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鄭建國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非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 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 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之情形而言。所稱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涉及 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並非以其對該 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次按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 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 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 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 審酌其時效抗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逕予駁回(最高法 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就伊於再抗告程序具 體指摘之事項,於理由內竟未置一詞,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 ,除形式上有非訟事件法第27條第2項 (修正前)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外,實際上 亦間接維持系爭5紙甲存本票(已遭金融機構退票,下稱系 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違法裁定,應認就原則重要性之事 項,同時具備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原法院自應許可伊提起之再抗告。又金融機構擔 當付款人之本票,其執票人有無依期提示請求付款,以及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基於票據為文 義證券之性質,無論金融機構或非訟法院,僅由形式上審查 即可判斷,則原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就此非
關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是否得依職權加以審查,攸關票據 法第123條及21條之解釋適用有無錯誤,且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 (修正前)之規定,本票發票 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可停止強制執行者,應僅限於主張 本票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惟在本票有形式不符或罹於時效 之情形,即使發票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反而無停止強制執 行效力,依原裁定之見解,對發票人之保護,顯有未周,故 原法院認本票是否罹於時效,應由伊另提消極確認之訴,自 非單純之事實認定,而係涉及解釋、適用上開非訟事件法規 是否顯然錯誤之問題。且消滅時效制度,因具公益之性質, 並非全然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而追索權是否罹於時效 ,可由形式上加以審查,尤其在金融機構為擔當付款人之情 形,金融機構性質上不外為本票發票人之代理人,其以執票 人未於到期日3年內提示請求付款而予以退票,應認發票人 已行使時效抗辯,故罹於時效之甲存本票,非訟法院得否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律上顯有加以闡釋之原則重要性。且 非訟法院動輒要求發票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徒然浪費司法 資源,並將使執票人怠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不利益, 轉嫁由發票人承擔之不合理現象。故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確 有原則重要性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 云。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有所爭執, 然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為裁定之法院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 辯論,再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 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是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惟核其再抗告意旨, 原法院95年1月25日及95年4月19日所為之95年度抗字第54號 裁定已詳予闡釋抗告人所辯如何不足憑採,並詳列所採最高 法院見解之案號,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 釋、判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意旨自非 可採,原法院據此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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