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匯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267號
TPHV,94,重上,267,2006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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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鉅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匯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85,343.7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兩造於民國90年4月間簽訂之出口押匯約定書(下稱系爭押 匯約定書)第2條約定:「... 『代』敝戶辦理一切應辦事件 ,支領手續費... 」,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 見解,可知伊向被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兩造間除有質押借款 行為外,就被上訴人代伊收取貨款部分,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代收貨款有收取相關手續費,係有償委任,自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收取貨款,若無法收取貨款,應向開狀銀 行即孟加拉之SONALI BANK達卡分行(SONALI BANK,B.B.AVEN- UE CORP.BRANCH,DHAKA,以下稱「SONALI銀行」)催討押匯文 件,交還予伊。惟被上訴人接獲SONALI銀行拒付通知時,僅簡 單告知伊被拒付之事實,並未向SONALI銀行催討押匯文件,且 於伊要求協助取回押匯文件時,表示其並無配合義務,亦未就 SONALI銀行拒絕付款之理由及押匯文件流向向伊報告,違背受 任義務。
孟加拉為外匯管制國家,被上訴人承辦孟加拉與我國間之押匯



業務,應有能力控制該國家銀行開發信用狀之內容,亦即當 SONALI銀行以實現條款拒付款項時,被上訴人應取回押匯文件 ,或向SONALI銀行催討貨款,並於SONALI銀行不給付貨款時, 向法院提起訴訟。惟被上訴人接獲SONALI銀行拒付通知時,未 向SONALI銀行提起訴訟,致伊受有貨款之損害,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向SONALI銀行請求返還押匯文件,SONALI銀行以伊非寄單銀 行為由拒絕交付,益徵被上訴人於SONALI銀行拒付貨款時,有 代伊向SONALI銀行催討押匯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代發電文要求SONALI銀行付款,係應伊要求所為,不 得即謂被上訴人處理代收貨款乙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伊已依系爭信用狀之約定併附相關押匯文件,交付被上訴人, 詎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貨款無 法取得之損害,而該筆金額即係系爭4筆信用狀押匯款美金 285343.75元,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叁、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系爭押匯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之押匯行為為一授信行 為,伊僅負有代上訴人收取貨款之義務,並無代上訴人積極催 討貨款及押匯文件之義務。
伊已依上訴人指示交付押匯文件予SONALI銀行,並於SONALI銀 行以付款條件未成就拒付貨款時,自90年7月19日起代上訴人 發電文予SONALI銀行要求付款,並於90年8月5日起至92年7 月 14日間,依上訴人委託,代發電文要求SONALI銀行付款,或向 孟加拉國家銀行投訴,且將所發電文及所收到之電文以傳真方 式通知上訴人知悉,伊就處理受託辦代收貨款事宜,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系爭押匯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未能收取貨款之風險應由上訴 人自負,上訴人無由請求伊賠償。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公司傳真、孟加拉  SONALI銀行90年7月29日、91年3月3日電文中譯文為證。 理 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 訟標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押匯文件 正本返還,如不能返還時,備位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85,34 3.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93年9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上訴後撤回其先位請求,僅依其備位聲明請求,核屬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認係變更其本訴,自屬有誤, 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為因應進出口業務,與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0 日系爭押匯約定書,約定伊得持國外信用狀連同相關單據向被 上訴人申請融資,並委託被上訴人向國外開狀銀行代收貨款, 伊於90年5月間依國外信用狀出貨,持孟加拉之SONALI銀行開 發編號BBA/01/01/186/DP、BBA/01/01/197/DP、BBA/01/01/ 212/DP、BBA/01/01/236/DP,金額分別為美金14,187.44元、 118,038.95元、54,651.52元、98,465.84元,共計美金285343 .75元之4筆信用狀(下稱系爭4筆信用狀)及押匯文件向被上 訴人申請出口押匯,被上訴人審核後核撥押匯款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9,608,345元(上訴人誤算為9, 563,345元)予伊,詎被上訴人於支付押匯款後旋即以「國外 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提示單據未能獲得開狀行付款」為由,要 求伊返還該筆押匯款,伊已將該筆押匯款返還於被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受託代伊收取貨款,收取相關手續費,依法自應負善 良管理人義務,向開狀銀行催討貨款,並於開狀銀行拒付貨款 時,催討押匯文件返還予伊,因被上訴人未向開狀銀行催討伊 交付之押匯文件,返還予伊,致伊迄今未能向進口商求償,受 有貨款無法收取之損害,而該筆金額即係系爭4筆信用狀押匯 款美金285,3 43.75元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 於原審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應將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押匯文件正本返還上訴人,㈡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上訴 人美金285,343.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93年9月1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 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押匯約定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之押匯 行為為一授信行為,伊僅負有代上訴人收取貨款之義務,並無 代上訴人積極催討貨款及押匯文件之義務,伊依國際貿易實務 交付單據予開狀銀行,惟開狀銀行拒付,未依國際貿易所應遵 循之信用狀統一慣例交還單據,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代發電文 催討,伊就處理受託代收貨款事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上訴人倘有任何損失,應依信用狀或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分別向開狀銀行或其買方求償,且依系爭押匯約定書第10條約 定,未能收取貨款之風險應由上訴人自負,上訴人無由請求伊 賠償貨款美金285343.75元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因出口業務需要,與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



押匯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得持國外信用狀連同相關單據向被上 訴人申請融資,並委託被上訴人向國外開狀銀行代收貨款,被 上訴人受託處理代收貨款有收取手續費(出口押匯約定書、被 上訴人國外營業部出口結匯證實書,原法院卷卷㈠126頁、原 法院卷卷㈡444-449頁)。
㈡系爭押匯約定書之相關約定內容如下:
第2條:「‥‥。同時貴行(即被上訴人)依一般商業習慣, 代敝戶(即上訴人)辦理一切應辦事件,支取手續費。‥」。 第10條:「倘係承兌後交付貨運單據之匯票,敝戶授權貴行, 將附隨該匯票作為擔保品之貨運單據,于承兌人承兌該匯票後 ,交與承兌人。在此情形之下,倘因該票到期而承兌人不予付 款,則因此所生之結果,均由敝戶負其責任。敝戶當將該匯票 所未獲償付之全部或一部份款項(包括當時匯兌市價折合之損 耗)如數償還貴行,並保證貴行不因此而受任何損害。」。 第12條:「敝戶承認貴行對敝戶所為之押匯或貼現為一授信行 為,而非屬買賣性質,貴行隨時保留對敝戶之返還請求權。匯 票經貴行押匯或貼現,倘因匯票或附屬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條 件不符而遭貴行之貼現銀行或通匯行拒絕處理,或受開證銀行 拒付,或匯票經貴行押匯或貼現後,在貨物交付或其他場合被 發覺貨物之品質、數量等有差異等情事時,敝戶願意負全責, 一經貴行通知,隨時償付貴行匯票金額、利息(按貴行訂定之 外幣貨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按貴行規章及慣例辦理)與其 他一切附隨費用。‥‥」。
第14條:「敝戶授權貴行或貴行之通匯行,以貴行或貴行之通 匯行認為適合之任何方法寄送押匯匯票與(或)附屬單據。」㈢上訴人依國外信用狀出貨至孟加拉,分別於⑴90年4月21日、 ⑵同年5月15日、⑶5月18日、5月24日、6月7日,持孟加拉之 SONALI銀行開發編號⑴BBA/01/01/186/DP、BBA/01/01/236/DP 、⑵BBA/0 1/01/212/DP、⑶BBA/01/01/197/DP,金額分別為 美金14,187.44元、98,465.84元、54,651.52元、118,038.95 元,共計美金285,343.75元之4筆信用狀及相關押匯文件,向 被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被上訴人依信用狀之條件審核相關押 匯文件後,將押匯文件全數寄交孟加拉之SONALI銀行,並分別 於⑴90年4月21日給付458,873元(即押匯金額467,121元扣減 美金75元、出口押匯費500元、出押息1, 090元及貼現息4,189 元後之淨額)、⑵90年5月15日給付1,747,090元(即押匯金額 1,797,488元扣減美金75元、出口押匯費1,797元、出押息 4,194元及貼現息41,941元後之淨額)、⑶90年5月18日給付 827,312元(即押匯金額850,913元扣減美金75元、出口押匯費 851元、出押息1,844元及貼現息18, 436元後之淨額)、⑷90



年5月30日給付2,110,352元(即押匯金額3,13 8,584元扣減轉 開國內信用狀美金28,550.87元、美金75元、出口押匯費2,167 元、出押息4,695元及貼現息46,945元後之淨額)、⑸90年6 月7日給付1,883,939元(即押匯金額3,354,239元扣減轉開國 內信用狀美金40,622.56元、美金75元、出口押匯費3,354元、 出押息7,268元及貼現息72,675元後之淨額),共計給付淨額 7,027,566元予上訴人(押匯金額則為9,608,345元,上訴人誤 算為9,563,345元)(孟加拉SONALI銀行90年7月29日、91 年3 月3日回覆予被上訴人之回電電文及中譯文被上訴人國外營業 部出口結匯證實書,原法院卷卷㈡254、255頁、444-449頁、 本院卷64、66頁)。
㈣被上訴人業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押匯文件寄交開狀銀行 孟加拉SONALI銀行(兩造不爭執、孟加拉SONALI銀行90年7月 29日及91年3月3日回電電文,原法院卷㈡254、255頁)。㈤孟加拉SONALI銀行於付款到期日屆至後未付款,被上訴人以此 為由,要求上訴人將上述押匯款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全數 返還於被上訴人(律師函,原法院卷卷㈠127-129頁)。㈥被上訴人自90年7月19日起至92年7月14日止,代上訴人發電文 予開狀行孟加拉SONALI銀行要求付款(兩造不爭執、電文,原 法院卷㈡256-371頁)。
㈦孟加拉SONALI銀行於90年7月29日、91年3月3日回覆予被上訴 人之回電電文表示,該行接受單據後,因編號BBA/01/01/197 /DP、BBA/01/01/212/DP、BBA/01/01/236/DP之信用狀,付款 條件尚未成就(即國際貿易慣例所稱之「實現條款」(realiz -ation clause)拒絕付款(孟加拉SONALI銀行90年7月29日、 91年3月3日回覆予被上訴人之回電電文及中譯文,原法院卷卷 ㈡254、255頁、本院卷64、66頁)。㈧上訴人於91年5月23日以傳真方式委託被上訴人代發電文予 BANGLADESH BANK(孟加拉國家銀行,相當於我國中央銀行) FOREIGN EXECHANGE POLICY DEPARTMENT(外匯政策部門), 請其協助向SONALI銀行催討貨款,被上訴人亦應其所請,自翌 (24)日起多次電傳BANGLADESH BANK FOREIGN EXECHANGE POLICY DEPARTMENT (上訴人公司傳真函、電文,原法院卷㈡ 372-410頁、本院卷51、52頁)。
㈨出口押匯之貨物業由孟加拉進口商以銀行擔保付款方式提領( 兩造不爭執、律師函,原法院卷卷㈠127-129頁、卷㈡251頁) 。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兩造簽訂系爭押匯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得持國外信用狀連同相關 單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融資,並委託被上訴人向國外開狀銀



行代收貨款,上訴人於90年4月至6月間持孟加拉SONALI銀行開 發之系爭4筆信用狀及押匯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出口押匯,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收取貨款,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收取出口押匯 手續費用後,即將系爭押匯文件寄送開狀銀行SONALI銀行,惟 因SONALI銀行於付款到期日屆至後仍未付款,被上訴人乃要求 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4筆信用狀押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報酬(收取出口押匯手 續費),就受託處理代收貨款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之,自堪採信。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就本件 受委任事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㈠被上訴人於審核系爭4筆信用狀及相關押匯文件,依系爭押匯 約定書第12條約定辦理押匯後,並依第14條約定寄送開狀銀行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述,被上訴人嗣因開狀銀行不予 付款,乃依系爭押匯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押匯款,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開狀行逾期未付款後,除將此情形通知上訴人,並 自90年7月19日起,代發電文予開狀行要求付款,上訴人自90 年8月5日起迄92年7月14日止,又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代發電文 要求開狀行付款,及向孟加拉國家銀行投訴,並繼續請求開狀 行付款,被上訴人均予配合,並依上訴人指示辦理,且將所發 之電文及所收到之電文以傳真之方式通知上訴人知悉,如上述 ,並有電傳文件在卷可參,應認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辦 理本件託收貨款事務,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㈢系爭4筆信用狀未付款原因,開狀行SONALI銀行於90年7月29日 、91年3月3日回覆被上訴人之電文即已表明,係因系爭信用狀 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拒絕付款,而非系爭信用狀屬瑕疵單據, 致開狀銀行「拒絕單據」(refuse the documents)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電傳覆文在卷可憑;此顯與上訴人主張依 信用狀統一慣例第14條(瑕疵單據與通知)之b款及d.Ⅱ規定 (見原法院卷㈠130、131頁),在開狀銀行拒絕瑕疵單據時, 開狀銀行有應敘明該等單據正留候提示人處置,或退還提示人 之義務之情形不同。因此,依信用狀統一慣例,開狀行SONALI 銀行並無交還系爭押匯文件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於孟加拉SONALI銀行拒絕付款時,未積極向孟加拉SONALI銀行 催討系爭押匯文件為由,指摘被上訴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之託收貨款業務,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尚非可採。從 而,其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85,34 3.75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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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