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上訴人 康美斯工業有限公司
69之14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和解契約,上訴人 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240萬元,惟上訴人僅給 付80萬元,尚欠 160萬元,經多次催討,上訴人仍未給付, 故起訴請求之。前揭和解之內容,原係被上訴人出售自動彎 管機兩台予上訴人,約定總價為 480萬元,上訴人保證貨到 給付貨款 50%,被上訴人因此交付機器,但上訴人並未依約 給付貨款,因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 就 50%貨款部分達成和解,惟其餘部分並不在和解範圍中, 上訴人尚應支付其餘之240萬元,故追加請求之。 合計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遲延利息( 本院按:原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遲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對上訴人主張之答辯:
⒈上訴人主張與劉平南達成協議部分:
上訴人迄未舉證,與其簽定協議書之劉平南係被上訴人之 受託人,而且被上訴人委託陳藝文及劉平南,委任內容僅 代被上訴人接洽還款事務,並無受領給付之權利。 ⒉91年間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小彎頭套環機: 上訴人於91年購買小彎頭套環機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此 由契約係由乙○○而非被上訴人簽訂可知,不容上訴人扭 曲解釋。況乙○○並未遲延給付貨品,雖合約約定訂金交 付後一個月交貨,但上訴人直至91年4月8日始交付運費, 乙○○已於同年月23日委託海運快遞公司(六通公司)運 送上訴人訂購之小彎頭套環機至河南新鄉,交付之貨品除 小彎套環機外,尚有一件樣品,收貨人是新鄉玖源空調成
套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新鄉公司),因六通公司之過失, 致被新鄉公司之王立東(乃上訴人所屬台進公司的離職員 工)代付運費人民幣 7,500元取走,因台進公司積欠王立 東薪資所以取走小彎頭套環機。台進公司曾對新鄉公司提 出告訴,六通公司也加入協調,但後續不了了之。台進公 司被處罰款係自91年5月7日開始,縱有給付遲延,亦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之請求及抵銷之主張 ,均無理由等語。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之自動彎管機兩台並非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只是中間人 ,原先上訴人承諾貨款 50%由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同意和 解支付240萬元。總貨款是480萬元,但應在88年交付機器, 被上訴人拖到89年才出貨,已經超出LC保證 90%之期限,被 上訴人雖將機器送到大陸裝好,但又把零件拔走,事實上並 未完成,上訴人也無法支付所保證 50%以外之貨款。和解之 240萬元,除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給付之80萬元外, 上訴 人已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平南在大陸地區另行達成協議, 上訴人並依該協議內容清償人民幣13萬元,債務已清償完畢 ,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置辯。 ㈡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委任之劉平南在大陸地區達成協議並 清償部分:
⒈雖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帳戶,但並非一定要匯入被上訴人 之帳戶,因被上訴人勢必要支付討債費用予劉平南,故上 訴人依劉平南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陳雅玲 帳戶,難認有可歸責事由。
⒉證人陳藝文證稱從未見過甲○○,亦未拿委託書給他,足 見甲○○所見之委託書係劉平南交付,而債務處理契約中 明確記載劉平南之地址、資料及指印以示慎重,足證該契 約書係上訴人與劉平南所簽定。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委 任之劉平南在大陸成立債務處理契約並清償完畢,兩造間 已無任何債務存在。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2,854,000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254,000元: ⒈兩造於91年 2月20日所定「購置小彎頭套環機合同書」中 ,簽約人固為乙○○個人名義,但其真意係以被上訴人作 為契約當事人;蓋被上訴人係專門生產機器設備,乙○○ 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對外具有代表權,且乙○○個人無 法交付小彎頭套環機;何況91年4 月23日交付小彎頭套環 機於海運時,亦以被上訴人名義運送、並以被上訴人名義
出貨,足見締約人係兩造而非上訴人與乙○○個人。前述 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付30%,交貨付70%價金, 上訴 人於簽訂合同書時即付訂金予被上訴人,尾款於合同書中 約定交貨時給付,足認上訴人未遲延給付貸款。至於運費 及關稅由上訴人承擔,惟雙方約定與尾款一同給付,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遲延交付貨款係卸責之詞,反倒是被上訴 人遲延給付貨品,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小彎頭套環機致上訴人損失 2,854,000 元,雖被上訴人有將該機械運至大陸,但被訴外人王立東 取走,被上訴人自屬違約,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由被上訴 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就 2,854,000元損害賠償債權 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則被上訴人尚欠上 訴人1,254,000元。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出88年 8月21日確認單、89年6 月15日發票、91 年1月8日和解書之真正。
㈡上訴人在前揭和解書簽立時已經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依和 解書內容,上訴人應再給付160萬元。
㈢自動彎管機兩台已經送到大陸地區,但被上訴人把零件拔走 。
㈣自動彎管機兩台依確認單總價為480萬, 89年另訂有協議書 。
㈤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授權陳藝文、劉平南之委託書為真正。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已與被上訴人委任之劉平南在大陸地 區達成協議並清償完畢,及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2,854,000行使抵銷權,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已與受被上訴人委任取款之劉平南達成協議,僅 需就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160萬元給付人民幣13萬元即屬清 償完畢,固據提出債務處理契約書、委託書、匯單予謝雅玲 之憑證及付款予謝雅玲之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雖曾委託劉平南 、陳藝文 2人在大陸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但並未授權其等直 接收錢,亦未與上訴人再另行達成任何協議,且未收到上訴 人所謂人民幣13萬元之清償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債務處理契約書,其上劉平
南之簽名(原審卷第65頁),明顯與被上訴人之委託書上劉 平南之簽名不同(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之委託書上劉平南簽名筆跡與陳藝文之筆跡相似,可能不是 劉平南本人所簽云云;但業據證人陳藝文到庭結證稱,委任 書上之劉平南之簽名非其所書寫,其僅將劉平南之姓名書於 受委託人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持有之債務處理契約書上劉平 南簽名即係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劉平南之簽名,自難信上訴人 之主張為真。況,縱令與上訴人簽立債務處理契約書之劉平 南,係被上訴人委託催討債務之劉平南,但兩造所不爭執之 委託書中,並未授權受託人有代委任人和解或受領款項之權 利,有兩造不爭執之委任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頁),核 與證人陳藝文證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可以直接拿錢,應將錢 匯入莊先生之帳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上訴人 亦未就受任人逾越委任範圍外之行為,係受被上訴人授權或 同意者,加以舉證,自難認劉平南有權與上訴人就和解金額 再度協議以打折方式處理。故上訴人與劉平南間之協議,效 力自無從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另主張雖知悉被上訴人之帳 號,但受任人係有受領款項之人,其依受任人之指示付款予 第三人,亦為合法清償云云。但上訴人未能證明與其簽立債 務處理契約書之劉平南係被上訴人之受任人,已如前述,上 訴人雖依其與劉平南間之協議而將款項匯至第三人謝雅玲帳 戶,自無法認明係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則上訴人縱令匯 款13萬元人民幣予第三人謝雅玲,亦難認係清償對被上訴人 之債務。 上訴人主張160萬元已以匯款13萬元人民幣至第三 人謝雅玲帳戶之方式清償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應就遲延交付小彎頭套環機負損害賠償之責,則 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 2月20日簽立之購置小彎頭套環機 合同書 (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中約定應於訂金到帳後1個 月內交貨,而上訴人係於91年 2月21日給付訂金,交貨日 應為91年3月20日,被上訴人遲至91年4月23日始交付海運 ,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抗辯簽約人並非被上訴人。經查,上訴人主張向 被上訴人購買前開小彎頭套環機,但該合約之締約人係上 訴人與乙○○(個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乙○○ 雖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乙○○亦係有行為能力之 人,其行為若未表明係代表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時,自 屬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將乙○○個人行為視 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其主張於法不合;何況乙○○亦陳稱
其本人有設計能力,個人就可以出售小彎頭套環機等語( 本院卷第49頁反面)。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公司) 簽訂合同書云云,洵無可採。兩造間既未另有其他買賣, 上訴人自無可能有債權可資抵銷。
⒉上訴人提出之合同書中約定運費、關稅均由需方負擔(本 院卷第24頁),而運費及關稅需先行支付貨物始能裝船, 乃一般之常識。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稅費約定由賣方代為支 付,日後與買賣價金一併結算云云,但上訴人就此未載明 於合同書中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於運費、關稅 應由上訴人負擔,在上訴人未提出該項給付前,其買受之 貨物必然無法出口並運送到上訴人指定之交貨地點,此時 遲延責任即非得歸責於出賣人,則上訴人主張因出賣人之 遲延給付受有損害請求賠償,難謂有據。更遑論出賣人並 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債權可以抵銷。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非「購置小彎頭套環機合同書」之出賣 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從而,其行 使抵銷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為 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及自和解書約定最後一期分期付款 給付日之翌日即92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