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95年度,1號
TPHV,95,選上,1,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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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籍於桃園縣龍潭鄉,在該鄉開 設診所多年,曾於民國91年間參選該縣縣議員並高票落選, 乃於94年初起決意再度參選94年度之桃園縣縣議員,非但早 即印製「桃園縣議員候選人乙○○懇請支持」之文宣廣告散 發予龍潭鄉民,樹立競選廣告看板,並參加該年度中國國民 黨黃國園黨部之桃園縣縣議員初選。被上訴人為使自己於94 年度之桃園縣縣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先於94年9月7日晚間 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活動中心,以上開文宣夾帶 新台幣(下同)3,000 元,交予在該處參加歌唱班之龍潭鄉 民賴秀蘭,並告知賴秀蘭「拜託一下」,而默示約使賴秀蘭 在94年度桃園縣縣議員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被上訴 人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賴秀蘭於被上訴人離開後,始發 現文宣內夾帶3,000元。被上訴人復於同月8日上午10時許, 由其輔選幹部朱龍翔謝德福陪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 300巷32弄16衖8號,拜訪常至該處吃中餐之同巷弄衖23號住 戶周玉山,又以相同手法即文宣夾帶 3,000元交予周玉山, 要求支持其參選桃園縣縣議員,默示約使周玉山在94年度桃 園縣縣議員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周玉山待被上訴人與同行之謝德福朱龍翔 離去後,打開該文宣始發現其內夾帶 3,000元現金,隨即聯 繫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常務委員楊志明前來瞭解並檢舉被 上訴人涉嫌賄選情事,楊志明乃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文宣及3, 000 元現金帶回交由中國國民黨黃國園黨部處理調查。嗣經 賴秀蘭向伊檢舉再向中國國民黨黃國園辦公室調得前述被上 訴人交付周玉山之 3,000元現金及文宣等物扣押,並經伊以 94年選偵字第48號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在案。因被上訴人為 求其在94年度桃園縣縣議員選舉能夠勝選,竟在桃園縣選舉 委員會所定參選登記(期間為9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 之前,以其參選文宣夾帶 3,000元交付予在該次選舉中有投



票權之賴秀蘭、周玉山,要約其等於該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 投票予被上訴人,而對該次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藉此當選為 台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6屆議員,核其所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有第90條之1第 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爰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 94年12月3日舉行 之94年縣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第十選舉區縣議 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 94年縣長縣議員暨鄉 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第十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196號樹立廣告看 板宣傳五福中醫診所,該廣告看板上並無任何競選議員字樣 ,且租期自94年5月13日起至95年5月14日止,並非為競選廣 告看板。又伊並未以文宣夾帶 3,000元交付予賴秀蘭、周玉 山,且賴秀蘭未當場打開文宣,事後始向國民黨黨部檢舉, 所提交之 3,000元現金亦係賴秀蘭所墊出;而周玉山提出檢 舉之 3,000元現金,經送鑑定結果並無伊指紋。另周玉山、 賴秀蘭分別為國民黨黨內初選候選人包志慶(黨內初選並未 當選)之助選員、支持者,故其在偵、審中所為之證詞均不 可採。況伊於 94年9月初分別拜訪賴秀蘭、周玉山時,僅交 付同月10日國民黨黨內初選之文宣品,並拜託幫忙分發給其 他黨員,目的係在爭取國民黨黨內提名,因國民黨黨員須經 黨內提名後始有資格參加年底縣議員選舉,且該 2人係向國 民黨黨部檢舉,可證檢舉對象應是係指國民黨黨內之初選, 並非年底縣議員之選舉,是本件並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選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地方公 職人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 市)民代表會代表、省(市)長、縣(市)長、鄉(鎮、市 )長、村、里長。故選罷法規範之客體,限上述之中央及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並不包括各民間政黨團體之選舉。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94年9月7日、8日交付競選文宣予賴秀 蘭、周玉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因被 上訴人抗辯其係為國民黨黨內初選而發放競選文宣,尚無選 罷法之適用等情,倘屬實在,則不論上開文宣中有無夾帶現 金,均無選罷法之適用。
四、上訴人雖主張:近年來候選人為求當選,多有競相提早賄選



活動之情形,為達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目的及符合立 法本意,對違反該法之犯罪行為主體、行為時間,除另有明 文限制外,應不以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或其違法行為係發生 在法定競選期間內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初印製文宣品 散發給龍潭鄉民,樹立競選廣告看板,並早於 94年7月之前 ,已對94年底之縣議員選舉進行佈署,拜訪選民。因僅尋求 黨員支持,未必能勝選,須多方尋求非同黨黨員支持;且扣 案之名片、文宣,均已清楚載明「桃園縣議員候選人」、「 桃園縣議員參選人」;又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中亦坦承扣 案之名片、文宣等,如其通過國民黨黨內初選,將繼續延用 ;故被上訴人持扣案之名片、文宣拜訪選民,已彰顯係為競 選縣議員尋求支持,其於文宣夾帶 3,000元向賴秀蘭及周玉 山拜託支持,當有對94年底縣議員選舉為行求、交付賄賂之 意云云。惟查:
㈠賴秀蘭於偵審中證述:「被上訴人將整批文宣交予伊時,說 『拜託一下』、『好好拿好』後就離開了」、「……那時候 快要黨內初選,他拿文宣要我幫忙……他拿了十幾張小小張 的競選文宣給我,沒有向我說什麼,只有有說這次黨內選舉 請我幫幫忙而已」、「(問:你收到文文宣及三千元,你如 何處理?)我想奇怪,為何被上訴人會給我這些錢,因為當 時被上訴人只有說拜託幫忙」、「(問:被上訴人拜訪你, 是為了黨內初選或是年底選舉而拜訪?)是為了黨內初選」 、「(問:你又稱被上訴人交付三千元主要是要你於黨內初 選時支持他,是否如此?)是幫忙」等語。另周玉山於偵審 中證述:「……他(指被上訴人)來拜訪並發文宣一疊給我 ,拜託我幫忙發文宣,文宣有好幾種有大、中、小的型式, 他要我支持他選議員,他說完這些話並交文宣給我,坐了一 下下,沒幾分鐘就和其他二人一起走了……」;「當天(指 9月8日上午)被上訴人與另外二人計三人到我的住處拜訪我 ,拜託我幫忙向附近老百姓說一說」、「(問:被上訴人交 給你這個文宣,是否為 94年9月10日黨內初選的說明會?) 是」、「(問:你是小組長,被上訴人是否請你去發文宣給 黨員?)是,但是我來不及發」、「(問:你認為這個錢是 請你發文宣及於黨內初選支持他或是請你於年底縣議員選舉 投票給他?)被上訴人沒有說清楚」、「(問:你收到三千 元,為何沒有向警察單位提出檢舉……是否因為是黨內初選 ?)是」等語(以上詳原審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卷審判 筆錄)。且證人朱龍翔謝德福於偵查中亦證述其等於94年 9月8日有陪同被上訴人去找周玉山,因為再過幾天中國國民 黨黃復興黨部要提名參選縣議員,所以過去請選民於黨內初



選時支持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請託周玉山在94年桃園縣縣議 員選舉時支持被上訴人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選他字第49號偵查卷51、53頁筆錄)。 ㈡復觀之被上訴人交付周玉山之文宣共 3種,其文宣分別記載 :「關心鄉親健康、關懷生活品質、馬英九龍潭鄉後援會會 長、懇請支持桃園縣議員候選人乙○○」、「親愛的鄉親長 輩同志您好: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對桃園縣龍潭鄉第十六屆縣 議員候選人提名作業於九月八日、九日(星期四、五)晚上 七點至十點做電話調查,請各位鄉親長輩同志鼎力支持乙○ ○;中傑能否爭取到提名,就在您手中那一票,謝謝您。耑 此順頌中秋佳節快樂晚輩乙○○敬託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敬愛的鄉親長輩:首先中傑向各位鄉親、寶眷、弟妹問安 ,祝福大家闔家平安,身體健康,中秋節快樂。這次三合一 選舉,已經提前開打。將於十二月三日投票。中傑上次縣議 員選舉努力不夠,以少許票數落選,許多鄉親含淚難過,母 親大人為中傑的敗選,心情鬱悶,心臟病突發,永別人間。 中傑心中之痛永生難忘,這三年多來發奮認真工作,照顧病 患。參加各種社團,一顆服務的心不曾改變,決定繼續參選 下屆縣議員。龍潭鄉榮民榮眷一定要選出實力最堅強最有經 驗的人來代表黃復興黨部,才能爭取一席之地。如果提名人 實力不夠,我們榮民榮眷就少了一個民意代表,這是我們的 損失。因為時間倉促,中傑無法到府拜訪問安以及說明,請 各位長輩見諒。特別舉辦說明會於九月八日(星期四)15: 00至17:00在上華土地公廟(陸總部斜對面)。九月十日投 票日請投②號乙○○!您的一票,就是中傑的一世情!敬請 票票入櫃,支持您的好朋友!敬祝安康晚輩乙○○敬上」等 內容(見上開偵查卷第66、67頁文宣影本)。再參酌被上訴 人與當時同為國民黨黨內初選之候選人包志慶簽署之黃國園 黨員【縣議員提名】參選公約書中第二條規定:「黨員投票 :訂於九四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二時舉行……」、第 五條規定:「黨員投票及民調之分數,以整數後小數點三位 計算,不論結果差距大小,一律以分數高者做為本部提名之 人選,分數低者應依規定於提名公佈前,以書面向本部撤回 登記,同時切結保證不違紀參選……」等情(見原審卷第35 頁公約影本書),而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爭執。準此以觀,可 知被上訴人於黨內初選前兩、三天拜訪同為國民黨黨員之賴 秀蘭、周玉山時,或僅表示拜託幫忙、或僅表示拜託支持選 縣議員幫忙發放文宣,均未表示係為94年12月3日之桃園縣 縣議員選舉前來拜票,且朱龍翔已清楚證述被上訴人拜訪周 玉山是為了黨內初選尋求支持等語,並勾稽被上訴人提出即



前揭扣案之文宣內容多係關於黨內初選、及被上訴人交付文 宣予賴秀蘭、周玉山時,僅距黨內初選兩、三天而已,有時 間之密接性等客觀情事,足認被上訴人交付賴秀蘭、周玉山 之文宣中即使夾帶3,000元現金,其目的僅在爭取黨內提名 ,並非就94年12月3日舉辦之縣議員選舉而對有投票權人行 賄,希望渠等能於94年年底選舉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所舉 之首開證人證言,既均未明指被上訴人有賄選情事。此外, 復不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 94年12月3 日縣議員選舉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意思,自不能僅臆測之 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之主張,不能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1項第4 款所定,因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 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 長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第十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 當選無效,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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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