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21筆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所示A方案 8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B方案13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參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圖乙案所示所示21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之目的又非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 位置相互毗鄰,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應可合併分割, 惟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 82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21筆土地准予 合併分割,並聲明分割方法如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1 、2、3、4、5、6、7、21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編號8、9、10、11、12、13、14、15、16、17、 18、19、20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兩造繼承而得,坐落台北縣石碇鄉 ○○○段十股寮小段24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石碇鄉格 頭村十股寮 5號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7年間原房 屋部分倒塌後在原址重新興建及整修,未辦理保存登記,目 前由上訴人及母親居住,另同小段23-5號土地為水源地,均 應歸上訴人取得;其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3、7、8、10 、12、13、16、17、18、19、20土地亦應分歸上訴人取得; 另系爭土地第24地號土地鑑定價值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21筆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25-1、158、143、143-2、144、23之8、158-5、23-2、15
4-1、23-3、23-9、158-4、23-5、143-1號,面積各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編號1、2、4、5、6、9、11、13、14、15、16、 17、18、21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58、60號、面積各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9、20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24、148之1、156、155、23之 6號,面積各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3、7、8、10、12土地分歸上訴人取 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668,830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 有如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21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⒈如附圖乙案之A方案所 示十股寮23-5、23-6、23-9、24、148-1、155、156、158-4 地號等8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案之B方案所示十 股寮23-2、23-3、23-8、25-1、143、143-1、143-2、144、 154-1、158、158-5地號及崙尾寮58、60地號等13筆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所有;或⒉如附圖甲案之B方案所示十股寮23-2 、23-3、23-5、23-6、23-8、23-9、154- 1、155、156、15 8-4、158-5地號及崙尾寮58、60地號等13筆土地分歸上訴人 所有。如附圖甲案之A方案所示十股寮24、25-1、143、143- 1、143-2、144、148-1、158地號等8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及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系爭土地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0至31頁),堪信 為真。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 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 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 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又非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位置相互毗鄰,各共有
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並 分別提出如附圖所示甲、乙兩案(見本院卷第29、51、52、 6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土地合併裁判分割,即無不合。茲 就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㈠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十股寮小段24、148- 1號土地南 側部分,有門牌號碼台北縣石碇鄉格頭村十股寮 5號一層水 泥磚造建物,其公廳部分係兩造之父所蓋,其餘部分為上訴 人所蓋,現由上訴人及兩造之母居住;水源地是國有之 157 地號土地,前開建物用水,水管經過23-5地號土地,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審卷第79 頁)。上開房屋北側有 3公尺寬產業道路自西南向東北方, 行經同小段154-1號土地,與148-1號土地相鄰之同小段 155 、156、23-2、23- 5號土地,有部分係上訴人種植之菜園; 同小段158、25-1號土地雜草叢生;又同小段158、23-5、15 8-4、23-8、158-5號土地南側雖面臨北宜路(台九線),惟 均屬往南昇高之陡坡無法通行;與23-5號土地相鄰之23-9號 土地則為北宜路道路用地;另同小段 154-1、23-3號土地均 屬閒置, 154-1號土地並有3座高氏祖先墳墓;同小段148-1 號土地自前揭 3公尺寬產業道路以北為往北下降之陡坡,其 上為雜生樹林;與148-1號土地北側接續相鄰之同小段144、 143-2、143號土地,亦均屬往北下降之陡坡,其上亦為雜生 樹林;另 143-2號及143號間之同小段143-1號土地則為台北 縣第47號縣道;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崙尾寮小段58、 60號土地均屬平地,其上為野生樹木雜草,58號土地與產業 道路相鄰邊有小水溝等情,有勘驗筆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 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83 頁、第95至104頁)。
㈡被上訴人對其自民國58年起離家在外發展,目前並未使用系 爭土地、建物乙節並不爭執,上訴人現與兩造之母居住在台 北縣石碇鄉格頭村十股寮 5號房屋(坐落台北縣石碇鄉○○ ○段十股寮小段24、148-1號土地),並於鄰近之同小段155 、 156號土地種植農作物,本院考量土地實際使用現狀,同 小段24、148- 1、155、156號土地應分由上訴人取有。又同 小段23-6號土地緊鄰155、156號土地,將其分歸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分得土地南側將較為平整。上訴人及兩造之母居住 之建物,其水管經過23-5地號土地,與23-5號土地相鄰之23 -9號土地則為北宜路道路用地,158-4地號土地則與23-5 地 號及23-9地號土地毗鄰,為期土地使用上完整,應一起分配 ,故如附圖乙案所示A方案分由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乙案所 示B方案則分由被上訴人取得。
㈢原審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並未不服,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 僅認:24地號土地鑑定之價格3,611,850元太高,應減少4分 之 1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審分割方案之基本原 則,兩造尚能接受,僅須部分調整。兩造均偏好原審分配與 被上訴人之部分,主張該部分應分配給自己取得(見本院卷 第23、24頁),足見原審之分配方法尚未完全公平。本院將 24地號土地部分送請鑑定人環球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重新鑑 定,鑑定人考慮該地有 398平方公尺,被設定地上權部分僅 26.45 平方公尺,其係丙種建築用地,有建物、水電、門牌 、土地又已整平,認減少 4分之1過多,建議以不超過15%為 限,有該公司95年2月24日95年環陳字第2號函可證(見本院 卷第97頁)。本院斟酌系爭24地號土地之位置、用地區分、 使用情形、地上權設定之面積、及被上訴人已表示要放棄地 上權等情(見本院卷第 107頁)等情,並參酌鑑定人本其專 業判斷所為之鑑定報告,認前開24地號土地之價格以減少15 %,即土地價值以3,070,073元(3,611,850×75%=3,070,073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宜。上訴人就24地號土地鑑定價 格為何應減少4分之1,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如附 圖所示乙案與原審分割方案之差別在於將23-5、23-9、158- 4地號土地改由上訴人取得,本院認變更金錢補償之金額, 及原鑑定價值,已足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
㈣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所示甲案,並表示同意上訴人優先選擇 A方案或B方案(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則提出如附圖 所示乙案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優先選擇A方案或B方案(見 本院卷第29頁)。惟嗣後兩造均反悔,主張如附圖甲案所示 B方案部分,應分歸自己取得(見本院卷第62、63頁)。上 訴人另主張:如採乙案,A方案部分應分歸上訴人取得云云 (見本院卷第63、64頁)。上訴人係居住於台北縣石碇鄉○ ○○段十股寮小段24、148- 1號土地上之房屋,竟不願取得 A方案之土地,顯見如附圖甲案之分配利益失衡;如上訴人 取得附圖甲案所示B方案之土地,亦將衍生24、148- 1地號 拆屋還地問題。又上訴人居住於24、148-1地號;在155、15 6、23-2、23-5地號土地耕作,如附圖所示甲案,將其土地 分歸兩人取得,亦未顧及使用現狀。故甲案並非適當之方案 。
㈤系爭土地經送環球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如附圖乙 案所示A方案部分,其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 6,535,033元 ;如附圖乙案所示B方案部分,其價值如附表所示,合計5, 657,200元,有環球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93年10月22日93環 鑑字第8086號函及該公司95年2月24日95年環陳字第2號函可
佐,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價值高 377,833元(6,035,033-5,657,200),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為 有理由,原審分割方法並不妥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 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上訴人並提起上訴,惟當事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 問題,如僅因法院准其割共有物,即命他造當事人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即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始符公 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A方案
┌───┬────────┬─────────┬───┐
│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鑑定價格(新台幣)│備註 │
├───┼────────┼─────────┼───┤
│23-5 │1677 │654,030 │ │
├───┼────────┼─────────┼───┤
│23-6 │131 │51,090 │ │
├───┼────────┼─────────┼───┤
│23-9 │146 │65,700 │ │
├───┼────────┼─────────┼───┤
│24 │398 │3,070,073 │減15%│
├───┼────────┼─────────┼───┤
│148-1 │4237 │1,652,430 │ │
├───┼────────┼─────────┼───┤
│155 │204 │79,560 │ │
├───┼────────┼─────────┼───┤
│156 │994 │387,660 │ │
├───┼────────┼─────────┼───┤
│158-4 │191 │74,490 │ │
├───┼────────┼─────────┼───┤
│合計 │ │6,035,033 │ │
└───┴────────┴─────────┴───┘
B方案
┌───┬────────┬─────────┬───┐
│地 號│面積(平方公尺)│鑑定價格(新台幣)│備註 │
├───┼────────┼─────────┼───┤
│23-2 │509 │198,510 │ │
├───┼────────┼─────────┼───┤
│23-3 │645 │251,550 │ │
├───┼────────┼─────────┼───┤
│23-8 │69 │26,910 │ │
├───┼────────┼─────────┼───┤
│25-1 │330 │128,700 │ │
├───┼────────┼─────────┼───┤
│143 │370 │144,300 │ │
├───┼────────┼─────────┼───┤
│143-1 │160 │62,400 │ │
├───┼────────┼─────────┼───┤
│143-2 │1,429 │571,600 │ │
├───┼────────┼─────────┼───┤
│144 │2,216 │864,240 │ │
├───┼────────┼─────────┼───┤
│154-1 │3,173 │1,237,470 │ │
├───┼────────┼─────────┼───┤
│158 │3,195 │1,246,050 │ │
├───┼────────┼─────────┼───┤
│158-5 │543 │211,770 │ │
├───┼────────┼─────────┼───┤
│58 │553 │248,850 │ │
├───┼────────┼─────────┼───┤
│60 │1,033 │464,850 │ │
├───┼────────┼─────────┼───┤
│合計 │ │5,657,2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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