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尼康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康公司
)等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尼康公司給付其至復職時止之工資等,其現年40歲(
上訴人係民國55年5月5日生),算至60歲退休,存續期間為20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
,而其主張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 00元,核上訴人請
求給付薪資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40 0,000元(即每月薪資
x12月x10年)、另上訴人請求給付年終金159,600元、請求慰
撫金5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059,600元,上訴人
上訴後就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減縮為1,305,000元,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1,964,600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159600+500000=000
0000),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994元,第二審裁判費30,
754元,上訴人雖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並已於93年3月31日、95年
4月24日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及11,803元(該次補繳裁
判費21,158元,其中9,355元為第一審裁判費)外,惟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0, 4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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