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更名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振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振 昇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邀同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120萬元,雙方簽立借款契約及 本票,約定借款之到期日為96年6月30日,利息依年息9.5%按 月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並須給付違約金,詎振昇公司僅繳息至94年2月 27日,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12萬8,526元及其利息與 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乙○○既為振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乙○○為逃避伊債權 之追討,竟於93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413之2地號、面積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 同段34、3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年僅10歲之子即被上訴人丙○○,丙○○並於94年1月 4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贈與行為,顯有 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乙○○與丙○○之生母甲○○於90年7月19日 協議離婚且經登記生效,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丙○○由甲○○ 監護,乙○○應給付600萬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予甲○○,作 為子女日後教育基金,惟乙○○並未依上開約定給付,為抵扣 贍養費及慰藉金,乃於93年11月5日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或其子女,甲○○須承受系爭 不動產尚存之220餘萬元之銀行貸款債務,系爭不動產業於94
年1月4日移轉登記為丙○○所有。雖乙○○為振昇公司上開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與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 自93年12月31日始存在,均在乙○○書立同意書及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丙○○之後,則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自難 謂係詐害債權,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之,亦不得請求塗銷其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4 年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62頁): ㈠乙○○於93年12月30日擔任振昇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振昇公司自94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仍積 欠上訴人本金112萬8,52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乙○○就上 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乙○○於93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4 年1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為有效,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㈣乙○○係丙○○之父,乙○○與丙○○之母甲○○於90年7 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乙○○應給付甲○○600萬元 贍養費及慰藉金做為子女日後教育基金(見本院卷第62、65 -70頁)。
上訴人主張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有害其債權,其 得訴請撤銷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法院撤 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 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 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則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 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所辯乙○○因無力給付甲○○贍養費及慰藉金,於 93年11月5日書立同意書,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 ○或丙○○,以扣抵部分贍養費及慰藉金,甲○○必須承受 系爭不動產尚存之220餘萬元銀行貸款,並按月清償,乙○ ○已於93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等情,業據提 出離婚協議書、匯款單、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1-61、86-1頁,本院卷第 62、65-7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 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原審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觀之,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 後,已於93年12月29日繳清贈與稅,同日並向該地政事務所 送交93年12月15日所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3年12月23 日繳納之契稅繳款書、93年12月29日繳清贈與稅稅款之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文件,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因證件不齊,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4年1月3日通知 補正,始於94年1月4日辦妥(見原審卷第70-84頁),足徵 乙○○業於93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丙○○,並於93 年12月29日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僅因登記作業而延至94 年1月4日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固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 ),惟此登記生效要件與該法律行為所由生之債權契約、物 權契約乃屬二事,乙○○既於93年12月15日訂立贈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認其與丙○○間所為贈與系爭不 動產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已然成立,亦即丙○○對乙○○ 之債權已發生,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間贈與行為發生時,係94 年1月4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云云,容有誤解。 ㈢乙○○於93年12月30日擔任振昇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並於93年12月31日與振昇公司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 予上訴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可稽(見原 審卷第6、7頁),應認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始對乙○○取 得債權。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間於93年12月15日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時,上訴人尚非乙○○之 債權人,即難認被上訴人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時,有害及上 訴人對乙○○之債權,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物權契約發生 時即有害其債權存在云云,要無足取。縱令該項贈與,將來 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不許上訴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 及而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 行為時,有害及其債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各節, 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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