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四)字,93年度,136號
TPHV,93,上更(四),136,2006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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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㈣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申○○
      玄○○
      卯○○
      寅○○
      黃奕嵐(原姓名賴黃鳳春)
      黃佳妤(原姓名酉○○)
      辰○○(即黃奕敏之承受訴訟人)
      未○○
      黃豊村
      巳○○(原姓名黃良品)
      丑○○
      A○○
      宙○○
      午○○(兼黃周蜂之承受訴訟人)
      黃○○(兼黃周蜂之承受訴訟人)
      宇○○(兼黃周蜂之承受訴訟人)
      地○○(兼黃周蜂之承受訴訟人)
      天○○(兼黃周蜂之承受訴訟人)
      子○○○(兼黃周蜂之承受訴訟人)
      亥○○(兼黃周蜂之承受訴訟人)
      戌○○(兼黃周蜂之承受訴訟人)
      D○○(即黃則亮之承受訴訟人)
      C○○(即黃則亮之承受訴訟人)
      B○○(即黃則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詹益煥律師
被上訴人  己○○(即王奕國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王奕國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王奕國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王奕國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王奕國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王奕國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王奕國之承受訴訟人)
      ○○(即王奕國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王奕國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王奕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84年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
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在繼承王奕國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黃奕敏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日死亡,已由其繼 承人辰○○(黃奕敏之其餘繼承人黃林娥、黃世明、黃金雪 、黃金釵、黃金汾、黃金禎均拋棄繼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宗 26-36頁);原上訴人黃周蜂於89年4月26日死亡,已由其繼 承人即午○○、黃○○、宇○○、地○○、天○○、子○○ ○、亥○○、戌○○等8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2宗50-62頁); 原上訴人黃則亮於89年12月17日死亡,亦已由其繼承人D○ ○、C○○、B○○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憑( 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卷72-78頁),經核均無不 合。
二、原被上訴人王奕國於民國89年11月6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 己○○、丙○○、癸○○、壬○○、庚○○、辛○○、甲○ 、○○、戊○○、丁○○(下稱己○○等10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 卷第2宗131-134、148-150、161-177頁),亦核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264-2地號土地面積112 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56,及同小段264-3地 號土地面積302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56(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申○○、黃天賜、黃奕敏、黃奕協、 黃則亮、黃則鏗等6人(下稱申○○等6人)之先祖黃文鎮 所有。申○○等6人於民國(下同)69年間,委託代書即 訴外人吳易達辦理繼承黃文鎮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計19 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吳易達未經申○○等6人同意,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己○○等 10人之被繼承人王奕國名下。
(二)申○○等6人中之黃奕協、黃則鏗、黃天賜已先後於本件 起訴前之70年8月31日、75年6月20日、82年9月21日死亡 。上訴人未○○黃豊村、巳○○、丑○○A○○、宙 ○○等6人為黃奕協之繼承人;黃周蜂(於訴訟中死亡, 已由其繼承人即其餘午○○等8人承受訴訟)及上訴人午 ○○、黃○○、宇○○、地○○、天○○、子○○○、亥 ○○、戌○○等9人為黃則鏗之繼承人;上訴人玄○○卯○○寅○○、黃奕嵐、黃佳妤等5人為黃天賜之繼承 人。
(三)系爭264-3地號土地於78年間被台北縣政府機關徵收。系 爭264-2地號土地嗣經王奕國以贈與為原因,於81年10月3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李雪(即王奕國之次子被上訴人丙 ○○之妻)、王志隆(丙○○之次子)、王素蘭(丙○○ 之長女)、程鳳珠(丙○○長子王志堅之妻)、王文彥( 丙○○之三子)等5人(下稱王李雪等5人),王奕國就系 爭土地有不當得利。
(四)吳易達未經申○○等6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己○○等10人之被繼承人王奕國名 下,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王奕國給付如原判決聲明(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王奕國應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王奕國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請求王奕國給付 87 萬8101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上訴,已告確定;嗣上訴人復因王奕國死亡,本於繼承



關係,變更及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
被上訴人則以:申○○等6人於69年間委託吳易達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曾與訴外人即共有人黃添奕、王奕宗協 議,依各人耕作情形分管土地,申○○等6人與黃添奕、王 奕宗所有之土地交換,而黃添奕、王奕宗亦將其2人分管之 系爭土地與王奕國所有之同尖山小段259地號等17筆土地交 換,並均委由吳易達代為辦理登記事宜。惟吳易達未依序為 三角換地手續處理,而逕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王奕國,其後王 奕國並負擔差額12萬9297元,無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申○○等6人之先祖黃文鎮所有,申○○等 6人於69年間委託代書吳易達辦理繼承黃文鎮所遺包括系 爭土地在內計19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於69年6月 21日辦畢繼承登記為申○○等6人共有;嗣吳易達將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69年12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 上訴人己○○等10人之被繼承人王奕國名下。(二)系爭264-3地號土地於78年間為被台北縣政府徵收,於79 年3月1日移轉登記為台北縣所有。
(三)系爭264-2地號土地經王奕國以贈與為原因於81年10月3日 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王李雪(即王奕國之次子被上訴人丙 ○○之妻)、王志隆(丙○○之次子)、王素蘭(丙○○ 之長女)、程鳳珠(丙○○長子王志堅之妻)、王文彥( 丙○○之三子)等5人。
(四)證物: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
四、上訴人主張王奕國就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論述 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因互易而由王奕國取得權利 部分:
⒈經查王奕國及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互易情形先後不一: 王奕國先則抗辯申○○等6人於6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 與宗親黃添奕及王奕宗協議按照個人耕作情形分管,黃添 奕及王奕宗將分管土地中之系爭土地與伊交換同尖山小段 259地號等15筆土地,移轉登記作業由吳易達辦理,伊並 負擔土地差額12萬9297元(見原審卷79-82頁,本院重上 卷104、247頁);繼而抗辯係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 王奕宗4人與申○○等6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互易;黃添奕、 黃世全、黃俊雄、王奕宗4人再以系爭土地與王奕國所有 同尖山小段259地號等15筆土地互易(見本院卷更㈢卷93 年2月3日辯論意旨狀2、3頁);嗣又抗辯係黃添奕及王奕



宗以系爭土地與王奕國所有同尖山小段259地號等15筆土 地互易(見本院卷更㈣卷23、24、107、130頁),先後所 為陳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
⒉王奕國及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互易情形與土地登記情形不合 :
經查前述被上訴人所抗辯: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王 奕宗等4人與申○○等6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互易,黃添奕、 黃世全、黃俊雄、王奕宗等4人再以系爭土地與王奕國所 有同尖山小段259地號等15筆土地互易;與該259地號等15 筆土地係移轉登記予黃添奕、王奕宗、吳仁惠(即承辦代 書吳易達之子)等3人(見原審卷81頁),其登記情形與 被上訴人所抗辯互易契約之當事人顯然不符。又查黃添奕 、王奕宗在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奕國所有之前,並未經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見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則彼 等如何能因分管取得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與王奕國所 有259地號等15筆土地互易?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王奕國係 因與黃添奕、王奕宗互易而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核屬無據 。
⒊證人到場所為證言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互易情形不合: 經查證人王奕宗到場證稱:王奕國之土地有部分係與黃家 共有,所以經交換而取得其分管之土地;所交換土地係移 轉登記給黃添奕、吳仁惠及伊三人;因伊等三人均有部分 土地與王奕國共有,基於交換之原則,王奕國只移轉給伊 等三人而未移轉給上訴人,伊只有264-3地號土地與王奕 國換地;本來264-3地號土地係由伊分管取得,並非自始 登記在伊名下,原應先登記在伊名下再移轉給王奕國,因 代書吳易達說麻煩就直接過戶給王奕國等語,與前述被上 訴人所抗辯之互易契約當事人亦異(見原審卷101-102頁 )。
⒋卷內證物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互易契約存在: ⑴經查吳易達與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於69年6月1日所訂 由王奕宗為見證人之「承辦土地移轉登記契約書」(見原 審卷87-88頁),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有前述之互易關係。 ⑵又查黃奕敏、黃興恭、黃天文與吳易達於68年8月20日所 訂「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見原審卷173-174 頁),亦未記載系爭土地有前述之互易關係。
⑶黃奕敏、黃明聰、黃興恭等3人於69年9月5日所立記載收 到王奕宗交付共有土地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計20萬2 000元之收據,見證人為吳易達(見原審卷396頁);不惟 系爭土地係於69年6月21日自黃文鎮辦畢繼承登記為申○



○等6人共有,該收據無從認係王奕宗補償取得包含系爭 土地之費用,且未記載系爭土地有前述之互易關係,而其 中黃奕敏、黃興恭復到場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見本院重 上卷205、206頁),顯難據以作為系爭土地有前述互易關 係存在之證明。
⑷黃添奕、黃世全之派下員2人、黃俊雄與申○○等6人於83 年6月30日所訂協議書,記載69年間黃文鎮之派下員辦理 繼承時,承辦代書吳易達誤將部分土地移轉予黃添奕等人 ,雙方約定如何補償之協議(見原審卷309頁),並無關 於系爭土地之記載,自難以證明系爭土地有前述之互易關 係存在。
⑸如上所述,關於吳易達所辦理之其他土地登記事項,既訂 有書面契約,則何以關於系爭土地之互易及辦理登記之情 形,竟無書面之約定,顯有異於吳易達辦理土地登記事項 之常情。至吳易達雖到場證稱系爭土地原為王奕國與上訴 人共有,經上訴人之宗親決議由分管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 權,因系爭土地原即由王奕國分管、使用,王奕國亦將其 所有之其他土地與上訴人交換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見原審卷101頁);王奕國部分之三角換地只是口頭約定 云云(見本院重上卷286頁);惟查系爭土地既係申○○ 等6人共有,何以係由彼等之宗親決議由分管土地者取得 土地所有權,有違常理;況既未經申○○等6人同意,亦 難認已由王奕國分管取得系爭土地。又證人黃俊雄、黃奕 風亦到場證稱土地並無分管(見本院重上卷128背頁、145 頁),另證人吳易達即為因承辦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黃氏 家族土地登記業務而致糾紛不斷之土地代書,且亦由其辦 理登記其子吳仁惠為被上訴人所抗辯互易契約標的物即同 尖山小段259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10筆土地之受讓人,就 系爭土地是否有互易契約存在涉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難 免偏頗,核不足取。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如伊所抗辯係 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王奕宗等4人與申○○等6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互易,黃添奕、黃世全、黃俊雄、王奕宗4 人再以系爭土地與王奕國所有同尖山小段259地號等15筆 土地互易;或黃添奕及王奕宗以系爭土地與王奕國所有同 尖山小段259地號等15筆土地互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 地係經由互易而由王奕國取得權利,核不足取。被上訴人 既未能證明王奕國取得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 吳易達未經申○○等6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王奕國名下,王奕國就系爭土地有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64-3地號土地於78年間被台北縣政府徵收, 於79年3月1日移轉登記為台北縣所有;系爭264-2地號土 地經王奕國以贈與為原因於81年10月3日移轉予訴外人王 李雪等5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 求王奕國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應屬有據。又查王奕國所 提出記載「被繼承人黃文鎮、受承人王奕國」,及系爭土 地之「地段、地號、面積、持分、公告現值、價值、承受 人應負擔額、備註」之文件(見原審卷82頁),其中「承 受人應負擔額」雖有12萬9297元之記載,惟並無王奕國已 將該金額交付何人收受之記載,難認王奕國就取得系爭土 地已支付對價;上訴人主張王奕國受有不當得利,應屬有 據。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原請求王奕國返還不當得利 ,嗣因王奕國死亡,乃本於繼承關係請求王奕國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264-3地號土地部分:
經查系爭264-3地號土地於78年間為台北縣政府徵收,由 王奕國領得補償費新台幣245萬7924元(見原審卷403頁) ,即為王奕國所受之不當得利。又王奕國非善意受領人, 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王奕國所 受利益已不存在,伊等無返還義務云云,為不足取。 ⒊關於系爭264-2地號土地部分:
⑴經查王奕國係於81年6月30日與受贈人訂約將系爭264-2地 號土地贈與王李雪、王志隆、王素蘭、程鳳珠、王文彥等 5人;於81年9月9日繳納土地增值稅、81年10月3日完成所 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原審 卷351-367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 ⑵又查王奕國將系爭264-2地號土地贈與王李雪等5人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2040/4320,經稅捐機關核定贈與價格為58 6萬4540元(即按80年7月1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1000 元計算─見本院上更㈢卷83頁);惟依89年5月5日施行修 正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 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故王奕國 就系爭264-2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係於81年10月3日經為移 轉登記後始生贈與之效力,從而計算王奕國所受之利益,



應以81年7月1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經查系爭26 4-2地號土地於81年7月1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0 00元,有地價謄本可憑(見本院上更㈢卷83頁),依此計 算,王奕國所受之利益為526萬8667元(12,000元×1,129 平方公尺×56/144=5,268,666.66元,元以下4捨5入) 。又王奕國非善意受領人,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王奕國所受利益已因贈與而 不存在,伊等無返還義務云云,亦不足取。
⒋依上所述,王奕國就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合計為772萬659 1元(2,457,924元+5,268,667元=7,726,591元)。被上 訴人己○○等10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下:  ⑴上訴人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44分 之7,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96萬5824元(7/144÷56/ 144=1/8,7,726,591元×1/8=965,823.87元)。  ⑵上訴人玄○○卯○○寅○○、黃奕嵐、黃佳妤(即黃 天賜之繼承人):黃天賜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 為144分之7,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玄○○等5人96 萬5824元(計算式同上)。
⑶上訴人辰○○(即黃奕敏之承受訴訟人):黃奕敏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44分之7,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辰○○96萬5824元(計算式同上)。 ⑷上訴人未○○黃豊村、巳○○、丑○○A○○、宙○ ○(即黃奕協之承受訴訟人):黃奕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均為144分之7,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未 ○○等6人96萬5824元(計算式同上)。  ⑸上訴人午○○、黃○○、宇○○、地○○、天○○、子○ ○○、亥○○、戌○○(即黃則鏗之繼承人兼黃周蜂之承 受訴訟人):黃則鏗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72 分之7,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午○○等8人193萬164 8元(7/72÷56/144=1/4,7,726,591元×1/4=1,93 1,647.75元)。
  ⑹上訴人B○○、D○○、C○○(即黃則亮之承受訴訟人 ):黃則亮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72分之7,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B○○等3人193萬1648元(計 算式同上)。
⑺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之繼承時,其 他繼承人視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丙○○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請以90年度繼字第70號就王奕國之財產為限定繼承,有裁



定可稽(見本院上更㈣卷34、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 宗查核無誤。從而被上訴人前述所應為之給付,以在因繼 承王奕國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己○○等10人在繼承王奕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申○○96萬5824元,上訴人玄○○卯○○、寅○ ○、黃奕嵐、黃佳妤96萬5824元,上訴人辰○○96萬5824元 ,上訴人未○○黃豊村、巳○○、丑○○A○○、宙○ ○96萬5824元,上訴人午○○、黃○○、宇○○、地○○、 天○○、子○○○、亥○○、戌○○193萬1648元,上訴人 D○○、C○○、B○○193萬1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被上訴人繼承王奕國遺產所得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被上訴人在繼承王奕國之 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末查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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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