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139號
TPHV,94,再易,139,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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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39號
  再審原告  群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
  再審被告  成合電業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
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
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為第二審上訴駁回 。
二、陳述:
㈠再審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日向再審原告訂購韓國東洋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製造之保險絲(下稱系爭保 險絲)5萬個,每個價格新台幣(下同)4元,總價金為 210,000元(含稅)。是縱系爭貨品有瑕疵給付之不全給付 情形,再審被告至多僅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之規定,於買賣價金 21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賠償。而原確定判竟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328,950元,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系爭保險絲之買賣價金僅210,000元,再審被告縱有損失, 亦僅損失上開金額,惟原確定判決竟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 審被告328,950元,顯逾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之法定數額,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該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
㈢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保險絲應達192℃品質,縱系爭保險絲 應達於192℃始自行跳開斷電之功能,惟系爭保險絲係溫度 保險絲,且於使用須知載明有上下4℃之彈性溫差,故系爭



保險絲於188℃至196℃間均屬正常規格,而非瑕疵品。又系 爭保險絲僅提早2℃斷電,其減少通常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 ,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亦不得視為瑕疵。況再審被告於 收受系爭保險絲後,未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並將瑕疵通知再審原告,即為加工,亦於法不合 。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保險絲未達兩造約定之192℃品 質,即於未達190℃時發生跳開斷電,有嚴重瑕疵等情,亦 有適用民法第354條及第356條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於89年11月6日受領系爭保險絲,即運送至中國大 陸工廠加工為線組,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所自認,有原證11之筆錄可參,嗣運回台灣交 由訴外人鼎家有限公司(以下稱鼎家公司)裝配時始稱有瑕 疵,系爭保險絲既經加工,已改變保險絲原狀,非再審原告 當時交付之原品,自不得再主張再審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保險 絲有瑕疵。惟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再審被告所為之自認,系 爭保險絲業經於中國大陸加工,而改變原狀之事實,遽為不 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原證11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㈤系爭保險絲之保存期限為2年,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 所提出韓國原廠之保管使用須知可證(原證13),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法院雖於93年8月19日至再審被告公司所在選取系 爭保險絲鑑定貨樣,並於93年11月進行檢驗,惟系爭保險絲 進行檢驗時,已逾2年之保存期限,且再審被告除將系爭保 險絲運至中國大陸工廠加工外,於開拆後亦未依適當方法妥 為保存有原證12之勘驗筆錄可證,上開檢驗樣品之性質,與 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之當時顯已不符。原確定判決據上開 檢驗結果,而認定系爭保險絲有瑕疵且全部有瑕疵,尚有不 當,有就上開原證12、原證13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
三、證據:提出前訴訟程序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系爭保險絲使 用須知、出貨單、訂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保榮貨運請 款單、再審被告加工費用、運費請款明細、報關費、拖櫃費 、貨櫃報驗費明細、東洋公司函及中譯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所交付之系爭保險絲有未達19 2℃時即發生跳電之瑕疵,顯不合於債務本旨,屬不完全給 付,而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428,950元之損 害,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因此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聲 請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28 ,795元,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㈢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系爭保險絲實品及規格書上,自行 填載「溫認192℃」及「系爭型號DF192S 192℃」之字樣, 認定兩造間有約定192℃之品質,復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 ,認定再審告所提供之系爭保險絲具有嚴重之瑕疵。縱認定 有誤,亦無適用民法第354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 。又系爭保險絲必須組合成成品後,始可為成品檢驗,以測 試溫度控制,故系爭保險絲於交貨予再審被告時,係屬不能 即知之瑕疵,須於日後始能發現。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 告並未違反民法第356條之通知義務,則縱使認定有誤,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可言。
㈣又原確定判決已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保險絲已逾保存期 限及保存不當之保存方式列為判決考量,並於判決書載明, 足認並非漏未斟酌上開事實。
三、證據:提出再審原告91年4月17日民事陳報書狀。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6號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再審被告於民國89 年11月1日向再審原告購買由東洋公司製造之系爭保險絲, 總價210,000元(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供訴外人鼎家公 司製造洗地機出口之用。詎再審原告交付之系爭保險絲安裝 於鼎家公司製造之洗地機後,溫度未達兩造約定之192℃品 質,於未達190℃時即發生跳開斷電情事,有嚴重瑕疵,致 鼎家公司須取回已運至基隆海關之貨櫃成品,重新更換日本 NEC公司之保險絲,而已交入倉、外包及線上半成品亦須更 換保險絲,始能依限出口,鼎家公司所受損害,顯係可歸責 於再審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致。嗣鼎家公司已向再審被告取 銷訂單並退回系爭保險絲及請求重工費用新台幣428,950元 等情,請求再審原告賠償328,795元之本息。原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保險絲確有再審被告所指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賠償予鼎家公司之重工費用、 退運費用、清倉報關費、拖櫃費、貨櫃報驗費等共428, 950 元之損害,並依再審被告之請求,判命再審原告給付 328,795元及法定利息。然兩造間就系爭保險絲並無約定耐 熱度應達192℃之品質,即使未達該耐熱度,其瑕疵亦非重 要,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不得視為瑕疵,即或認為有瑕疵 ,亦非全部系爭保險絲均有瑕疵,再審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於七日內檢查,並通知再審原告,依民法第356條規 定,應視為承認系爭保險絲。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賠償 再審被告賠償鼎家公司之重工等費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216條第1項顯然錯誤,又認定兩造約定系爭保險絲之 耐熱溫度為192℃品質,且有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瑕疵,適用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56條亦顯然錯誤。又系爭保 險絲應依使用說明為保管,其保存年限為2年,有使用說明 書可證(原證13),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認系爭保險絲 曾運至中國大陸加工,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筆錄(原證11) 可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將系爭保險絲交付本院送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時,已逾3年,自不得取為測試之試 驗品,且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官勘驗時,系爭保險絲未經 依使用說明保管之事實,亦有勘驗筆錄可證(原證12)。原 確定判決於認定系爭保險絲有無瑕疵、瑕疵之範圍、再審原 告應責任之範圍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上開重 要證物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 原告之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 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保險絲確有瑕疵,且原確定判決亦就再 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證據予以斟酌,又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 告賠償再審被告賠償予鼎家公司之重工等費用,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資為抗辯。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時,顯然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若僅為認定事實錯誤,或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與其他裁判或學說有所歧異,仍非該當。茲就再審 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分別敘述如下:
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部分: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所謂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其範圍如 何,該條並未明文,且無其他法規、判例或解釋可據,本院 確定判決認為包含將原給付除去所須之一切費用,乃本於職 權就該條所持法律上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可言。又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係 規定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賠償範圍如何確定之問 題。原確定判決既認為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賠償 再審被告賠償予鼎家公司重工等費用,以該費用之賠償即為 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亦無



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錯誤之問題。
㈡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56條部分: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項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 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 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 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固為民法第354條、第356條所規定。然就 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應有如何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系爭個案之標的物有無瑕疵、其瑕疵是否重要、如何 依送測驗之樣品推論系爭保險絲瑕疵之程度、出賣人有無為 品質之保證以及系爭保險絲應如何檢查、通知,乃屬本院如 何解釋系爭買賣契約、如何認定系爭保險絲之具體狀況以及 契約當事人已否為檢查、通知等有關事實認定之問題,均與 法規之適用無關,因此,非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 明文。本條所稱證物,乃指書證或法院勘驗物而言,當事人 或證人所為之陳述,不在其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上 述再審之原因,固提出記載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為自認之筆錄(原證11)、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法院所為勘驗之筆錄(原證12)為依據。然再審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所為自認之筆錄(原證11)以及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法院所為勘驗之筆錄(原證12),並非本條所稱之證物。 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已將勘驗之筆錄(原證12)、再審 被告提出之陳報鑑定資料書狀(含原證13),送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並特別註明就系爭保險絲是 否因保管不佳而影響其耐熱功能予以鑑定,復於確定判決中 記明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系爭保險絲有上下4℃ 之彈性溫差,鼎家公司係於89年12月20日批退該批出口線組 ,迄本院於93年8月19日至再審被告處勘驗系爭保險絲(實 係加工後之線組)時,已歷經3年餘,且因系爭保險絲須保 存在室溫25℃,相對濕度百分之九十以下之場所,及包裝於 內聚乙烯提包內,然經現場勘驗結果,再審被告卻係以塑膠 袋包裝後,再裝於紙箱內,並堆放在公司走廊下層(見本院 卷㈠248頁勘驗筆錄),其品質顯有變質之虞,上開鑑定結



果尚難據為認定系爭保險絲有溫度未達190℃之瑕疵云云」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第5頁),惟認定「查依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試驗報告記載,系爭保險絲之額定動作溫度試驗結其樣 品跳脫溫度均在188℃以下(本院卷㈠268頁),且該局於鑑 定時已參酌本院提供之廠商技術資料及國家標準精神而加測 老化試驗,該測試結果仍代表所送樣品品質未能符合CNS143 99標準要求,是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 採」,有原確定判決書足據。可知原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已 斟酌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保險絲使用說明書所定保存期限為 2年(原證13)、勘驗時系爭保險絲堆放情形(原證12)之 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為斟酌上開證物,亦有 誤會。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重要證物 之再審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重 要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為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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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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