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順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𩃀橖
抗 告 人 泉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畦貿易有限公司及明濤有限公司等間假
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裁全字第6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 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 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 例參照)。是法院審究是否准予假扣押時,僅得依釋明之證 據從形式上觀察為已足,不得作實體上之審認,如依債權人 所提之證據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或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得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者,法院即應准予假扣押。二、查相對人等主張相對人明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畦公司) 與抗告人順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川公司)簽訂量販通路 總經銷合約書,約定由抗告人順川公司銷售相對人明畦公司 代理之貨物,抗告人順川公司收受貨物後開立遠期支票支付 貨款,期間抗告人順川公司並開立支票向相對人明畦公司借 款,相對人明畦公司因而執有抗告人順川公司開立之支票共 計26張,票據債權共計10,086,865元,其中經由抗告人泉樘 公司背書之支票4紙,票據金額為1,721,412元;另相對人明 濤有限公司(下稱明濤公司)出貨予抗告人泉樘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泉樘公司),經抗告人泉樘公司交付抗告人順川公 司簽發由抗告人泉樘公司背書之支票7張,票據金額共計2,1 16,790元,嗣抗告人順川公司法定代理人鍾𩃀樘與外界失去 聯絡,並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起,相對人順川公司 開立予其他廠商之支票退票,倘不即時採取保全措施,則伊 等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於原裁 定主文第1、3、5項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
據相對人等提出相對人明畦公司與抗告人順川公司簽訂之量 販通路總經銷合約書、明畦公司出貨單、抗告人順川公司簽 發之支票33紙、經抗告人泉樘公司背書之支票11紙、相對人 明濤公司開立予抗告人泉樘公司之統一發票7紙、相對人順 川公司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2紙(均為影本)可憑(見原 法院卷12-15頁、16 -40頁、41-50、62-64頁、53-56、 62-67 頁、58-61頁、51-5 2頁),以釋明兩造間有金錢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等亦具狀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此有假扣押聲請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9頁) ,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等依原裁定主文第1、3、 5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等之財產,於原裁 定主文第1、3、5項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有 據,並無不當。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等據以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支 票33張均為抗告人順川公司所開立,所提出之出貨單均載明 為抗告人順川公司,可知本件假扣押債權僅存在於抗告人順 川公司與相對人明畦公司之間,與抗告人泉橖公司無涉,僅 因抗告人順川公司與相對人明畦公司往來時,抗告人順川公 司考量營業稅務作帳,而有部分出貨係以抗告人泉樘公司為 統一發票之開立對象;另相對人明畦公司指陳抗告人泉橖公 司曾於抗告人順川公司所開予相對人明畦公司之支票上背書 乙事,與事實不符;又依抗告人順川公司與相對人明畦公司 簽訂之量販通路總經銷合約書,兩造約定出貨數量為3貨櫃 ,相對人明畦公司第1、2貨櫃出貨均無問題,然抗告人順川 公司依約已將第3貨櫃貨款全部開立支票予相對人明畦公司 後,相對人明畦公司迄今仍有200箱即4000包之貨物未出貨 ,其金額為648,000元(計算式:4000×每包162元=648,00 0 元),抗告人等得對此部份金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扣 除後,抗告人順川公司積欠之貨款僅為為11,555,65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裁定就非債務 人之抗告人泉樘公司部分部予假扣押,且裁定之債權金額亦 有重複計算之嫌,求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等主張之債權,依其等所提出之支票經本 院形式審查,即相對人明畦公司對抗告人順川公司之債權金 額,其中抗告人順川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5年1月19日、1月20 日之16張支票金額合計為8,278,612元(計算式:500000+5 28000+500000+500094+500094+500094+799200+79920 0+799200+285500+268700+221130+395700+681700+5 00000+500000=0000000,見原法院卷41-46頁),發票日 為95年1月23日、1月24日之4張支票金額合計為1,567,600元
(計算式:767600+200000+200000+400000=0000000, 見原法院卷47-48頁),發票日為95年5月10日、6月10日之6 張支票金額合計為240,653元(計算式:4006 9+29184+40 655+33500+36785+60460=240653,見原法院卷49-50頁 ),總計為10,086,8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4 0653=00000000);前開支票經抗告人泉橖公司背書之支票 4張,其金額合計為1,721,412元(計算式:500094+500094 +221130+500094=0000000,見原法院卷53- 56頁)。另 相對人明濤公司對抗告人泉樘公司之債權金額,即由抗告人 順川公司所簽發經抗告人泉樘公司背書之支票7張金額合計 為2,116,790元(計算式:39659+500094+302778+500008 +461141+23940+289170=0000000,見原法院卷62-64頁 ),均與原裁定主文所載之假扣押債權金額相符,並無抗告 人等所述債權金額重複計算之情形。次查,相對人等所提出 之前開支票確有部分經抗告人泉樘公司背書,並已盡釋明之 責等情,已如前述,至抗告人泉樘公司是否非前開支票之背 書人,或非與相對人等為交易之當事人,此屬實體問題,揆 諸前開說明,非本件假扣押案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對原裁 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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