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吳孟勳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各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維成,嗣變更為丁○○,業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75-77頁),核無不合。二、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丙○○新台幣(下同)1845萬2635元、上訴人乙○○18 45萬2635元、上訴人甲○○○3690萬527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77-4、77-5、77-6、 80地號及永和段水尾小段47-6、48-2地號等6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42年間原為訴外人李秋潔 (已死亡)所有,當時即出租予上訴人之先祖林孫淡耕作 ;嗣出租人李秋潔及承租人林孫淡相繼死亡,李秋潔之子 李振成以系爭土地扣除系爭土地地價3分之1價值後抵繳遺 產稅,並由上訴人等3人繼承林孫淡之承租權而與被上訴 人訂定國有耕地租約。嗣系爭土地因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為 公共工程有償撥用,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1條第 1款約定,於90年2月7日以台財產北管第0900003538號函
表示系爭土地承租之始為50年,承租之始承租標的不符農 地認定標準為由,未給付補償費即終止租約。惟依內政部 89年9月18日(89)台內地字第8912564號函釋:一、土地 法第106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認定:於實施區 域計劃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 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二、關於訂定 耕地或養地租約之始,如該土地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或屬未登記土地,無法依前述結論認屬 為耕地租金,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情形一併考 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範圍。系爭土地早於42年間即經李秋 潔出租與林孫淡耕作,雖於44年2月19日編屬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計劃道路及工業區(除系爭77-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 地外,餘為工業用地);然於同日前系爭土地尚未實施都 巿計畫或非都市土地管制,參照前開內政部函釋,仍有土 地法第10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二)經查系爭土地因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辦理排水路主流工程需 要,報准行政院於89年6月30日以院台財產接第890001747 0號函核准有償撥用;被上訴人機關共獲得之撥用價值各 為:系爭漳和段二八張小段77-4地號土地計7238萬9670元 、77-5地號土地計1291萬9500元、77-6地號土地計3205萬 9500元、80地號土地計1183萬2000元、系爭永和段水尾小 段47-6地號土地計4701萬9700元、48-2地號土地計4521萬 1250元,合計2億2143萬162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應 由原管理機關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利範圍為丙○○4分之1、乙○○4分之1、甲○○○2分之1 ;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補償費,即上訴人丙 ○○為1845萬2635元、上訴人乙○○為1845萬2635元、上 訴人甲○○○為3690萬5270元。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丙○○1845萬2635元、上訴人乙○○1845萬2635元、上 訴人甲○○○3690萬52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
(一)林孫淡係於50年間與李秋潔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約,而 彼等簽訂耕地租約時,系爭土地業經台北縣中和都市○○ ○○○道路及工業用地,性質上即非耕地租約,無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自不得請求撥用補償費。(二)系爭土地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移轉登記為國有,無民
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林孫淡與李秋潔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對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被上訴人即非繼續存 在。上訴人係於84年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84國耕 租字第10號國有耕地租約,始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斯時系 爭土地業經台北縣中和都市○○○○○道路及工業用地, 性質上並非耕地租約,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自 不得請求撥用補償費。
(三)退步言之,縱令林孫淡係於42年間與李秋潔就系爭土地簽 訂耕地租約,而得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惟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補償地價 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申請撥用系爭土地時,因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間之 始期尚有爭議,而申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估算土 地增值稅結果,系爭土地增值稅計7852萬8164元,故上訴 人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其請求補償之費用亦 僅為4763萬4485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李秋潔所有,李秋潔於78年1月28日亡故, 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振成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於80年 3月間移轉登記為國有。
(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後,於83年5月2日提出遺 產分割協議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簽訂國有耕地租約, 並於84年1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84國耕租字第10號國有耕 地租約。
(三)系爭土地於44年2月19日經台北縣中和都市計畫分別編定 為道路及工業用地。
(四)系爭土地,嗣因台北縣中和市公所辦理排水路主流工程需 要,報准行政院於89年6月30日以院台財產接字第8900017 470號函核准有償撥用。被上訴人機關獲得之撥用價值為 :系爭漳和段二八張小段77-4地號土地計7238萬9670元、 77-5地號土地計1291萬9500元、77-6地號土地計3205萬95 00元、80地號土地計1183萬2000元、系爭永和段水尾小段 47-6地號土地計4701萬9700元、48-2地號土地計4521萬 1250元,合計2億2143萬1620元。(五)證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89年11月6日89北縣中工字第52260號函、行政院89年6月 30日院台財產接字第8900017470號函(見原審卷第2宗6-1 7頁、原審卷第1宗23、24-27頁)。
五、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是否有據
,論述如下:
(一)經查證人李振成到場證稱:伊係李秋潔之子,伊一人單獨 繼承李秋潔之遺產,系爭土地有出租給人,但出租給誰, 名字伊不清楚;有關何時出租土地,伊知道的事情是伊父 親過世以後的部分,伊父親過世之前,自己處理財產,伊 不清楚;有關伊父親何時把土地出租給人,伊只聽別人說 是民國四十幾年的事情,但詳細伊並不清楚,因為伊並沒 有在管事;到底是四十幾年,伊不清楚;原證三證明書( 即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卷19頁)的簽名及印章是伊所簽 名、蓋章;有關證明書上寫土地確實是於民國42年之前即 已出租,是伊祖先出租,伊不太清楚;證明書上「42年」 不是伊寫的,伊不清楚;伊不清楚證明書內容,以為是很 平常的事情,所以伊簽名;確實伊沒有辦法確認土地出租 的年月日(見原審卷第1宗76-79頁);嗣伊雖再次到場改 稱:系爭土地在42年以前,就有出租給上訴人之先祖林孫 淡耕作;伊上次說不記得,係因上一次沒有看清楚文件, 伊回去後回想,想起伊父親有告訴伊這一件事情云云(見 同上卷宗99、100頁)。按證人李振成在原審第一次到場 作證時,在原審反覆訊問下,皆明確證稱伊不清楚系爭土 地出租事宜,復經原審提示伊所出具之證明書,仍僅稱曾 聽聞四十幾年出租而已,並證稱證明書之內容伊不清楚等 語;足見證人李振成應未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 於42年間出租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提出證明書之內容,既 與證人李振成所為之證述不符,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 明。至證人李振成嗣後改稱系爭土地於42年以前,即已出 租予上訴人之先祖林孫淡耕作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二)又查證人李添萬(即李振成之子)到場證稱:伊小時候伊 祖父就跟伊講說中和的土地租給姓林的耕作,伊祖父還帶 伊去收過租,伊印象中40幾年就出租給姓林的,所以姓林 的子孫拿證明書來,伊看了沒有錯,就簽名等語(見原審 卷第1宗99、102頁);本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42年間即 出租予上訴人之先祖父林孫淡,況李添萬係34年4月15日 生,於42年間僅有8歲,豈能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於是時即 出租予林孫淡,所為證言核不足採。另證人陳敏雖到場就 有關原證三之證明書上載之6筆土地,係林孫淡於何時承 租一事,證稱:伊16歲與林孫淡結婚,17歲就在系爭土地 耕作云云;然就林孫淡共向李秋潔承租多少筆土地耕作, 面積多大一事;證稱:伊不認識字,不清楚等語(見同上 卷宗103、104 頁);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證
人賴林蜜雖到場就有關林孫淡是否曾向李秋潔承租土地耕 作一事,證稱:伊知道有租土地耕作,當時伊年紀還小, 都要去幫忙耕作;有關何時開始承租及承租土地多少,則 證稱:伊都不知道,伊只知道伊11、12歲的時候,都要挑 點心到田裡給伊叔叔及師傅吃(見同上卷宗104、105頁) ;亦不能證明林孫淡確實有向李秋潔承租系爭土地,且係 於42年間即已承租,仍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況證人 陳敏係林孫淡之配偶,與上訴人甲○○○係婆媳關係;證 人賴林蜜係林孫淡之姪女,為上訴人丙○○之姑母;與上 訴人皆有親屬至親關係,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難免偏 頗之虞,亦難遽予採信。又證人李振成、李添萬、陳敏、 賴林蜜均已到場證述明確,無再予訊問及履勘現場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83年3月12日83北 縣中民字第09145號函附「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2件,其中中承字第6號租約,記載出租人李秋潔、承租人 林孫淡,租賃期間自50年1月1日起至55年12月31日,簽訂 租約日期則為52年5月(見原審卷第1宗33頁),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按李秋潔與林孫淡既係於52年間就系爭土地辦 理租約登記,並回溯填載起租期間,則伊等既僅回溯自50 年1月1日為租賃始期,自亦無從證明伊等自42年間就系爭 土地即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況上訴人在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報請行政院撥用系爭土地辦理排水路主流工程時,曾因撥 用補償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發生爭議,於行政院核准撥 用前即89年6月29日提出陳情書,載明伊等於50年1月1日 起與地主間有租賃關係,有陳情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 39頁),益見上訴人主張林孫淡與李秋潔就系爭土地自42 年間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云云,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土地係於50年間始出租予林孫淡,堪以採信。(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證人李振成出具之證明書,及證 人李振成、李添萬、陳敏及賴林蜜等人到場所為之證言, 均不能證明林孫淡於42年間即與李秋潔就系爭土地成立耕 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所為主張難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於 44年2月19日編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計劃道路及工業區( 除系爭77-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外,餘為工業用地),上 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性質上亦非耕地租約,併此敘明。(五)末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 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 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
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公 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固準用前開規定。惟查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並非耕地租賃,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補償費,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1845萬2635元 、上訴人乙○○1845萬2635元、上訴人甲○○○3690萬527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