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弄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傅爾洵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元律師
張峪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庚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19-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稅確定為新台幣(下同 )10,965,921元,上訴人業已繳納完畢,除非上訴人經行政 救濟或國稅局主動退稅,否則國稅局當無註銷退還之理。而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國稅局已將上開遺產稅註銷並退還上訴人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㈡兩造於 89年6月1日1,500萬元擔保金擔保之期間屆滿後,即 各委由所委任律師事務所人員,攜帶各自印鑑章,前往土地 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分派,被上訴人並親自到場。兩造除依約 定將所生之利息由雙方各分配二分之一外,擔保之 1,500萬 元本金則由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吳榮達律師事務所人員當場
領取。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返還擔保金 1,500萬元,亦 為無據。
㈢被上訴人委託之代書於處理系爭土地及同所19號土地之和解 事宜,得被上訴人同意,分別酬庸中間人 100萬元、60萬元 及300萬元,訴外人及鄭明貴已分別於 83年3月28日及同年4 月30日訂立承諾書,並由其代理人吳榮達律師於兩造共同領 取土地徵收款後,以現金由吳榮律交付之。嗣兩造又於84年 5月11日補充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律師見證費 10萬元 ,該10萬元亦由上訴人律師代為領取。足認上開 470萬元, 均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
㈣上訴人已依臺灣板橋地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訴訟上和解 (以下稱系爭和解)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額退稅款 58,337,105元中二分之一之金額,交由被上訴人及鄭明貴之 繼承人所委任之律師吳榮達領取,至被上訴人及鄭明貴之繼 承人間如何分配該款項,與上訴人無涉。
㈤系爭工程獎勵金,由於兩造對於如何分配,並未取得一致協 議,故上訴人從未領取該筆獎勵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同所19 號及19-2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銀行皮橋分行補償費計算 單、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 、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書、支票暨收據、 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5北縣稅財字第 70046號函、同處85北縣 稅財字第 86130號函、退稅專戶存款支票、土地增值稅收款 收據暨授權書、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補充條款、活期存 款存摺、存款憑條、利息存款憑條、承諾書、取款憑條、中 國法律稅務服中心函、吳榮達律師函、台北縣政府84北府地 四字第80960號函及84北府地四字第 135564號函與板橋地方 法院刑事庭傳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土地增值稅退還部分為58,337,105元,扣除上訴人應分 得二分之一之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就剩餘29,168,552元中, 分得其中55%之金額,即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6,042, 692元,尚未受分配。
㈡上訴人委任之律師陳井星於85.11.18出具收據,載明律師保 管費(即辦理1500萬元定期存單一年保管費)僅25,000元, 且該收據亦載明,無其他額外律師費用,足證上訴人主張依 補充條款,可扣除律師見證費等 470萬元,即無足取。又向
台北縣政府領取為單純之事件,不須有中間人,被上訴人並 無支付中間人佣金470萬元之理。
㈢被上訴人與鄭明貴及原審共同原告林火山、呂添成、洪獅等 人成立協議共同分擔繳納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應負擔之遺 產稅,惟嗣後國稅局註銷並退還該筆遺產稅時,上訴人並未 返還被上訴人繳納之部分。
㈣被上訴人及鄭明貴於領取補償金時,曾將其中之1500萬元交 付上訴人作為擔保,擔保之期間為五年,故上訴人於上開擔 保期限屆滿後,應返還上開1500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吳榮達 律師列具之帳目、板橋地方法院通知、收據、協議書、讓渡 書、承諾書、申請書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 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明貴於83年6月24 日 成立系爭和解,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約定由被上訴人 、鄭明貴與上訴人共同領取,其中3200萬元給付上訴人,其 餘則依被上訴人、鄭明貴為55%、45%之出資比例分配之。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 172,871,609元,除其中3200萬元歸 上訴人領取外,其餘140,871,609元,應分配予上訴人之55% 為77,479,385元,被上訴人已領到 52,491,100元,尚欠24, 988,285未付,其先就其中部分款項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應先連帶給付部分款項1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林火山、吳添成、洪獅於原 審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及壬○○、洪儷雲、洪儷卿、洪儷華 (以下稱辛○○等4人)連帶給付每一原告350萬元及法定利 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辛○○等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0 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辛○○等4人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1400萬元及法定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及 原審共同原告林火山、吳添成、洪獅就被駁回部分未聲明上 訴;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辛○○等 4人已拋棄繼承 ,撤回對辛○○等4人起訴,辛○○等4人於 94年12 月19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撤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及同段 19、19之2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 本院前審及本件審理時更正為僅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上訴 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復於 84年2月21日達成協議 及於 84年5月11日訂立補充條款,被上訴人亦簽立承諾同意 給付辛○○等 4人與中間人等其他費用,其已依各該協議、 補充條款及被上訴人之承諾內容執行,將所餘應分配予被上
訴人之徵收補償費,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吳榮 達,吳榮達有無轉交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與吳榮達內部問 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系爭土地因政府執行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畫中原堤防第二 區工程所需,經台北縣政府依法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加計利 息並扣除稅款後,共領取 175,062,46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更㈠卷 147頁)。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徵收補償費事宜,曾為多次合意,被上訴人且簽立承諾書, 其係依其合意及承諾書執行,並分配徵收補償費,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稱其係於受詐欺、脅迫之情形下,始不得不 同意等語。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 達成之合意,是否屬實?其效力如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明貴訴請上訴人及辛○○等 4人移轉土 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案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 11號),於83年6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其和解內容為:「 一、一九之一地號,持分三分之一為臺北縣政府徵收部分, 雙方同意其徵收補償費,扣除全部應納稅金後,由乙方(即 上訴人等八人)領取新臺幣(下同)三千二萬元正,其餘金 額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鄭明貴)領取。二、關於未徵收之 一九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 乙方同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明貴(此移轉登記所 衍生之稅賦由甲方負擔)。三、乙方目前國稅局所核定之遺 產稅,有部分係上項爭議土地所衍生,由甲方向國稅局申請 註銷,其原因係上開土地所產生,此遺產稅由甲方負擔。註 銷手續如需乙方配合乙方無條件配合之,另其代辦費用,亦 由甲方負擔。惟如稅捐機關不准註銷前開核定之遺產稅或核 准減免後,又撤銷減免再通知補納遺產稅時,甲方仍應就所 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內負擔之,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 不負擔遺產稅。四、徵收補償費領取時機,雙方約定在前項 土地所衍生出之遺產稅完全繳清後(無稅則免繳)五日內, 雙方會同至有關機關領取徵收補償費,由乙方領取新臺幣三 千二百萬元正,剩餘歸甲方領取,如其中一方在約定時間內 無法配合領取,他方可不必知會對方,即可領取應得之金額 。五、甲方同意撤銷對於上開被徵收土地之預告登記,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六、關於土地徵收時依法扣繳之土地增值稅 ,他日如果政府決定全部或部分退還時,其利益應歸甲乙方 共享,各得二分之一。七、系爭土地確係乙方被繼承人洪庚 丙所有,如有第三人藉詞出面主張任何權利,均應由甲方與 該第三人自行協議處理,不得因此妨害乙方依本協議書領取 土地補償費之權利,又由系爭土地而生之規費,包括前開遺
產稅、土地增值稅、逾期登記罰鍰、逾期加徵滯納金等以及 代書費用均應由甲方負擔。」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和解筆錄 影本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於成立前述訴訟上和解後,又於 84年2月21 日另行成立協議(以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略以:「一 、為履行『和解協議書』第七條之規定,就甲乙雙方得以領 取之地價補償款新臺幣一七二、八七一、四九三元及土地增 值稅五八、三三七、一○九元中(即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存北字第六九二號),甲方應于領取同時將其中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交付乙方,作為擔保。二、前揭款項乙方應辦理 定期存單(三年),并由吳榮達律師負責會同乙方辦妥手續 。於期滿委由雙方律師辦理續存(二年)手續。有關存單正 本交由陳井星律師保管,印章交由吳榮達律師保管。三、本 件款項之擔保期限,自洪庚丙遺產稅之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 起五年為限。擔保期間倘乙方發生稅務機關追討前揭第七條 有關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罰鍰等相關費用,則由甲方全 額負擔并應于一週內配合完納。....七、本協議擔保期 滿,乙方未遭處任何稅捐、罰鍰,且甲方無任何違約情事時 ,乙方則無息將其中七百五十萬元返還甲○○先生,另七百 五十萬元返還鄭明貴先生。八、甲方會同乙方共同繳付本次 一一、六五三九一一元遺產稅完畢,乙方同意委由陳井星律 師辦理完稅證明相關程序,並由陳井星律師代為領取該完稅 證明,並應隨即會同甲、乙雙方共同辦理前述第一項補償費 領取事宜。如一方及其代理律師於取得完稅證明後,未能會 同他方配合辦理領取補償費相關事宜,一方即應對此遲延, 造成他方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並提出該協議書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51頁,被證2,本院更㈠卷64頁,更證8),被上 訴人亦自認該協議為真正(本院更㈠卷97頁)。 ㈢上訴人再抗辯兩造又於84年5月11日就前述84年4月21日協議 書訂定系爭補充條款,內容略以「... (二) 甲方確認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存北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之地價補償費 (按:即系爭之19之一地號土地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共計 二三一、二0八、七一八元所衍生之利息仍由雙方平均分配 ,乙方因而所生之綜合所得稅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無涉 ( 三) 甲方確認並承諾于土地徵收補償款領得同時給付拋棄 繼承洪庚丙遺產之辛○○、己○○、庚○○及壬○○等四人 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並由乙方憑前揭四人收據受領之,並應 由前揭地價補償費扣付之。(四)本件律師見證費及保管費由 甲方負擔。(五)有關地價補償款等之領取方式,雙方同意並 委託雙方代理律師共同開立銀行帳號辦理提存款項之分配」
,並提出該補充條款影本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 44頁上證2 )。被上訴人雖自認其於系爭補充條款簽名蓋章(本院更㈠ 卷38頁),但或稱系爭補充條款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即不 認為違背公序良俗,上訴人隱瞞辛○○等四人於訂立該條款 時,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亦屬詐欺,其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 撤銷意思表示(本院上字卷51頁、99頁、本院更㈠卷24頁、 217頁),或稱被上訴人遭恐嚇,如不給付辛○○等 4人300 萬元,上訴人即不協同領取徵收補償費(本院更㈠卷 97頁) ,或稱上訴人欺罔被上訴人老邁無知,且於鄭明貴之繼承人 之代理人癸○○不知情下所為,有違誠信原則、違背公序良 俗(本院上字卷 89、本院更㈠卷27頁、243頁)云云。按被 上訴人主張其被詐欺、被脅迫(恐嚇),應就其被詐欺、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其究竟被詐欺與被脅 迫,前後所述,至為不一,以被詐欺與被脅迫,乃不同之事 實,若有其事,當不致有前後如此不一之陳述,是被上訴人 所言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癸○○已到場證述簽訂補 充條款內容經過(見本院上字卷第71頁),證人吳榮達亦證 稱當時並沒有強暴脅迫情形(本院更㈠卷 199頁),可知被 上訴人所稱簽訂系爭補充條款之當時情況,與事實並不相符 。再者,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 1174條所明定,此2個月期間之 規定,行之數十年,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榮達律 師,當無不知。本件辛○○等4人之被繼承人洪庚丙於81年4 月 6日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兩造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 之訴訟程序 82年11月6日之起訴狀中所明載,而系爭補充條 款於84年5月11日簽訂時,辛○○等4人已逾拋棄繼承之期間 ,因此,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辛○○等4人300萬,自不可能係 要求辛○○等 4人應於當時拋棄繼承。就系爭補充條款(三 )之文字,係記載「..給付拋棄繼承洪庚丙遺產之辛○○ 、己○○、庚○○及壬○○等四人新台幣叁佰萬元整」,並 無表明辛○○等 4人於訂立系爭補充條款時,尚未拋棄繼承 之文義,反而有承認於訂立系爭補充條款時,辛○○等 4人 已有拋棄繼承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稱於訂立系爭補充條款時 ,不知辛○○等 4人已拋棄繼承云云,亦非可信。此外,被 上訴人復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訂立系爭補充條款 時,有被詐欺、被脅迫之事實,其主張撤銷系爭補充條款之 意思表示,即無可採。再者,兩造既為解決領取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費之問題,就系爭訴訟和解內容再予補充,亦不生違 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問題。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委託董盈宗促成和解事宜,董盈宗經
被上訴人同意,於 83年4月5日與同年4月30日分別簽立給付 中間人林啟明、陳江雲、李傳信等人300萬、100萬、60萬元 酬金共 460萬元,亦據其提出承諾書3紙為證 (本院更㈠卷 125頁,上更證21),被上訴人就該承諾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本院更㈠卷 121頁),但以其立該承諾書係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受任人吳榮達律師、董盈宗勾串,以假借給付和解中間 人李傳信等佣金名義相威脅,配合領取補償金,迫使被上訴 人不得不同意簽立為辯 (本院更㈠卷 173頁)。然上訴人否 認有勾串、威脅之情事(本院更㈠卷 232頁),被上訴人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採信。何況縱有被上訴人所指上開 威脅情事,被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其承諾之意思表示,亦難 事後否認其承諾之效力。
三、次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有無依兩造之上開相關約定,給付系 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00000000 0元,利息為2,434,408元,稅款為 243,440元,加計利息並 扣除稅款後,共領取 175,062,46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更㈠卷 147頁)。上訴人抗辯該款扣除依系爭和解應 給付上訴人之3200萬元、依系爭補充條款一、(三)之約定 給付辛○○等4人3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一、應提供予上訴 人之擔保金1500萬元、依系爭補充條款一(二)應由上訴人 分配之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所衍生之利息1,09 5,484元 (按依該條款,全部利息2,434,408元,扣除10%扣繳稅款, 再依兩造平分應為 1,095,483.6元)、依系爭補充條款一、 (四)及被上訴人所立上開 3紙承諾書應給付之中間人酬金 460萬元、給付律師見證費10萬元後,應為119,266,977元, 上訴人撥餘款 119,267,000元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榮達帳 戶內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代理人所共同開設之台灣 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取款憑條影本為證(本院上字卷46 頁),並經證人吳榮達結證在卷(本院上字卷59頁)。被上 訴人就上開項目之金額,以及上訴人已將餘款撥入證人吳榮 達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吳榮 達製作之帳目可據(本院更㈠卷32頁),應可信上訴人之抗 辯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給付辛○○等4人之300萬元、中間 人酬金 460萬元,乃上訴人巧立名目剋扣被上訴人之徵收補 償費,又上訴人代理人陳井星律師所立之保管費(保管擔保 金1500萬元)收據,亦僅為25,000元而已,與所領見證費10 萬元不符,而吳榮達受被上訴人委任,其酬金亦載於契約中 ,並無所謂見證費,被上訴人在急於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情形 下,不得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條款云云。然兩造所之簽 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以及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承諾
書,均為有效之合意,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 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條款及該承諾書,給付辛○○等 4人 之300萬元、給付中間人酬金460萬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 之代理人陳井星律師所受領之見證費10萬元,係依據系爭補 充條款一、(四)領取,與保管費並不相同,此一金額係經 上訴人同意給付之事實,並據證人吳榮達證述明確(本院更 ㈠卷 200頁),是不生被上訴人所稱與保管費收據不符之問 題。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扣除應付之費用後,僅將扣 除後之餘款撥入吳榮達帳戶內,即難認有違兩造間之契約。 被上訴人雖指吳榮達違背其委任而侵占其徵收補償費,提出 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吳榮達有業務上侵占之行為而提起 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續字第215號,本 院更㈠卷 176頁)等語,然此僅為被上訴人與吳榮達間內部 問題,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抗辯已依兩造之合意,將應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全數給付完畢,應屬可信。四、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後始再主張上訴人未將台北縣稅捐稽徵 處核退之土地增值稅58,337,109元,依系爭和解給付二分之 一即 29,168,554元予被上訴人等語。然土地增值稅58,337, 109元之半數已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授權,撥入吳榮達之帳 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與鄭明貴之繼承人鄭麗真等所立授權 吳榮達領取之授權書可據(本院更㈠卷71頁),並經證人吳 榮達證述在卷(本院更㈠卷 200頁),且有吳榮達所立之證 明書可據(本院更㈠卷92頁),應可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 人主張鄭明貴已承諾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及鄭明貴之土地增 值稅,由被上訴人領取云云(本院更㈠卷96頁、109 頁補上 證 8),則為被上訴人與鄭明貴內部之問題,尚與上訴人無 涉。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本件準備程序中固又主張上訴 人未將由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增值稅中提出之1500萬元擔保金 及利息、系爭土地之遺產稅退稅款、工程獎勵金給付被上訴 人等語。然該1500萬元之擔保金及利息,已撥入被上訴人之 帳戶內,有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可據(本院更㈠卷79至81頁 ),系爭土地之遺產稅,並無辦理退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5年3月17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510 25206號函可據(本院更㈠卷190頁),至於該工程獎勵金, 則因兩造就其取款尚未達成共識,有兩造代理人所發信件可 據(本院更㈠卷128至130頁),被上訴人其後未再爭執,足 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 款項,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