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三)字,93年度,172號
TPHV,93,上更(三),172,2006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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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㈢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鄭 穎律師
被上訴人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4年7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 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亦有準用。本件本院於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終結,上訴人 始於95年3月14日具狀抗辯:㈠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施工, 應減價金新台幣(下同)199萬4314元。㈡被上訴人就追加 工程主機台鋼構數量有溢估情事;㈢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不實,未經其確認。上訴人另於95年4月10日再具狀抗辯其 所購之系爭拌合廠所需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係宋鴻鈞 設計,其對系爭機器之設計及製造知之最詳,就系爭機器有 無按圖設計、運轉過程有無瑕疵等情亦當知悉,聲請傳訊宋 鴻鈞及原買受人廣寶公司當初簽約之負責人楊慶華等語。惟 查:本件自被上訴人於83年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迄今已近 12年,上訴人於訴訟中均未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設計圖施工, 及追加工程機台鋼構數量有溢估之情,且依兩造之工程合約 書第3條所載「本工程契約包括本合約及所附施工說明書、 全部圖樣及其他一切其他文件、報價單3m混凝土預拌場設備 規範。」,則被上訴人有無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原設計圖如 何,上訴人應早已知悉,其竟於訴訟十餘年,本院準備程序 終結後始就此為抗辯,再參以證人黃慶福許聰明、丁○○ 於本件訴訟之原審、本院前審中均已到庭作證明確,上訴人



於本院猶一再主張再予傳訊,其顯有延滯訴訟之情。而廣寶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之原買賣約款如何,係被上訴 人與廣寶公司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於準備程 序終結後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既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上訴人並未依同規定第2項釋明其聲請調查證據不甚延 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 序中提出;而系爭機器依上訴人自承自83年5月間即已運轉 順利,且其已使用系爭機器為生產,其應給付工程款,亦無 顯失公平之事,依前揭說明,其自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 為此之主張,核先說明。
二、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舊法)規定 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雖以被 上訴人曾向其借款700萬元,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有遲延 完工之情,應給付違約金,及被上訴人有「以舊代新」而未 交付新品之機器,致其受有損害,並以此之損害主張抵銷。 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復以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700萬元, 且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及被上訴人有「以舊 代新」情形而未交付新品之機器,致其受有損害,另案訴請 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賠償遲延完工違約金及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共計1650萬元本息,該事件業經本院91年重上字第385 號判決認定該700萬元並非借款,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 系爭機器係屬未經使用之新品,並無以舊代新情事,至出料 口堵塞情形,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 台製品代日製品部分,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所交付者為 台製品,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 第22 6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有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226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29頁),則 依前揭判例意旨,兩造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借款700萬元, 遲延完工,及被上訴人有「以舊代新」而未交付新品之機器 等不完全給付及瑕疵部分,即應同受其拘束,上訴人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2年7月26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工程名稱為「新設3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總價為2000萬元。嗣因上訴人土木 基礎工程延誤,遂與伊協議由伊承攬主機台及水泥桶支撐架 工程,並改為鋼結構,以每公斤32元計算,合計追加工程部 分共145萬6938元(內含營業稅6萬9378元),本件工程及追 加部分皆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雖已給付至第 3期試車完成款600萬元及第4期驗收完成款400萬元中之100 萬元,卻拒付工程餘款300萬元及上開追加工程款,經伊催 討,均置之不理。伊既已依約完成工程,依承攬及系爭合約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21萬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8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萬6938元,及自84年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更二審就上訴人給付超過321萬2436元本息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 逾上訴第三審利益,不得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 321萬2436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此為本審審判範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試車完 成,始得請領第3期款600萬元,於驗收完成時,始可請領第 4期款4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具、機臺均為舊品 ,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亦經本院91年上易字第2543號刑事 判決認犯詐欺罪確定,與兩造約定之新品不符,故被上訴人 以舊品抵充新品,且舊品效能不良,伊自得拒絕受領。又系 爭機具有下列瑕疵:①預拌廠水泥提昇機迄今仍經常故障。 ②砂石倉儲中之細砂倉投料口設計不良,致下料時經常堵塞 。③工程之電腦操作系統經常跳機、損壞。④未提出本件工 程主輸送帶及進料輸送帶、傳動鍊條使用日製品之證明,故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具有重大瑕疵,且未交付符合系爭合 約約定之新品機具,伊拒絕驗收,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 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又本件系爭工程迄未 試車完成亦未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第3期及第4期 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另伊於訂定系爭合約前,並未指派任 何伊公司人員至新店工地履勘系爭機具,被上訴人所提出證 人丙○○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有諸多錯誤,且與事實不 符,絕大部分出於惡意攻訐,不足採信。況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6條約定,伊於土木基礎工程施工完成並清理現場移 交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於45天內試車完成。而伊於82年 9月19日委請訴外人立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 司)澆鑄混凝土、施作土木基礎工程,翌日即同年月20日即 依約將場地移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次日即同年月21日 起算45天,即應於同年11月4日完成試車,詎本件工程至83 年5月16日方試車完成,遲延至少193天,依系爭合約第15條 規定,應計罰違約金總額1242萬3410元。退步言,縱令本件 工程非於83年5月16日完成試車,由超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超韌公司)總經理黃慶福提供之外勤記錄統計表記載 ,迄83年3月31日,始未再進行試車檢修,至少可認定於83 年3月31日方試車完成。被上訴人亦遲延147日,應計罰違約 金946萬2390元,伊自得以上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另 伊支付予被上訴人之700萬元,被上訴人於具領時,並未檢 附發票,而係於領款後近兩年始開立發票,亦未將發票寄交 上訴人,該款項如係第3期及部分第4期工程款,伊豈有於付 款時不要求發票,致無法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款35萬元之理 ?足證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伊預支之第3期、第4期工程款, 屬借款性質,伊得以該借款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主張給 付之其餘工程款抵銷。故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以 上開遲延計罰及借款返還債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82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000萬元,約定付款辦法為第1期定 金400萬元,第2期材料半數以上製作完成進場付600萬元, 第3期安裝試車完成付600萬元,第4期驗收完成付400萬元, 並於同年9月間追加主機臺及水泥之支撐架工程,追加工程 款為145萬6938元(含稅),上訴人除已支付第1、2期款外 ,尚交付70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7、 30頁),自堪信為真。上訴人嗣於本院雖以被上訴人就追加 之機台鋼構數量有溢估,溢估148萬8386元云云為抗辯。惟 查:上訴人於長達十餘年之訴訟中,既從未對此追加工程款 有所爭執,甚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此金額為不爭執,並於 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追加主機臺及水泥之支撐架工程 之追加工程款為145萬6938元(含稅),有原法院88年度重 訴更字第8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332頁),是上訴人嗣後始為此之抗辯,已難採取。



況其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此之抗辯,本院就此亦 不再審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700萬元,且遲延完工,及交 付舊品機器,與約定之新品不符,另系爭機器有瑕疵,及以 台製品代日製品,迄未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付 款部分,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訟而告確定,則兩造 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本院就此部分不再審酌,已如前述。 本件系爭機器露天置於河床上,並有鏽蝕情形,於安裝後縱 能正常運轉,然是否影響其使用功能及使用年限,此為最高 法院發回,並據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認「本案之拌合 廠設備機具鋼板及耗材等材料,經置放於溪邊兩年之久,理 當有影響其功能及價格,縱使將該設備構件維護整修後,雖 仍可繼續使用,但其功能與新品理當有差異」等語,固有鑑 定報告可稽。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陳稱:伊於81年12月才與宋大公訂約 ,在82年1月或2月才運機器過去,..至82年7月才運走. .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29頁),上訴人並未爭執,再參 以證人丁○○自承真正之訂購合約書上所載,丁○○係於81 年12月2日與宋大公就系爭機器中之拌合機簽訂契約(有丁 ○○自承為真正之訂購合約書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3、27頁 ),堪見被上訴人出售予宋大公所購之系爭機具於交付上訴 人之工地前,係於臺北縣新店溪河床露天放置約7個月,則 鑑定報告稱系爭機器置於溪邊已「兩年」之久,顯與事實不 符。上訴人雖提出照片數幀(原審卷第50至53頁),證明系 爭機具各項組件有鏽蝕情形。然查,系爭機具部分係鋼鐵製 品,為兩造所不否認,置於空氣中產生鏽蝕,乃物理之自然 現象,且系爭機具係預拌混凝土設備,需加水操作使用,處 於與水接觸之潮濕環境,因氧化而鏽蝕,乃正常現象,是自 難僅以其外觀局部鏽蝕,而認為有損功能。
㈡上訴人以同一時期被上訴人承作其他廠商之相同形式預拌廠 ,其工期同為90天者,報價僅為1600萬元,而本件相同之系 爭工程報價為2000萬元,此係因其為基隆河工程趕工所需而 不惜多出高價趕工云云,並提出另家吉慶實業公司(下稱吉 慶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估價單為證。經查:由該估價單 之細目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之估價單比對,就⑴進料輸 送帶長度言,吉慶公司為23m,上訴人相同產品之長度為63m 、⑵選倉輸送帶部分,吉慶公司為900×lbm,上訴人為4bm 、⑶選倉台吉慶公司為3m,上訴人者為4m、⑷骨材庫吉慶公 司為600立方公尺,上訴人為864立方公尺、⑸主輸送帶吉慶 公司為1200×23m,上訴人者為1200×40m、⑹貯斗部分吉慶



公司為6立方公尺,上訴人為7立方公尺、⑺主機吸塵器吉慶 公司為7.5hp,上訴人為5hp、⑻水泥餵料機、螺運機部分, 均為吉慶公司5式,上訴人為6式、⑼骨材待料糟部分吉慶公 司為3立方公尺,上訴人為3.5立方公尺,其餘項目相同,但 上訴人之價格均低於吉慶公司,有二者之估價單可參(見本 院卷三第359頁、53頁),由是可知吉慶公司與上訴人所訂 購者係不同規格之設備,價格理應不同,是上訴人以之為其 多出之價格係為趕工之故云云,即非可採。
㈢依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售與廣寶公司之估價單與售與上 訴人之估價比較,除「水泥提升機」、「水泥餵料機」、「 螺運機」及「電腦控制電機」部分外,其餘共同品名項目之 單價均較廣寶公司之單價低,且二者之工期一為90天,屬正 常工期,一為45天屬趕工工期,而趕工工期在特定條件下, 如提高工程、費用增加工程點、面、人員等延長工時日夜趕 工或俗稱「二手貨」之相同設備標的時(即原屬廣寶公司所 有之設備移轉),亦能於45個工作天內全部組裝並試車完成 。(見鑑定報告第5至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估計 單價,除「水泥提升機」、「水泥餵料機」、「螺運機」及 「電腦控制電機」部分外,均係較廣寶公司為低,而其中「 水泥提升機」廣寶之單價為每式39萬元,二式應為78萬元, 但估價單記載為68萬元,上訴人者二式共70萬9800元,若以 單價論,廣寶之單價為高;而「水泥餵料機」廣寶者係五式 20萬元,上訴人者係六式21萬8400元,換算單價者亦低於廣 寶之單價4萬元;另螺運機部分,廣寶者係五式60萬元,而 上訴人者係六式81萬9000元,換算單價高於廣寶之單價;「 電腦控制電機」上訴人部分雖高於廣寶公司,惟此部分設備 係六點電子磅秤,有廣寶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估價單可參( 見鑑定報告9010頁、本院卷三第53頁)。另由吉慶公司之估 價單顯示,上訴人之系爭機器之估價單之單價均低於吉慶公 司,然上訴人之工期為45天,與廣寶公司及吉慶公司之90 天不同,而上訴人自承係為趕工而提高價格,而趕工工期在 特定條件下,如提高工程、費用增加工程點、面、人員等延 長工時日夜趕工,必然增加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除 有特定情事外,當無趕工之費用反低於正常工期之理,然依 前揭比較可知,上訴人所訂購趕工之系爭機器價格大都均低 於廣寶公司與吉慶公司正常工期之價格。雖上訴人之估價單 內價格係包含其原有之1立方公尺及0.5立方公尺拌合場設備 二套之折讓價格,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估價為2100萬餘元, 因折讓該二套拌合場設備經雙方討價還價結果,以2000萬成 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上訴人就此均未為爭執,而



依上訴人自承其為趕工而願多花500萬餘元款項(見本院卷 三第356頁),堪見為趕工而支出之費用必高於該二套舊設 備價值,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以上訴人折讓之二套舊設備 即低估趕工費用,而為低於當時正常工期之單價之理。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買受原由廣寶公司訂購而已製作完成 尚未交付使用之機件,故工期約定45天者(即扣除已製作完 成之工期),即非無據。
㈣證人王邱樹雖曾證稱:系爭機器是伊介紹賣給上訴人,介紹 前,伊朋友宋大公用了2、3年,當初是系爭機器用沒多久, 在82年5、6月間,伊介紹新店有部機器要賣,當時伊沒說機 器已放置2、3年,所以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上字卷 第78、127頁)。嗣又證稱:是宋大公告訴伊,該機器是80 年間宋大公向被上訴人買的,後來宋大公又把該機器賣還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機器賣給上訴人,該機器究竟有無 安裝或使用過,伊不知道,..伊只知宋大公在新店設廠2 、3年,有無生產伊不知道,只知機器由新店搬過去的,機 器究竟在新店擺放多久,伊不知道,宋大公有告訴伊作不好 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27頁),其證言前後反覆,固難採 信,惟其稱介紹時告以「新店」有部機器要賣,機器由「新 店」搬過去等語,而被上訴人公司係設於宜蘭縣五結鄉,工 廠設於蘇澳鎮,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4頁),上訴 人係知名公司,對其所購高達2000萬元設備何以非在上訴人 工廠所在,而係在與上訴人公司、工廠均無關之「新店」, 當無不探詢之理。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本件有派監工, 監工時始知是以舊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8頁),然上 訴人於訂購系爭機器時,既曾以二套舊之拌合場設備折讓予 被上訴人,其對拌合場之設備新舊自應知之甚詳,而依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相片觀之,其於82年11月11日、同年12 月1 日即知被上訴人運送至工地現場之機件有鏽蝕情形(見原審 卷第50頁至53頁),其日期均在被上訴人組裝完成機器前, 而上訴人於機器組裝前即知為機件拍照,顯見其處事慎重, 且其於監工時即已知悉,其何以未表異議而任被上訴人繼續 組裝?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買受前曾派人至現 場看過機件(此被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件中已一再陳述,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9頁、91頁,且於本院 上字534號即主張在卷,見該卷第157頁),同意買受曾由廣 寶公司訂購已製作完成而尚未交付使用之機件,故工期扣除 已製作完成部分而約定45天者,即屬可採。
㈤上訴人再以系爭機器並未放置於新店溪旁,可由丁○○證稱 拌合機係由其工廠直接運至上訴人工地者可知,是被上訴人



以其派員至現場看過,顯然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具係放置於新店溪旁之舊品,對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提起詐欺刑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0 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交付舊品,依詐欺得 利罪判處乙○○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且乙○○對該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亦遭裁定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上更㈡字卷㈢第47至52、57至69頁),且證人王邱樹證稱其 介紹將系爭機器賣給上訴人,係介紹「新店」有部機器要賣 ,及機器由「新店」搬過去的等語,業如前述,倘系爭機器 未曾放置新店溪旁,證人即介紹人王邱樹當無稱其介紹時說 新店有機器要賣,更無從知悉係由新店運機器至上訴人工地 。況系爭機器整廠重約150噸,拌合機只有10噸,業據證人 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頁),堪見系爭機 器整廠之機件組件甚多,拌合機僅為一小部分而已,自難僅 以拌合機未送至新店溪,即遽認其他機件與組件等均未曾放 置新店溪旁。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至更三審時始為相反之主 張,稱系爭機器並未放置新店溪旁,核與其之前所述均有不 符,益徵上訴人係為否認曾派員至現場看過系爭機器之事實 ,故乃否認系爭機器曾置放於新店溪旁之事實。倘系爭機器 未曾放置新店溪旁,則上訴人以系爭機器係放置新店溪之舊 品,認被上訴人交付機具係舊品,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云 云,更無足取。又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有關承 攬工作物及買賣標的物瑕疵之認定,其構成要件迥異,且民 事庭認定事實,亦不受刑事庭事實之認定之拘束,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機具應符合系爭合約之新設約定詳述如前,上開確 定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交付舊品構成詐欺罪, 不影響本院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700萬元,既經確定判決認 定並非借款確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該700萬元為 第三期款及第四期款中之一百萬元者,即屬可採。而依兩造 合約所訂之付款辦法為第1期付訂金總價20%計400萬元,第2 期於材料半數以上製作完成進場付總價30%計600萬元,第3 期於安裝試車完成付總價30%計600萬元,第4期於驗收完成 付餘款總價20%計400萬元,如工程有增減,皆按本契約內所 規定之單價核算增減之。上訴人既已給付第4期之部分款項 ,自應推定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雖以被上 訴人於83年3月以後仍委任律師催告其驗收,足證並無驗收 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並未言明在何情形下可通過驗收,則 機器可正常地用以生產,即應認可通過驗收。上訴人早於83 年2月間即用以生產,又已給付部分驗收款如前述,自不得



以未經驗收為詞,拒付工程尾款。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 正式驗收,為催討款項乃再次催告驗收,亦不違常情,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嗣後再催告驗收,認給付之700萬元中之100萬 元非屬驗收款項,尚非可採。況上訴人自83年2月間起即使 用系爭機器,嗣並將之用於其所承包之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 (石碇至彭山段)工程工地,迄上訴人89年撤離後,將部分 設備留於現場,此有鑑定報告可參,上訴人使用系爭機器獲 利,倘得主張尚未經驗收而拒絕付款,誠違誠實信用原則。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工程及追加工程,而 上訴人於訂約前既已派員現場查看,並為節省工期而同意購 買系爭機器,所辯系爭機器因露天放置溪旁而影響功能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又上訴人既已於 試車完成後即給付部分第4期驗收款,且將系爭機器用以生 產,自應視為其已完成驗收,是其以系爭機器尚未驗收,其 給付者並非工程款,而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及被上訴人遲 延完工,有「以舊代新」情形,並系爭機器有瑕疵等由為抗 辯,進而主張抵銷,均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321萬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4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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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豐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