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再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乙○○原名劉荃)
號1樓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20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判決(下 稱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乃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4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因屬無權 占有,再審被告請求排除占有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判決除維持第一審判決外,並對再審被 告之附帶上訴及訴訟費用准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惟查: ㈠訴外人李書華於67年5月間買下士林區○○路○段154巷23弄 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9年底80年初在空地上加 建車庫停放娃娃車,並在空地上種植韓國草,嗣雖發現車庫 及草坪係座落在系爭土地,故占有人非再審原告。 ㈡李書華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先將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劉蔚所 有,嗣改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再審原告丙○○,復於86年間 再過戶予再審原告乙○○名下,但使用人及占有人始終為李 書華。
㈢上開事實,業據台北地院檢察署69年偵字第15568號予以不 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駁回 再審被告之再議聲請。再審原告丙○○於69年間尚在東吳大 學就讀,無力購買前揭房屋,其後出國求學定居國外,僅於 90年、91年入境二次,在國內並無居住事實,而無必要在房 旁搭建車庫,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無竊占罪責。而再審原 告乙○○確實未占有系爭土地上之車庫及空地,有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該處分書記載「劉蔚、丙○○及被告等人(即再審原告等) ,只是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李書華於67年間購入上揭房屋 後,即於房屋旁興建車庫,並於80年間改建…是告訴人(即
再審被告)所指車庫占用其所有第421地號土地乙情,應係 李書華所為,與劉蔚或丙○○或被告等無涉。」。故再審原 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 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 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 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台北地院檢 察署69年偵字第15568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 聲議字第944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 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惟揆諸前揭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本不 受其拘束,尚難逕以上開不起訴處分,遽認再審原告未使用 上開系爭土地,況再審原告所指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 度上聲議字第944號不起訴處分製作日期(被告係再審原告 丙○○)為93年4月23日,早於本院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揆 諸前揭法條說明,亦難認係本院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故再審原告主 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自非可採。另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係再審 原告乙○○)雖於95年4月10日所製作,惟本院確定判決於 理由五之㈠說明「乙○○為系爭421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人 ,業據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有經乙○○簽名,記載『 系爭土地現為花園使用,使用人為被告乙○○。被告乙○ ○表示丙○○戶籍仍設該址,..』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36頁),又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之車庫及庭院, 係位於乙○○等2人所有423地號土地及1號1樓房屋圍牆內, 已如前述,則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該車庫及庭院係在客觀
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及常助1號1樓房屋之經濟效用,而居於 從屬之關係,應屬該1號1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則乙○○等2 人自有處分之權。是乙○○等2人以上開車庫及庭院非其等 所興建,亦非現占有人云云置辯,自不足採信。」,故本院 業依再審原告乙○○之陳述,認定占用系爭421地號土地之 車庫及庭院,係位於再審原告乙○○等2人所有423地號土地 及1號1樓房屋圍牆內,則就一般交易觀念,該車庫及庭院係 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及常助1號1樓房屋之經濟效用, 而居於從屬之關係,應屬該1號1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則乙○ ○等2人自有處分之權,故而判決再審被告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拆物還地,給付不當得利等,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且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自非實在, 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項、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