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如附表所示1431
訴訟代理人 朱兆詮(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黃鈵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原 告 辛v○
巳宙○
庚丙○
辰己○
庚n○
卯宙○
丙d○
丙 Y
甲d○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午w○
原 告 辰D○
庚Q○
被 告 己黃○
己宇○ (另案嘉義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泓峻律師
被 告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琪律師
吳又華律師
游啟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詠筑律師
羅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24日、25日
、26日、27日、28日、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宇○、己黃○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如附表㈠、㈡、㈢財報不實欄所示之金額,辛v○新臺幣捌萬陸千元、巳宙○新臺幣陸拾柒萬壹千元、庚丙○新臺幣壹拾貳萬柒千柒百元、辰己○新臺幣壹拾捌萬肆千元、庚n○新臺幣壹百萬零陸千元、卯宙○新臺幣肆萬貳千陸百元、丙d○新臺幣陸萬柒千捌百元、丙Y
新臺幣拾肆萬叁千捌百伍拾元、甲d○新臺幣伍萬壹千陸百元、辰D○新臺幣壹萬捌千肆百元、庚Q○新臺幣貳拾伍萬伍千玖百元、及均自8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宇○、己黃○連帶負擔。
原告庚Q○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勝訴部分,於各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欄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己宇○於假執行前,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千玖百元為原告庚Q○預供擔保,及如以附表㈠、㈡、㈢財報不實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五金公司)於訴 訟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v○○,編號DB0286號誤列原 法定代理人戊亥○為原告,更正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又其法定代理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秋芬,其等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己黃○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辛a○○(編號DB2153)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辛R ○、辛n○、辛o○、辛m○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㈣原告庚申○(編號DB0467)於95年5月22日行言詞辯論後, 同日撤回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核無不合。貳、被告己宇○、己黃○部分:
甲、原告主張:
一、關於東隆五金公司86年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 ㈠被告己宇○、己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公司 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對本件附表一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被告己宇○、己黃○分別為東隆五金公司之董事長、總經 理,渠等為順利取得東隆五金公司資金,於民國(下同)86 年2、3月間以東隆五金公司所有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 ,利用人頭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購買可轉讓定期存 單(下稱NCD),並質押借款取得新台幣(下同)3億8,000 萬元供為己用,前述不法行為業經 鈞院91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25號判決認定在案(原證十四),前揭判決並認被告等就 東隆五金公司86年現金增資款23億餘元,除華南銀行、花旗
銀行、建華銀行(原華信銀行)、遠東銀行之部分金額等共 計8億8,000萬元有依現金增資目的清償銀行借款外,餘則未 為清償,或以借新還舊、換票等障眼手法處理,部分增資款 更遭用以成立子公司後挪用股款護盤,而有未依增資目的使 用之虛偽詐欺情事。
2.東隆五金公司86年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記載有虛偽、隱匿 情事,查東隆五金公司86年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除隱匿上開 公債質借情事外,並謂系爭現金增資計劃係為「償還銀行借 款,減少利息支出,並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營運資金,預計 86年可節省利息支出58,981仟元,87年以後每年可節省利息 支出176,940仟元」(參原證1),並記載「本次現金增資… 預計可募得2,310,000仟元,將全數用以償還銀行債務」, 「顯見增資後將可改善該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參 原證4);然依前所述,該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募集所得款項 ,除少部分確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外,其餘或遭用以成立子公 司後挪用股款護盤,或以借新還舊、換票等方式處理,公司 財務狀況實未改善(參原證2至原證4),故本件確有未依現 增目的使用增資款,並隱匿公債質借之情事。
㈡按95年1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下同)第20條第1項明 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法第30條另規定公司募 集、發行有價證券時,應加具公開說明書,此一公開說明書 依同法第31條第1項,應交付予認股人或應募人,同法第32 條並明訂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時,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於公開說明書簽章之職員、證券 承銷商、於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之會計師或律師等專門職業或 技術人員等,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依同法第30條, 係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 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即依前揭規定訂定,依該準則第3 條第3款,公開說明書應記載資金運用計畫之用途及預計可 產生效益之概要,依同準則第6條,並應記載公司之財務概 況等。查被告己宇○、己黃○等二人明知東隆五金公司86年 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中,隱匿該公司公債已辦理質借,且未 據實記載當次現金增資款實際用途之情形,卻任由東隆五金 公司於86年辦理新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中為不實之記載,顯 有故意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2條規定之情 事,其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自應對附表一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
二、關於東隆五金公司87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㈠被告己宇○、己黃○等於財務報告中隱匿NCD質借情事業經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己宇○、己黃○因積欠鉅額之債務 ,侵占東隆五金公司款項無法清償,乃以人頭名義於87年4 月24日至4月30日間,向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購3.5億元之 NCD,於87年6月10日至7月4日間,向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及信 義分行申購4.2億元及3.35億元之NCD,並皆辦理質押借款, 己黃○明知渠向中華商業銀行三重、信義分行及遠東銀行營 業部申購之NCD均已持向金融機構質借,卻製作不實之財務 報告,提報證期會並公告之,上述NCD質借情事業經 鈞院 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判決(參原證十四)認定在案。 ㈡東隆五金公司87年半年度財務報告確有不實 查東隆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 ,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之財務報告,又依同法第14條規定,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 準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依前揭規定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即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 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同準則第5條第1 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 、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 策。」。而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第1款 第1目之規定,「現金及約當現金」係指「庫存現金、銀行 存款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暨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 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投資」,第四段 並規定「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 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 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 」,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 」(原證20)第24條規定:「用於抵押或質押之資產,應於 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其性質、範圍與金額。」,是依前揭相 關規定,如公司資產中,原應列於「現金或約當現金」之資 產(例如現金及零用金、商業本票,銀行定存單)如已供質 押,則不應再列於財務報告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中, 而應改列其他資產,並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該資產擔保之 情形。
㈢本件東隆五金公司向中華銀行三重、信義分行及遠東銀行營 業部申購之NCD均已遭持向金融機構質借,卻仍於東隆公司 87年上半年之財務報告第13頁「現金及約當現金」科目揭示
其定期存款金額為11億零500萬元,且未附註說明該NCD已遭 質押之事實,該財務報表之編製顯有違前揭「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第8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彙編」之相關規定,而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㈣被告等應就不實財務報告所造成之投資人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己宇○、己黃○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應對本件附表二、附表三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 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己宇○、己黃○為東隆五 金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渠等持東隆五金公司所購買之NCD 辦理質借並挪用資金乙節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 渠等卻仍於該公司87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中為虛偽、不實之記 載,顯有故意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情事,依證 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 規定,自應對附表二及附表三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三、聲明
㈠被告己宇○、己黃○應與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壬K ○、己宙○、丙黃○、己地○、P○○、戊E○、己天○、 己亥○、乙W○、寅j○、己玄○、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壬 K○以下另裁定之)連帶給付附表一原告癸玄○等人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暨均自民國8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己宇○、己黃○應與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壬K ○、己宙○、丙黃○、己地○、P○○、戊E○、己天○、 己亥○、乙W○、寅j○、己玄○、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陳 忠行以下另裁定之)應連帶給付附表二原告午酉○等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他原告如該項所示之 金額,暨均自民國8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筭之利息。
㈢被告己宇○、己黃○應與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壬K ○、己宙○、丙黃○、己地○、P○○、戊E○、己天○、 己亥○、乙W○、寅j○、己玄○、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壬 K○以下另裁定之)應連帶給付附表三原告辛天○等人如附
表三第一欄所示金額,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他原告如該項 所示之金額,暨均自民國8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筭之利息。
㈣被告己黃○應給付附表三原告辛天○等人如附表三第二欄所 示金額,附表四癸己○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暨均自民國89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第三、四項聲明,如有其中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責。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㈦原告庚Q○,及當事人欄第1項所示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乙、被告己黃○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丙、被告己宇○則抗辯: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己宇○、己黃○於八十六年 辦理現金增資有虛偽、詐欺情事,東隆五金公司86年辦理現 金增資之公開說明書虛偽不實,隱匿公債質借共3億8千萬元 ,其中3億元幫己宇○返還金主借款,其餘8千萬元歸還己黃 ○私人債務,並未依現增計畫所言使用於償還銀行借款,即 使將增資款用以償還借款,但還款數天後馬上又再借款,實 際上未達公開說明書所載之目的,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東 隆五金公司、被告己宇○、己黃○應依證交易法第20條、第 32條,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東隆公司並無未依增資目的 清償借款之情事,原告關此之主張,被告鄭重否認之。又查 東隆公司86年辦理現金增資後,確已依增資之目的清償積欠 銀行之借款,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刑事判 決雖認尚有巴黎銀行及台灣票券 (原宏福票券)等兩銀行之 借款未為清償,且東隆公司係反覆以換票方式運作,並未用 以清償銀行債務,然查微論上開高院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 業經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所撤銷,茍由巴 黎銀行91年7月30日91巴黎法遵字第040號覆台灣高等法院之 函內載有:「本行給予東隆公司之貸款額度為1億5千萬元, 然實際債務為9千8百57萬6千301元,而本行與該公司達成協 議以4千5百52萬6千045元結清貸款,且於89年10月11日給付 」等語 (見證物1判決內所附之附表3),及東隆公司係委託 台灣票券擔任其發行本票之保證人,而東隆公司增資後已清 償由台灣票券公司所保證而發行之本票,東隆公司已無積欠 台灣票券之債務等情觀之,足證東隆公司並無未依增資目的 清償銀行借款之情事而無疑。至有關東隆公司清償後再借部 分,經查東隆公司於依增資之目的將募得資金返還予銀行後
,因營運上之需要而另向銀行借款,此係公司營運管理所必 要,與現金增資無關,況亦無法律明文禁止之。東隆公司於 86年辦理現金增資時既已依增資計畫償還借款,依法當無需 對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又查東隆公司之財務向由總經理即被告己黃○負責,被告己 宇○並不瞭解財務運作之情形,伊既不了解東隆公司如何使 用募得之資金,自無未依增資目的清償銀行借款之行為,毋 庸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而無疑等語。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宇○、己黃○分別為東隆五金公司之董事長 、總經理,於86年辦理現金增資有虛偽、詐欺情事,及東隆 五金公司87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不實,原告等投資人誤信而依 約繳款致受損害,查東隆公司於86年向證期會申請現金增資 之公開說明書上載明,申請現金增資之目的係為償還華南銀 行9千萬元、中國商銀2億1千萬元、華信銀行1億元、中華銀 行1億元、聯邦銀行1億5千萬元、遠東銀行1億5千萬元、宏 福票券、花旗銀行1億8千萬元、巴黎銀行1億5千萬元、彰化 銀行3億3千萬元及中興銀行7千萬元,總計23億1千萬元之債 務以減少利息支出、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營運資金,致不特 定之投資人誤信而依約繳款,惟東隆公司於證期會核准並收 足股款後,並未償還華南銀行、宏福票券、花旗銀行及巴黎 銀行等銀行之債務,卻分別匯款2億5千萬元至聯邦及中華商 業銀行,其中聯邦銀行部分除償還東隆公司債務外,餘一億 元用於償還被告己黃○私人債務,而中華銀行部份則全作為 己黃○私人交割股款之用;另被告己黃○等人復從增資款中 撥款二億元,匯款至無債務關係之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以為私 用等情。業經證人即東隆公司稽核室主任龔堂和於偵查中指 稱87年3月查核業務時,銀行票券之借款僅償還8億8千萬元 ,仍背負14億3千萬元之銀行債務等語,除依華南銀行函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稱:「本行借款戶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86年8月前之借款新台幣9千萬元,於86年8月26日清償 完畢,後該公司於本行額度內繼續動用借款。」;花旗銀行 函覆原審稱:「經查相關資料,本行客戶東隆五金股份有限 公司於86年8月前向本行借款新台幣1億8千萬元已在86年10 月7日清償完畢,之後該客戶有陸續向本行重新借款之情事 。截至民國88年5月10日,該客戶向本行借款新台幣2億零
970萬2千8百24元及美金2百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另外該客戶 對其子公司之保證負債金額為美金5百萬元亦尚未清償完畢 。」;建華銀行(原名華信銀行)以92敦作字第00048號函 覆本院稱:「該公司於86年8月於本行有二筆借款,金額分 別為1百26萬2千4百49元,清償日期86年8月6日;5千萬元, 清償日期86年8月20日,非以換票作為清償方式,清償之日 未再為借貸。」;聯邦銀行以92仁發字第20號函覆本院稱: 「東隆公司於86年7月31日之時,在本單位有二筆借款:一 、借款金額5千萬元,於86年8月11日清償,非以換票方式作 為清償,清償之日無再為借貸。‧‧」;遠東銀行以92遠銀 權字第0009函覆本院稱:「該公司於86年8月前於本行承作 之授信5千萬元,係由該公司簽發商業本票,由本行予以保 證,本票到期後,由該公司自行備款兌付,本行並無資金撥 貸,86年8月22日該商業本票兌付後,本行保證責任解除當 日並未同時再為借貸或保證等授信行為。」有上開證人之證 詞及上開銀行之函件在卷可稽(見外放影印本)被告有依現 金增資目的清償銀行借款外,被告未按增資目的償還銀行借 款(見本院91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或於清 償當日或清償日數日後再借出(見附同判決附表六),或以 借新還舊、換票方式處理(見同判決附表五)等情形,使公 司之負債從帳面上看似減少,實則並未改變。而被告己宇○ 、己黃○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之規定, 依「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 罪,分別判刑在案,有本院本院91上重更㈠字第25號刑事判 決,及原告提出之認購證明暨損害計算表9件、交易證明暨 損害計算表3789件、交易證明3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被告之抗辯為無足採。
㈡查股票發行公司經由股票交易所呈現之資訊,以表彰公司之 經營成效,並藉以提昇公司債信能力,為公司籌募資金之重 要方法之一,而一般投資者則藉由股票交易以獲取投資利潤 或交易差額利益,故股票交易已為現代經濟社會之重要理財 管道。又股票之性質,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 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 ,且因一般投資者並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之資訊,而在交 易過程中易有受不當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故而證券交易 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詐欺不實等行為,且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 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確保有價證券買賣等行為之真 實及公平性。再者,投資人願意經由公開市場參與股票之買 賣交易,係因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
而不會懷疑在此市場中所呈現之股票價額會有受不法或虛偽 不實資訊影響操控之情事,此即善意受推定之原則所在,故 參與此一交易之關係人中如有提供虛偽不實資訊之情事,自 應對善意參與交易者所受之損害負其責任。又財務報告為投 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應具有可靠性、公開性 ,以使投資大眾暸解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故證券交易法 第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發行公司於募集股票時應提出公開 說明書,並應於每季及半年及全年度公告其財務報告,以具 體允當真實揭露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致有不實或不當資訊 ,造成投資大眾之誤信及損害。
㈢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之內容,往往有相當多的專業術語, 並非一般未具專業會計、財經或法律知識之投資人所能瞭解 ,投資人以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之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 要資料者鮮為可見,是以從未閱讀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之 投資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非無探究之餘地。就此,我國實 務上之案例鮮少。惟就外國實務上,美國法院曾以集團訴訟 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 論』(the Fraud-on-the-Market Theory)。意即將行為人 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 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 明其間接信賴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 信賴關係』,換言之,即使投資人並未閱讀詐欺行為人所公 開之資訊(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亦可推定為詐欺行為 之被詐害者。本件被告己宇○、己黃○等係為誘使一般投資 大眾認購或購買東隆五金公司股票,共同就公開說明書及87 年上半年之財務報告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本件原告等為一 般之投資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明知各該文書之內容不 實,已合於證交法第32條、第20條規定之「善意相對人」及 「善意取得人」文義,是依前開分析,足認原告等所受損害 與被告己宇○、己黃○等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之損害額部份,原告主張受有如判決主文所示金額 之損害,業經原告提出認購證明暨損害計算表9 件、交易證 明暨損害計算表3789件、交易證明3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原告請求自最後於89 年1月10日送達起訴狀與被告己宇○之翌日即89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㈤原告庚Q○及附表所示之原告暨被告己宇○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各爰酌定擔保金額
准許之。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己黃○給付如附表㈢第2欄之金額,即涉「 內線交易」部分,另以裁定處理之,附此說明。叁、被告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宇○、己黃○分別為被告東隆五金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己宇○ 、己黃○等於辦理被告東隆五金公司86年現金增資,有虛偽 、詐欺情事;87年上半年之財務報告有不實情事,乃原告等 因誤信上開財務報表之記載,買進該公司股票,致受有如前 述之損害,被告東隆五金公司應依證交法及民法,對原告之 損害與被告己宇○、己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求為判 決東隆五金公司應與被告己宇○、己黃○負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云云。 ㈡被告東隆五金公司則抗辯:按「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 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 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其未申報之債 權亦同。」公司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東隆五金公 司於88年4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重整,嗣於90年5 月30日經同院裁定重整完成,有該院8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2 件在卷可稽,被告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其已裁定 重整,且已裁定重整完成,原告並未申報債權,原告之請求 權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查被告東隆五金公司抗辯其於88年4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裁定重整,嗣於90年5月30日經同院裁定重整完成,有 該院8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2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等所不否 認,自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並不否認就其債權未為申報, 姑不論原告等前揭主張是否屬實,即如原告自認之事實,原 告等所受損害均係發生於民國86年及87年間,是其縱對被告 東隆五金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其債權亦均發生於民國86年 及87年間。成立於重整裁定前,自屬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 296 條明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乃原告等均未 於重整裁定所訂之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其債權,更未依重 整程序行使其權利。而被告東隆五金公司更於民國90年5 月 30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重整完成確定,是原告債權之 請求權依公司法第311條規定,於88年4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裁定重整,即因未申報而消滅。則被告東隆五金公司 之抗辯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訴訟編號 姓名 地址 附表一金額 擔保金額
DA001 吳淑媛 台北市○○○路○段27巷弄11號 99,000 33,000DA003 己P○ 嘉義縣大林鎮○○街19巷16號 292,908 97,000DA004 子C○ 嘉義縣民雄鄉○○村○○○街29號 132,000 44,000DA005 乙v○ 嘉義市○○路537-40號4樓 56,900 18,000DA006 戊z○ 嘉義市○○○路336號 462,000 154,000DA009 癸E○ 北市內湖區○○○○街219巷90號3樓 198,000 66,000合計 1,240,808 412,000
附表二:
訴訟編號 姓名 地址 附表二金額 擔保金額
DB0002 午酉○ 台南縣下營鄉○○村○○街19號 2,235,000 745,000DB0004 寅r○ 台北市○○街63巷30號2樓 76,800 25,600DB0005 巳Z○ 桃園縣八德市○○路○段565巷3弄12號 24,200 8,000DB0008 子K○ 高雄縣岡山鎮○○路96號 1,004,000 334,000DB0009 戊丙○ 台中縣神岡鄉○○村○○路100之1號 252,800 84,000DB0011 巳卯○ 台中市市○路156號9樓之2 138,500 46,000DB0013 p○○ 彰化市○○路237號 34,400 11,000DB0014 乙甲○ 台北縣三重市○○街40號 726,000 242,000DB0016 午X○○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47巷26號 38,200 12,000
DB0018 己T○ 台北縣五股鄉○○路○段61巷16之1號 334,000 111,000DB0021 辰t○ 台北縣林口鄉○○○街39巷9號 437,000 145,000DB0022 己a○ 台北市○○路○段107之7號8樓之1 364,000 121,000DB0024 壬A○ 台北市○○街159巷24號4樓 410,400 136,000DB0025 癸Q○○台北市○○區○○路561號15樓 86,000 28,000DB0027 午黃○ 台南市○區○○街98號5樓之2 498,000 166,000DB0028 巳r 台北縣八里鄉○○路○段219號10樓 138,500 46,000DB0029 乙u○ 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107號 157,800 52,000DB0030 z○○ 台中郵政18之50號信箱 85,200 28,000DB0031 巳e○ 台北市○○區○○街8巷2之1號2樓 149,000 49,000DB0032 辰○○ 台北市○○路○段147巷2弄4號3樓(台北市○○路225號1樓) 42,600 14,000DB0033 辰g○○ 台北市○○○路○段86號6樓 13,850 4,000DB0034 癸乙○ 高雄市○○區○○路16-4號1樓 149,000 49,000DB0035 J○○ 高雄縣仁武鄉○○村○○○街62號 149,000 49,000DB0036 庚J○ 高雄市○○區○○路92號 149,000 49,000DB0037 午t○(原甲i○) 桃園縣龍潭鄉○○路199號 774,000 258,000DB0038 酉○○ 台中縣清水鎮鎮○街80之8號 10,240,000 3,410,000DB0039 庚甲○ 宜蘭縣羅東鎮○○路340巷21號 911,500 303,000DB0040 己b○ 台南市○區○○街597巷10弄25號 216,600 72,000DB0043 辰丑○ 高雄市○○區○○里○鄰○○路435巷17號 82,400 27,000DB0045 午戊○○ 新竹縣新埔鎮○○街159號 92,000 30,000DB0046 X○○ 台北市○○區○○路三段199巷21號4樓之3 86,100 28,000DB0049 A○○ 台中縣大甲鎮○○路101號 640,000 213,000DB0050 丙T○ 台中縣大甲鎮○○路101號 640,000 213,000DB0052 寅s○ 台南縣下營鄉○○村○○街19號 430,400 143,000DB0053 己午○ 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562號 2,019,600 673,000DB0054 子k○ 台中縣沙鹿鎮○○里○○鄰○○路246巷55號 33,600 11,000DB0057 癸x○○ 台中縣太平市○○路永興巷1之13弄13號3樓1,278,000 426,000DB0058 辛Q○ 台中縣大甲鎮○○里○○路139巷8之14號 106,000 35,000DB0059 癸T○○ 高雄市苓雅區○○○街3巷29號 132,200 44,000DB0060 丑t○ 台北市○○區○○路二段301巷6之5號5樓 209,700 69,000DB0063 壬V○ 台中市○○○○街95號 242,000 80,000DB0064 癸m○ 台南市○區○○街124巷14弄1號 184,000 61,000DB0066 午v○(原壬w○) 高雄市鼓山區○○○路56號 89,400 29,000DB0067 乙w○ 台北市○○○路○段86號6樓 24,200 8,000DB0068 丙P○○ 台南市○區○○街542巷15弄2號 715,000 238,000DB0069 丙H○ 台北市○○區○○路43巷19號6樓之3 121,000 40,000DB0070 己J○ 基隆市○○街149之3號 397,500 132,000DB0071 己A○ 台北縣板橋市○○路60號2樓 184,000 61,000DB0073 丁o○ 高雄市○○區○○街66之1號 55,750 18,000
DB0074 子J○ 台南縣新化鎮○○里○○路427巷6號165,000 55,000DB0076 巳t○ 苗栗縣頭份鎮○○路926號7樓 516,000 172,000DB0080 午K○ 台南市○區○○路148巷49號 135,000 45,000DB0082 丙h 北市大安區○○○路○段2號6F-3 10,740 3,000DB0086 辛f○ 台北縣永和市○○街162巷10號3F 61,750 20,000DB0087 壬j○ 台北縣板橋市○○路166號4樓 178,000 59,000DB0090 T○○ 台北市○○區○○街25號4F 54,750 18,000DB0091 癸X○ 台南市○○○街148號 562,000 187,000DB0092 丑J○ 高雄市苓雅區○○○路237巷12號4樓 184,000 61,000DB0093 癸酉○ 台北縣盧洲市○○路198號2F-3 190,250 63,000DB0094 甲Q○○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45巷34弄32號 34,400 11,000DB0098 乙K○ 台北市○居街23號3F 18,400 6,000DB0101 辛j○ 台南縣永康市○○路408巷4號 289,400 96,000DB0104 壬l○ 台中縣大安鄉○○村○○路48巷17號 29,800 9,000DB0105 丙卯○ 高雄縣梓官鄉○○路26巷385弄11號 163,200 54,000DB0108 乙i○ 台北市市○○道○段161號 32,100 10,000DB0109 戊戊○ 台北縣汐止鎮○○路230號5F 278,400 92,000DB0110 子z○ 高雄市○○區○○路112號13樓之1 552,000 184,000DB0112 丁G○ 桃園縣楊梅鎮○○路○段551巷65弄29號 64,200 21,000DB0113 丁丑○ 台南縣官田鄉○鎮村○○○街3巷123號 109,400 3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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