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上訴人 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大自然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委會 )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弘毅,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有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茲甲○○○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毗鄰大自然世界社區之台北市○○路18 6巷建造「陶淵明」大廈,大自然世界社區○居○○○路不 讓工程車通行等方式阻擾上訴人施工,上訴人為求睦鄰而使 該建案之施工及銷售順利,忍痛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 ,000 元給該社區,且為該社區整修添造各種設施,詎被上 訴人管委會之主委即被上訴人乙○○竟自91年11月間起,於 前揭186巷依法設置、且為上訴人所有及使用權之供公眾通 行道路上設置花臺路障阻礙通行,以嚇阻購屋者,並要求上 訴人出面與之協調,惟因事涉公共通道之通行,上訴人無權 與被上訴人協調而拒不理會,被上訴人乙○○復自92年2月 中旬起,更於面對「陶淵明」建案銷售現場對面之大自然世 界社區樓牆上,懸掛大幅布條載有「馬路有糾紛、購屋請三 思」「險坡、陡坡、加叉路、這種環境誰敢住?馬路如滑梯 ,一路滑到底,四處皆叉路,剎車來不及」「險坡須阻隔, 唯一安全的選擇」「建商要賺錢,我們要安全、坡路須阻隔 ,出事誰負責」等與事實不符文字,以打擊、阻礙該建案之 銷售。上訴人為求和諧解決,先於92年3月28日函請被上訴 人除去所懸布條,惟被上訴人竟變本加厲,更於其擅自所圍 花臺上又另加掛「政商豈可草菅人命,記取血的教訓」之布 條,嚴重損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信用及名譽。直至上訴人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提起92年度自字第 86號妨害名譽自訴,被上訴人乙○○於92年4月20日始撤掉 花臺路障及布條,嗣乙○○雖經判決無罪(以下簡稱士林地 院刑事判決),惟上訴人慮及兩造洽談和解中故未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詎被上訴人乙○○竟改變態度致和解未成,並自 92年11月上旬至93年2月下旬另又懸掛起原已收起之「馬路 有糾紛、購屋請三思」、「險坡、陡坡、加叉路、這種環境 誰敢住?」、「馬路如滑梯,一路滑到底,四處皆叉路,剎 車來不及」布條,再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 及故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因此致 營業權銷售之損失及在現場所花費之人員薪資等費用,至少 達5,000,000元以上。爰就被上訴人乙○○部分,先位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同條項後段及第195條,就被上 訴人管委會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營業權損失700,000元, 名譽及信用之非財產損害300,000元,共計1,000,000元,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管委會間為委任 關係而非僱庸關係,而管委會非法人,無民法第188條或第 28 條之適用。另懸掛布條之行為係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全體 委員決議並雇工所為,係為全體住戶安全之警示性標語,並 非被上訴人乙○○所為,故上訴人以乙○○為被上訴人,實 屬誤會。又被上訴人懸掛布條之行為,係憲法賦予人民言論 自由之權利,且未記載上訴人公司之任何文字,布條亦非懸 掛面對陶淵明社區之外牆上,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經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台北市○○路186巷35號北側新闢道路與行義路186巷 銜接呈T字型道路,路口銜接處各路段均為坡道路段,是否 須阻隔,業經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等相關單位處理後,曾有不 同意見,且亦曾召開過協調會,而未達成協議。故布條載有 「馬路有糾紛」係一真實之事項,非傳述虛構之事,被上訴 人評價前述路段介於8%至8.5%為險坡、陡坡加叉路,非杜 撰不實之言詞,其並無影響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可言。而其 他布條所載內容祇能認係被上訴人意見之表達,在維護言論 自由之必要,尚難認已逾越合理之程度,是以並未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利益與人格權,亦無侵權行為及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另上訴人僅泛言受有損害, 卻未提出精確之損害及金額之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謂之
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懸掛布條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更何況房屋之銷售與整體之經濟景氣息息相關,過去2、3 年來全國房地產景氣不佳,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來景氣 回升,上訴人已將房屋銷售一空,足證上訴人先前業績不佳 ,與被上訴人之懸掛布條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懸掛布條及圍路之 行為,已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 人嗣後雖否認有圍路行為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 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陳稱不爭執,既就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陳述「不 爭執」,其意思自應屬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件被上 訴人已於9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於受命法官前自陳「被上 訴人乙○○是依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所為的行為,關於行為部 分,我們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上訴人已就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掛布條及圍路之事實 ,已積極表示承認,揆諸前開說明,應已生自認之效力,被 上訴人嗣後未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而 撤銷自認,應認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為真。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有前揭掛布條及圍路行為, 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名譽及信用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掛布條、圍路行為,是否侵害上 訴人之信用權?
⒈按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 ,又稱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前者係經濟上 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
⒉核該布條上記載「馬路有糾紛、購屋請三思」「險坡、陡坡 、加叉路、這種環境誰敢住?馬路如滑梯,一路滑到底,四 處皆叉路,剎車來不及」「險坡須阻隔,唯一安全的選擇」 「建商要賺錢,我們要安全、坡路須阻隔,出事誰負責」「 政商豈可草菅人命,記取血的教訓」等文字,僅係表達通行 至上訴人推出「陶淵明」建案之道路為險坡、陡坡、交叉路 等有糾紛及危險,政商不可草菅人命,而被上訴人圍路行為 亦僅為係為阻礙通行,嚇阻購屋者而已,均未足使上訴人經 濟上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乙○○掛布條及圍路行為,侵害其信用權云云,無足 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掛布條、圍路行為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是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 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乙 ○○前揭行為而侵害其名譽,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精神上痛 苦可言,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茲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300,000元,自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0年上字第2109號判決,主張法人名 譽受損亦可請求精神慰藉金云云。惟該判決僅係最高法院於 個案所為之判斷而已,既非編為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上 訴人以上開判決意旨主張其名譽受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云 云,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掛布條、圍路行為,侵害上訴人 之營業權,是否受有損害?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六個要件, 即㈠加害行為。㈡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權益。㈢致生損害。㈣ 行為之不法㈤行為人有責任能力。㈥故意或過失。又侵權行 為法之基本目的,在於填補損害,因此雖有加害行為,但不 生損害,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謂損害,係指因某種原因事 實之發生,法律所保護權益遭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即以其 人未受損害前之財產與已損害後之財產兩相比較所生之差額 ,即謂之損害。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阻路及圍布條之行為,致影響「陶 淵明」建案之銷售,而侵害其營業權,受有下列損失: ⑴銷售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陶淵明」建案自91年10月開賣後至92年2月15 日即開始懸掛布條止,期間約4個月共銷售9戶,平均每月銷 售2.25戶,金額46,860,000元。而被上訴人乙○○懸掛布條 期間為92年2月15日至92年4月20日,約2個月,依前開平均 銷售率計算,至少可銷售4.5戶,金額93,720,000元。但由 於被上訴人乙○○懸掛布條,僅銷售3戶、4車,62,540,00 0元,足見懸掛布條對本建案銷售影響之嚴重,故實際上於 懸掛布條期間之參觀客戶並無成交記錄,本建案於該期間之 廣告、管銷等費用,均為無效行銷,上訴人每銷售1戶,其 利潤至少1,000,000元,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影響上訴人銷售
,即使僅只1戶,上訴人所失利益至少1,000,000元以上。 ⑵上訴人在現場所花費之人員薪資等費用:
上訴人主張92年2月至4月間花費之銷售人員薪資588,213、 雜項費用384,381、廣告費用1,628,696元,固據提出費用表 、銷售聘僱人員薪資一覽表、銷售固定開支列控表、定點租 賃明細表、帆布製作明細表、報紙雜誌稿刊登列控表、廣告 印刷物列控表、廣告印刷物派發列控表、其他廣告物列控表 為證 (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⒊惟查,上訴人所建之「陶淵明」建案共40戶,已於93年3月 底全部銷售完畢,業據證人即上訴人「陶淵明」建案之銷售 負責人陳思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故自無上訴 人所稱因被上訴人前揭掛布條及圍路行為,影響上訴人銷售 所失利益1戶至少1,000,000元以上之損害。而證人陳思翰雖 另證稱:「…自從被上訴人拉白布條後,92年2、3月只銷售 1 戶,看屋人130幾組,2、3月只剩80幾組,4月有120組,9 月18 0組,10月只剩108組,9月成交6戶,10月未成交。依 照統計,我們每月平均銷售3.67戶,被上訴人抗爭時(2、3 、10月)只賣1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固可證明 上訴人於92年2、3月只銷售一戶,然證人陳思翰另證稱前來 看屋的客戶並未明白表示因為前揭白布條散布之訊息,而不 願訂約或解約(見原審卷第166頁),顯見客戶是否訂約或成 交,與被上訴人乙○○掛布條或圍路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參酌屋之銷售與整體之經濟景氣、利率、通貨膨脹等息 息相關,縱為同一建案,可能亦因樓層、坐落位置、所訂售 價不同等而影響個別建物之銷售。徵諸上訴人提出之銷售一 覽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 懸掛布條前之91年12月亦僅銷售1戶而已,故斷難徒以上訴 人推算平均每月銷售戶數,遽以推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懸掛 布條之92年2月至92年4月間每月亦可銷售2.25戶。況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1日即開始圍路,惟被上訴人自斯 時起迄92年2月中旬懸掛布條止,上訴人猶銷售7戶,且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92年11月下旬第二次懸掛布條後迄93年3月全 部銷售完畢止,仍有銷售7戶之成績,亦有前開銷售一覽表 附卷可按,益證被上訴人懸掛布條、圍路行為顯與上訴人銷 售成績良窳無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懸掛布條 期間之參觀客戶目前並無成交記錄,及因被上訴人懸掛白布 條期間之廣告、管銷等費用,均為無效行銷,受有營業損失 云云,均不足採。又上訴人所謂在現場所花費之人員薪資、 廣告等費用,均為其營業所必須之支出,並非直接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致上訴人另行支出之費用,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
因被上訴人懸掛布條、圍路致房屋滯銷而確有延長銷售之期 間,徒增現場人員薪資、廣告費等,上訴人請求營業權所受 損害700,000元,不應准許。
⒋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指上訴人已證明已受有損 害,而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困難之情事者, 得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而 言。惟本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懸掛布條、圍路而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無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 數額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云云,要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所為懸掛布條及 圍路行為,致受有財產上70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當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1,0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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