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乙○○
號
甲○○
丙○○
之3號
戊○○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戊○○分別負擔百分
之七十一、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台北市○○區○○段1 小段17之
1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①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台北市○○區○○
路3 段150 巷臨51號如附圖一編號E 所示之建物扣除附圖一
編號K 所示建物、面積253.78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E 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係上訴人乙○○,其自民國74年間起即
居住於系爭E 建物,占有系爭E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如附
圖一編號F 所示、面積732.88平方公尺之果樹區土地(下稱
F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G 所示、面積263.36平方公尺之空
地(下稱G 土地)、如附圖三A 所示、面積63.41 平方公尺
之水泥鋪面(下稱A 土地)。惟乙○○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租
賃關係,亦無使用借貸關係,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而上訴人甲○○為
乙○○之子,同住於E 建物,被上訴人自亦得請求甲○○自
E 建物遷出。②系爭土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3 段
150 巷臨51-3 號,如附圖二編號K 所示、面積81.27 平方
公尺之建物(下稱K 建物)及編號L 所示、面積84.49 平方
公尺之建物(下稱L 建物),及如附圖三編號B 所示面積
67.25 平方公尺之魚池(下稱B 魚池),乙○○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目前為上訴人丙○○所占用,丙○○亦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乙○○及丙○○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租賃或使用借
貸關係,依同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2 人拆除L 建物
、K 建物及B 魚池,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③坐落系爭土
地上門牌台北市○○區○○路3 段150 巷臨61號建物,如附
圖一編號H 所示、面積101.8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H 建物
,附圖一上標示「臨63號」係誤載),及附圖一編號I 所示
、面積56.97 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I 道路)、編號J 所示
、面積為127.26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J 道路)及面積1.5
平方公尺之大門(下稱J 大門),係上訴人戊○○占用系爭
土地而設,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屬無權占有,依同上規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戊○○拆除H 建物及J 大門,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80年
度至82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30 元,83年度以後則
為2,400 元,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金額相同,依土地法第
110 條及第97條規定,及台北市政府「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
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乙○○、丙○○、戊○○占用系爭
土地建造建物部分,使用效益較高,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租金;而闢為果園部分,使用效益較低,按公告地價3%
請求。乙○○無權占用作為建物、果園使用之土地,均自80
年7 月1 日起占有,而A 土地部分應自起訴前5 年即87年4
月1 日起算不當得利。②丙○○無權占用作建築使用及B 魚
池之土地,應自87年4 月1 日起算不當得利。③戊○○無權
占用作建築使用部分之土地,應自80年7 月1 日起算不當得
利。渠等不當得利之計算詳如附件一之明細表所示。並聲明
:①乙○○應將系爭土地上E 建物拆除,將坐落土地及F 土
地、G 土地、A 土地,一併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②甲○○應
從E 建物內遷出。③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346,303 元,
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前揭土地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66,376元。④丙○○及乙○○應將K 建物、L 建物,B
魚池拆除,將坐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⑤丙○○及乙○
○應給付被上訴人89,143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上揭土
地交還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397元。⑥戊○○應將H
建物、J 大門拆除,將坐落土地及I 道路、J 道路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⑦戊○○應給付被上訴人428,524 元,及自92年
1 月1 日起至上揭土地交還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8,694
元。
二、上訴人乙○○、甲○○、丙○○則以:E 建物係乙○○所有
,而L 、K 建物連同B 魚池,則為丙○○所有,丙○○之權
利係繼承其母親林倪雪而來,乙○○並無處分權,K 建物於
林倪雪在世時,乙○○有一起使用,但雙方成立調解之後,
乙○○已全部交予丙○○使用。甲○○係乙○○之子,成年
已婚,同住於E 建物,乙○○、甲○○、丙○○均符合承租
系爭土地之條件,並願承租,且乙○○、甲○○、丙○○經
濟條件不佳,被上訴人應准予出租。又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僅能請求5 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戊○○則以:
H 建物確為戊○○所有,惟戊○○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條件
,且願意承租,被上訴人應准予出租,又被上訴人僅能請求
5 年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①乙○○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253.78平方公尺
之E 建物拆除,將坐落土地及面積732.88平方公尺之F 土地
、面積263.36平方公尺之G 土地、面積63.41 平方公尺之A
土地,一併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②甲○○應從前項建物內遷
出。③乙○○應給付被上訴人386,783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前揭第一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57,822元。④丙○○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81.27 平方公尺
之K 建物、面積84.49 平方公尺之L 建物及67.25 平方公尺
之魚池皆拆除,將坐落土地一併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⑤丙○
○應給付被上訴人89,143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前揭第
4 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397元。⑥戊○
○應將面積101.87平方公尺之H 建物及面積1.5 平方公尺之
J大門拆除,將坐落土地及面積56.97平方公尺之I 道路、面
積127.26平方公尺之J 道路等土地一併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⑦戊○○應給付被上訴人92,768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
前揭第6 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865元。
⑧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
。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北市」,
並非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故被上訴人並非適格
之當事人,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上訴人自祖先時代即世
居系爭土地上,詳細時間已不可考,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乙
○○於75年2 月20日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辦門牌,並按時繳納
房屋稅。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曾以90年5 月16日北市財4 字第
9021250600號函告知上訴人得依據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附謄本等資料申請承租,
然上訴人申請承租竟遭到駁回。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人煙罕
至,生活機能差,原審就不當得利計算金額仍屬過高。且上
訴人已構成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並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屬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迄未向地
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不得本於地上權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之承租,系爭土地是否出租,係屬民法「租賃」關係,由
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豈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非出租不可之
理?至於上訴人稱自日據時期甚至更早即占有使用該地,而
有「不定期租賃」事實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二)系爭土地上E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乙○○,現由乙○
○及其已成年結婚之子甲○○居住占有使用。F 土地、G
土地、A 土地,現均由乙○○占有使用。
(三)系爭土地上K 建物、L 建物、B 魚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丙○○,現由其占有使用。
(四)系爭土地上H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戊○○,J 大門、
I 道路、J 道路現均由戊○○占有使用。
(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非登記為地上權人,亦無租賃或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七、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95年3 月6 日準備程
序筆錄)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原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 金額,是否過高?
八、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有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 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 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24頁),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 人,自得實施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2、次按租賃關係須基於出租人、承租人雙方意思合致始得成立 ,此觀民法第42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渠等均符合承租系爭土地之條件,並願承租系爭土地云云, 惟被上訴人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表示不願 出租予上訴人。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有卷附台北市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依森林法第8 條規 定「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 撥用:①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 ②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③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 者。④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違 反前項指定用途…者,其出租、讓與或撥用林地應收回之」 ,上訴人所有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不符上揭條文之指定用 途,被上訴人以之為拒絕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理由,並 非無據。雖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 被上訴人既不應允出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不成立租賃契 約。又戊○○對被上訴人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事件,提起 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有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裁字第00233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25頁)。 至上訴人主張自日據時期甚至更早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而有「不定期租賃」云云,並無依據,自非可採。3、再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 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者,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 遷地以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法院始得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 。本件上訴人迄今仍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為 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2第12頁第8-10行),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既未取得地上權,又未在本件起訴前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其占有,顯難認係有權占有。4、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又非地上權人,且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自屬無權占有。
5、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房屋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 物之拆除,自以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本件系爭 土地為台北市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乙○○就E 建物、丙 ○○就K 建物、L 建物及B 魚池、戊○○就H建物及J大門, 分別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 ,已如前述,故構成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乙○○、丙○○、戊○○分別將各建物、工作物拆除,返還 坐落之土地,及請求乙○○將無權占用之F 土地、G 土地與 A 土地、戊○○將無權占用之I 道路與J 道路一併返還,均 屬有據。又甲○○為乙○○之子,業已結婚獨立生活,尚難 認其居住E 建物係受乙○○指示之占有輔助人,甲○○應係 為自己占有使用E建物,乙○○既應拆除E建物返還占用土地 予被上訴人,則現居住於E建物之甲○○自亦無占有E建物之 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甲○○自E建物遷出,亦屬有據。(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原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之 金額,是否過高?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他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乙○○、丙○○、戊○ ○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 ,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用作建 築部分,依台北市政府按行政院統一規定於82年7 月1 日實 施修正之「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市有基地 出租全部應依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屬公有土地,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另闢為果園、魚池部分,屬林業或 農業使用,使用效益較低,按公告地價3%請求等語,並提出 台北市政府80年府財4 字第87045769號、82年財5 字第 82051500號、83年府財5 字第83077422號函等影本為憑。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乙○○、丙○○、戊○○分別
占用系爭土地各係作為住宅建物、果園、魚池、道路通行、 水泥鋪面等使用,J 大門之前方為至善路3 段150 巷之道路 ,兩側為山坡地、一側有鐵網圍住,另一側為陡坡,其下為 竹林,兩側無法通行,而H 建物除前方有水泥道路外,另一 側有一山間小路,H 建物後方為山坡,前側下方為陡坡;另 E 建物前方放置大量雜物,鐵欄大門外為至善路3 段150 巷 之道路,附近多為樹林,無公車站牌(見原審卷第108 頁、 第109 頁)。然其三面樹林圍繞,環境幽靜,另一面緊臨道 路,且以至善路為對外聯絡之道路(見本院卷1 第72頁至第 77頁);且該道路係台北市民至士林郊外踏青之一處;距故 宮博物院、中影文化城約10分鐘之車程,距士林中心區不到 20分鐘之車程,交通尚稱便利(見本院卷1 第78頁至第85頁 )等情,認上訴人各建物(E 建物、K 建物、L 建物、H 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依前揭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 收基準,以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5%為計算標準;其 餘部分(F 土地、G 土地、A 土地、B 魚池、I 道路、J 道 路、J 大門),均係附屬使用部分,效益不如建物,均應按 公告地價3%計算較為妥適。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 價即公告地價,87年3 月24日至89年6 月30日為2,400 元, 89年7 月1 日以後則為1,300 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 謄本及台北市地價證明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第 39-42頁)。則分別依各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 地價、計算比率、占有期間等,計算乙○○、丙○○、戊○ ○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件二明 細表所示之金額,及應分別自92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7,822元、13,397元、13,865 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①乙○○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253.78平 方公尺之E建物拆除,將坐落土地及面積732.88 平方公尺之 F 土地、面積263.36 平方公尺之G 土地、面積63.41平方公 尺之A 土地,一併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②甲○○應從前項建 物內遷出。③乙○○應給付被上訴人386,783 元,及自92年 1 月1 日起至前揭第一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 人57,822元。④丙○○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81.27 平方公 尺之K 建物、面積84.49 平方公尺之L 建物及面積67.25 平 方公尺之B 魚池皆拆除,將坐落土地一併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⑤丙○○應給付被上訴人89,143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 至前揭第四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397元 。⑥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101.87平方公尺之H 建物及
面積1.5 平方公尺之J 大門拆除,將坐落土地及面積56.97 平方公尺之I 道路及面積127.26平方公尺之J 道路一併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⑦戊○○應給付被上訴人92,768元,及自92 年1 月1 日起至前揭第六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 訴人13,865元,均應予准許。原審就上揭①至⑦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 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