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3年度,158號
TCHM,93,重上更(一),158,2006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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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李清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趙惠如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國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617號中華民國9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42、1329、4489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庚○○甲○○丑○○子○○癸○○辛○○乙○○部分均撤銷。
壬○庚○○甲○○丑○○子○○癸○○辛○○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自民國87年3月1日起就任為彰化市市長,綜理彰化 市公所各項事務,並於彰化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之發包 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而得逕行通知廠商 比價、議價之公共工程(87年3月1日至87年8月14日:新台 幣(下同)80萬元以下;87年8月15日至88年5月26日:250 萬元以下;88年5月27日至88年8月24日:100萬元以下;88 年8月25日至88年12月31日:200萬元以下;89年1月1日起迄 案發為止:100萬元以下),原本惟其個人擁有指定廠商之 決策權限,並不曾授權於歷任之行政祕書張德勝或主任祕書 許上華,更不曾授權予歷任之工務課長(或代理)許上華、 呂孫變、楊宏敏蘇德昌等人。嗣被告庚○○自87年3月4日 起經壬○聘用為市長之機要祕書,負責公共關係、新聞發言 、市長私人機要性事務等工作,復自87年8月1日改任行政祕 書兼代理主任祕書,88年8月1日起真除為主任祕書,壬○遂 自87年8月1日起授權庚○○於市長不在時,得全權代行綜理 彰化市公所各項事務,亦授權其於彰化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 工程之發包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而得逕 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之公共工程,亦擁有指定廠商之決策 權限。被告甲○○係自73年間起,即在彰化市公所任職服務 ,87年3月1日至88年12月21日之間,係擔任工務課技士,惟 主要職責為負責工程發包業務,其處理發包業務之辦公廳舍 係位於彰化市公所二樓祕書處,而不在位於一樓之工務課辦 公室內,其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丑○○ (綽號「二齒仔」)為勝裕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資本額:30 萬元),亦為翔暉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資本額:30萬 元,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鄭張快,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實際 只有10名左右工人、1部壓路機、搬運卡車1台、載AC料卡車 2台、載運人員卡車1台、裝載粘油卡車1台,而被告子○○ (綽號「阿平」)自86年間即受僱於丑○○為勝裕土木包工 業、翔暉土木包工業工作,其後,因丑○○於87年5月間當 選彰化市民代表(87年8月間就職),遂將主要之工程業務 均交由子○○打理;被告癸○○三友土木包工業(資本額 :30萬元)之負責人,其子被告辛○○則為慶山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慶山公司)之負責人,而三友土木包工業、慶山公 司專長之工程項目為排水溝、道路側溝等,並不具備施作道 路搶修、新建、改善、AC鋪設之專用機具與專業工人。被告 丙○○和安土木包工業(資本額:30萬元)負責人,惟實 際上十多年來只零星承作民間零散工程,並不具備施作道路



搶修、新建、改善、AC鋪設之專用機具與專業工人。被告乙 ○○為全宏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專長之工程項目為排水溝 、道路側溝等,亦不具備施作道路搶修、新建、改善、AC鋪 設專用機具與專業工人。
二、詎被告壬○自87年3月起,即與被告丑○○基於凡屬彰化市 公所發包施作、金額非屬應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之道路搶 修(包括一般民眾之陳請,與管路維修等單位申請核准之「 代收代付」項目)、道路改善、道路AC鋪裝等工程,儘可能 內定由「丑○○」獨家承包施作,實際不經通知二、三家以 上廠商進行比價、議價程序,因而務須偽造形式上完備之相 關文書資料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壬○於普遍個案以口頭 方式具體指示被告甲○○由廠商「丑○○」獨家承包施作之 ,而甲○○明白壬○之用意,旋基於與壬○丑○○同前目 的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積極配合辦理之,而使各個公共工程之 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 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所定辦理非公開招標、公開比價之 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丑○○本人或其所指示之員工子○○ 亦依甲○○之指導,即凡須有二、三家廠商提供估價單以比 價或議價之公共工程,均設法提供二、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及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稅證明等相關投標資料以供圍標 之用,子○○因受僱於丑○○亦仍基於同前目的之共同犯意 聯絡而進行之,而丑○○因思慮長期反覆使用「勝裕土木包 工業」、「翔暉土木包工業」容易遭人發覺而非議,乃分別 自87年5、6月間、10月間起,分別向同業被告癸○○、辛○ ○、乙○○,暨經由辛○○之媒介而向被告丙○○等人明白 告稱略以:為要承包施作彰化市公所之工程,需用其他支牌 子(即指廠商)下去圍標弄個程序,請協助提供同業公會會 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一份、 統一發票,或於已繕寫好之估價單、誓約書上簽章,估價單 均由丑○○負責繕寫,丑○○會支付每件工程營利事業所得 稅5%,或額外付給1%至4%不等之利潤等語;癸○○辛○○乙○○丙○○等人遂同意而基於幫助渠等偽造完成發包 流程以圍標之概括犯意,癸○○提供「三友土木包工業」與 「東達土木包工業」(原本目的係供為工程之保證人之用) 、辛○○提供「慶山公司」、乙○○提供「全宏土木包工業 」等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與負責人印章 一份、統一發票予丑○○丙○○則輾轉經由辛○○提供「 和安土木包工業」會員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行號 與負責人印章一份、統一發票予丑○○丑○○子○○即 利用「勝裕土木包工業」、「翔暉土木包工業」、「三友土



木包工業」、「東達土木包工業」、「慶山公司」、「全宏 土木包工業」、「和安土木包工業」等牌照,互相搭配陪標 ,該些估價單及投標資料,一併交由甲○○製作不實比價、 議價之記錄檔案,而使丑○○得以順利以預算底價或接近預 算底價(自87年8月間起,刻意減價300元至600元不等)之 金額承包施作彰化市公所之公共工程。庚○○自87年8月1日 起,亦依據壬○之授權與指示,而基於同前之共同犯意聯絡 ,每於壬○市長不在時,依循往例配合而於普遍個案以口頭 方式具體指示甲○○持續為之。至具體個案作為,關於「道 路搶修工程」部分-係由甲○○當面告知(倘若丑○○、子 ○○到彰化市公所洽公時)或電話通知之,丑○○子○○ 二人即向甲○○拿取「工務課查後報請支費之簽呈」、「工 程設計預算表」、「工程略圖」、「未施工前照片」,交由 丑○○所僱請之「勝裕土木包工業」、「翔暉土木包工業」 之會計李美燕依其二人之選定指示繕寫二份估價單、誓約書 ,用印完竣後,再交予丑○○子○○提供予彰化市公所之 甲○○甲○○即於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簽支經費用紙」簽呈上為不實記載:「本市○○○○工程於 ○年○月○日,經(勝裕、翔暉、三友、和安、全宏、東達 、慶山)二、三家廠商估價,由(勝裕、翔暉、三友、和安 、全宏、東達、慶山)承包,擬檢呈工程估價單及誓約書, 呈閱後通知廠商開工可否」等文,並會簽於不知情之工務課 、政風室、主計室核章後,暨由壬○庚○○批示核可後, 再交由丑○○子○○連同該份簽呈攜回,丑○○即開始施 工,施工完成後即簽寫或取得統一發票,由李美燕填寫「彰 化市公所粘貼憑證用證」、「工程決算表」,檢附丑○○之 員工所拍攝完成之「施工中、施工後」照片,再送回予彰化 市公所工務課,據以請領工程款項;關於「道路改善、道路 AC鋪裝」工程部分─係由甲○○以簽呈報請首長即市長壬○ 或主任祕書庚○○決策「□邀請二家以上廠商參加比價。□ 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接獲口頭指示後,以公文送達通知 丑○○或相關配合廠商,丑○○隨即決定以何家廠商承包或 相互陪標,再製作估價單等資料提供予甲○○甲○○即於 職務上所應製作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工程工程開 標比價簽到簿」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因而由特定且事 先協議之廠商得標;合計87年3月份至88年5月份之間,丑○ ○因此承包施作「道路搶修工程」267件、金額總計1863萬 餘元(詳如附表一-㈠㈡㈢㈣、附表二-㈠㈡㈢),87年3 月份至88年12月份,丑○○因此承包施作「道路改善工程、 道路AC鋪設工程」共106件、金額總計5223萬餘元(詳如附



表三-㈠㈡㈢),均致生損害於該等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彰化 市公所。因認被告壬○庚○○甲○○丑○○子○○ 五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 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起訴書誤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癸○○辛○○乙○○丙○○四人涉有上開犯罪之幫助犯罪嫌云云。乙、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壬○庚○○甲○○丑○○、子○ ○、癸○○辛○○乙○○八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認定不利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等九人涉犯上開犯罪,無非以: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丑○○子○○癸○○、辛 ○○、丙○○乙○○等人於調查時、偵查中,坦述甚明, 且相符一致,暨據證人即彰化市公所歷任工務課長或代理工 務課長許上華、呂孫變、楊宏敏及土木包商王坤山、戊○○ (起訴書誤載為邵玉良)、丑○○之會計李美燕等人證述綦 詳,復有先後向彰化市○○○○○道路修補工程」單項自87 年3月份起迄88年5月份止之卷宗(經彙整統計發現:87年3 月份至9月份之間,丑○○利用翔暉、勝裕、三友、和安、 東達之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工程,其件數佔單項工程約百分 之92、金額佔單項工程約百分之82,惟倘若將橋樑改建、擋 土牆、路燈修復、道路交通號誌修補、排水工程等雜項工程 扣除,則件數佔約百分之97、金額佔約百分之97)、「廠商 名冊」、「87年至88年間,勝裕、翔暉、三友、和安、全宏 、東達、慶山承包施作道路改善工程、道路AC鋪設、排水溝 與側溝工程」等卷宗,暨在被告丑○○住處所搜獲之「記事 簿」(由李美燕記載臚列自87年9月8日起,以迄88年12月21 日止,利用翔暉、勝裕、三友、和安、全宏、慶山之土木包 工業牌照承包工程之各筆明細)、諸家廠商工程合約書、工 程預算表與工程略圖、諸家廠商印章、營業稅繳款書等附卷 可稽;足以證明彰化市公所就前揭公共工程之發包程序確有 舞弊、偽造文書情事甚明,被告甲○○丑○○子○○癸○○辛○○丙○○乙○○七人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 。




㈡訊據被告壬○庚○○,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略 以:伊等批閱時是看到簽呈上工務課長、政風室、主計室有 無簽註不同意見,如果都無簽註意見,即依程序批准核章, 發包作業都是延續前任市長的人事與作法,由甲○○全權處 理,他是專業,伊都相信他,並未具體指示個別廠商,只有 指示他找合格廠商及曾經承包彰化市公所工程的優良廠商都 可以云云。惟查,彰化市公所自87年3月間起,以迄88年12 月份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實施積極偵 查作為時止,所發包施作之「道路搶修」、「道路改善、道 路AC鋪裝」等工程,有具體、明顯之借牌圍標、獨厚特定廠 商及個人之違法情事,業已證述如前;而承辦人甲○○係據 被告壬○庚○○二人具體指示而配合辦理之經過,復據被 告甲○○迭於調查時暨本署偵訊時(包括羈押中、具保停止 羈押後)坦承甚明,尤其,誠如被告甲○○所述倘若其已獲 概括授權(遴選廠商),又何必自88年1、2月間起,於每件 「道路搶修工程」、「道路改善工程、道路AC鋪設工程」均 額外附加「請首長指定廠商參加議價」之簽呈,豈非畫蛇添 足,且公然違抗市長壬○於87年12月分第一次主管會報之第 五、六項裁示!?如此明顯違合於常理,是該份主管會報紀 錄,不過是形式上掩人耳目之障眼術,俾萬一東窗事發時, 得以卸責於經辦單位,故不足為採;而於偌長期間(一年十 個月)、偌大金額(7000餘萬元)、偌多次數(373次)之 具體舞弊情事,造就一個資本額僅30萬元、員工只十數人、 機器設備不超過6台之「土木包工業」,成為每年營業額高 達3500萬元之「超級」土木包工業,殊絕非承辦發包業務之 技士甲○○一人得以上下其手、欺瞞或脅迫各相關單位層級 得遂,而完全不被查覺(被告庚○○亦自承如此很不可思議 );再者,被告壬○、被告庚○○二人關於授權指定廠商事 宜之供詞,已然相互有所出入,復更與現有諸項跡證(包括 共同被告、證人、證物)所示顯著未符;被告庚○○自身前 後數次供述亦相背悖而截然不相容,且屢經於調查時暨偵查 中一再明確、反覆告知訊問之關鍵日期與時間因素、提示多 項證物供辨認後方始答辯,豈容嗣後以一句「記錯了、誤以 為」等詞搪塞、反覆狡辯。綜上所述,是關於發包事項之直 屬且惟一之權責長官即市長、主任祕書二人所辯顯均係卸飾 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嫌明確無訛等情,資為論據。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庚○○甲○○、丑 ○○、子○○癸○○辛○○乙○○八人,均堅決否認 有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貪污等犯行。被告壬○、庚○ ○均辯稱:其等批閱時是看到簽呈上工務課長、政風室、主



計室有無簽註不同意見,如果都無簽註意見,即依程序批准 核章,發包作業都是延續前任市長的人事與作法,由被告甲 ○○全權處理,其等都相信他專業,並未具體指示個別廠商 ,只有指示他找合格廠商及曾經承包彰化市公所工程的優良 廠商都可以等語。被告甲○○辯稱:系爭道路搶修、道路改 善、道路AC舖設工程等,係發生於87年3月起至88年5月間止 ,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第六條規定,均屬「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之工程, 自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 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伊就系爭工程之發包,已取具二家或二 家以上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後通知得標廠商施作, 於法既屬有據,自難指為違法。又本案系爭工程各廠商提出 比價、議價之單據文件,既均有各該廠商之公印及負責人之 私印,形式上即難指為違法,至於各廠商提出比價、議價之 前,是否出於協商?是否有借牌?伊並不知情,伊並未偽造 文書等語。被告丑○○子○○均辯稱:渠等向其他廠商借 用牌照之行為,均得到當事人同意,並無假借名義冒用,而 該等其他廠商之投標,倘若得標亦應在法律上對市公所負責 ,自無不實。且大多由子○○處理等語。被告癸○○、辛○ ○、乙○○均辯稱:公訴人所指稱彰化市公所各項工程文書 及其流程,伊等均未參與或知情,不可能明知不實而故意幫 助等語。經查:
㈠被告丑○○先後於調查局供稱:「有的,我確實有借用翔暉 、三友、和安、東達等土木包工業的牌照參加彰化市○○道 路修補工程的估價。我向三友土木包工業癸○○辛○○借 用三友的牌照,承包彰化市○○道路修補工程,在工程完工 後,向彰化市公所請領工程款公庫支票,由三友土木包工業 在支票背面蓋章,有時候直接由我存入我在亞太銀行彰化分 行的帳戶,在帳戶兌現後,我再提領工程款百分之9的現金 交給癸○○辛○○,有時候是三友土木包工業直接將支票 兌現扣除百分之9的稅金及雜項費用,再將其於款項提領現 金給我」等語(見他字第374號卷第214頁反面、215頁); 「‥‥我向三友、全宏、和安等土木包工業借用該等公司之 公司章、負責人私章等作為填寫估價單等文件之用(有時係 估價單寫好後,再持往各該公司蓋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 ,其後再由我將估價單等送往彰化市公所進行比價、議價, 全宏、和安、三友等並未到市公所參與比、議價,我向全宏 、和安、三友等借用牌照都支付他們發票金額的百分之5或 百分之9作為他們繳稅或利潤。」等語(見842 號偵查卷第 253頁反面)。核與被告子○○於調查局供稱:「(問:陪



標廠商有那些?)有全宏、三友、和安、慶山、南興、東達 等土木包工業。(問:陪標的廠商是由誰負責接洽)我和丑 ○○都有接洽。」等語(見1329號偵查卷第231 頁)。被告 子○○於原審供稱:「南興、華益二家廠商的牌是我去借的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頁)。被告癸○○於調查局供稱 :「前述工程雖由我得標,但均由『勝裕』及『翔暉』來負 責施工,我只有抽取工程相關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9。‥ ‥三友之估價單並不是由我書寫,是由彰化市民代表丑○○ 所書寫。」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A第174、17 5頁);「 我是向丑○○收取發票金額的百分之9。」等語(見842號偵 查卷第233頁反面);「當時我除了提供三友土木包工業的 牌照給他(指丑○○)之外,又叫辛○○去向王坤山借用東 達土木包工業的牌照給丑○○作保,當時我曾告訴丑○○說 東達土木包工業已經停業半年,但公會的會費還有在繳,所 以只能作為保證之用。」等語(見842號偵查卷第101頁反面 )。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問:公所的工程是丑○ ○借你的牌否?)是的,丑○○說他要的,若需另一張牌就 來向我借牌。」等語(見他字第374號卷第113頁)。固堪認 定被告丑○○子○○,就彰化市關於附表一、二所示「道 路搶修工程」及附表三(◎部分除外)所示之「道路改善、 道路AC舖裝」工程,除使用自有之「勝裕土木包工業」、「 翔暉土木包工業」牌照外,尚有借用「三友土木包工業」、 「東達土木包工業」、「慶山公司」、「全宏土木包工業」 、「和安土木包工業」、「南興土木包工業」、「華益土木 包工業」等牌照,陪標之情事。
㈡被告辛○○於調查局供稱:「慶山營造有限公司只施作有關 道路側溝、排水溝、橋樑等工程,柏油路面工程因為慶山公 司並無機具,因此都借牌給丑○○去承包施作。‥‥有時候 是丑○○向彰化市公所領取標單之後,由我依照丑○○的意 思填寫標價總額,並蓋用我的私章及公司章,交給丑○○去 投標,有時候我則將公司章及我的私章交給丑○○使用。」 等語。」等語(見842號偵查卷第235頁反面、236頁);被 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有二件(借牌與丑○○用)‥‥ 這兩件他向我借牌,他給我5%稅金。」等語(見842號偵查 卷第299頁)。被告辛○○於原審供稱:「如果標到的話, 就拿工程款得百分之5給我‥‥公所就附表三所示之工程, 通知我去比價時,但我都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 、11頁)。被告乙○○於調查局供稱:「因為全宏土木包工 業沒有舖設柏油路面的機具‥‥丑○○教我將全宏土木包工 業的牌借給他承包彰化市○○○○○道路工程。‥‥有時候



丑○○將工程估價單或標單寫好後,拿來給我蓋章,有時候 我就將公司的印章及我的私章直接交給丑○○使用,我本人 從未參加彰化市○○道路工程的比價、議價。」等語(見 842號偵查卷第229頁反面、230頁);被告乙○○於偵查中 供稱:「是丑○○向我借牌去承包。不是轉包。他向我借牌 付我5%稅金。」等語(見842號偵查卷第301頁),經核與被 告丑○○子○○癸○○所供稱上情,亦屬無異。而證人 即東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坤山於調查局證述:「東達土木 包工業目前停業中,因此,根本沒有參加任何工程估價。‥ ‥辛○○曾經向我借東達土木包工業的公司章及我的私章, 說要做為三友土木包工業參加彰化市公所發包工程投標手續 陪標之用。」等語(見調查局卷B第44頁)。證人王坤山於 偵查中證稱:「(問:辛○○說曾向你借東達印章到市公所 參與投標?)有,辛○○友來向我借,但我說包工業已停業 了,他也知道我停業。他來過一次。等語(見他字第374號 卷第294頁)。證人戊○○於調查局證稱:「87年5、6月間 ,李國禎(丙○○姪子)看我只從事水果生意維生,就介紹 我向丙○○借用和安土木包工業的牌照,交給辛○○承包一 件彰化市公所發包的水溝工程,後來因為我對工程外行,結 果並沒有賺到錢,之後我就將和安土木包工業的牌照(即和 安的公司印及丙○○的私章)拿回來,丑○○可能從辛○○ 處得知我有和安的牌照,就向我借和安的牌照,說要標公家 機關的工程,我就在丑○○交給我的工程估價單上蓋和安的 公司章及丙○○私章,再拿給丑○○使用。‥‥我從來沒有 因為工程的事情到彰化市公所參加工程估價。」等語(見他 字第374號卷第288、289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我87年初就向他(指丙○○)拿牌,但一直沒有用,自己 也沒有去承包工程。後來在餐廳吃飯,人家介紹我認識丑○ ○,他有向我拿牌去用,後來他有拿東西叫我蓋和安的印章 ,他說要去做工程。這張牌只借過丑○○,借很多次,到88 年間還有在用,我只知做公所的工程,他只拿5%的稅金給我 ,我交給丙○○。」等語(見842號偵查卷第64頁)。證人 戊○○於原審證稱:「因有向丙○○借一張牌照,而我我不 會從事招標工程,丑○○知道我有一張和安牌照,丙○○的 牌照是丑○○在我賣水果的市場向我借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40頁)。亦可認定被告癸○○辛○○乙○○以 及證人戊○○確有將「三友土木包工業」、「東達土木包工 業」、「慶山公司」、「全宏土木包工業」及「和安土木包 工業」之牌照借予被告丑○○子○○二人,以陪標之方式 參與附表一、二、三(◎部分除外)所示工程之比價、議價



程序之情事。
㈢被告甲○○於調查局供稱:「(問:87年7、8月間你辦理廠 商登記名冊之前,彰化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修補工程參與估 價之廠商如何指定?)是由市長壬○叫我到他辦公室,指示 我交給他指定之廠商估價、承包,我就依市長壬○指示通知 廠商辦理估價。87年7、8月之前,市長壬○都指定交由彰化 市民代表丑○○承包、施做。87年7、8月以後,都是由市長 壬○或主任秘書庚○○指定交由丑○○承包、施做。丑○○ 在接獲我的通知後他就會檢送二家土木包工業的估價單交給 我辦理書面估價程序。」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B第2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市長是否指定廠商負 責人名稱?)是的,直接指定包商負責人的名稱。我通知廠 商後,就由廠商提出另二家來。丑○○都按這種模式的。( 問:何時改由庚○○主秘指定?)市長授命他為主秘以後, 市長本身會指定,張主秘也會指定,他們二人輪流,不一定 。(問:南興、全宏土木包工業資料何人提供?)南興及全 宏都是丑○○提出的。」等語(見842號偵查卷第110頁)。 核與被告丑○○於調查局所供:「(問:據勝裕土木包工業 會計李美燕,向本站陳述,是依據你向彰化市公所的預算書 填寫估價單,請問你如何取得彰化市公所預算書?)前述資 料係由本(勝裕)土木包工業現場負責人子○○向彰化市公 所拿取,至於向誰拿,如何拿,我並不清楚。(問:勝裕土 木包工業承包彰化市○○○道路搶修、道路改善AC舖設等工 程,所取得彰化市公所之工程預算書、施工位置略圖及工務 課動支經費簽呈正本等資料,一直都由子○○負責向彰化市 公所洽取?)兩年多以前是由我向彰化市公所洽取。前述工 程施工略圖、預算書及工務課動支經費簽呈正本等資料,後 來我參選代表時,才由子○○負責洽取。」等語(見1329號 偵查卷第228頁反面)。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問 :何人通知你去議價?)甲○○通知我,我每次都拿兩家的 估價單去。」等語(見842號偵查卷第111頁反面)。被告子 ○○於調查局供述:「丑○○擔任市民代表之前,我負責部 分到市公所領取發包資料的工作,他擔任市民代表後,則大 都由我負責領取發包資料之工作,我到彰化市公所後都會到 發包中心找甲○○,問他有沒有工程要發包,如有工程要發 包,甲○○就會將工程資料交給我,我再依據工程發包資料 決定要得標廠牌的承包金額及陪標廠牌的標單金額,然後由 我及李美燕填寫估價單及標單,另有部分標單由陪標廠商幫 忙填寫。(問:陪標廠商有那些?)有全宏、三友、和安、 慶山、南興、東達等土木包工業」等語(見1329號偵查卷第



230頁反面、231頁);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問: 有無拿預算書?)先拿圖說回來算再去議價。隔天他就把圖 說及預算表及議價簽呈交給我,我拿回交給會計李美燕寫估 價單交給公所承辦人員去呈核,以後再連簽請經費用紙交我 們。」等語(見1329號偵查卷第271頁)。證人李美燕於調 查局證述:「丑○○等會從彰化市公所拿回市區道路搶修工 程的施工位置略圖、工程設計預算表及工務課動支經費的簽 呈正本資料給我參考,丑○○並教我要承包工程的土木包工 業的估價單金額要比預算表總額少一些,陪標的估價單金額 要比預算表總額多一些,照這種方式來填寫估價單,才可以 使預計得標廠商得以承包該工程。‥‥丑○○於87年8、9月 間,請市公所工務課人員(姓名記不清楚)教我如何填寫工 程決算表,之後,有關道路搶修工程的決算書都由我填寫, 其他道路改善等設計工程部分估價單及決算表也由我填寫。 」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卷B第11、12頁);證人李美燕於 偵查中證稱:「(問:丑○○都拿何種資料給你登記)趙先 生也是跟我一起到公司,剛開始是丑○○拿給我,後來他信 任趙先生後,有時是趙先生拿回來。他會先拿簽呈(勘查報 告的會簽)、預算表、圖說、照片等資料回來交給我寫估價 單後送公所,公所核准後加一張公所簽經費用紙,送給我們 後就開始施工。‥‥(問:他們拿回的資料是正本或影本? )都是正本。」等語(見1329號偵查卷第265頁反面)。似 謂被告甲○○依指定包商提供之資料,逕行在「彰化縣彰化 市公所簽支經費用紙」上簽辦,送請核章後施工。惟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有關比價、議價、 公開招標工程如何分類?))沒有分類,是依據工程金額由 審計部訂定稽查條例來分,不是以工程種類來分。(辯護人 問:議價部分,方式如何?一家一家來比價?全部攤開一起 來比?)通知他們議價廠商是由我簽呈給首長核定,我或是 發包室小姐去通知,我們提供他們空白估價單,他們提出估 價單之後,不是同一個時間匯集到我們這裡來,如果是議價 工程,經過我們小姐整理,和我們預算書核對,如果超過我 們底價,就通知他們辦理減價。(辯護人問:你在調查局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之訊問筆錄表示:『丑○○在接獲我的通知 後他就會檢送二家土木包工業的估價單交給我辦理書面估價 程序』,證人上開供述所指通知的工程是指一家廠商議價即 可之工程或應比價之工程?)所謂接到我的通知是廣義的, 不是指所有工程都是我去通知,通知之後,他們送估價單不 是交給我,因為議價工程不是當天開標,他們送兩、三張來 ,但是不是同一個工程,經過我們小姐分類之後,再比價、



議價,公開招標則是郵寄的,沒有經過我們的手。(問:依 你所述,送兩家來,是屬於議價?比價?)我是說送兩張, 這是指議價,因為比價是用郵寄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 ㈠卷第245、246頁)。依證人甲○○之證言,並參諸查扣之 工程資料可知,彰化市公所經辦之各項道路工程,實際發包 方式,應有比價、議價、公開招標三種方式,依規定此三種 方式之程序,各不相同,自難遽認本件全部均係被告甲○○ 直接取自被告丑○○子○○所提供之資料而為。而依卷附 之「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簽支經費用紙」,係統一印製之格式 內容為「本市○○○○工程於○年○月○日,經○○、○○ 二家廠商估價,由○○承包,擬檢呈工程估價單及誓約書, 呈閱後通知廠商開工可否。」等文字,並會簽政風室、主計 室,送請主核管閱簽後,送請批示。其所附之資料有廠商估 價單、誓約書、工務課簽呈、工程設計預算表、施工位置略 圖等。可見該簽支經費用紙,應是議價程序所用,與公開比 價或公開招標之程序,並不相同。被告甲○○於調查局、偵 查中之供述,是否確屬事實,即有可疑,尚難憑採。即難逕 認被告甲○○庚○○壬○等有在該簽支經費用紙為不實 登載之情形。
㈣原審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鑑定結果,雖認:「①在採購法實施後,有關該鑑定書後 附證物(八)88年9月10日發包之六項工程,施工項目相同 ,六標工程預算金額合計245萬元,已超過行為時暫訂之公 告金額200萬元,另證物(九)在同一天88年9月10日發包之 七項工程,施工項目也相同,七標工程預算金額合計248萬 9200元,亦已超過行為時暫訂之公告金額200萬元,而證物 (八)(九),同一天88年9月10日發包十三標工程(即列 於附表三-㈠㈡之部分有◎部分),施工項目也相同,如予 合併辦理,合計已達593萬9200元,已屬必須公開招標。惟 市公所卻將其分批辦理改採限制性招標,而以議價之方式將 該十三標之工程全由勝裕或翔暉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丑 ○○)承攬施作;②招標期間在88年5月27日採購法施行後 辦理者,該鑑定書後附證物(八)、(九)、(十)共二十 八標工程均未訂定底價,有違採購法第46條及第47條有關小 額金額(行為時規定為20萬元)以上採購應訂定底價之規定 。③另彰化市公所對底價核定過程,不甚嚴謹。廠商估價單 金額、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或預算金額)完全相同或極為 接近,似不合理」等三項違失,有該委員會91年1月14日( 91)工程術字第91002011號函文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59頁)。而向彰化市公所調閱之「道路修補工程」單項,



自87年3月份起迄88年5月份止之卷宗(經彙整統計發現:87 年3月份至9月份之間,丑○○利用翔暉、勝裕、三友、和安 、東達之土木包工業牌照承包工程,其件數佔單項工程約百 分之92、金額佔單項工程約百分之82,惟倘若將橋樑改建、 擋土牆、路燈修復、道路交通號誌修補、排水工程等雜項工 程扣除,則件數佔約百分之97、金額佔約百分之97)、「廠 商名冊」、「87年至88年間,勝裕、翔暉、三友、和安、全 宏、東達、慶山承包施作道路改善工程、道路AC鋪設、排水 溝與側溝工程」等卷宗,暨在被告丑○○住處搜獲「記事簿 」(由李美燕記載臚列自87年9月8日起,以迄88年12月21日 止,利用翔暉、勝裕、三友、和安、全宏、慶山之土木包工 業牌照承包工程之各筆明細)、諸家廠商工程合約書、工程 預算表與工程略圖、諸家廠商印章、營業稅繳款書等在卷可 稽,可見被告癸○○辛○○乙○○以及證人戊○○確有 將「三友土木包工業」、「東達土木包工業」、「慶山公司 」、「全宏土木包工業」及「和安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借予 被告丑○○子○○二人,由該等二人以陪標之方式參與附 表一、二、三(◎部分除外)所示工程之比價、議價程序。 然以本件彰化市道路施工等工程,地點繁多,工程項目極為 瑣碎,且施工時間不一,若謂必須合併統一發包施工,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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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