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002號
TPHV,94,上易,1002,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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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寅○○
      子○○
      癸○○
      丁○○
      乙○○
      甲○○
      戊 ○
      辰○○○
      辛○○○
      庚○○
      己○○○
      壬○○
      丑○○
      卯○○
上列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設台北市市○路1號
法定代理人 紀聰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民國年95年4 月3日變更為紀聰吉,有台北市政府95年3月29日人事任免令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土地 係台北市所有、由其管理,詎上訴人均無合法占有權源,竟 擅自於其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積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法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不當得利。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上訴人乙○○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 萬632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1569元;上訴人寅○○子○○癸○○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7562元;上訴人戊 ○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183元;上訴人辰○○○應給付被 上訴人15萬5239元;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94 4元;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7869元;上訴 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7248元;上訴人壬○○丑○○卯○○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7562元;上訴人丁○ ○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55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其等承受上代使用迄今,於完全不 知情狀況下而為使用已有50多年,系爭土地於交易市場上毫 無交易之價值,均為其等屋後狹長之畸零地,地下為排水溝 ,地目編訂為「道」,無通道可與外界通達,經濟上利用價 值甚低,甚且地平線高於上訴人自有店面之土地,此高低失 衡之狀況,法院自因本於衡平原則,加予適當之調整,而非 囿於既有之地價核計使用之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 額過高,應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始屬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均構成不當得利,並參酌系爭土地現況,認 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範圍為適當,從而判命㈠上訴人 乙○○甲○○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793元,及自94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 ○○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941元,及自94 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寅○○、子○ ○、癸○○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537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戊○應 給付被上訴人10萬6910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辰○○○應給付被上 訴人9萬3143元,及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3766 元,及自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㈦上訴人辛○○○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4721元,及自 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 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349元,及自94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㈨上訴人壬 ○○、丑○○卯○○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537元,及自94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㈩上 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1300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逾越 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 分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 就:
⑴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45地號土地係台北市所有 ,被上訴為管理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 卷第14頁)。
⑵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此有94年5月3日勘驗測 量筆錄(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94年6月20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430813000號函檢附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源,此有本院95年 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審判決按公告地價年息百 分之3計算之不當得利,但上訴人主張原審所命給付金額過 高,應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方屬允當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 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如何 ,茲分述於後。
五、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 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即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本



院95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95年3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均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首堪認定屬實。 ㈡⑴次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3 年7月15日起陸續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各 該催告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12頁),嗣被上 訴人於94年1月1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亦有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及其上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支付卷第1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8年12月起計算至93年 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未罹於上開5年消滅 時效期間。
⑵再按「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照價收買之土地,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公有土地,依法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亦即當然為 該地之法定地價。系爭土地88年7月之公告地價為12萬 8241元,89年7月、90年7月、91年7月、92年1月之公告 地價均為11萬7631元,93年1月、94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 11萬7158元,此有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有本院9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9頁)。
⑶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編訂為「道」,坐落台北市○○街 、沅陵街,緊臨博愛特區,附近有城中市○○○○○路 、衡陽路、中華路等著名商圈,經濟繁榮,惟系爭土地 係屬狹窄巷道,寬度僅有1、2公尺,除上訴人丁○○占 用22平方公尺外,其餘上訴人占用面積均在10平方公尺 以下,且占用土地均在上訴人使用建築物之後方,大多 作為儲存、堆置物品、樓梯間、廁所、空地使用之占有 現況,已據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參酌被上訴人自訂之「台北市 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1點前段規定:「台北 市市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按照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第2點規定:「台北市 市有出租基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第1點所 定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算)租金:...㈥承租戶 有戶籍並自住者,其承租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內之部 分」規定(見原審卷第116至117頁),及系爭土地附近 工商繁榮景況,雖上訴人占用之土地未直接供營業所用



,然上訴人等將之用為堆放、儲存商業活動之貨物或用 為樓梯間、通道、廁所使用,足使其自己所有之房地, 得以充分利用為商業空間,發揮經濟效能,難謂系爭土 地無其市場價值,故本院認為以公告地價百分之3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過高,上訴人辯稱應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1計算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依附表所示上訴人占用面積,按公告地價百分之3分 別計算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等分別返還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3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有理 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台北市○○街○段22巷
┌──┬──┬───┬───┬─────┬──────┐
│號碼│占用│請求不│占用人│按公告地價│備 註│
│ │面積│當得利│ │5%計算金額│ │
│ │ │期間 │ │3%計算金額│ │
├──┼──┼───┼───┼─────┼──────┤
│32 │ 7 │88.12-│乙○○│166321 │使用1、2、4 │
│ │ │93.11 │甲○○│ 99793 │、5樓 │
├──┼──┼───┼───┼─────┼──────┤
│32 │ 7 │88.12-│甲○○│ 41569 │使用3樓 │
│ │ │93.11 │ │ 24941 │ │
├──┼──┼───┼───┼─────┼──────┤
│38 │ 8 │88.12-│寅○○│237562 │ │
│ │ │93.11 │子○○│142537 │ │




│ │ │ │癸○○│ │ │
├──┼──┼───┼───┼─────┼──────┤
│40 │ 6 │88.12-│戊○ │178183 │ │
│ │ │93.11 │ │106910 │ │
├──┼──┼───┼───┼─────┼──────┤
│42 │ 6 │88.12-│劉羅月│155239 │自88.12起 │
│ │ │93.4 │娥 │ 93143 │至93.4.5止 │
├──┼──┼───┼───┼─────┼──────┤
│42 │ 6 │93.4- │庚○○│ 22944 │自93.4.6起 │
│ │ │93.11 │ │ 13766 │至93.11止 │
├──┼──┼───┼───┼─────┼──────┤
│46 │ 7 │88.12-│陳鄭玉│207869 │ │
│ │ │93.11 │英 │124721 │ │
├──┼──┼───┼───┼─────┼──────┤
│48 │ 9 │88.12-│許葉新│267248 │含洗手間 │
│ │ │93.11 │妹 │160349 │ │
├──┼──┼───┼───┼─────┼──────┤
│50 │ 8 │88.12-│壬○○│237562 │ │
│ │ │93.11 │丑○○│142537 │ │
│ │ │ │卯○○│ │ │
├──┼──┼───┼───┼─────┼──────┤
│沅陵│22 │88.12-│丁○○│635500 │台北市○○街○○街13│ │93.11 │ │381300 │13號 │
└──┴──┴───┴───┴─────┴──────┘
附註:
一、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6.7-89.6每平方公尺為128241元;89.7- 92.12每平方公尺為117631元;93.1至今每平方公尺為11715 8元。
二、使用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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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