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547號
TPHV,94,上,547,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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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丁○○
            號9樓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間為投資訴外人 吳傑明標購法拍屋轉售圖利,經伊友人張子敬引介,上訴人 乃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用供支付吳傑明購買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1號號地下室房屋及坐落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約明清償期至89年 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為每月月息2分半,即每百萬元月息2 萬5,000元,並交付吳傑明所經營之宏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樸公司)簽發面額5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上訴人 投資標購房地之利潤),付款銀行為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發票日89年12月31日,甲存帳號000000000號,票號39359 號支票及上訴人簽發之同面額支票各乙紙,供伊屆期提兌。 嗣吳傑明取得借款繳付價金後,89年7月3日將拍得之房地登 記為其父即拍定名義人林水土所有,並以該拍得之房地為伊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為擔保。詎上揭宏樸公司簽發之支票 屆期未獲兌現,伊遂委請張子敬邀上訴人及宏樸公司負責人 吳傑明協商,經商議後,將借款清償期延至90年年7月21日 ,並由吳傑明交付林水土簽發面額4百萬元,經上訴人背書 之本票乙紙,換回宏樸公司退票及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支票, 然本票到期日屆至,上訴人仍未償還借款,亦未依約支付利 息予伊,利息原約定二分半,伊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利息。又伊於93年2月26日因聲請執行拍賣林水土所有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段101號下室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獲償390萬8,488元,扣除執行費用4萬6,050元後,系爭借款 本金及利息債權伊共受償386萬2,438元,依民法323條之規 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則伊受償之 386萬2,438元,應先抵充上訴人自90年11月1日起至93年2月



26日止,共848天所積欠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185萬 8,630元,其餘額200萬3,808元抵充原本後,伊尚未受償之 本金計199萬6,192元等情,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9萬6,192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400萬元,係供支付訴外人吳傑 明購買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且上訴人交付吳傑明所經 營之宏樸公司所簽發面額5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上訴 人投資標購房地之利潤)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惟衡 諸經驗法則,倘上訴人為借款人,理應供自己標購系爭 房地之用始符常理,且交付之票據亦應為自己簽發之票 據方為常態,本件卻反是,足徵被上訴人所言不實。 ⒉又被上訴人在系爭400萬元出金當時,已明確知悉該400 萬元係投資吳傑明購買法拍屋而出金,否則豈會自承所 收受宏樸公司之500萬元支票,其中100萬元為標購房地 利潤?又倘該100萬元利潤係上訴人投資所享有,何以 竟全部交由被上訴人收受?足證係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 益投資吳傑明至明。
⒊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拍定後登記為訴外人林水土名義 ,並以該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上開宏樸公司支票退票,上訴人乃交付林水土所簽 發面額400萬元,經上訴人背書之本票乙紙,換回宏樸 公司上開支票。查系爭400萬元本票並非上訴人所交付 ,而係吳傑明所交付,且林水土吳傑明之父(養父) ,既然系爭房地由林水土拍定,又係設定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足證上訴人非為借款人至明。
⒋又被上訴人從未證明有交付4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自不能妄指上訴人與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⒌關於上訴人代墊利息乙節,乃因上訴人之胞弟藍文隆吳傑明所經營公司之職員,且曾參與前述標購法拍屋之 投資,上訴人基於道義人情而為,且亦取得林水土簽發 代墊利息之本票,益證上訴人並非借款人。
⒍倘若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再轉投資於吳傑 明之法拍屋投標事宜,衡情前開宏樸公司500萬元支票 應交付予上訴人,且該拍定房地應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甚至宏樸公司支票退票後,吳傑明代理拍定人林水土



所簽發之系爭400萬元本票,也應交付予上訴人始為合 理。然卻均由被上訴人收受,益證投資關係僅存在吳傑 明與被上訴人間。再者,苟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約定月息二分半,即每月 利息10萬元云云,衡情上訴人亦應分別交付本金400萬 元支票一紙及各期利息支票數紙(視約定借款期限而定 )予被上訴人始符常情,又豈會一次交付與約定內容不 相符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蓋如被上訴人所言還款期 限半年云云,則利息部分應只有60萬元而非100萬元, 足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⒎關於被上訴人委託代理人張子敬投資吳傑明所為標購法 拍屋之事實,亦經吳傑明之代理人藍文隆吳傑明證述 在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子敬不但有看過法拍屋標的 物之資料,更主動要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顯係為自 己利益投資吳傑明
㈡上訴人並不負本票背書人責任:
⒈系爭本票於上訴人背書時,尚未填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之發票日,系爭本票吳傑明亦從未填載,也未授權他人 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且非有效之票據,上訴人自不必 負背書人責任。又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代理人張子敬詐欺 而為背書行為,上訴人已於1年內(91年7月12日)撤銷 該背書之意思表示,自不應負背書責任。
⒉上訴人之背書行為,係因被上訴人代理人張子敬之詐欺 所致,上訴人並依法以存證信函撤銷該背書行為之意思 表示,蓋張子敬向上訴人詐稱渠會先就系爭抵押房地實 施抵押權拍賣以資求償,若有不足受償,始會向背書之 上訴人追索,故上訴人只要負責不足額部分即可等語, 上訴人因受詐欺始行背書。詎被上訴人竟在未經拍賣抵 押物求償不足之情況下,以本票全額400萬元債權扣押 上訴人之薪資、銀行帳戶等,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兩造彼此均不認識對方。訴外人張子敬曾收受訴外人吳 傑明所經營之宏樸公司簽發之500萬元支票,經提示未兌現 。系爭400萬元本票係訴外人林水土之子吳傑明持向張子敬 換回宏樸公司簽發未獲兌現之500萬元支票。吳傑明換回該 500萬元退票之支票後,於90年1月10日持向銀行註銷退票紀 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164頁之筆錄 ),並有系爭本票可證(見原審91年度湖簡字第549號卷第



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2月6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 第12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 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 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 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 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張子敬已證稱:「……原告(指被上訴人)與被 告(指上訴人)兄弟或林水土吳傑明都沒有當面接觸 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之筆錄),且兩造對不認識 對造之事實均不爭執。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而本 院多次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場,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均不 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第4項之規定,應視為拒 絕陳述。依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非 以證人張子敬之證詞及系爭400萬元之本票為主要依據 。惟查證人張子敬於原審先證稱:「89年6月初被告( 指上訴人,下同)來找我談說要投資法拍屋,……,原 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同意要借錢,……(我)將之 前同意調借400萬元台銀即期支票交給被告弟弟藍文隆 」等語(見原審91年度訴字卷第909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60、61頁之筆錄);嗣又稱:「被告以及聯合報之 同事自83、4年來與我有資金往來,……被告說要借款 半年,利息共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嗣再改稱:「89年6月被告向我調借400萬元時候,…… 原告同意,因原告一直都與我有資金往來,於6月22日 將近,因原告資金調度無法交付我400萬元,所以我便 將放在我這裡100萬元及我另外找的金主甲○○商借300



萬元……」、「……我與于(君玲)小姐約定利率是二 點五,還款日期89年12月31日。我有支付利息給于小姐 ,是用現金給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之筆錄 )。足見證人張子敬先後所為之證言不一,其證言之真 實性,已有疑義。
⒋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丁○○)並交 付吳傑明所經營之宏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 5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被告投資標購房地利潤),… …支票乙紙供原告(指被上訴人)屆期提兌」云云(見 原審91年度湖簡字第549號卷第7、8頁之書狀)。惟查 證人藍文隆於91年11月11日證稱:「……吳傑明是我老 闆,我代吳某(指吳傑明,下同)問我哥是否有人提供 金錢一起投資,我經由哥哥知道張子敬在銀行工作,他 可提供現金。……當初是我拿吳傑明開立宏樸公司500 萬元之支票中華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去找張某(指張子 敬,下同)拿台支本票400萬元,要繳納吳傑明購買法 拍屋部分尾款,吳傑明開立該500萬元支票其中包含尾 款400萬元及100萬之利潤,……(被告從頭至尾)沒有 (經手該筆借款及法拍屋事宜),是吳某決定由我代為 出面處理及提供法拍屋標的物之資料,張某有看過,他 要求要為他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只是介紹張子敬 (是否)有興趣,讓我及吳某去談。……」等語(見原 審卷第45、46頁之筆錄)。核與證人吳傑明所證:「當 時購買法拍屋是800多萬元,我尚缺400萬元,被告(指 上訴人)之弟藍文隆是我公司員工,我請藍文隆去幫忙 招募一個可以拿出400萬元的人來投資,等法拍屋賣掉 後再給他利潤100萬元,不論盈虧。約89年6月藍文隆拿 了400萬元台支本票給我,他說這是他哥哥的朋友的錢 ,我同時開立一張500萬元支票給藍文隆,過了幾天藍 文隆問我是否認識張子敬,我說認識,他(指藍文隆) 才告訴我說這400萬元是張某拿出來的,是藍文隆哥哥 丁○○去找張子敬拿錢出來投資,……張某說票可以還 我來註銷,但要我開立一張同面額400萬元商業本票來 換回500萬元之支票,當天(指商討取回宏樸公司退票 以供註銷當天),張某告訴我原先他是要投資400萬元 拿回500萬元,但現在他不要,他只要先拿回他的400萬 元,至於期間的利息他要找丁○○負責。這筆400萬元 原本是投資款不是借款,是張某反悔後才主動說丁○○ 向他借款。……我於拿到這筆錢時有向藍文隆講,如果 房子賣掉會分紅給介紹人丁○○,……」等語(見原審



卷第106頁之筆錄)相符。倘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再轉投資於吳傑明標購法拍屋 ,則上開宏樸公司所簽發之500萬元支票應交付予上訴 人,且該拍定房地應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甚至該宏樸 公司500萬元之支票退票後,吳傑明代理其父即拍定人 林水土所簽發之系爭4百萬元本票,也應交付予上訴人 始符常理。然卻均由被上訴人收受。足證宏樸公司所簽 發,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係藍文隆吳傑明交給被上 訴人,而非上訴人所交付,系爭400萬元被上訴人顯非 借予上訴人。足見系爭借貸關係應存在吳傑明與被上訴 人之間。再者,苟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400萬元,並約定月息兩分半,即每月利息10 萬 元云云,衡情上訴人亦應分別交付本金400萬元支票一 紙及各期利息支票數紙(視約定借款期限而定)予被上 訴人始符常情,又豈會一次交付與約定內容並不相符之 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又如依被上訴人所言還款期限半 年云云,則利息部分應只有60萬元而非100萬元,足證 被上訴人所述不實。
⒌又證人張子敬及被上訴人均稱300萬元係向甲○○商借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乙○○(的 財產)是委託我處理,……」、「乙○○向我借300萬 元,乙○○是丙○○的哥哥,因我認識丙○○,丙○○ 跟我是好朋友,丙○○在中國時報工作,所以我願意借 款給乙○○。……我是用匯款轉帳給乙○○的,……乙 ○○有付7萬5(千元)的利息給我,這是300萬元89年6 月到90年10月的利息。利息是先扣掉,(後稱)1個月 利息是7萬5(千元),要借2年,利息是百分之20,… …」、「因為丙○○說乙○○需要用錢,所以我借錢給 他,丙○○住我家那邊,跟我用電話聯絡……我沒有見 過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之筆錄); 核與證人張子敬所述:「……還款日期89年12月31日。 我有支付利息給于小姐,是用現金給付的」(見原審卷 第67 、68頁之筆錄)之情節不符;且與證人丙○○於 本院證述:「我是乙○○的弟弟,我只知道我哥哥在大 陸,目前無法聯絡,他也都沒有與我聯絡」、「(目前 任職聯合報廣告部?)是的」、「(是否認識甲○○? )甲○○是否為張子敬配偶,如果是,我就認識她,但 不知她的姓名,有見過1、2次面,並不熟,……」、「 (甲○○有無透過你借款300萬元給乙○○?時間及經 過情形?)我不知道這回事。我也不知道乙○○是否有



付利息,是否已清償,我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之筆錄),亦不相符。足證證人甲○○、張子敬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互相矛盾,均不足採。
⒍又關於被上訴人出資之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稱係以 匯款方式交張子敬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書狀), 並提出資金支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然查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支出資料,即安泰 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其上記載,張子敬所收 到之款項非100萬元,而係「102萬1,700元」,而匯款 人非被上訴人「乙○○」,而係訴外人「和泰鑫股份有 限公司」;匯款時間更早在「89年5月3日」,與張子敬 所證稱:「『89年6月初』被告來找我談說要投資法拍 屋要我幫他找金主借錢,於是我幫他找原告說有人要借 錢,原告同意要借錢,我約在『6月10幾日』將原告同 意要借錢之事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之 筆錄)顯然不符,則被上訴人是否已匯款100萬元予張 子敬,已有疑義。再參以3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陳稱 係向甲○○商借,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當期交易 明細表,其上記載甲○○係撥款至其夫張子敬帳戶(見 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之資料),而非撥款至被上訴人 帳戶;又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僅出資100萬元,何以卻能 於94年7月11日將超過該100萬元之「本金199萬6,192元 ,年息百分之20」,出具「債權讓渡同意書」讓渡給證 人甲○○,有公證書及該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 ),此顯與常情有悖。又被上訴人如確將債權全部讓與 甲○○,更無權向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已陳稱系爭 借款400萬元,乃用供支付訴外人吳傑明購買系爭房地 之拍賣價金,且上訴人交付吳傑明經營之宏樸公司所簽 發,面額5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上訴人投資標購房地 之利潤)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57頁之 書狀)。查倘上訴人為借款人,理應供自己標購系爭房 地之用始符常理,且交付之票據亦應為上訴人自己所簽 發之票據始為常態,本件卻反是,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準此,足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
⒎又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拍定後登記為訴外人林水土名 義,並以該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 保。嗣前開宏樸公司簽發之500萬元支票退票,上訴人 乃交付林水土簽發面額400萬元,經上訴人背書之本票 乙紙,換回宏樸公司前開退票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



157 、158頁之書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可考(見原審91年度湖簡字第549號卷第 14頁至第16頁)。由上可知,系爭房地係由林水土拍定 ,而非上訴人拍定,且林水木已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2分之1)。如上訴人係借款人,為何不由上 訴人以自己名義標買系爭房地?又系爭400萬元之本票 ,上訴人並非發票人,如上訴人係借款人,為何不以上 訴人自己之名義簽發系爭400萬元之本票?又交付系爭 400萬元之借款,並未寫借據,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64頁之筆錄)。且林水土吳傑明之父 親(養父),系爭房地既由林水土拍定,林水土又係設 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被上訴人又 未要求上訴人寫借據。益證上訴人非系爭400萬元之借 款人甚明。
⒏至上訴人代墊利息乙節,上訴人抗辯乃因胞弟藍文隆吳傑明之公司職員,且曾參與前述標購法拍屋之投資, 上訴人基於人情道義責任之驅使而代墊,且亦取得林水 土簽發之返還代墊利息之本票130萬元等語,並提出本 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查證人吳傑明已證稱:「 ……被告(指上訴人)之弟藍文隆是我公司員工,我請 藍文隆去幫忙招募一個可以拿出400萬元的人來投資, 等法拍屋賣掉後再給他利潤100萬元,不論盈虧。…… 張某(指張子敬)告訴我原先他是要投資400萬元拿回 500 萬元,但現在他不要,他只要先拿回他的400萬元 ,至於期間的利息他要找丁○○負責。……」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頁之筆錄);核與證人藍文隆所證:「( 130萬元本票)是(被告代吳傑明墊給張子敬部分利息 ,吳傑明代理其養父林水土簽發給原告之本票)。被告 有跟我說他代墊130萬元之利息,要吳某開本票給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之筆錄)相符。另證人 即張子敬服務之銀行經理留敬中證稱:「(91年7月31 日藍文隆)有(與被告去找張子敬向我申訴本案)。… …他們於爭執過程中,藍某確實有向我說他那張票背書 是張某有說當初把被告拉進債務糾紛中,有說拍賣不足 額部分才要被告負責,這是被告所言,當時張某並沒有 反駁。當初我有告知張子敬利息超出一般行情,我給他 二條路走,一個是辭職,一個是超出銀行利息部分要還 給人家,被告要書面承諾拍賣不足部分負責,張某撤回 訴訟。要他(指張子敬)下週一答覆,結果他下週一來 選擇要辭職」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之筆錄)。再



參以上訴人對上開代墊利息130萬元,已訴請林水土給 付代墊款,並經原審以92年度北簡字第9890號判決林水 木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90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有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足證上訴人確非借款人。 ⒐再者,被上訴人係取得債務人林水土之債權憑證,即原 審91年度票字第331號民事裁定而執行拍賣系爭房地, 有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97、198頁)如 上訴人係債務人,被上訴人自可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 不必執行吳傑明之父林水土名義之財產。準此,在在證 明上訴人非系爭400萬元之借款人。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須負本票背書人之責任?經查: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 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 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伊之背書行為,係因被上訴人代理人張子敬 之詐欺所致,伊不必負責等語。查張子敬已證稱:「( 林水土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於交付時未載發票日及到期 日?)吳傑明拿這張本票的時候並無記載發票日及到期 日。……」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之筆錄)。足見張子 敬取得系爭400萬元本票時,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上訴人既在無 效之票據上背書,自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⒊雖張子敬另稱:「……90年1月9日當天談妥還款日期後 ,才將發票日及到期日填妥,至於是我或吳傑明將日期 戳蓋在本票上,我已記不得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 之筆錄)。惟查90年1月9日當天吳傑明既親自在場,該 本票又係吳傑明林水土簽發而親自書寫,則以張子敬 在銀行工作多年之經驗,倘吳傑明已談妥還款日期並同 意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又豈有不當場令吳傑明親筆書 寫日期以免日後發生糾紛,吳傑明既在場,又何須多此 一舉去找日期戳來加以蓋用之理?是張子敬上開證詞, 自不足取。㮀
⒋證人吳傑明證稱:「……我當天有經我父親林水土授權 開立一張沒有押日期之本票給張子敬換回我開立的500 萬元支票,當時我向張某說房子不知何時會賣掉,所以 不押日期,我有承諾有別的資金進來會先將這400萬元



先給他,這張本票當時沒有寫發票日及到期日,…… 我當時並沒有要授權他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的概念」、 「(本票上面二個日期戳是否你蓋的?)不是」、「我 認為這只是債權憑證而已,到有錢時再拿回來換,所以 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記載。我不知未載發票日的本票是 無效的,因為已經設定抵押了所以一定(要還款才能取 得)塗銷抵押證明,所以有無押日期並不重要」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之筆錄),足證系爭本票未 記載發票日,林水土吳傑明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 及到期日,僅做為拍定房屋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憑證,其 或許能發生證據法上債權憑證之效力,然仍非有效之票 據至明。則上訴人在該無效票據上背書,自不應負背書 人責任。
⒌上訴人抗辯張子敬要求伊背書時,曾表示渠會先行使抵 押權求償,伊只須對不足額負責等語。查證人藍文隆證 稱:「(張子敬吳傑明催款時有無答應吳傑明說只能 向吳傑明催款,不能向被告催款?)有的」、「(是否 張子敬有此承諾,吳傑明才同意開立系爭400萬元之本 票給張子敬?)是的」、「(91年7月31日你是否有與 被告一起去找張子敬及其經理去申訴本案?)有的」、 「(於現場申訴時被告有否向留敬中經理、張子敬提到 :張子敬當初同意被告之背書只對將來拍賣抵押物不足 額部分負責?)有的」、「(張子敬當場有無反對?) 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之筆錄)。 證人吳傑明證稱:「(張子敬向你催款時是否有答應說 不對被告丁○○催討這400萬元?)開本票當天張某有 說你給我一張債權憑證,他說本金400萬元不會找被告 丁○○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之筆錄)。 另證人留敬中亦證稱:「(91年7月31日藍文隆)有( 與被告去找張子敬向我申訴本案)。……他們於爭執過 程中,藍某確實有向我說他那張票背書是張某有說當初 把被告拉進債務糾紛中,有說拍賣不足額部分才要被告 負責,這是被告所言,當時張某並沒有反駁。……」等 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之筆錄)。足證上訴人在無效 之票據上背書,自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99萬6,192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未見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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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