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016號
TPHV,94,上易,1016,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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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2月28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 按月給付利息,本金則待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之房屋賣出後 清償。詎上訴人僅陸續給付共7萬6000元利息,即以賣屋為 由騙回收據,嗣即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清償借款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6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另20萬元係向伊 姑即被上訴人之媳之訴外人乙○○借用,為方便起見,始書 立於同一張借據內,被上訴人於伊借款之初已預扣利息2萬 元,伊復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計7萬6000元。嗣伊桃園之 房屋出售後,所得40餘萬元價金,連同向伊妻之兄借款30餘 萬元,已全部持以清償本件借款,並取回債權憑證即借據。 另兩造僅約定俟伊桃園之房屋出售後清償,屬未定清償期限 或定有不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既未催告,伊不負遲延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就㈠本件借款金額僅為60萬元,㈡上訴人已給付7萬 6000元利息,及㈢本件借款債權憑證即借據原本現由上訴人 所持有之事實,均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清償,上訴人則抗辯其已全部清償 ,是兩造主要爭執者,厥為本件借款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



。經查:
㈠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事實之借據原本現 由上訴人持有,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原本為證,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推定兩造間借款之債 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主張該借款尚未清償,自應就此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借款借據係上訴人之姑即其媳乙○○自行 取走,實未清償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子李讚標為證。惟查: ⑴證人乙○○到庭否認取走該借據原本(見本院卷第70頁) ,⑵而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稱該借據係乙○○偷走(見原審 卷第44頁),核與其本人於本院稱係乙○○告以上訴人要賣 房屋,對方要看借據金額,其即至房間將借據拿給他(即乙 ○○)等語者不符(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⑶本件被上訴 人係持借據影本為證而提起訴訟,依其所述,其保留借據影 本係因保存證據之用,避免日後發生遺失或毀損等情(見本 院卷第54頁),則被上訴人之個性應屬謹慎,而為處事慎重 之人,倘其因上訴人欲售屋而應上訴人要求交付兩造間之借 款借據,俾供買受者觀看屬實,則其既已影印借據,其交付 借據影本並無困難,更可防原本因之遺失而生爭端,乃其竟 於借款尚未獲清償前,即將借據原本交付,顯與其謹慎個性 及常情不符。⑷證人李讚標固證稱:伊母92年5月受傷,乙 ○○有回去家裡,伊看到乙○○與伊母講話,過幾天伊母即 找不到借據,並告以係乙○○要帶借據回去給上訴人,上訴 人要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惟證人李讚標並未親眼 目睹乙○○取走借據原本,而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僅屬傳 聞證據,是其所述,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⑸此外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借據原本確係乙○○於上訴人清償 前取走,並轉交上訴人, 是其此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 281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出反證證明系爭借據 係乙○○於上訴人清償前以售屋為由取回轉交上訴人,上訴 人即無進一步舉證證明之責任,依前揭說明,為債務人之上 訴人既持有借據原本,依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既應推定 上訴人已全部清償完畢,即債之關係消滅,是被上訴人僅以 上訴人及證人黃意如等人所述不符,主張上訴人抗辯已全部 清償完畢者為不可採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審法院本於 借貸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即有可議,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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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