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43號
TPHV,94,重訴,43,2006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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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戊○○
      丙○○
            弄8號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周珮琦律師
被   告 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
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經 訴外人黃孟蓉介紹,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向 伊購買隆遠公司股份68,000股。被告戊○○另邀集被告丙○ ○、丁○○乙○○共同籌資500萬元,於91年6月24日由戊 ○○出名與世侑公司簽訂電話節費業務之經銷商專案經營契 約書。嗣被告戊○○丙○○丁○○乙○○欲解除前揭 股份買賣契約及專案經營契約,索回股款200萬元及永續經 營權利金500萬元,而由被告戊○○以電話邀伊及黃孟蓉於 91 年11月12日19時30分到被告戊○○所營羅東實業有限公 司之辦公室,伊抵達後,因拒絕於其事先擬妥之解除契約協 議書上簽名,被告戊○○丙○○丁○○乙○○4人即 分別以辱罵三字經、拍桌、潑茶水、砸煙灰缸、持報夾作勢 毆打、撥落伊之行動電話及眼鏡,妨害伊打電話、另出言恐 嚇稱:不簽就別想離開,公司也別想開了,伊聯絡友人黃印 銘趕到後,因黃印銘拒絕開立票據,被告戊○○等4人乃再



以言詞辱罵、打翻杯子、拿報夾敲擊、並以9樓很高,非常 危險,掉下去會死,搞不好有人會被丟下去、現在很多人被 載到山上埋,都不知道怎麼死的、打電話叫箱型車來拖到山 上去等語恐嚇,伊難抵心中恐懼,因而同意簽署協議書返還 權利金460萬元,及返還股款200萬元,並開立面額60萬元之 本票1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6張交予被告戊○○等4人,另 簽署取回隆遠公司股票之收據1份,並同意於翌日即92年11 月13日下午,以同額之支票換回本票,被告以強暴脅迫使妨 害伊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 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1000 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返還其已兌領之票款60萬元(原告另請求被告㈠連帶返還 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㈡連帶賠償其二年多來因被告不斷催 請收帳公司到伊上班地點、戶籍地及所有通訊處騷擾破壞, 所受到之之精神上1000萬元,及㈢連帶賠償其因被告提示支 票,致其支票拒絕往來、信用卡遭停卡,人格、信用所受之 損害1000萬元部分,另以裁定審結)等情,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11月12日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並承諾 分期攤還款項,伊等並未對原告強暴脅迫,原告並未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伊等因受原告詐欺而受有700萬元之損害,原 告雖同意解約並分期返還,卻僅兌現第1期票款60萬元,伊 取得該60萬元係因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經訴外人 黃孟蓉介紹,以2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隆遠公司股份 68,000股。被告戊○○另邀集被告丙○○丁○○乙○○ 共同籌資500萬元,於91年6月24日由戊○○出名與世侑公司 簽訂電話節費業務之經銷商專案經營契約書。嗣被告戊○○丙○○丁○○乙○○欲解除前揭股份買賣契約及專案 經營契約,索回股款200萬元及永續經營權利金500萬元,而 由被告戊○○以電話邀黃孟蓉及原告於91年11月12日19 時 30分到被告戊○○所營羅東實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原告抵 達後,因拒絕於其事先擬妥之解除契約協議書上簽名,被告 戊○○丙○○丁○○乙○○4人即分別以辱罵三字經 、拍桌、潑茶水、砸煙灰缸、持報夾作勢毆打、撥落原告之 行動電話及眼鏡,妨害原告打電話、另出言恐嚇稱:不簽就



別想離開,公司也別想開了,原告聯絡友人黃印銘趕到後, 因黃印銘拒絕開立票據,被告戊○○等4人乃再以言詞辱罵 、打翻杯子、拿報夾敲擊、並以9樓很高,非常危險,掉下 去會死,搞不好有人會被丟下去、現在很多人被載到山上埋 ,都不知道怎麼死的、打電話叫箱型車來拖到山上去等語恐 嚇,原告難抵心中恐懼,因而同意簽署協議書返還權利金 460 萬元,及返還股款200萬元,並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6張交予被告戊○○等4人,另簽署 取回隆遠公司股票之收據1份,並同意於翌日以同額之支票 換回本票之事實,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經銷商專案經營 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同意書及本票影本7紙、支票影 本6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51 號卷第52至77頁),而被告上開以強暴脅迫使原告行無義務 之事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94年度上 訴字第2697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該判決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至12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被告抗辯其未對原告施強暴脅迫,兩造係合意解除契 約,原告並承諾分期攤還款項,應非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股權 買賣及經銷商專案經營合約之糾紛,受到被告戊○○、丙○ ○、丁○○乙○○4人即分別以辱罵三字經、拍桌、潑茶 水、砸煙灰缸、持報夾作勢毆打、撥落行動電話及眼鏡,妨 害原告打電話、另出言恐嚇稱:不簽就別想離開,公司也別 想開了,原告聯絡友人黃印銘趕到後,因黃印銘拒絕開立票 據,被告戊○○等4人乃再以言詞辱罵、打翻杯子、拿報夾 敲擊、並以9樓很高,非常危險,掉下去會死,搞不好有人 會被丟下去、現在很多人被載到山上埋,都不知道怎麼死的 、打電話叫箱型車來拖到山上去等語恐嚇,致其心生恐懼, 而同意簽署協議書返還權利金460萬元、股款200萬元,並簽 署取回隆遠公司股票之收據及開立票7張交付,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應為 可取。本院審酌被告為強暴脅迫所為之肢體行動及所使用之 言詞、原告持續受此強暴脅迫之時間,及原告為世侑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戊○○羅東實業有限公司之總經



理、被告徐國章阜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丁○ ○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襄理、被告乙○○康盛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被告四人為買賣股權及系爭經銷 商專案經營合約共支付700萬元,而其要求解約返還之數額 為660萬元,並未逾越原先契約給付之700萬元額度,甚至折 讓40萬元,且嗣被告等實際僅取回6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非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六、又查原告係因於92年11月12日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及同意書 ,同意解除經銷商專案經營契約書返還權利金460萬元及股 款200萬元,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6張及面額60萬元之 本票一紙交予被告戊○○等4人,系爭被告所兌領之60萬元 支票,係原告於91年11月13日為換回其於91年11月12日所簽 發之本票,而交付被告之6紙支票之一,為兩造所不爭,準 此,被告係因兩造解除經銷商專案經營契約及股權買賣契約 後,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60萬元支 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雖係遭原告戊○○丙○○丁○○乙○○等人脅迫而簽署解除契約協議書及同意書 ,惟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及 第93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僅表意人得於發現被詐 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之,本件原告並未撤銷所為解除 契約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已據原告所陳明(見本院 卷第43頁),準此,原告解除經銷商專案經營契約及股權移 轉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被告取得原告因解除契約所 交付之支票,及兌領其中60萬元之票款,即難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兌領之60 萬元票款,應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兌領之60萬元票款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時已告確 定,母庸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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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阜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