣之事等情,業據告訴人丁○○ 及證人癸○○、戊○○、壬○○、乙○○及子○○、午○
○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多次指證綦詳,詳如下述: 1、告訴人丁○○於調查站即指稱被告辛○○、辰○○以銀拍 屋買賣邀其投資等情(見他一卷第四頁);於偵查時亦指 稱:「去年(指九十一年)九、十月間丙○○告訴我,他 們是做銀行的防搶系統,所以跟銀行的經理及承辦人熟, 他覺得銀行的二手房子買賣不錯,就介紹我去投資。:: (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是投資公司嗎?)不是,是辛○○ 跟丙○○說,(指投資)跟銀行搭配的二手屋」等語(見 他二卷第九頁);並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丙○○介紹 我們投資,::(檢察官問:有那一些人找你投資?)丙 ○○、辛○○夫妻、寅○○,這一年多期間,丙○○、辛 ○○夫妻、寅○○陸續跟我說這個業務業績越做越好,常 常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看個案。::辛○○、辰○○、寅○ ○後期大概是九十二年六月以後,仍一直在強調他們的這 個業務做的很好,臺中縣市占了一半」等語(見偵一卷一 一0至一一二頁);其於原審並詳予指稱:「晴鴻公司九 十一年八月開幕,丙○○有邀請我去參加開幕典禮,丙○ ○說是他表哥辛○○開幕邀請我去坐,晴鴻公司是做銀行 防搶系統,九十一年間丙○○有來找我,說他表哥做的不 錯,他在做二手銀拍屋,丙○○還告訴我獲利不錯,約有 百分之四的獲利,就帶我去跟辛○○認識。::每次要投 資辛○○就會說現在有看到某棟房子不錯,邀我投資。: :辰○○和辛○○始終都是在一起開票、談,寅○○在我 生日當天有和他女朋友一起邀我去吃飯,當時還有乙○○ 及他太太、壬○○和他先生在場,他們宣稱是中部地區銀 拍屋最大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頁),又於 原審指稱:「(法官問:當初是何人邀你投資?)丙○○ 。是丙○○告訴我說是投資二手屋買賣,帶我去見辰○○ 及辛○○。::辛○○跟辰○○有當面邀我投資,辛○○ 跟辰○○說他們是做銀行的防搶業務,他們跟銀行經理熟 識,銀行有許多不良債權,所以有透過不同的體系放出來 ,進行二手房子的買賣。還有寅○○也有跟我說,九十二 年七、八月後,寅○○談及銀行二手房子的買賣,他說現 在銀行二手房子買賣活絡,他們關係很好,案子很多,尤 其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那天我生日,在辛○○家,當 場有辛○○、辰○○、寅○○及其女友、乙○○夫妻、壬 ○○夫妻、癸○○一同吃飯,辛○○、辰○○、寅○○三 人在吃飯時均有提及他們是(做)中部地區二手屋買賣。 ::從丙○○來講,開始是丙○○告訴我,他說我沒有什 麼額外收入,因為表哥辛○○有與銀行往來,而有二手屋
買賣業務,很照顧他,有些獲利,他這次結婚的費用都不 用跟家裡拿錢,他可以自己支付,獲利是指銀行二手房子 買賣的獲利,不是指防搶業務的獲利,從我九十一年十二 月左右投資到九十二年十月十七左右跳票,這中間我偶而 遇到丙○○,他說辛○○經營的二手房子買賣投資不錯。 這期間我遇到丙○○,丙○○說,他如果有錢,辛○○有 二手屋買賣案件,就會留給丙○○一份,讓丙○○參加。 朱省韜部分,我是在公司產品說明會時,我遇到的,他從 頭到尾都沒有說過二手屋的事情,我會認為他是詐騙是因 為該公司以防搶系統做幌子,朱省韜是執行長,我合理推 斷,他知道其中的問題。::從大約九十二年五月份開始 ,我去公司時,寅○○會留在辦公室裡面,在辛○○和辰 ○○說到二手房子買賣的事情,寅○○會幫腔,說他也有 投資,說他們做得很大,且跳票之後,寅○○還有拿芭樂 票給投資人,而要回投資人持有的票,所以我認為寅○○ 也知道本件是個詐騙行為。辛○○常常打電話告訴我說, 他現在要去哪裡看房子,說評估如何再告訴我,分幾份投 資,辰○○也曾經這樣打電話告訴我說要去看房子,或是 告訴我現在有一個二手屋的投資案件,問我這邊的朋友要 投資幾份,我去晴鴻公司時,都是辛○○和辰○○一起跟 我談銀行的二手屋買賣,票有時候是辛○○開,有時候是 辰○○開的,都是我親眼看到。::丙○○當初告訴我說 獲利不錯,一百萬元大約有四萬到五萬不等的獲利,大約 是以一個月來算。::辛○○、辰○○他們二人都有提到 一百萬元大約獲利四萬到五萬。::辛○○說銀行已經找 到買主了,我們是暫墊款,也就是我們先出錢向銀行用底 價買起來,再賣給已經有購買意願的買家。::辛○○沒 有跟我講他要投資房子的具體地點,只有一次我自己要買 銀行二手屋,辛○○和辰○○及代書有帶我去中清路看, 癸○○也有陪我一起去,但後來我沒有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一五六至一六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 :「我從九十一年八、九月間開始匯款到辛○○指定的帳 戶,我們是投資銀拍屋買賣,每次某個案子出來,辛○○ 會問我要投資多少,他會先說利潤多少,然後開票給我, 如果我有邀別人共同投資,會叫他分別開票,所以辛○○ 是以簽發支票的方式,交給我們投資人,到九十二年十月 十七日為止,辛○○開給我們之支票未兌現的共有四千九 百多萬元。丙○○跟我介紹辰○○是辛○○的太太,我用 銀行轉帳的方式,曾經是辰○○開票給我,說中部一半以 上中古屋都是他們做的。又辛○○雖一再強調這是借錢,
但如果今天是借錢,我不會找我朋友參加,因賺利息就有 可能被倒,所以我不可能作這樣的事情。辛○○說他跟銀 行關係很好,一直提到二手房子的買賣,但至今他沒有任 何資料可以提出,所以我說他詐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多次詳予指證被告辛○○、辰 ○○、丙○○及同案被告寅○○均曾表明有經營銀拍屋買 賣之事,並邀約或遊說告訴人丁○○投資銀拍屋買賣。 2、證人即投資者之一癸○○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邱員夫 婦(指辛○○、辰○○)及丙○○後來多次向我遊說,向 我表示,因該公司從事金融行庫防搶系統業務,與各行庫 經理熟稔,故而與相關行庫經理合作投資買賣所屬行庫拍 賣之二手屋,因行庫經理瞭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個案 之底價,絕對能得標獲得鉅額利潤。::我進出晴鴻公司 約有十多次,每次辛○○、辰○○均告訴我,他們很有辦 法,能與銀行界串通,可獲得有關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之 第一手資訊,因此參加他們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行列,將 可因每個不同個案,獲得相當好的投資報酬,後來在辛○ ○及寅○○指示下,由辰○○帶我及丁○○,共同去臺中 市北屯區○○○街七十五號五樓之二,履勘他們所說的投 資二手屋或法拍屋之標的,之後我更相信辛○○、辰○○ 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我才在深信不疑下,陸續 大量投資晴鴻公司的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今年(指 九十二年)九月底十月初,辛○○、辰○○多次邀我、丁 ○○、寅○○及其他友人在他家吃飯時,寅○○即多次當 場表示,晴鴻公司所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業務,正是蒸蒸 日上,中部地區承做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的業務已有三分 之二以上的市場佔有率。::、丙○○每次用電話跟我連 繫時,一定會強調晴鴻公司業務十分良好,科技部分已有 智慧之星五百臺以上之訂單,尤其投資二手屋或法拍屋更 是獲利豐富,要我多投資該公司之二手屋或法拍屋」等語 (見偵一卷第四四至四七頁);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九十一年十月左右,我及丁○○在場,丙○○先提起他有 投資,很不錯,後來就辛○○及他太太,後來投資後常去 他們公司,寅○○也有跟我們介紹。::(檢察官問:投 資什麼?)銀行的二手屋買賣。::九十二年八、九、十 月辛○○有提到他們公司的二手屋買賣的這項業務占中部 地區一半的市場,投資很穩當。::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退票前後,丙○○都還向我及丁○○保證說投資他們公司 的銀拍(屋)沒有問題。因他自己也投資六百多萬元,其 中有二百多萬是九月、十月初才投資,還一直向我說沒有
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再於原審 亦具結證稱:「是丙○○跟我說是做銀行的法拍屋。:: 丙○○、辛○○、辰○○他們三人說公司是做銀行防搶系 統,跟銀行經理關係良好,所以可以拿到一手銀行拍賣底 價。起先我常去晴鴻公司,有幾次是在我跟丁○○、辰○ ○、辛○○、寅○○在辛○○辦公室聊天時,是在九十三 年年初時聊天,丙○○常會推門進來,跟辛○○用臺語說 『董仔』銀行那大批的已經找到買主,我聽了就會加強對 他們的信心,另有一次有曾經類似上開的情形,也是在一 個月後,我去找他們上開這些人,丙○○進來說他們晴鴻 公司的智慧之星又賣出二百臺,明天要去跟臺銀臺北總公 司要簽約,這樣就更增加我的信心。(檢察官問: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八日丁○○生日那天,你有無去?)有。:: 在辛○○家。::辛○○說我們現在銀拍屋是中部最大規 模,約占中部市場約一半以上,意思是說我們跟他投資不 會後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四至十七頁),且證稱: 「去(指晴鴻公司)七、八次以上。::(辯護人問: 七、八次裡面,主要對談的人是何人?)辛○○、辰○○ 、寅○○。另丙○○偶而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二 頁),並證稱:「丙○○也曾經表示他也有投資好幾百萬 元,我有一次去辛○○的家,辛○○跟丁○○在聊天,我 跟辰○○二人在泡茶,辰○○一直跟我說銀拍屋的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四頁),亦多次詳予指證被告辛○ ○、辰○○、丙○○及同案被告寅○○等人均有使其誤信 確有經營銀拍屋買賣之事。
3、證人即投資者之一戊○○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於九 十二年六月間開始與辛○○在其公司見面,邱某並誑稱其 銀行防盜器之本業業績相當好,銀拍屋僅是其副業而已, 並與十幾家銀行有配合。::我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經丁 ○○介紹後,始得知辛○○對外宣稱與銀行關係良好,並 從事銀拍屋買賣,獲利甚豐,投資一筆皆可獲利百分之四 以上之利潤,我即在丁○○介紹下開始以二十萬、三十萬 、四十萬、五十萬等小額投資辛○○所稱之銀拍屋,每次 我將款項轉入辛○○帳戶後,辛○○隨即開立包括百分之 五利潤在內之一個月及短於一個月之辛○○及晴鴻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卯○○之支票給我,一開始辛○○所開支票皆 有如期兌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丁○○通知,辛 ○○急需要我投資二百萬元充作銀拍屋之履約保證金,要 我匯二百萬至臺中商銀南屯分行辛○○帳戶應急,並表示 十七日即可匯還,因此我匯款後辛○○並未開票給我,當
時我手中尚持有辛○○開給我到期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之投資回本支票兩張,金額共一百零五萬」等語(見偵 一卷第三一頁);其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辛○○跟我 們碰面後,才跟我們說幾乎是沒有風險,有風險他會自己 承擔。:::辛○○夫妻一直鼓吹機會不多,說我們是丁 ○○的朋友,才會把機會給我們」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一 六頁),於原審亦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到晴鴻公司,我 去時有辛○○和他太太辰○○在場。辛○○跟我說他在做 銀行防盜系統,關係很好,私底下也有做銀拍屋,所以如 果銀拍屋需要一百萬元,他會拆成數份,一份給我投資, 投資利潤約百分之五、六,他當時就有說利潤約百分之五 、六,但期間不一定,要看銀拍屋處理物件的時間長短。 ::(檢察官問:最後一筆資金何時匯入?)九十二年十 月十五日。是丁○○說辛○○急需要資金,丁○○要去大 陸,問我有無錢,要我先調二百萬元給辛○○,但那次的 利潤沒有告訴我,我也還沒有拿到票,我是當天匯款過去 的,十七日就跳票了,我有打電話給辛○○,但是找不到 ,後來我就找丁○○,因為丁○○在大陸,所以就委託癸 ○○處理。最後癸○○跟我說寅○○有客票二百九十六萬 元,要我去拿,是寅○○拿給我,那是我第一次見到寅○ ○,且寅○○要求我要退五十萬元現金給他,其他當作利 潤,我說我沒有現金,且不知道票能否兌現,所以沒有給 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一、三二頁),並就被告辰○ ○部分再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份去晴鴻公司,辰○○跟 他先生跟我說銀行有幾口,還剩幾口,就是說銀拍屋如果 一百萬元為例,如分成伍份,就是剩下一份就是只一口的 機會,且提到必須把機會留給銀行的人,且說我是丁○○ 的好朋友才有這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六頁), 亦多次詳予證稱被告辛○○、辰○○及同案被告寅○○等 人有參與本件詐騙犯行。
4、證人即投資者之一子○○於調查站供稱:「九十二年九月 間,因丁○○介紹下,先小額投資辛○○、寅○○所宣稱 之銀拍屋買賣。後我與友人庚○○在丁○○陪同下前往辛 ○○、寅○○之晴鴻公司參觀時,即一再誆稱其公司官商 關係良好,並有一男員工偽裝手抱現金八百萬,謂係投資 者之投資款,辛○○即偽稱趕快提赴銀行存放,使我們陷 於錯誤,誤信該公司財力雄厚,為正派經營公司,於九十 二年十月間起,辛○○即以投資銀拍屋為由,陸續向我及 庚○○吸金五百四十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只 聽過辛○○稱十月份有五十四個二手屋交易可作」等語(
見偵一卷第三八、三九頁);於偵查時亦證稱:「丁○○ 介紹,但都是辛○○與我們連絡的。辛○○說公司做防搶 系統,並做二手屋拍賣」等語(見偵二卷第九六頁);再 於原審證稱:「我朋友庚○○小姐有投資,我告訴她(指 庚○○)我不能擔保,我建議她到公司看一下,由辛○○ 與辰○○與寅○○接待,我與他們一起去,去的時候由辰 ○○、辛○○、寅○○接待我們,當時有一位他們員工抱 八百萬元現金進入,那個人是穿著他們制服的員工,說董 仔這八百萬元是別人投資的錢,怎麼處理,我有看到錢打 開來,我看都是一疊一疊,辛○○說敢快存進銀行,員工 告訴辛○○說這是客戶投資的錢,我們看了之後覺得他們 公司非常正派。::辛○○、辰○○、寅○○三人告訴我 他們與銀行關係不錯,這些錢都是投資法拍屋的,他當時 告訴我有五十四個案子,當時有告訴我獲利百分之四、有 時百分之五點幾。我當時有告訴他們,要讓我看一下他們 投資的案子,辛○○就拿一本簿子在我前面晃一下,說裡 面內容不可以讓我看,會害銀行。我實際上不知道裡面寫 什麼。我當時有馬上要求說他們公司是否自己買的,辛○ ○說是的,我說請他讓我看所有權狀,但是後來沒有讓我 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並證稱: 「(受命法官問:寅○○、辰○○退票之前是否邀你投資 銀拍屋或二手屋?)有的,就是我說的去公司那次」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二、一二三頁),而多次指證被告辛 ○○、辰○○及同案被告寅○○等人均有詐邀其投資之事 。
5、證人即投資者之一乙○○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丁○○生日當天,我與丁○○等人赴臺 中大地交響社區內辛○○家中聚餐時,晴鴻公司監察人寅 ○○於餐會上,主動表示晴鴻公司經營投資銀拍屋已經一 年多了,投資獲利穩定,而且安全合法,可以放心參與投 資」等語(見偵一卷第三四頁反面),於偵查時亦具結證 稱:「自九十二年九月上旬投資,投資後在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八日丁○○生日當天到辛○○家吃飯,才認識辛○○ 他們。::我有請教寅○○銀拍屋,我問是否合法,投資 穩定嗎,他說他們公司投資這個絕對合法,而且他們公司 在臺中市有一半以上的金融機構的防盜系統都是他們公司 的,我問怎麼還有做銀拍屋,他說他們公司兼的。::當 天辛○○也有提到銀拍屋的投資」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二 三頁);於原審亦證稱:「辛○○說他跟銀行經理很熟, 經營銀拍屋業務也做過一段時間,獲利很正常,例如有客
戶到銀行貸款,貸款繳不起,銀行就進行法拍,他們跟銀 行經理共同經營這業務,至於如何運作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四七頁),具體指證被告辛○○、寅○○等 人均有以銀拍屋買賣為由,邀其投資之事。
6、證人即投資者之一壬○○於原審亦證稱:「辛○○說他們 在做銀拍屋,丁○○也有跟我說,丁○○出國去大陸時, 辛○○有打電話給我,辛○○說有案子,問我是否加入, 所以我認為是辛○○騙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九頁 );及證人即投資者之一午○○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 晴鴻公司在做銀行防盜業務、銀拍、法拍、房屋買賣。( 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們開幕時我有到現場去。: :(檢察官問:資金來源知道嗎?)辛○○有提到有做這 方面的業務,但資金沒有這麼多,辛○○有問我要不要投 資。在丁○○的服務處搬家時有提到過,還有辛○○公司 開幕時也有講。當時我自己有想要買房子,有在看法拍屋 的訊息,有請辛○○及丙○○幫我注意。::事情發生前 ,我有打電話給丙○○,問他辛○○是否熟悉,是否可靠 ,是否真的在做法拍、房屋買賣,他沒有什麼回應」等語 (見偵二卷第八八頁),均詳予證稱被告辛○○確係以投 資銀拍屋買賣詐騙投資者壬○○及午○○。此外,復有支 票、退票理由單可參(見偵二卷第四至七五頁以下),上 開告訴人及證人指證歷歷,互核相符,顯非子虛。且依上 述內容,足見被告辛○○、謝亭韋、丙○○及同案被告寅 ○○等人均有參與以投資銀拍屋買賣之詐騙投資者之事, 其等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三)且查,被告辰○○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資金那 裡來?)辛○○調度的。(檢察官問:有無用投資二手屋 及法拍屋的名義向外面募集資金?)有。我知道有丁○○ 。(檢察官問:誰去找丁○○來投資?)丙○○有跟丁○ ○說過」等語(見他一卷第一一六頁)在卷,被告辰○○ 原係被告辛○○之妻,二人於案發後之九十三年十月間始 離婚,被告辰○○於偵訊時,自無杜撰設詞誣陷被告辛○ ○之理,足見告訴人丁○○及上開證人指證本件確係因投 資銀拍屋買賣而交付資金予辛○○等人乙節,應堪採信。 再查,證人即臻鴻國際之經理陳濟民於調查站詢問供稱: 「我認股二十萬元後,辛○○、寅○○自九十二年十月初 起,曾先後三次向我遊說要我投資晴鴻公所承接之法拍屋 買賣業務,但我因實在無閒錢,即未答應投資該法拍屋生 意」等語(見偵一卷第五十頁,證人陳濟民調查站所述與 原審證述不符,應以調查站所述較為可採,詳如後述),
及證人呂紹輝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九月間承攬施作 臻鴻公司辦公室之室內裝潢工程期間,辛○○、辰○○夫 妻及寅○○等人至施工現場洽談該工程時,邱員等人即一 再表示,該公司從事防搶系統業務,與各行庫經理熟稔, 故而與相關行庫經理合作投資賣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 ,因行庫經理了解所屬行庫拍賣之二手屋個案之底價,絕 對能得標獲得鉅額利潤,且只要我投資五十萬元,一星期 即可獲利三萬元,::我本人缺乏資金,故我未投資」等 語(見偵一卷第五二頁),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辛○ ○、寅○○曾要我投資,他們與銀行很熟,有管道可以投 資::(檢察官問:他有介紹他是要投資什麼嗎?)銀行 的二手屋」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二七頁)在卷。查證人陳 濟民係受僱予被告辛○○任臻鴻國際總經理,證人呂紹輝 係被告辛○○委託其進行臻鴻國際之裝潢工程,其二人與 告訴人丁○○並不熟識,甚且證人陳濟民、呂紹輝分係就 投資晴鴻公司部分、受託為裝潢工程部分受詐騙,然其二 人均未投資銀拍屋買賣,倘非被告辛○○、寅○○等人確 有邀渠等投資銀拍屋買賣之事,衡情其二人自無從為「有 受邀投資銀拍屋買賣」之虛構證詞,亦無虛構證詞之必要 ,是證人陳濟民、呂紹輝此部分陳述,應堪採信,更足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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