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 、追加之訴,若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 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查本件上訴人原於上訴之先位聲明中載 明: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85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中載明: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59,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4 年4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上訴人43,000 元(見本院卷14頁)。嗣於95年3月2日變更上開聲明,其中 先位聲明載明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載明: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000元 ,及自原審94年4月12日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自94年4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42, 000元(見本院卷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且無須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先予敘明。
二、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 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 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查本件上訴人前向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50,500 元,因屬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嗣兩造於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3年7月20日調解期日達成 調解(下稱前案調解),並以板橋地院93年度重勞調字第22 號製作調解筆錄,而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上開調解筆錄之 正本予上訴人,上訴人旋於93年8月18日具狀向原審起訴主 張前案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撤銷前案調解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3年度重勞調字第22號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復有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戳可資參照(見原審卷㈠5 頁),堪認上訴人已於調解後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紋祥業于92年1 月7日解任,然於93年7月20日前案調解時,仍由張紋祥代表 被上訴人委任李春仁、何金祥與伊進行達成調解,前案調解 有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及民事訴訟法第49條法定代理權之 欠缺、第75條訴訟代理權之欠缺而無可補正等無效之情形; 又前案調解內容提及:「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聲請人 (即上訴人)於93年7月27日前返回相對人所屬大西洋集團 上班」,惟被上訴人非屬大西洋集團之一員,自無法允諾伊 至大西洋集團上班,伊誤認被上訴人屬大西洋集團之一員, 且為重要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得主張撤銷調解;又 前開調解係協議伊「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回任原職,兩造並 未合意由訴外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旭順公司) 與伊成立新僱傭關係,伊誤認前案調解內容,亦屬重要爭點 ,而有調解錯誤之情形。另伊自74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以來均奉公職守,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形,詎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8日,以伊曾於上班時 間喝酒予以免職,被上訴人所指稱事由顯非真實,被上訴人 之解僱不合法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勞動基準法 、契約關係,先位請求:前案調解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應 給付資遣費85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前案調 解應予撤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資 遣費565,201及按月薪資43,477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先位
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3年7月20日 93 年度重勞調字第22號筆錄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3年7月20日93年度重勞調字第22 號筆錄應予撤銷;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㈣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46,000元正,及自原審94年4月12日準備書狀 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㈤被上訴人應自94年4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 5日給付上訴人42,000元;㈥前開㈣、㈤聲明部分,請准宣 告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為擔保,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資遣費465,500 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465500〉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備位請求資遣費19,201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 000=19201〉及法定遲延利息、按月給付薪資1,477元〈其計 算式為:00000-00000=1477〉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或因未 據上訴人上訴,或因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均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已追認無權代 理之前案調解行為,該調解不生代理權欠缺問題;縱使前開 調解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該調解並非當然無效,僅得作為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原因而已;又前案調解 前,上訴人已於93年6月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發給伊 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訴人對伊原法定代理人張紋祥解任乙事 知之甚詳,惟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始提出該法定代理人欠 缺之調解無效事由,不符30日之法定期間。又大西洋集團係 指伊、旭順、大西洋三家公司之一般通稱,互不隸屬,兩造 於前案調解時即已約定上訴人至旭順公司任職,又前案調解 內容載明分配單位、級職由伊調配等語,上訴人就伊非大西 洋集團及上訴人非以原條件回任原職之重要爭點,並無錯誤 認知可言,自不得據以主張前案調解得撤銷。另上訴人被免 職前,係擔任伊公司乳品部通路處二課新竹所主任,為新竹 所級職最高之職工,惟上訴人多次於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 ,假借洽公為由,外出交際應酬,酒後行為失態,經主管多 次溝通,未見改善,違反工作規則情節嚴重,伊自得依員工 獎懲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如伊解僱不合法,惟上訴人受僱年資已於84 年12月31日結清乙次,上訴人年資僅為8年2個月,上訴人可 請領之資遣費343,000元,另加計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2,00 0元,亦僅為38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75-76頁): ㈠上訴人自74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3年2 月18日接獲被上訴人之人事命令,以上訴人曾於上班時喝酒 ,應予免職,兩造之勞雇契約終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解 僱行為違法,於93年5月19日具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8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3 年度重勞調字第2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93年7月20日成立調 解,調解之結果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聲請人( 即上訴人)於93年7月27日前返回相對人所屬大西洋集團上 班;分配單位及職務由相對人調配,服務地點以新竹以北。 ... 」(下稱系爭調解內容),有勞工保險局93年10月18日 保承資字第09310518960號書函暨勞工保險被保人投保資料 表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8-31頁),且經本院調取板橋 地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勞調字第22號給付資遣費案卷核閱 無誤。
㈡兩造於93年7月20日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3年重勞調字第22 號調解庭約定上訴人至訴外人大西洋集團之旭順公司任職, 被上訴人業已安排上訴人至旭順公司任職,有勞動契約影本 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1、12頁)。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年資已於84年12月31日結 清乙次,上訴人共計已領取459,008元,此年資結算金被上 訴人自85年2月起至88年1月止,計分36期匯入上訴人於新竹 民主路郵局之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帳戶。 ㈣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3,477元,每月勞工投保薪 資為42,00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4紙為證(見原審卷 ㈠37-40頁)。
㈤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紋祥業於92年1月7日已解任,並以 董事張幼英為法定代理人。
㈥上訴人於89年3月間業已簽收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手冊。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爭點如下(見本院卷76-77頁): ㈠上訴人以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3年7月20日所為之93年重勞 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30日之法定期間?若符合,上訴人 據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屬大西洋集團之一員,自無法與上訴人 約定其至大西洋集團上班,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屬大西洋集 團之一員,且為重要爭點,主張前案調解得撤銷,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以前案調解係協議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回任 原職,並非與旭順公司另立新約,其誤認系爭調解內容,且 屬重要爭點,而主張前案調解得撤銷,有無理由? ㈣前案調解有前開爭點㈠至㈢之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上訴人 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㈤若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無理由?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 在?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數額為何?上訴人未任職被上訴人期 間是否在他處工作?若有,其所得薪資數額為何?五、爰就前開爭點,分項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以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3年7月20日所為之93年重勞 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未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30日之法定期間?若符合,上訴人 據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紋祥業于92年1月7日解 任,然進行前案調解之李春仁、何金祥所持之委任狀,係由 「張紋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之,其代理權有欠缺,且因 該調解程序業已終結不得補正,前案調解自應屬無效或可得 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 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於能力、法 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 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7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有 可視為補正之情形者,則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3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張紋祥業於92年1月7日解任並 經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附於前案調解卷宗(見 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3年重勞調字第22號卷21、22頁)、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㈠132、133頁),是 張紋祥於93年7月20日前案調解程序並無法定代理權,被上 訴人公司於前案調解中由張紋祥代表被上訴人出具委任狀, 委託李春仁、何金祥出庭之調解行為,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 情形,惟該未經合法代理之調解無效事由,依前開說明,僅 被上訴人得據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件由上訴人據以 主張,於法不合。又查,前案調解被上訴人固未經合法代理 ,惟乙○○係被上訴人之董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㈠132、133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 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之規定,自有法定代理權,嗣於原審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認無權代理人所為前案調解之行為,有該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參(原審卷㈡22頁),準此,無權代理人張紋祥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成立前案調解之行為,亦因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承認之行為,該成立調解行為之瑕疵業經補正而為有效 ,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主張前案調解無效,尚屬無據。前案調解因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事後追認補正該代理權而屬有效,則關於上訴 人是否未於調解成立後30日內主張上開無效事由而不得提起 本件訴訟乙節,自無再加以論究之必要。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屬大西洋集團之一員,自無法與上訴人 約定其至大西洋集團上班,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屬大西洋集 團之一員,且為重要爭點,主張系爭調解得撤銷,有無理由 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屬大西洋集團之一員,自無法與上訴 人約定其至大西洋集團上班,前案調解之結果應為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是否屬大西洋集團之一員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之 認識所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查被上訴人與所謂「大西洋集團」並無控制與隸屬關係,固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㈠44、61頁);惟查,上訴人於 93 年2月18日被上訴人公司於當日以國食管人字第930125號 令,通知免職後,隨即於翌日即93年2月19日書寫乙紙陳情 書,請求被上訴人准以復上訴人誤繕為 (覆)職乙節,有陳 情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52頁),而該陳情書其 上以印刷字體載明「大西洋集團簽呈」,堪信上訴人於主觀 上曾認知被上訴人係大西洋集團之一員。又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當時(指調解時)確實有說要到大西洋集團的旭順公 司上班。」,足見上訴人於前案調解程序中,明確知悉被上 訴人係安排其至旭順公司任職,而被上訴人事後並依前案調 解安排上訴人就職等情,亦有旭順公司93年7月27日三重第 二支局第514號存證信函、旭順公司所出具之聘僱契約書可 憑(見前案調解卷44頁、原審卷㈠11-12頁)。準此,被上 訴人、旭順公司是否屬於訴外人大西洋集團乙節,對於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而言,並非重要,自不構成系爭調解 內容之重要爭點錯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屬大西洋集團之 一員,主張前案調解有重要爭點之錯誤,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以前案調解係協議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回任 原職,並非與旭順公司另立新約,其誤認系爭調解內容,且
屬重要爭點,而主張前案調解得撤銷,有無理由部分: 1上訴人主張前案調解既載明上訴人「返回」工作,即應為返 回被上訴人公司重新任職,並無與旭順公司另立新約之意, 上訴人誤認前開調解內容之重要爭點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
2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所謂錯 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 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 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 ,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 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 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 ,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3查前案成立之調解內容雖載明「相對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同意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於93年7月27日返回相對人 所屬大西洋集團上班;分配單位及職務由相對人調配,服務 地以新竹以北。」等語,然於該調解程序中,被上訴人業已 言明其係安排上訴人至旭順公司工作乙節,業經上訴人自認 在卷,如前所述,則兩造於前案調解程序中,上訴人主觀上 已明知被上訴人係安排其至旭順公司工作。次查,旭順公司 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人格無同一性,上訴人亦應明知 其依該調解與旭順公司成立之僱傭契約,並非兩造間原僱傭 契約之延長。再查,前開調解第1條後段內容記載,由上訴 人同意其至訴外人旭順公司工作之單位、職務由被上訴人調 配,服務地點限新竹以北之約定以觀,被上訴人若同意由上 訴人以相同薪資、年資、福利、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職位 ... 等等回任原職,衡情,兩造實無另行為前開約定並記載 於調解筆錄之理。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已於調解時明知被上 訴人係安排其受僱於與被上訴人非同一法人之訴外人旭順公 司,雙方並就新職之工作單位、職務及工作地點另行約定, 則上訴人於簽立前案調解時,其內心應無回任被上訴人公司 任職之效果意思甚明,則前案調解之內容,自無上訴人所稱
係回任原職而非另立新約之錯誤可言。故上訴人以前案調解 有回任原職之重要爭點錯誤而主張撤銷,自不足採。 4上訴人再以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返回」二字,且兩造於 前案調解程序中經由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亦明載「相 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聲請人(即上訴人)返回公司上班 。」,上訴人係以原職回任被上訴人公司原職之效果意思簽 訂前案調解,並有調解委員經兩造同意,酌定之調解條款可 憑(見板橋三重簡易庭93年重勞調字第22號卷34頁)。按解 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前案調解中上訴人即已明知被上訴人係安排其至旭順 公司任職,已如前述,且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就工作 單位、職務、工作地點另行約定,故以該調解之過程及所載 內容觀之,自屬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新任他職至明,上訴人拘 泥於調解筆錄中「返回」二字主張其係回任原職之意,自不 足採。次查,兩造於前案調解前,於調解委員所簽立酌定之 調解條款固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返回公司上班等語,惟該 條款僅為調解委員所酌定,並非最後確定之內容,且調解委 員之法律知識並非專精,兩造合意之條款尚須經法官予以確 認後始得作成與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故於前案調解中 法官參酌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後,經修正後作成「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於93年7月27日返回相對人所屬大西洋集團上 班」之內容,即以酌定之調解條款「返回公司上班」,變更 為「返回相對人所屬大西洋集團上班」之調解內容,則有關 返回上班對象,依上訴人所言係該調解之重要爭點,於調解 過程中該調解條件之變更若未經上訴人同意,兩造實無成立 前案調解之可能,況且上訴人簽立前案調解時有律師潘秀華 代理,上訴人與潘秀華律師均簽名於該調解筆錄等情,有兩 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案調解筆錄原本(為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113-115頁),若上訴人於調解委員調解時即有回任原 職之意,並於簽立前開調解時未予變更,以律師維護當事人 權益之專業而言,應不致任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前案調 解筆錄,是應認上訴人於簽立前案調解時即無回任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之意至明。上訴人以調解內容「返回」及調解委員 酌定之調解條款主張其有回任原職之意思,自不足採。 5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推由旭順公司與其簽訂3個月之定期 契約,薪資亦與原任職被上訴人時相差近萬元,以規避依勞 動基準法應盡之責任,該調解條款既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而有無效之情形,且以欺騙之方式使上訴人誤信其欲令上訴
人返回工作,而與其簽立調解筆錄云云。按和解原由兩造互 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 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 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案調解內 容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錯誤之情形,該調解內容既經兩造合意 ,縱上訴人依前開調解與旭順公司簽立之僱傭契約定短期期 限及較低薪資,而受有不利益,亦不容上訴人執為撤銷該調 解之理由;又兩造係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違法解僱請求 資遣費,而成立前案調解,即由上訴人就其原主張之違法解 僱請求資遣費為讓步,上訴人即應受前案調解之拘束,而不 得就調解前之違法解僱再為主張,是上訴人以前開調解違反 勞動基準法規定而無效,自不足採。另前開調解係兩造於93 年7月20日所簽訂,而上訴人亦自陳旭順公司之契約書係其 於93年7月27日至旭順公司報到後,再由被上訴人公司襄理 拿出要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60頁),惟上訴人自本件起 訴後,迄95年3月2日提出辯論意旨狀中始提及前案調解遭詐 欺等語(見本院卷96頁正、反面),是縱依上訴人所言前案 調解有遭詐欺之情,除未據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意思表示撤銷外,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 ,是上訴人主張前案調解有被詐欺得撤銷之情形,亦不足採 。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前案調解有無效之原因存在,及對重 要之爭點有錯誤,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前案調 解係同意就任他職而非回任原職,為可採。是上訴人自不得 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主張撤銷前案調解,該調解仍然有 效存在,並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就調解前所 讓步之權利,即被上訴人是否違法解僱,及其違法解僱所生 資遣費、薪資及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等,再為主張。從而 ,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勞動基準法、契約關係 ,先位請求:㈠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3年7月20日93年度重 勞調字第22號筆錄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 費38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㈠板橋地院三重 簡易庭93年7月20日93年度重勞調字第22號筆錄應予撤銷;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 費54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94年4月1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上訴人42,000元薪資;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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