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714號
TPHV,94,上,714,2006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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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
0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應減縮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 聲明減縮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 14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0年 7月間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 寶雙溪小城2巷10號預售屋房地(85年11月18 日門牌整編為 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雙溪小城2巷10號,下稱系爭房地), 並言明所購系爭房地須登記在兩造名下,兩造預售屋款均委 託訴外人乙○○處理,伊自80年1月14日起至82年8月23日止 ,分別交付如92年(被上訴人誤繕為91年)11月26日起訴狀 附表㈡所示之金額予乙○○,用以繳納預售屋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176萬元,有伊匯款予乙○○之匯款單6紙,及乙 ○○親寫之收支明細筆記及預售屋支付款項明細單可憑,嗣 伊於83年 3月間,得知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獨登記 為其一人所有,遂拒付往後之預售屋款,並請求上訴人將上 開房地改登記在兩造名下,然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嗣後 以口頭承諾願將伊先前所支付之款項連本帶利返還,惟迄今 未還分文,為此依兩造間之口頭還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 上開款項。縱認上訴人並無承諾返還之事實,惟上訴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爰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76萬元 ,及各如起訴狀附表㈡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於80年間偕同乙○○一同前往系爭房 地之預售屋工地參觀,其間被上訴人雖曾向乙○○提及其資 金不夠,然未曾向伊表示要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 從未向伊提出如何出資,各負擔多少或如何登記,嗣伊以自 己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購買A17一戶,並自行繳納訂金 (2萬元至5萬元),簽約金及工程款則事先繳至乙○○處, 而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為202萬元 ,係伊自台灣銀行儲蓄部基 隆分行及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或以轉帳 並購買台銀支票之方式,將款項交予乙○○由其代繳,伊先 後於80年11月6日轉帳245,000元、81年 5月29日轉帳購買台 銀支票30萬元、81年10月23日轉帳22萬元、81年12月24日轉 帳15萬元、82年3月20日轉帳60萬元、82年7 月6日轉帳15萬 元、82年8月20日轉帳134,000元、82年12月18日轉帳15萬元 予乙○○,並於81年1月28日提領現金4萬元、82年 1月21日 提領現金5萬元、83年2月23日提領現金29萬元、83年 4月21 日提領現金10萬元、83年6月20日提領現金6萬元、83年 7月 19日提領現金12萬元予乙○○,並於83年間陸續以現金交付 裝潢費,伊已交她 200萬元或更多;又伊未曾委託或授權乙 ○○代為收受款項,乙○○自無權以伊之名義代收款項,則 乙○○以伊之名義收受被上訴人款項,對伊不生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76萬元,及自如附表 ㈠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利 息部分減縮自93年1月1日起算。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0年 7月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言明所購系爭房地須登記在兩造名下,兩造預售屋款均 委託訴外人乙○○處理,伊業已交付176萬元予乙○○ ,用 以繳納預售屋款,詎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登記其一人所有, 伊遂拒付往後之預售屋款,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改登記 在兩造名下,但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嗣後以口頭承諾願 將伊先前所付之款項連本帶利返還,惟迄今未還分文。爰依 兩造間口頭還款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176萬元本息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 176萬元與 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76萬元?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176萬元 與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 事實?
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甲○○ 交付予乙○○之款項,並非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兩造名下,其已出資176萬元等事實 ,有證人乙○○製作 之收支明細筆記及預售屋支付款項明細單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8頁、第19頁、第36頁);依上開收支明細筆記所示,被 上訴人確有於80年7月28日、81年11月2日、82年1月24日、5 月 2日、8月23日交付現金4萬元、10萬元、16萬元、10萬元 、10萬元之事實;而其餘之35萬元、20萬元、16萬元、10萬 元、25萬元、2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80年 7月1日、7月16 日、81年1月14日、1月17日、82年8月18日、83年3月12日以 匯款之方式匯予乙○○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票匯 費計數單6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8頁、第 129頁 ),上訴人對上開匯票匯費計數單之真正亦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⑵、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承:「當初去看房子的時候,確實有講 到兩造要一起買房子,並登記在兩造的名下」、「…自備款 我都是委託大妹乙○○幫我繳,她向我說繳款期限及繳款金 額,我就拿錢給她…」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另據證人乙 ○○證稱:「兩造一起看預售屋時,有無說要共同購買房子 ,我並不清楚,當時我不在場。是嗣後兩造都拿錢給我,委 託我幫他們繳,我有登記每期繳款金額及兩造各自交給我的 數額…實際上除了自備款202萬元外 ,還有一筆簽約金70萬 元…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從80年7月付簽約金開始到83年3 月都有付款給我,一部分用來支付貸款,總共付了176萬 元 ,除筆記本所載的現金之外,其他是用匯款方式匯給我,被 告(即上訴人)交給我的錢都是現金,兩造交給我的錢除支 付買賣價款外,我還有幫他們支付裝潢及管理費、房屋稅等 ,均有登記在筆記本上,82年12月之後被告就沒有委託我幫 他處理,他自己去繳貸款。92年11月26日起訴狀後附的證物 一計算書是我嗣後依筆記本記載重新整理一份交付原告」、 「是原告告訴我兩造要共同買房子,但後來我回娘家,兩造 在場時也都有講到共同買房子的事,我還和他們說錢不夠, 要他們兩個付錢給我」、「訂金是20萬元,簽約金是50萬元



,合計是70萬元…原告出資176萬元,被告出資175萬元,合 計為351萬元 ,扣除屋款及代付的裝潢、房屋稅、貸款等費 用後,剩餘6,24 7元是存到我父親帳戶,按月代扣水電費… 付款資料我都拿回家給我父親,我父親再交給被告…」、「 原告和被告合購房屋之後,有打電話告訴我,我向兩造催錢 的時候,也分別告訴他們對方繳了多少錢,我父親也有交代 我兩造合購房屋我要把帳記清楚,所以被告說他從未接到通 知不實在」、「被告交付給我的款項用支票比較多,少部分 用現金,支票及現金我都存入我父親蔡華章設於寶山鄉農會 1044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原告用匯票或現金…但有時候兩 造給我錢時,已經很接近繳款時間,我就直接繳,沒有存入 上開帳戶…」等語(原審卷第33頁─第34頁,第43頁─第44 頁、第 17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人合資買的 ,訂金、簽約金到開工時總共70萬元,一個人給付35萬元, 他們都有給分期款,最後有繳貸款,我姐姐甲○○說為何未 將系爭房子登記兩人名下,所以甲○○就不再繳錢」、「甲 ○○有將買屋價金交與我,全部176萬元,最後1筆是83年 3 月14日20萬元,他(即蔡恆元)繳到82年12月20日之後就沒 有再給我錢,但他們兩個人都還有錢在我這裡,最後處理他 們的事到83年 6月23日。工程款、貸款有幫他們繳」等語( 本院卷第 103頁、第147頁、第148頁)。查證人乙○○為兩 造之妹,屬至親關係,衡情並無偏袒其中一方,故意為不實 陳述之理,且其所述極為詳盡,亦與收支明細筆記內容相符 ,復參以上訴人所自承:「當初去看房子的時候,確實有講 到兩造要一起買房子,並登記在兩造的名下」等情,堪認證 人乙○○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係自台灣銀行儲蓄部基隆分行及台灣銀行 基隆分行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或以轉帳並購買台銀支票之 方式,將購屋款項交予證人乙○○,存摺中所載「轉帳」之 交易,均係購買台銀支票寄予證人乙○○,由證人乙○○提 示兌現,伊所交付予乙○○之款項已超過200萬元 或更多云 云。查上訴人固先後於80年11月6日轉帳245,000元、81年 5 月29日轉帳30萬元、81年10月23日轉帳22萬元、81年12月24 日轉帳15萬元、82年 3月20日轉帳60萬元、82年7月6日轉帳 15萬元、82年8月20日轉帳134,000元、82年12月18日轉帳15 萬元,並於81年1月28日提領現金4萬元、82年 1月21日提領 現金5萬元、83年2月23日提領現金29萬元、83年4月21 日提 領現金10萬元、83年 6月20日提領現金6萬元、83年7月19日 提領現金12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台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 0000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8頁─




第 133頁)。然上訴人上開轉帳金額及所提領之現金,是否 均交付予乙○○本人,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開 8 筆轉帳中,只有81年10月23日當次係購買台銀支票,受款人 為乙○○,此有台灣銀行基隆分行94年 3月17日基隆營字第 0940001755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88頁、第189頁), 其餘 7次轉帳予何人,由誰提領,均不得而知。再者,上訴 人之上開存摺每月月初均有固定之金額存入其中,此固定之 金額應係薪資無疑,既係薪資,其應有自其中提領供日常生 活之所需,然上訴人抗辯自80年 7月起至83年間止,其上開 存摺所有轉帳、提領之現金均係交付乙○○本人,顯不符一 般經驗法則而有違反常情。是上訴人抗辯其有交付200萬 元 或更多之款項予乙○○云云,應非可信。
⑷、本件預售屋之訂金20萬元、簽約金30萬元及開工款20萬元計 70萬元,此有付款分期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2 頁) ,是證人乙○○及兩造所稱之簽約金為70萬元,顯指三者之 總金額,應無疑義(本院卷第83頁),而該70萬元即兩造所 稱之簽約金,通常須一次或分次於短期間付清。查上訴人對 其於簽約後隨即交付35萬元之簽約金予乙○○之事實,已據 其自認在卷(本院卷第 8頁、第39頁)。本件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係80年7月9日所簽立,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142頁─第151頁),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獨自購買,則上 開70萬元,自應由上訴人獨自繳納,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轉帳及提領現金資料所示,80年7、8月間並無另外35萬元 之轉帳或提領紀錄,可見房屋買賣訂約之初,上訴人僅支付 上開35萬元無誤,則僅憑上訴人所交付上開35萬元現金,如 何能支付所謂70萬元之簽約金!是證人乙○○製作之收支明 細筆記上,被上訴人於80年7月1日所交付之另筆35萬元款項 ,應係為支付所謂之簽約金無誤,由此亦可得知,兩造確有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⑸、又據證人乙○○證稱:「…後來被告(即上訴人)無法還錢 ,所以我父親在分配財產時,有把被告分得的土地劃出50坪 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但後來該方案沒有履行」。證人丙 ○○亦證稱:「…後來我父親生前分配土地時,原告(即被 上訴人)有提出來他幫被告(即上訴人)給付屋款的錢要還 給她,所以我父親在分配土地時,多分配了50坪給原告,抵 償原告支付的屋款,所以後來原告和證人乙○○分配的土地 面積本來是各500多平方公尺 ,又多劃了一塊給原告,變成 800多平方公尺 。但是後來沒有談成」(原審卷第42頁)。 證人乙○○、丙○○為兩造之妹,自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 ,其等證詞應屬可信。本件兩造若無合資系爭房地之事實,



何以兩造之父於分配財產時,會將上訴人應分得的土地劃出 50坪給被上訴人?益證兩造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 至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之父係要三兄弟臨馬路旁各50坪土地 無償給三姊妹,並非要伊要劃出5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 並提出兩造之父所書寫之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85頁)。然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抗辯之情形與證人乙○○、 丙○○所證情節亦不符合,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曾過年 回娘家欲索回出資款,其父親有表示日後分家產再決定多分 50坪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9頁),準此,證人乙○○ 所述兩造之父係要上訴人多劃出5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三兄弟將臨馬路旁各50坪土地無償給三姊妹等,係屬不相 干之兩件事,應屬可採。是上訴人抗辯所謂多劃出50坪土地 係指兩造之父要其三兄弟臨馬路旁各50坪土地無償給三姊妹 ,並非要伊要劃出50坪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應無足取。⑹、被上訴人於83年開知悉系爭房地僅登記在上訴人一人名下, 即停止付款,並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亦表示要還款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證人乙○○亦稱:「我大姐有向 他(蔡恆元)要錢,但蔡恆元說目前沒有錢可以還,但我爸 爸說退休要還錢,這大約84年間說的」、「蔡恆元當時說沒 錢還,但是我爸爸說他退休之後還是要還錢,或將分得之土 地50坪給甲○○,當時蔡恆元有同意」、「當時我回去,甲 ○○也回去,甲○○在爸、媽前面有跟蔡恆元叫他要還錢, 蔡恆元說他沒錢,蔡恆元說他不會欠,他有錢就會還,我爸 叫他退休時有錢就要還,他也有答應」等語(本院卷第 104 頁、第 149頁)。再者,上訴人88年至90年之間與其母對話 時亦曾敘及:「以後不要讓我把路解決完,我就一次還清, 以後妳就知道,嫁出去的女兒初二才能回娘家,不讓她回來 ,也不可以回來,年初二才能回來,回來作什麼,一句話堵 她」等語,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60頁),上 訴人對此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雖其抗辯,所謂「一次還清 」語句,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無關云云。然將該段對話 之前後文加以比較,前段「一次還清」語句,與下文「不讓 嫁出去之女兒回娘家」等語,顯有上下文之對應關係,亦即 上訴人於一次還清之後,即可理直氣壯阻止被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之姊妹回娘家,而上訴人與其胞妹有金錢糾紛者,惟被 上訴人一人而已,是上開所謂之「一次還清」等語,顯係針 對被上訴人而言,應無疑義。準此,依證人乙○○上開證詞 及上訴人與其母對話之事實,可知上訴人確有表明還款之事 實無誤,其既要還款,即足以證明兩造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 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無合資購屋云云,委無足取。



⑺、依附卷收支明細筆記所示,乙○○就其所收到及支出之款項 ,均鉅細靡遺,詳加記載,自不可能有漏載,上訴人雖抗辯 乙○○有將其所交付之金額遺漏,未加以記載云云,然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兩造所交付予乙○○之金額 分別為176萬元及175萬元,由此觀之,乙○○應有通知兩造 關於對方繳款情形,否則兩造所繳之金額當不致於如此接近 ,是證人乙○○上開所證:「我向兩造催錢的時候,也分別 告訴他們對方繳了多少錢」等語,應係屬實而可採信,上訴 人抗辯,乙○○從未告知收款之情形云云,應無足取。又乙 ○○通知兩造繳納,兩造亦如期交付該款項,堪以證明其等 確有委託乙○○收款無訛,是上訴人抗辯,本件無法證明乙 ○○有向被上訴人收款之權限,乙○○擅自向被上訴人所為 之收款,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非可取;再者,本件兩造所 繳之金額分別為176萬元及175萬元,與合資購物各人出資一 半資金情況相同,是以本件顯係合資購屋之情形,已無疑義 。
⑻、上訴人另抗辯: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係80年7月9日所簽立 ,然匯款單據之日期卻有80年1月14日、同年3月17日、同年 7月1日之匯款單,可見該等匯款並非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先後於80年7月1日、7月16日、81年1月 14日、1月17日、82年8月18日、83年 3月12日以匯款之方式 ,分別匯款35萬元、20萬元、16萬元、10萬元、25萬元、20 萬元予乙○○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票匯費計數單原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是上訴人顯係將 匯款匯費計數單所載之81年1月14日、83年3月12日誤認為80 年1月14日、80年3月17日,應無疑義(被上訴人起訴狀中對 此亦誤為80年1月14日、3月17日)。又買賣契約簽訂之前, 買受人須事先備妥簽約金,乃為交易之常規,是被上訴人於 簽約前即80年7月1日將35萬元匯予乙○○,應屬合理,是上 訴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⑼、上訴人又抗辯:證人乙○○關於伊如何交付175萬元乙節 , 所述前後不一;況乙○○既稱伊自82年12月以後,就沒有委 託其本人處理,然依乙○○提出之收支明細筆記所示,乙○ ○於83年 6月23日仍有繳納分期款,可見證人乙○○於本案 中之證詞均不實在云云。經查,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上 訴人係以現金交付175萬元等語 ,然經其至農會查詢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上開175萬元 ,其中有部分係以支票支 付,少部分係交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 148頁),此與上訴 人抗辯其有以支票及現金交付款項之情節相符合,自應以其 於本院中之證詞為是,至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顯係因本件



已歷時多年,有所誤記所致;另上訴人雖於82年12月以後即 不再將款項交予乙○○,然兩造仍有餘款存留在乙○○處, 是乙○○仍繼續為兩造繳款至83年 6月23日等情,已據證人 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 148頁)。本件乙○○於原審證 述上訴人於82年12月以後即沒有委託其處理等語,其真意應 指上訴人於82年12月以後即未再交款無誤。上訴人於82年底 起雖不再將款項交予乙○○,然兩造既有餘款存放在乙○○ 處,乙○○自得繼續繳款至83年 6月23日止,是乙○○上開 證詞,前後尚無不符。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簽訂迄今,已 相隔近15年之久,一般人對如此久遠之細節顯難清楚記憶或 描述,被上訴人或證人乙○○等人就有關本件買賣過程、出 資額收支等細節之陳述,其中雖有稍許出入,但此對整體事 實之陳述,並不生影響。而被上訴人或證人乙○○等人自原 審迄今,對兩造有合資行為、分別交付176萬元、175萬元予 乙○○,並委託乙○○處理繳納分期款等事宜及嗣後上訴人 有答應要還款等主要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二致,自難以其 中稍有些許出入之陳述,即認其等所述不可採,是上訴人上 開抗辯,即無可採。綜合上述,堪認被上訴人應有出 資176 萬元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應無疑義。㈡、被上訴人得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176萬 元?
上訴人抗辯:縱兩造有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然既有合買 契約存在,伊收受之176萬元 ,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 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83年間知悉系爭房地僅登記在上訴人一人名下, 即停止付款,並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亦表示要還款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證人乙○○亦證稱上訴人有向被 上訴人表示要返還出資款,已如前述,堪認本件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催討返還上開176萬元之出資款時 ,上訴人有答應返 還之事實。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資購買系房地,嗣上訴 人違約,經被上訴人要求履行合買契約將系爭房地改登記兩 造名下,然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乃要求退還176萬元 , 而上訴人亦表示要還款,此可解釋兩造已無意維持合買契約 而有合意解除合買契約之意思至明。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成立還款之契約云云,然兩造間就如何還款之具體內容, 其意思表示尚未達一致,故難認兩造間有成立還款之契約,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還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76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⑶、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一 經當事人就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即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 力,對於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履行者,如無特別約定,當事 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就返還系爭房地出資額17 6萬元之法律關係,並無特別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79條規 定,以資為返還出資額之依據。經查,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 爭合買契約,則上訴人所受領之176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出資款176萬元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其出資款176萬元及自93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 件,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
┌───┬────────┬─────────┐
│編號 │ 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
│1 │ 350,000元 │ 80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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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0,000元 │ 80年7月16日 │
├───┼────────┼─────────┤
│3 │ 40,000元 │ 80年7月28日 │
├───┼────────┼─────────┤
│4 │ 160,000元 │ 81年1月16日 │
├───┼────────┼─────────┤
│5 │ 100,000元 │ 81年1月28日 │
├───┼────────┼─────────┤
│6 │ 100,000元 │ 81年11月2日 │
├───┼────────┼─────────┤
│7 │ 160,000元 │ 82年1月24日 │
├───┼────────┼─────────┤
│8 │ 100,000元 │ 82年5月2日 │
├───┼────────┼─────────┤
│9 │ 250,000元 │ 82年8月8日 │
├───┼────────┼─────────┤
│10 │ 100,000元 │ 82年8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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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200,000元 │ 83年3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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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7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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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