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志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撤
回部分上訴及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又上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上訴之撤回,被上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 4項準用同法第 262條第2項至第 4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原審 被告林炑火、林炑棋、林添進起訴,求為命:原審被告林炑 火、林炑棋應自系爭7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 (應係指 原審卷㈠第137 頁更正編號O、P使用現況之附圖,故以下 所稱「原判決附圖一」均指原審卷㈠第137頁之更正後附圖) 所示A部分2層建築物(面積152平方公尺)、B部分棚架( 面積23平方公尺)、C部分平房(面積 8平方公尺)遷出。 林添進應將系爭70地號土地上如上述A部分建築物、B部分 棚架、C部分平房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E部分水池(面積 8 平方公尺)拆除。林添進、林炑火、林炑棋應將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A、B、C、E部分及D部分土地(面積共240 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89年7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213元之判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民國95年 1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對於林添進、林炑火、林炑棋等三 人之上訴,並經到庭之林炑火、林炑棋當庭表示同意,且其 撤回上訴狀繕本亦於95年2月3日送達林添進,此有準備程序 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 頁、第42頁、第50頁 ),而林添進逾10日未提出異議,已視 為同意撤回上訴,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林炑火、林炑棋、 林添進之請求部分,已告確定。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 時,原係請求:㈠被上訴人丙○○、丁○○應將系爭70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G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地 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89年7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95元。 ㈡被上訴人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 I、J、M、N、O、P、Q、R部分地上物遷出。被上訴 人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I、J、 M、N、O、P、Q、R、K、L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與被 上訴人戊○○將該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並自8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7556元之判決。嗣本院審理時,因不爭執系爭70地號 土地存在分管耕作之事實,亦即坐落系爭70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後,其基地仍應歸被上訴人與林添進、林炑火、林炑 棋等人分管耕作,故減縮上訴聲明中關於系爭70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G、H、I、L、M、O、R部分 土地之返還及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生 撤回上訴之效力,則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㈠被上 訴人丙○○、丁○○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G部分合 計面積 33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自89年7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95元 ;㈡被上訴人戊○○及己○○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 I、L、M、O、R部分面積合計 20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89年7月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79元之部分,即已確定。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坐落於臺北縣三芝鄉○○○○段田心子小段70地號(下 稱系爭70地號土地)暨同小段76地號(下稱系爭76地號土地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為48分之1與 3分之1。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丙○○、丁○○之父親林興旺 於84年1月6日以後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F部分之鐵皮屋,並鋪設G部分之水泥地,嗣林興旺死亡後 ,上開鐵皮屋由被上訴人丙○○、丁○○繼承,仍繼續占有 使用該鐵皮屋與水泥地部分之土地;又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O、P部分之房屋;H部分之雞舍;I、J、M、N、Q、 R部分之棚架;K、L部分之水泥地,均係被上訴人己○○ 於84年1月6日以後始搭蓋舖設,並交由被上訴人戊○○及其 家屬占有使用,均無權占有上述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系爭土 地屬山坡地保育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 地,被上訴人於其上搭蓋違章建築、鋪設水泥地,不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至第 3目規定之農業使用;縱被 上訴人所辯稱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確屬存在,惟被上訴人違 反土地應供農業使用之分管約定,致上訴人因而不能獲主管 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下稱農業使用證明書 ) ,無從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侵害伊所有權之處分權能 ,其等亦因無權占有伊應有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㈡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排除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侵害,返還系爭土地予共有人 全體,並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中伊應分得部分,爰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丙○○、丁○○應將系爭70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部分鐵皮屋(面積 138平方公尺)、 G部分水泥地(面積 19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F、G部分土地(面積共計 334平方公尺)返還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89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 295元。㈡被上訴人戊○○應自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部分雞舍(面積95平方公 尺)、I部分棚架(面積15平方公尺)、J部分棚架(面積 47平方公尺)、M部分棚架(面積24平方公尺)、N部分棚 架(面積42平方公尺)、O部分 2層建築物(面積30平方公 尺)、P部分2層建築物(面積103平方公尺)、Q部分棚架 (面積20平方公尺)、R部分棚架(面積 1平方公尺)遷出 。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上述H部分雞舍;I、 J、M、N、Q、R部分棚架;K、L部分水泥地;O、P 部分 2層建築物拆除。被上訴人己○○、戊○○應將如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H、I、J、K、L、M、N、O、P、Q、 R部分土地(面積合計 725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並自8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上訴人7556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上訴人戊○○、己○○辯稱:
兩造共同祖先林金獅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及同小段68之1 地號 土地分配予其子林樹欉、林石溪及林玉坤管領使用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範圍,各自在其上土地耕作、搭建房舍使用;嗣 林金獅死亡後,林樹欉、林石溪與林玉坤因繼承關係而共有 系爭土地及同小段68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仍依上開方式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形成分管協議。又伊等為林樹欉之後代 ,自父祖輩起即占有使用林樹欉分管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丙 區部分;上訴人為林石溪之後代,其兄弟乙○○、林色釵亦 在該房分管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乙區土地上興建房舍居住、 耕作,各房長期以來和諧相處,互相容忍,互不干涉,足見 各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之事實。何況被上訴人戊○○ 所居住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O、P所示之建物早在林金獅生 前即已存在,經其祖父林樹欉興建完整,嗣被上訴人己○○ 繼承後,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H 所示之雞舍,與編號I、J、M、N、Q、R所示之棚架, 復舖設編號K、L所示之水泥地,亦曾取得上訴人以外之其 他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 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丙○○、丁○○辯稱:
伊等為林樹欉之後代子孫,系爭土地連同同小段68-1地號土 地於兩造共同先祖林金獅生前即分配予其子林樹欉、林石溪 與林玉坤管領使用,各自在其上土地耕作、搭建房舍,分別 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範圍,而形成分管協議。伊等父親 林興旺是因為有分管事實,始在7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 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鐵皮屋,並舖設編號G所示之水泥地。 又系爭土地上各有高達數十公尺之欉竹及排竹為分管地界, 並植有數尺以上櫻花樹,且伊等因分管而建造房屋之內磚牆 與水泥牆剝落、漏濕,建材原屬木板等情,可知其分管情形 迄今已歷 4、50年之久。伊等係合法繼承父親之房屋,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侵占或造成上訴人損失,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 對於原審被告林炑火、林炑棋、林添進之上訴,並減縮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 訴人丙○○、丁○○應將坐落系爭7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F部分鐵皮屋(面積138平方公尺 )、G部分水泥
地(面積196平方公尺)拆除。 ⒉被上訴人戊○○應自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部分雞舍(面積95平方公尺) 、I部分棚架(面積15平方公尺)、J部分棚架(面積47平 方公尺)、M部分棚架(面積24平方公尺)、N部分棚架( 面積42平方公尺)、O部分二層建築物(面積 30平方公尺) 、P部分二層建築物(面積 103平方公尺)、Q部分棚架( 面積20平方公尺)、R部分棚架(面積 1平方公尺)遷出。 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部分 雞舍;I、J、M、N、Q、R部分棚架;K、L部分水泥 地;O、P部分二層建築物拆除。被上訴人己○○、戊○○ 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J、K、N、P、Q部分土地(面 積合計 522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 89 年7月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 7377元。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 (減縮部分除外)。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 人主張伊為系爭70地號土地及系爭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8分之1與 3分之1,被上訴人分 別以如原判決附表第二、三項所示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至14頁), 且經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 錄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84至89頁、第136至137頁),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以如原判決附表第二、三項所示之方式占有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丙○○、丁○○應將坐落系爭70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另被上訴 人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I、J、 M、N、Q、R、K、L、O、P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與 戊○○將系爭7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J、K、N 、P、Q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 占用系爭76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 為: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存在?㈡若本件有分 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使用方式是否逾 越分管協議之範圍?㈢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 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存在:
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人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 之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 ,原不以行為時之行諸書面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 事前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 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 ,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其 分管契約對受讓與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1065 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同小段68-1地號土地,均係兩造 共同先祖林金獅在生前即分配由其子林樹欉、林石溪與林玉 坤管領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範圍,嗣林金獅死亡後,林 樹欉、林石溪及林玉坤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及同小段68-1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仍依前述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形 成分管協議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70地號土地分管由被上訴 人耕作使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76地號土地存在分 管協議,並辯稱:系爭70地號土地之分管協議係作為耕作使 用,被上訴人無權在該土地上建造地上物作非農業目的之使 用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金獅為兩造共同祖先,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己○○、丙○○、丁○○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係分 別繼承自林石溪與林樹欉之所有權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㈠ 83頁、第64至71頁) 相互對照觀之:兩造先祖林金獅下有林 樹欉、林石溪與林玉坤等3子(一般俗稱3房),林玉坤房下 子女即林燈煌、林槔槐、林槔宗 3人;林石溪房下子女本有 上訴人與林色釵、乙○○、林舜地等 4人,其中林舜地已死 亡,現存 3人,惟林舜地有子林宏保;林樹欉房下子女則有 林安男、己○○、林添進及林興旺等 4人,其中林興旺已死 亡,現存 3人,但林興旺有子丙○○、丁○○;另被上訴人 戊○○則為被告己○○之子(即林樹欉之孫)。而上訴人提 出系爭70及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76地號土地共有 人包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丙○○、丁○○、原審被 告林添進,與訴外人林燈煌、林槔槐、林槔宗及林安男等; 系爭70地號土地共有人除上列者外,尚有訴外人林色釵、乙 ○○與林宏保等人;又上開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原因,均記載為「繼承」或「分割繼承」,顯見系爭70與76 地號土地之現存共有人,均係林金獅以下 3房(林樹欉、林 石溪與林玉坤)之各房子孫,且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確因繼承各房之權利而來,要無庸疑。
⒉證人即上訴人胞兄乙○○經原審提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 分管情形地籍圖 (見原審卷㈠第36頁)時證稱:自伊8歲時起 ,伊父親 3兄弟(指林玉坤、林石溪、林樹欉)就開始分管 系爭土地與同小段68-1地號土地,是祖父(指林金獅)死後 ,父親及其兄弟分的;分管情形,鐵皮屋那塊是林樹欉,中 間是林石溪,另外一邊是林玉坤,父親(即林石溪)死後由 伊繼續分管中間那一塊,分管是以大的竹子作界線;上訴人 小時候住附近,也在那邊工作,知道分管的事情;土地分管 後大家都是種田、種果樹及茶;伊父親曾在林樹欉分管土地 蓋房子事情上同意蓋章,每個人均可在分管土地上蓋房子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8至20頁 )。核證人本身為系爭7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70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得享有之 使用權益理當知悉甚詳;且證人為上訴人胞兄,與被上訴人 僅係堂兄弟或叔姪關係,其間親疏有別,倘系爭土地並無分 管使用事實,衡情證人應不致刻意偏頗被上訴人而為上開證 述,故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誠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與同小段68 -1地號土地,自原所有人林金獅死亡,即由3子 林石溪、林樹欉和林玉坤等三大房開始分為如原判決附圖二 所示甲、乙、丙等3大區域各自分管,其中左右2區各為林樹 欉、林玉坤分管使用,中間區域則歸林石溪使用,並在土地 上以竹木為界等情,尚非無據。
⒊又查,被上訴人提出林興旺、林安男、乙○○、林舜地、林 色釵、林燈煌、林槔槐、林槔宗與林添進等9人於86年 3月1 日共同簽立,並交被上訴人己○○收執之土地共有分管證明 書(下稱系爭分管證明書)載明:「...分管內容:㈠ 立證明書人等九人係與本人己○○共有土地坐落:三芝鄉○ ○○○段思子小段七十、七十之肆、七十六地號等叁筆土地 之共有人。㈡茲證明前揭共有土地,係吾等先父林樹欉、林 石溪、林玉坤等三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即分管如圖示方案為 甲、乙、丙區三部分,迄今達五十九年餘,確實無誤。共有 人等均依各分管部分位置搭建農舍,安居樂業,相安無事。 ㈢惟因乙區共有人李林蓮碧於三年前,因其先父林石溪死亡 繼承產業後藉機生事,令所有分管人倍生困擾。㈣為此,立 證明書人等九人,願意為己○○出具土地共有分管協議證明 書,以示慎重」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4頁)。參酌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情形,其中被上訴人 丙○○、丁○○(即林興旺之子)與訴外人林宏保(即林舜 地之子)分別於89年3月23日及90年4月25日辦理繼承遺產分 割登記(登記原因各發生於87年10月9日及89年5月24日),
可知其等被繼承人林興旺及林舜地,於86年間簽立系爭分管 證明書時尚未死亡,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於其餘共有 人包括林安男、己○○、林添進、林燈煌、林槔槐、林槔宗 、林色釵、乙○○及上訴人等人在系爭分管證明書簽訂之前 ,均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足證於86年3月1日簽立系爭分管證明書時,除上 訴人及遭上訴人否認占有土地權源之被上訴人己○○之外, 系爭70、76地號土地之其餘全體共有人,包含林樹欉、林石 溪、林玉坤等 3房之子女,不分親疏,均願意於系爭分管證 明書上簽名、蓋章,為被上訴人己○○證明土地分管之事實 ,此不僅顯示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僅上訴人 1人否認土地分管 之事實,亦可表徵系爭分管證明書所載之內容,核與事實相 符。
⒋再對照系爭分管證明書附件之共有人名冊內記載之分管區域 及分管情形地籍圖(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可知所謂甲、 乙、丙3區,乃指系爭土地由右至左所區分之3大面積大致相 等,其中甲區為林玉坤所分管(簽立系爭分管證明書當時為 其房下林燈煌、林槔槐及林槔宗管領使用);乙區為林石溪 分管(簽立系爭分管證明書當時為其房下乙○○、林舜地、 林色釵及上訴人管領使用);丙區為林樹欉分管(簽立系爭 分管證明書當時為其房下林添進、己○○、林興旺及林安男 管領使用)。而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O、P建築物 (即勘驗 筆錄上所載門牌34之3號)旁40至50公尺處有竹欉,高約10幾 公尺,該竹欉下方約30至40公尺處有另 1竹欉等情,業經原 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地政人員將上開 2竹欉位置 繪製在複丈成果圖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S、T之位置,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反面) 。觀諸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上編號S、T竹欉位置相連形成之地 界線,大致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管情形地籍圖上丙、乙區 之間分管界線相符;且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R之所有 地上物,全部坐落上開S、T竹欉地界之左側,亦即分管情 形地籍圖上林樹欉房下管領之丙區範圍內,而竹欉高度更達 10幾公尺,足見植生在此作為地界已歷時多年,適與前揭證 人乙○○證述內容及系爭分管證明書所載分管意旨互核一致 。
⒌依林金獅全戶戶籍謄本記載,證人乙○○為日據時期昭和6 年7月8日出生,林金獅則於昭和13年 6月18日死亡,以臺灣 習俗慣以虛歲計算年齡,當時乙○○恰為 8歲,再換算為民 國紀元適正是民國27年間,則系爭分管證明書與其附件共有 人名冊、分管情形地籍圖等整體意旨,均核與證人乙○○前
述關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開始分管之時間,分管時之共有人, 及各自分管區域之相對位置等節相符。另林金獅之妻林許氏 味係在日據時期大正 7年11月16日死亡,有林金獅全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64頁 ),由日據時期紀元「大 正」早於「昭和」之情來看,林金獅死亡當時,已無配偶得 以繼承其遺產,則林金獅之 3名子嗣林樹欉、林石溪、林玉 坤,得以最近親等之直系卑親屬身分,在民國27年繼承林金 獅之遺產,並立即將原屬戶長林金獅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與同 小段68-1地號等土地共同劃定各自分管區域,亦與清朝延續 至日據時代普遍之家產鬮分習慣不相違背。再參諸原法院依 職權向臺北縣三芝鄉公所調取原審被告林添進於68年間在系 爭70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芝鄉興華村田 心子34-1與34-2號房屋之建造執照申請資料 (即「六八北縣 芝建字第二八九四號」,見原審卷㈠第140至165頁 ),由其 內建築平面圖與系爭分管證明書所附分管情形地籍圖比對結 果,原審被告林添進依上開建造執照所興建房屋之坐落位置 仍在林樹欉房下管領之丙區範圍內;又其內附有當時土地共 有人林石溪、林燈煌、林槔槐及林槔宗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而同意使用之對象,即為當時同屬共有人之林樹欉( 依土地登記謄本顯示,林添進、己○○、林安男等人於78年 間始繼承林樹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益徵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最早由林樹欉、林石溪、林玉坤 3房開始分管, 且其中丙區為林樹欉房下分管之情,洵屬可採。 ⒍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己○○曾於85年間向伊表示因在系 爭7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舍,欲買受伊於該地號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然因價錢談不攏,被上訴人己○○即表示先蓋先贏, 不久即擅自搭建二層建築物 (指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O、P 建築物) ,故系爭土地於27年間之分管範圍,應僅限於系爭 70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7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8之1 地號 土地;系爭分管證明書係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不足採信,否 則林樹欉、林石溪、林玉坤為何不以書面訂立分管協議,又 被上訴人為何不在86年及92年間到場接受淡水鎮調解委員會 之調解;又何以不將系爭76號土地單獨登記為林樹欉所有; 如有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豈會在協議分割父親遺產時同意 取得他人分管之系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 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分管契約原不以書面為要式, 縱然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成立時,未經當時共有人林樹欉、 林石溪、林玉坤 3人以書面方式為之,仍不妨礙分管契約 之成立,自無從遽此否認系爭分管證明書之真實性。何況 系爭分管證明書中有林燈煌、林槔槐、林槔宗、林色釵、
乙○○、林安男、林添進、林舜地、林興旺等 9人之簽名 、印文,各簽名字跡與印文形式彼此迥然不同;其中林燈 煌及林槔槐之印文,依肉眼比對結果,更與其等二人於68 年間在林添進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用 之印文(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46頁 )相同。證人乙○○經 本院提示系爭分管證明書供其辨認時,雖陳稱伊不識字, 惟同時證稱:當初該處工寮是放農作物,是為了蓋鐵皮屋 ,所以大家才會蓋章給他 (指己○○) 等語 (見本院卷第 65頁) ,可知乙○○並未否認系爭分管證明書之真正,亦 證明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土地共有人確係因為上訴人己○○ 在原先之工寮翻修鐵皮屋緣故,始出具系爭分管證明書, 並非被上訴人臨訟製作。再者,系爭分管證明書上有林興 旺及林舜地之簽名,由被上訴人丙○○、丁○○(即林興 旺之子)與訴外人林宏保 (即林舜地之子) 辦理繼承登記 之原因發生時點,可知林興旺、林舜地在89年間即已死亡 ,然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倘若被上 訴人果有臨訟製作系爭分管證明書之情事,如何取得林舜 地、林興旺之簽名、印文。凡此,均足徵系爭分管證明書 之真正性不容置疑,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證明書為被上訴 人臨訟製作一節,要難採信。
⑵次按共有物之分管與所有權之分割本屬不同之經濟考量, 尤其分管協議之性質係屬共有人間之債權契約,共有人仍 保有日後再作其他變更協議之可能,但所有權分割卻涉及 物權之變動,一旦因分割放棄共有物之所有權,日後即乏 物權上之權利基礎再作請求,因此系爭76地號土地約定由 林樹欉分管,卻未直接分割登記為林樹欉單獨所有,對當 時土地共有人而言,應有其合理之經濟考量,自難因系爭 76地號土地未登記為林樹欉單獨所有,即否認分管事實或 系爭分管證明書之真正。又系爭76地號土地雖因分管協議 而將使用權能約定由林樹欉該房分管,惟該土地所有權仍 屬林金獅房下子孫全體共有,則上訴人之父親林石溪即擁 有系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於其父親林 石溪死亡後,係就林石溪所留遺產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與其他繼承人乙○○、林色釵、林舜地共同繼承並協議分 割;而上訴人同意獨自分得林石溪遺留系爭76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之原因多端,縱使上訴人依其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 (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之記載,獨自取得林石溪遺留 系爭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即1/3),並與其他繼承人乙 ○○、林色釵、林舜地共同取得林石溪在系爭7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 (即上訴人1/48,乙○○、林色釵、林舜地各
5/48) ,仍屬其與其他繼承人乙○○、林色釵、林舜地協 議分割遺產之結果,要與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分管事實無涉 。
⑶綜上,系爭土地與同小段68-1地號土地,確實自27年間起 ,即由當時土地共有人林樹欉、林石溪和林玉坤 3人成立 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管協議,其中丙區土地係由林樹 欉分管,並以竹欉為界,而林玉坤、林樹欉及林石溪各房 相繼死亡後,各該房子孫除繼承土地之所有權外,亦當繼 受土地上原存在之分管協議,兩造自應受系爭土地上原存 在分管協議之拘束,至為灼然。又被上訴人均為林樹欉之 房下子孫,而被上訴人現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G、H、I、J、K、L、M、N 、O、P、Q、R等部分,均坐落在林樹欉分管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之丙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70、76地號土地存在分管協議,且如原判決 附圖二之丙區,應由被上訴人即林樹欉房下之子孫管理使 用等情,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使用方式是否逾越分管協議之 範圍: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70地號土地僅單純分管為耕作使用,未約 定得於其上建築房屋,此由林樹欉、林添進父子於68年間欲 建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時,仍須取得當時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即可證明;又被上 訴人丙○○、丁○○之父親林興旺在84年1月6日以後始在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G位置興建鐵皮屋並舖設水泥地,而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H、I、J、K、L、M、N、O、P 、Q、R等地上物,係被上訴人己○○於84年1月6日以後所 搭蓋舖設,均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之同意,顯 逾越分管協議之範圍;被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O、 P部分房屋、棚架早於林金獅生前即已存在,當時為茅草屋 頂,被上訴人己○○於20多年前即將其修繕為鐵皮屋,且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F、G部分鐵皮屋、水泥地早在林樹欉辦喪 事時即已存在云云,均非事實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航空攝 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O、P部分之建物為先祖林金獅、林樹欉 所搭建,被上訴人己○○僅修繕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84年1月6日以前並無被上訴人己○○所修繕之上開房屋,顯 非事實;又上訴人既自認系爭70地號土地存在分管之事實, 即應維持誠信,容許被上訴人丙○○、丁○○之父親林興旺 在該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G部分之小農舍,
則不僅上開農舍不會變成違章,亦不會造成無法申請農業使 用證明之情事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F、G、H、I、J、K、L、M、N、O、P、Q、 R等部分,均坐落在林樹欉分管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丙區 ,被上訴人基於繼受林樹欉與林石溪、林玉坤間之分管協議 ,本得在上述丙區使用、收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於27 年間之分管目的僅單純作為耕作使用,不包含建築房屋,否 則林樹欉、林添進父子於68年間欲建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A部分建物時,何須取得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僅能 作為耕作使用,依證人乙○○證稱:分管的目的,是要給每 個人固定的地方使用,也可以在固定的地方耕作或蓋房屋; 林樹欉當然可以在他們分管的土地上自行蓋房子等語 (見本 院卷第66頁) 觀之,可見上訴人主張分管目的僅係單純作為 耕作使用,不能建築房屋云云,顯非實在。至於林添進於68 年間欲在系爭70地號土地上建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 建物,而申請核發「六八北縣芝建字第二八九四號」建造執 照時,固曾檢附當時土地共有人林石溪、林燈煌、林槔槐、 林槔宗及林樹欉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為建物起 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所須具備文件之一,本屬行政處分之範疇 ,與土地共有人是否在共有土地上成立分管協議無涉。自不 能以林添進於68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曾出具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率爾推認系爭土地在27年間所成 立之分管協議僅能作為耕作使用之分管,不及於建築房舍之 使用目的。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僅能 作為耕作使用,不能建屋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⒊縱令上訴人主張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0年11月1日及84 年1月6日拍攝航空攝影照片(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顯示, 系爭土地當時僅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建築物,並 無其他建物,嗣於87年11月14日航空攝影 (見本院卷第93頁 ) 時,已存在除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築物外之其他諸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G、H、I、J、K、L、M、N 、O、P、Q、R等地上物,可知上述F至R之地上物均係 被上訴人於84年1月6日以後所興建,並非就先前存在之建物 予以修繕等情屬實;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F、G、H、I 、J、K、L、M、N、O、P、Q、R等地上物,均坐落 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丙區,屬被上訴人繼受林樹欉分管使
用之區域,而林樹欉與林石溪、林玉坤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 分管協議並非不能供作興建房屋,則被上訴人基於繼受分管 協議所允許之用途,不論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或因繼承取得上 述F至R等地上物,均難認有何逾越分管協議之使用目的。 ㈢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共有物雖經分管,惟各共有人仍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倘若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得供作建築基地, 被上訴人亦應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不得任意搭蓋違章建築; 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F、G、H、I、J、K、L、M、N、O、P、Q、R 等地上物,不做農業使用,致上訴人無法申請核發農業使用 證明書,而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妨礙上訴人自 由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提出 台北縣政府92年 5月7日電子信箱回覆內容及92年9月23日北 府農務字第0920582257號函文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見原審卷 ㈠第42至43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 存在分管協議,共有人本於分管協議而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為 使用收益者,即使因此致他共有人所有權能受到限制,他共 有人亦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排除該共有人本於分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