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5年度,5號
TPHV,95,建上,5,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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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己○○
被 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1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基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勁公司 )於民國(下同)87年7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向交通部台灣區 ○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承攬之第二高速公路南投段 第C337標民間收費站及民間路段工程之基樁D、E標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9,221,612元。基 勁公司業已施作系爭工程第1至12期,尚有工程款計5,193,8 43元,其中含有工程保留款2,195,956元(下稱系爭保留款 ),因國工局尚未驗收,故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予基勁公司。 然系爭工程目前業已經國工局驗收完畢,則被上訴人依約即 有給付基勁公司上列保留款之義務,茲因基勁公司將該保留 款中之1,597,311元(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爰依 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97,31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9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基勁公司早於92年5月12日即已為廢止公司 登記,則該公司如何於93年12月18日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足見系爭債權讓與應為無效;又縱該債權讓與為有效,然因 基勁公司已將工程款計4,444,071元轉讓予林文樟等人,且



基勁公司之債權人即雄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國公司), 另訴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749,772元,是基勁公司對被上 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訴外人基勁公司承攬被上訴人「C337標工程」工程總價款 為49,221,612元整,保留款債權共2,195,956元。 ㈡訴外人基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於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0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因清償其尚未屆至而仍不得請領。
㈢基勁公司於93年3月8日將系爭之保留款債權中之749,772 元讓與訴外人雄國公司,而被上訴人與雄國公司達成和解 ,並給付700,000元。基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 已屆清償期。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基勁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是否合法 ?㈡基勁公司對上訴人是否尚有保留款1,597,311元,且已 屆清償期?茲分別說明之:
㈠基勁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為合法: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對訴外人基勁公 司之債權,係因其執有訴外人基勁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 為訴外人永懋公司之記名本票乙紙(參原證四),上訴人 應證明其取得本票係以背書方式轉讓,且其債權讓與契約 書所載,基勁公司之代表人係甲○○,並非經濟部商業司 所登記之負責人宋丁晚,且基勁公司所用之印文亦與基勁 公司用於被上訴人間簽定之合約上之印文不符,故其債權 讓與契約難謂合法云云,經查:
⒈系爭債權讓與係基勁公司在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後所為, 基勁公司為清償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永懋公司交付本票之 票款而為債權讓與(原審原證四),係屬清算範圍內之 事務,且甲○○代理基勁公司所為之讓與行為,業經全 體股東同意,自屬有效,已據上訴人再補提基勁公司股 東之同意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 ⒉甲○○原名為宋丁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93頁)。
⒊按解散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25條定有明文。查,基勁公司固於92年5月12日為廢止  公司登記,但因該公司經解散後,因其與被上訴人間尚 有上列工程保留款債權爭執存在,而該工程債權自屬於 公司清算範圍內事項。是以,基勁公司與上訴人間成立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核與公司法第25條規定相符,於基 勁公司與上訴人間要屬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為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基勁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債權請求權存在: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   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 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基勁公司業已施作系爭工程第1至12期工程中,尚   有工程款計5,193,843元(含工程保留款2,195,956元)  尚未給付,經基勁公司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 件,由原法院另案審理後,認定基勁公司已將上列工程 款中之3,492,968元工程款債權,分別於88年12月6日、 同年月20日及89年1月6日移轉讓與偉新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1,184,637元、林文樟1,502,352元、璟順螺絲五 金有限公司233,372元、名宏機械起重有限公司572,607 元等情,有卷附該院90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參( 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及本院卷第121-124頁),且該案 件業經該院判決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基勁公司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事件,既已經該院上列確定判決認定基勁公司業 已將5,193,843元工程款中之3,492,968元工程款債權讓 與他人,另查基勁公司讓與訴外人林文樟之金額實際為 2,512,392元,有基勁公司與林文樟簽立之同意書附台 北地院89訴字126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21頁)可稽 ,其超出1,502,352元部分亦已轉讓,則基勁公司共轉 讓4,503,008元債權,此項金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4,444,071元之金額,則基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無 該4,444,071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至明。   ⒊雖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可不受其拘   束云云。然查,上列事件是基勁公司(即讓與人)本於  同一工程契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工程款事件



,與本件上訴人本於基勁公司讓與之同一工程契約請求 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同一工程款,該二事件之請求權 及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僅當事人不同而已。則依上說明 ,本件關於基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同一基礎重要事實 之工程債權存在與否,上訴人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則 本院自應受上列事件認定該基礎重要事實之拘束。是上 訴人主張: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可不受其拘束云 云,即無可採。
  ⒋次查,基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工程款扣除上列4,444,07   1元後,雖尚有749,772元工程款債權,但基勁公司已另  於93年3月8日將該剩餘工程款轉讓予雄國公司,並經雄 國公司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事件中,雙方成 立訴訟上和解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4 年度建字第12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 ),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基勁 公司對於被上訴人5,193,843元(含工程保留款2,195,9 56元)工程款債權已全部轉讓予他人甚明。(計算式: 5,193,843-4,444,071-749,772=0)。 ⒌又上訴人雖檢附上證一、二、三多張估驗單及發票等私 文書(見本院卷第26-32頁,64-84頁),用以主張基勁 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4,629,489元及保留款 債權2,271,021元。實則,上訴人所檢附之證物與基勁 公司90年度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中所據以主張之證物均 相同,其皆為基勁公司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無 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否認該等私文書形式及實質 之真正,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 並無法舉證證明基勁公司除上述已轉讓之債權外,尚有 其他之債權,可供上訴人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基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5,193,843 元(含工程保留款2,195,956元)既已全部轉讓與他人而不 存在(於基勁公司)。從而,上訴人再本於93年12月18日基 勁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1,597,311元本息,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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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