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94年度,3號
TPHV,94,重上國,3,2006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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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申○○
      戊○○
      卯○○
      癸○○
      午○○
      子○○
      丑○○
      丁○○
      寅○○
      乙○○
      未○○
      酉○○
      辰○○
      庚○○
      巳○○
      壬○○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炳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
2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 額本息,嗣上訴本院後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金額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錫耀,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渠等分別為台北縣新莊市台北新家族社區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人,該社區於84年間開始預售,由消費者分別向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虹建設公司)及地主林樹叢 或向黃樹林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當時預售之廣告標榜其設計建造及施工上之安全性以吸引 消費者購買。然88年9月21日921地震時新莊地區之地震強度 為4級,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3條規定,該區域屬中震區, 震區係數為0.8,建物之耐震度應達5級以上,是故921地震 之強度應尚在耐震度之內,系爭建物不應發生任何之損害。 然系爭建物在921地震中卻嚴重受損,除樑柱皆龜裂外,尚 有部分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已彎曲變形,甚至有些樑柱 已經斷裂呈現中空狀態,大樓所有牆壁龜裂脫落嚴重,樓梯 部分則龜裂變形、磁磚及混凝土嚴重脫落,其一樓至二樓部 分則整個斷裂,整座樓梯已面目全非,無法使用。由921地 震對系爭建物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該損害已非單純之天 然力所造成,其中已然有人為之因素加附其中始可能造成如 此嚴重之損害。
(二)上訴人接獲監察院函覆,台北新家族未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相關規定於申請檢附相關本案結構詳圖,且檢送與設計圖 說不符之結構計劃書,被上訴人未能落實審核,即核發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另相關案卷保管不力,致人民提起訴訟無 卷可考,亦有疏失:
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接獲監察院92年10月27日(92)院台 內字第0921900720號函,經審閱其內容,發現被上訴人於審 核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過程中有重大疏失,該函略載:「( 二)經查本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八二莊建字第五七 八號建造執照(及八五莊使字第一七六號使用執照)卷附建 築圖說有關結構部分僅有各層結構平面圖,確無樑、柱、版 、牆、樓梯、電梯等配筋詳圖,復查建築圖之『圖號索引表 』亦未編列該等圖號,顯見八二莊建字第五七八號建造執照 申請時並未檢附『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之結構詳 圖,按前揭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八目但書 規定『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載明斷面大小及材料者,其結構 詳圖得於開工前送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惟卷查所附結構計 算書中亦僅有樑配筋表、柱配筋圖及相關電腦報表,顯不符 前揭但書規定。‧‧‧足證該結構計算書僅為『地下二層至 地上十四層』之設計,殆無疑義。惟台北縣政府未能落實審 核,竟核發予82莊建字第578號建造執照及85莊使字第176號 使用執照(註: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顯見其審核流程



徒具形式,核有疏失。(三)‧‧‧經本院派員赴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調閱八二莊建字第五七八號建造執照相關案卷,亦 查無樑、柱、版、牆、樓梯、電梯等配筋詳圖,按前揭台灣 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5項明定有關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 工程圖說均應『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是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對於本案結構詳圖等相關案卷保管不力,致人 民於提起訴訟時無卷可考,影響人民權益甚鉅,亦有疏失。 」
(三)建築法第34條之1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 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 構之安全。」此屬保護人民之法律。同法第39條規定:「依 建築法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施工 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又依內 政部80年9月30日頒布適用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有 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第3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可知凡 建築物有變更設計,仍應重新委託審查。系爭建物於申請建 照過程中,將原地上十四層地下二層之設計變更為地上十四 層地下三層,先後工程圖樣與結構計算書均因變更設計而不 同,被上訴人卻未要求建商起造人辦理變更設計或重新送件 ,任由其偽填不實之建照申請書,並利起造人於補送變更後 之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建築設計圖(工程圖樣),卻故意 或重大過失漏未命其補提出變更後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全 新結構計算書,且就起造人委由馮和治建築師補送之建築設 計圖,就已變更後之新工程設計圖說又疏未再為預審,即率 予核發建照,其發照過程未但未依建築法第34條之1特重結 構安全,且有圖利起造人之故意或至少有重大疏失甚為顯然 。
(四)證人己○○技師於本院證稱:「(問:興建台北新家族社區 大樓前製作建築物結構計算書之目的為何?)證人:提供作 為製作設計圖說的計算依據。(問:地上建物相同下,地下 二層建物之結構計算書可否不經調整直接套用於地下三層建 物之結構計算書?如果任意套用,有無導致結構不安全之風 險?)證人:地下二層之結構計算書不能直接套用到地下三 層,須重新計算才能用。如果任意套用是有風險疑慮。」由 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興建大樓前製作建築物結構計算書之目 的是為提供作為設計圖說的計算依據,而本件由於馮和治建 築師為趕件於82年3月30日遭退件之地上十四層地下二層之 圖說變更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圖說,即率予補出圖說, 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亦顯有重大過失,未核對新的圖說中是



否包括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之結構計算書,即率予核發建照 ,其發照過程未依建築法第34條之1規定特重結構安全,被 上訴人顯有重大過失。
(五)系爭建物挑高、挑空甚大,致使地震時一樓柱受力極大乃原 始設計不良,此為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而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而原始設計不良係因被上訴人行政發照作業 違反保護人民之法律(建築法第34條之1)所致,被上訴人 之行為與系爭建物受損之間顯有因果關係。
(六)綜上,台北縣新莊市「台北新家族」未按台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相關規定於申請時檢附相關結構詳圖,且檢送與設計圖說 不符之結構計算書,被上訴人未能落實審核,竟予核發八二 莊建字第五七八號建造執照及八五莊使字第一七六號使用執 照,顯見其審核流程徒具形式,核有疏失。另被上訴人工務 局對於本案結構詳圖等相關案卷保管不力,致人民於提起訴 訟時無卷可考,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當有疏失。被上訴人為 系爭建物之建築主管機關,對於應執行職務有如上所述之疏 失,致上訴人受有房地價金、鑑定費用、裝潢費之損害,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渠等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聲明所示之判 決(原審共同被告黃基哲部分,則未據其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受損係因88年9月21日之大地震而起,上訴人於93 年5月始起訴,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時效,至監 察院之函件在調查公務員是否失職,與該條請求權起算時點 無關,上訴人主張時效之起算點應自監察院之函件送達開始 起算,並無法律依據。
(二)「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 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建築法第 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造人如依前揭規定檢齊有關申 請書圖文件,建築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審查,合格者核發建造 執照。至主管機關之審查項目中之「規定項目」,因本諸行 政與專業審查分離之原則,故並不含「設計圖與結構計算書 是否相符」之項目,該項目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實屬建築師 及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負責範圍。故被上訴人依內政部頒定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 4條規定核發建造執照,實屬依法行政,並無違背職務之處



。從而,建築物若有設計上疏失或未按核准圖樣施工而生災 害時,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 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 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 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應由起造人、設計人、監造 人、承造人視其情形分別依建築師法、營造業管理規則、技 師法等相關法令負其責任。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及現場狀況均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四層之建築,當時建築師 及結構技師提供之結構計算書亦相同,況此結構計算書本屬 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與被上訴人行政管理無關。被上訴人 工務局人員雖具有相當土木工程專業知識,但設計建築圖樣 、面積計算、建築結構事項、承重牆、分間牆厚度等之設計 專業事項均必需長時間之考量及計算,屬設計建築師簽證負 責之事項,並非被上訴人工務人員在短時間內可以置喙者。(三)至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土質不良乙節,雖由卷證資料知被上 訴人曾希望委外檢討,然此地基因素為建築師及工程技師負 責簽證之事項,且未達法定委外標準,故經建築師及工業技 師再三說明及補強結構設計後,被上訴人依例審畢,核發建 照,並無違法。
(四)國家對公務員不法侵害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公務員 之侵害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外,其成立尚須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 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 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係。又於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上 ,倘若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權利無關,亦即並不在 保護被害人之權利為目的者,則不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指出混凝土抗壓強度嫌 不足,應屬施工品質責任及監工責任,核與被上訴人之行政 管理發照無關。而細究其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建物之受有損害 ,歸納其原因在於:Ⅰ原始設計不良。Ⅱ施工細節未盡符合 建築品管要求。Ⅲ921大地震之影響。核與被上訴人之權責 職掌無關或出於天災所致,雖上訴人之財產權益受損至鉅, 惟仍應依循相關之民事法規向建築廠商等求償,其損害與被 上訴人之行政執掌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國家對公務員不法侵害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公務員之侵害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外,其成立尚須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
五、查系爭建物於921地震受損後,曾由台北新家族社區管理委 員會及喬虹建設公司共同於89年8月間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鑑定損害原因及安全評估等,依其鑑定結果(即鑑 定報告第13點):「(一)鑑定標的物混凝土試體經鑽心取 樣試驗結果,得知各層平均抗壓強度為232公斤/平方公分 至441.2公斤/平方公分,約佔設計強度280公斤/平方公分 ,百分之83至百分之157,其中第6層小於設計抗壓強度百分 之85(即規定強度為238.0公斤/平方公分)而所抽驗的試 體中有試體(試體乙–6,丙–6,甲–7,甲–10)之單一 抗壓強度小於設計抗壓強度之百分之75(210.0公斤/平方 公分),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之規定,此混凝土試體 在第6、7、10層之抗壓強度有局部不足現象。(二)由測量 結果得知,標的物之立面牆柱角最大傾斜度向東1/553,向 西1/900,向南1/423,向北1/669,其立面傾斜度並無不 良傾斜。另地下二樓高程差最大傾斜率為1/133偏大外,其 餘為無特殊異常情形。(三)經現場標的物柱鋼筋配置重點 抽查之結果得知,所抽取9處之柱筋間距大部分符合設計圖 ,僅有3處較設計圖間距大,由此顯示標的物柱箍筋配置數 量尚符要求但箍筋及繫筋之彎鉤施工細節未完全符合規定。 (四)電腦重新分析檢討結構系統,標的物之相對層間變化 稍大但尚符合規範要求。(五)依委任單位提供921地震時 之損壞照片,標的物之主要裂損為一樓柱及樑,次要裂損為 牆。另發現一樓柱於澆置混凝土施工過程中粒料分離造成蜂 窩現象。(六)、綜上所述研判,由於標的物一樓挑高及挑 空甚大,致使地震時一樓柱受力極大又因部分柱混凝土澆置



時有粒料分離現象,造成結構桿件強度降低,因而於921地 震時明顯受損。以上裂損及結構缺陷應予適當之結構補強及 修復。」(鑑定報告影本見原審卷第33至113頁)。由上開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受損應係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柱箍 筋及繫筋施工細節未完全符合規定,一樓柱於澆置混凝土施 工過程中粒料分離造成蜂窩現象,加以系爭建物一樓挑高、 挑空甚大,致使地震時一樓柱受力極大且因澆置混凝土施工 過程中粒料分離造成蜂窩現象,造成一樓柱結構桿件強度降 低,因而致921地震時受損。可知系爭建物之受損害,歸納 其原因為:Ⅰ一樓挑高、挑空甚大原始設計不良、Ⅱ施工過 程有瑕疵、Ⅲ921大地震之影響,因此系爭建物於921地震中 受損之原因應屬設計、施工及監工責任之範疇。六、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照過程由地上十四層地下二層 變更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惟被上訴人未命提出新結構計 書,承辦人未核對新的圖說中是否包括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 之結構計算書,即率予核發建照,起造人以原地下二層之結 構計算書直接套用於地下三層,致於921地震中受損,被上 訴人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據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負責 上開鑑定之土木工程結構技師己○○於本院證稱:「本件系 爭建物受損的地方幾乎都是在一樓,一小部分在地下室。因 為地下三層不是這次地震受損的主要原因,..(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如果建商沒有使用地下三層結構計算書蓋地下 三層的房子,會不會導致一樓房屋及其他樓層受損?)答: 有可能,但破壞的情形不是目前的情況。地下三層結構計算 書如果鋼筋有不足的話,房屋損害會垂直坍塌,目前情況並 沒有垂直坍塌的現象,而是水平向震動引致的破壞。」(見 本院卷第123、124頁)。足見系爭建物之地震受損,與地下 三層之設計及有無結構計算書無關。縱如上訴人所稱之起造 人未提出地下三層結構計算書,被上訴人承辦人未命提出率 予核發建照云云屬實,亦僅係有無行政疏失之問題,核尚與 系爭建物之地震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建物申請建照時有提出地下三層結構計算書,並提出結構技 師黃演文93年2月26日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8頁),上 訴人對該函之真正亦無爭執。再者,政府機關僅就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之申請核發等事項為行政管理,並非代替建築師 、結構技師之角色,就建物設計結構等事項既由建築師、結 構技師簽證負責,政府機關就該等事項即不為實質審查,被 上訴人辯稱本諸行政與專業審查分離之原則,該等部分應由 建築師、結構技師負責,故於申請核發建照過程中其工務人 員不負責實質審核,亦提出空白審核表(見本院第70、71頁



)及82至84年之他案之審核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4至152頁 )為證,上訴人對該等審核表之真正亦無爭執。從而,建築 物若有設計上疏失或未按核准圖樣施工而生災害時,依建築 法第26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 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 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 別依法負其責任。」應由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 視其情形分別依建築師法、營造業管理規則、技師法等相關 法令負其責任。否則,若以政府機關核發建照、使用執照即 應就建物設計結構不良、施工不當等事項致建物受損而須負 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將造成政府代負建築師、結構技師、起 造人、承造人等不當設計施工之責任,有違建築師、結構技 師經由專業考試而取得專業證照之專業管理,以及建築法令 有關規定,致將建築師、結構技師、起造人、承造人不當設 計施工引發之損害賠償責任專嫁由全民負擔之不當結果。七、致於監察院函所指之「被上訴人工務局保管系爭建物申請核 發建造執照相關案卷,亦查無樑、柱、版、牆、樓梯、電梯 等配筋詳圖,按前揭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5項明定 有關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均應『保存至該建築物拆 除或損毀為止』,是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本案結構詳圖等 相關案卷保管不力」等情,縱然屬實,亦係保管卷宗疏失之 問題,參照上開五、六之說明,亦與系爭建物於921地震中 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於921地震中受損,核尚與被上訴人 之行政管理發照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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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