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18之2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4日 上午10時辦理公開標售,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96萬元得 標。優先承買權人既經被上訴人通知將公開標售系爭土地而 未於標售期日到場,表示願意承買,即應視為放棄優先承買 權。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發函通知伊前往辦理得標手續 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伊並於扣除 已付之押標金19萬元後,於同年7月13日交付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簽發面額為377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付清價款。詎被 上訴人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買賣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農田水利會非事業農業用地,面 積超過500平方公尺,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13條第2 款規定,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並予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 買權。故上訴人以最高標得標後,伊即將最高標投標金額通 知鄰地所有權人,詢問優先承買之意願,經鄰地所有權人徐 張秀鴦、徐建川、徐福君、莊勳財、廖振鈞、范綱海、廖家 增、廖家頌、廖家薪等人於規定期限內回函表示願意承買, 則上訴人之得標即失其效力,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自 無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118之2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118之2地號土地,面積599平 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屬農田水利會非事業農業用地 。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上午10時辦理系爭土地之公開 標售,其標售土地公告之備註欄記載「鄰接地所有權人有 優先承購權」。投標須知第14條規定:「標售之不動產按 最高標價依下列順序承購:㈠依法律規定有優先承購權者 。㈡標售公告中指定有優先承購權者。㈢最高標價之投標 人。㈣次高標價之投標人。㈤第三高標價之投標人。」, 當日上訴人以396萬元投標,為最高標之投票人。 2、被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前往辦理得標手續 ,上訴人遂於扣除已付之押標金19萬元後,於同年7月13 日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簽發面額為377萬元之支票乙 紙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通知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鄰地所有權人即同段118之1地號所有權人 徐張秀鴦、徐建川、徐福君、莊勳財、廖振鈞、同段118 之4地號所有權人莊勳財,同段118之5地號所有權人范綱 海、同段118之13地號所有權人廖家增、廖家頌、廖家薪 等人均於規定期限內回函表示願意承買。
(二)兩造爭點:
1、兩造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2、如契約已有效成立,是否已經撤銷?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兩造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13條第2款規定:「會有非 事業用農業用地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者,以公開標售方 式處分,並予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第 22頁)。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農田水利會非事業農 業用地,面積599平方公尺,依上規定,應以公開標售方 式處分,並予鄰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查被上訴人於標 售系爭土地時,其標售土地公告之備註欄記載「鄰接地所 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投標須知第14條並規定:「標 售之不動產按最高標價依下列順序承購:㈠依法律規定有 優先承購權者。㈡標售公告中指定有優先承購權者。㈢最 高標價之投標人。㈣次高標價之投標人。㈤第三高標價之 投標人。」,有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24、25頁)。準此,參與投標者,如其無優先購買權 時,縱其為最高標之投標人,仍應俟優先購買權人未行使
優先購買權時,始得承購。本件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公 開標售當日,雖以396萬元最高標得標,惟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 頁),足見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未行 使優先承買權,為買賣契約發生效力之條件。
2、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發生與否 ,取決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於條件 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又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時,如鄰地 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出賣人違反通知義務時,於權利移轉登記完畢 前,優先購買權人仍得聲明優先承買。本件上訴人固於94 年6月24日以396萬元投標而為最高標之投票人,嗣並依被 上訴人之通知辦理得標手續並於94年7月13日交付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所簽發面額377萬元之支票,惟被上訴人於94 年7月15日始通知鄰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且鄰地 所有權人即同段118之1地號所有權人徐張秀鴦、徐建川、 徐福君、莊勳財、廖振鈞、同段118之4地號所有權人莊勳 財,同段118之5地號所有權人范綱海、同段118之13地號 所有權人廖家增、廖家頌、廖家薪等人均於規定期限內回 函表示願意承買,有被上訴人94年7月15日石農財字第 0940004757號函,及上開有優先購買權人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承買之申請書影本多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至60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 已確定不成就,契約不生效力,應為可取。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公開標售通知鄰地優先承買權 人,而優先承買權人未到場即應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 ,惟查,所謂優先購買權,係指優先購買權人得於規定期 限內依同條條件優先於第三人購買之權利,而所謂同樣條 件,係指與出賣人與第三人所為買賣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 條件,如同一價格,同一付款辦法與付款方式等,故出賣 人將出賣條件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至少應包括出賣無價格 在內。本件系爭不動產投標須知第21點亦規定:「標售之 不動產具有優先承購權者,應依照最高標價,並於接到通 知後10日內(耕地15日內),以書面表示優先承購,逾期 即視為棄權論,...」(見原審卷第25頁),準此,被 上訴人須於開標後,始得將最高標之得標金額通知優先購 買權人,請其表示是否願以同一條件承購。至於開標前公 開標售通知之寄發,因無承購價格等承購條件,非屬行使
優先購買權之通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將公開標售通知 鄰地優先承買權人,而優先承買權人未到場即應視為放棄 優先承買權云云,並無可取。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公開標售通知為要約之引誘, 伊之投標為要約,被上訴人既已於94年7月6日通知其前往 辦理得標手續,即已對其要約為承諾,兩造契約已成立生 效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契約既附有「系爭土地之鄰 地所有權人未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停止條件,則在條件成 就前,契約自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雖於94年7月6日通知 上訴人前往辦理得標手續,惟被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5日 始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請其表示是否願以同一條件承購, 有被上訴人94年7月15日石農財字第0940004757號函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於94年7月13日前 去辦理得標手續時,被上訴人既尚未踐行通知優先承買權 人是否以同一條件承買之程序,兩造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 ,自無從成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通知其辦理得標手續 交付價金,主張兩造契約已生效,應非可取。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 力,則關於兩造「如契約已有效成立,是否已經撤銷」之 爭點,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不足採,被上 訴人抗辯因有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兩造契約已確定 不生效力,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118之2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