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84號
TPHV,95,重上,84,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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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兼上一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返還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4年3月23日兩造就被上訴人乙 ○○為負責人之訴外人上耀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 ,簽署「上耀汽車有限公司經營權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協議之履行,遂依協議第貳項之 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由訴外人陳宏智代為保管,訴 外人陳宏智又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乙○○。嗣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乙○○於94年4月19日再簽訂系爭作廢聲明,合意 將系爭協議作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系 爭協議所約定將上耀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上訴人,並將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之部分,因未得上 耀公司之同意而不生效力,且亦因違反有限公司資本充實原 則而歸於無效,復因未得其他股東即訴外人謝立雄之同意而 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 開本票。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持有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2年9月進入上耀公司為隱名股東 ,並掌管上耀公司之營收,兩造於94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協 議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8日未來上班,並故意使上耀公司 於同年月26日應付之票據跳票,更將其中2紙面額合計92萬



元之支票交由其友人於94年4月1日聲請對上耀公司為假扣押 。嗣上訴人於94年4月19日拿1張A4大小,內容僅有關於上訴 人將其前所開立面額30,942元之支票抵銷上耀公司借款之利 息計算,而要求被上訴人乙○○簽收退還之金額事項,詎事 後上訴人竟自行加註其他內容,而指為系爭協議作廢聲明。 又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訴外人陳宏智始將系爭本 票交予被上訴人持有,故被上訴人係有權持有系爭本票。再 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共三方所簽立,非被上訴人乙○○1人可 加以作廢。且被上訴人已於94年4月26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 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故在被上訴人丙○○未同意作廢系爭協 議及上訴人就損害賠償責任未了結前,被上訴人仍屬合法持 有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曾於94年3月23日,由訴外人陳宏智見證,簽立系爭協 議,而上訴人依此協議第貳項之約定,為擔保此協議所定債 務之履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訴外人陳宏智代為保管,惟系 爭本票已由訴外人陳宏智交予被上訴人乙○○,有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乙紙附卷可稽(原審桃小調字卷,9至10頁; 原審重訴卷,56頁)。
㈡上耀公司之股東共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之父即 訴外人謝立雄等2人,其出資額均同為3百萬元,各占上耀公 司出資額之50%,被上訴人乙○○並為上耀公司之董事即負 責人,有上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原審卷,31 至34頁)。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將上耀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上訴人並 變更負責人之約定,因未得上耀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而不生 效力之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 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 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公司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限公司之股東及 董事雖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但股東以其他全體股東 同意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則以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出資 轉讓生效之條件。
㈡被上訴人乙○○為上耀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其股份亦佔50% ,訴外人謝立雄亦為該公司股東,其股份亦佔50%乙節,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證(原審重訴卷,3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協議書除約定將被上訴人乙○○之股份全部轉讓外 ,並約定將訴外人謝立雄之股份亦一同轉讓,而使被上訴人 丙○○取得上耀公司出資之40%,並使上訴人取得出資之51%



,另外9%之出資則移轉予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原審桃小 調字卷,9頁)。就移轉被上訴人乙○○之出資部分,依上 揭法律規定,自須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即須經訴外人謝立 雄之同意,始生效力。就移轉謝立雄出資部分,係屬無權代 理行為,須經謝立雄承認始生效力。
㈢證人謝立雄到庭證稱:「(問:被上訴人丙○○與另一股東 乙○○有與上訴人丁○○簽系爭協議書?)我不知道,他們 沒有告訴我。」、「(問:你是否承認此協議書的效力?) 他們沒有跟我說,我沒有辦法承認」等語(原審重訴卷, 194頁),依此証言,謝立雄並未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被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承認其父親謝立雄並未同意簽立 系爭協議書,且上耀公司已經倒閉等語(本院卷,68頁、69 頁背面)。因此,系爭協議書之出資協議因未經全體股東之 同意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而訂立系爭 協議書並受讓上訴人及謝立雄之出資,其如無法取得出資即 無法取得公司之經營權,而該協議書關於移轉出資之約定既 因未得謝立雄之同意而不生效力,處於無效狀態,上耀公司 又已倒閉,應認系爭經營權轉協議書之全部約定均不生效力 。
五、系爭協議書既未生效力,被上訴人不能依該協議書而持有系 爭本票,被上訴人丙○○自承系爭本票在原審審理時已由乙 ○○交給其保管,目前在其持有中(本院卷,69頁),其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其有佔有系爭本票之正當權源,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丙○○將系爭本票返 還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乙○○否認持有系 爭本票,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足證系爭本票目前在乙○○持 有中,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乙○○返還系爭本票即屬 不能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於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慶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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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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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備 註│
│號│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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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丁○○  │94年3月23日 │壹仟萬元 │229558 │⑴本票正面記載:「此票免│
│ │     │      │     │    │ 除作成拒絕證書。」 │
│ │ │ │ │ │⑵本票背面記載:「本本票│
│ │ │ │ │ │ 用途僅限於上耀汽車有限│
│ │ │ │ │ │ 公司經營權移轉違約之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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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耀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