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560號
TPHV,95,抗,560,200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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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台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玄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壯廣實業股份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抗 告 人 丁○
      己○○
相 對 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4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主張與遠東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證券公司)間之合併契約, 因遠東證券公司有違約事由,業經其終止在案,相對人(即 本件之抗告人)為遠東證券公司之股東,而因該合併案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在案,聲 請人依金管會要求仍換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金鼎證券公司)之股東權利證書,惟因該合併案業經終止 ,聲請人並無發給股東權利證書義務,已提起訴訟確認相對 人之股東權不存在,聲請人並預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召開 股東會。然恐訴訟耗時多日,為避免重大損害發生,對於此 等具爭議而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應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股東名 冊、合併契約書、合併協議書、金管會函、金鼎證券公司第 六屆第二十一次董事會議事錄、金鼎證券公司函等件影本為 證,且經本院調取本案之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確認 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卷宗,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 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即本件之 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由擔保足



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爰審酌本件股權之爭執及債務人 (即本件之抗告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准債權人提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為本件裁定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抗告人等陳述意見,亦未 陳明法院認為不適當之理由,該裁定顯非合法。相對人未依 法令及合併契約約定,將新股權權利證書劃撥至原遠東證券 公司股東之集保帳戶,卻逕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抗告人已 向提存所聲明異議,並另行向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 二九四0號、二九四一號聲請禁止相對人妨礙抗告人等行使 股東權利,又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裁全 字第二九四0號進行執行調查時,向該案法官表明:同意聲 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參加股東會,聲請人並無聲請之必 要,相對人嗣後卻提起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等行使股東 權,相對人實為權利濫用。又抗告人得否行使股東權,僅影 響何人當選董監事,惟何人當選董監事,無法判斷即為對公 司有所損害,故相對人無發生重大損害之虞,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要件。再相對人尚未說明抗告人等股 權範圍,及本訴訟中所主張之理由,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之 聲請,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 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 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 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法院為第一 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往往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 ,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於裁定前 ,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 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



為裁定」(參照九十二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 。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時已表明:系爭股份一旦換發 後,相對人即可行使表決權,而相對人已預定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議案時,抗告人即得行使 表決權,進而影響董監事選舉結果,相對人將受無法回復之 損害,並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雖相對人現正具狀對抗告人 得否行使股東權,提出確認訴訟,惟判決確定至相對人持該 判決書向主管機關請求回復原狀止,恐需時甚久,緩不濟急 ,故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股東名冊、合併契 約書、合併協議書、金管會函、金鼎證券第六屆第二十一次 董事會議事錄、金鼎證券函等件影本為證。足見相對人除釋 明與抗告人間是否因合併契約而取得股東權益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外,亦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惟原法院仍認其釋明假處 分之原因仍有不足,遂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假處分,依前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八條之要件,即無理由。
㈡又查原法院於為裁定前,雖未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就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內容觀之,關於「 禁止相對人(即本件之抗告人)將所有金鼎證券股份,讓與 予第三人」部分,如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恐抗告人於原法 院裁定前,已預先知悉而有可能將自己持有之股份轉讓,則 相對人即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是以原法院認先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適當,而逕為裁定,於法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又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定,將新股權權利證書劃 撥至原遠東證券股東之集保帳戶,卻逕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 ,抗告人已向提存所聲明異議,及相對人權利濫用、未說明 股權範圍,及本訴訟中所主張之理由云云。惟查上開主張, 經核均屬實體上之問題,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所應審查 ,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裁 定參照)抗告人執此抗告,即非可採。
㈣至於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五年 度裁全字第二九四0號進行執行調查時,向該案法官表明: 同意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參加股東會,聲請人並無聲 請之必要等語,相對人嗣後卻提起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 等行使股東權,實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觀之抗告人提出之 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四0號執行調 查筆錄所載:「相對人代理人稱:同意公司出具承諾書,同 意聲請人參加股東會,聲請人並無聲請之必要,另可於公司



行政作業程序來得及之情況下通知聲請人。並保證於95.3. 31.前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聲請人。」等語,並無有關 捨棄提起本件假處分之陳述,則相對人事後提起本件假處分 ,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抗告人執此抗告,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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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玄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廣實業股份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