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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519號
TPHV,93,上易,519,2006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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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辛○○
      丙○○○
上 訴 人 林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卯○○
上 訴 人 庚○○
      戊○○
      甲○○
      辰○○
      乙○○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己○○
被上訴人  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辛○○林興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原列上訴人子○○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 具狀撤回對子○○之起訴,子○○於收受撤回書狀後未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62條第4項規定,自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三、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 計過半過之同意行之。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東



家創世紀大廈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8日召開91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共有區分所有權人291人出席,超過全部區 分所有權人477人之半數,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超過半 數,會中由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全部區分所有權百分之 68. 809、逾出席人數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183人推選丁○○ 為管理負責人,超過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合計二分之一, 嗣並以書面公告推舉結果,有該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 推選證明書、所有權比例計算表及公告在卷可稽(見法院 91年度板調字第158號卷證2、證4、原審卷一第176至224頁 、原審卷二第3至40頁),則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7 條準用同法第35條、第21條規定,丁○○自得以東家創 世紀大廈管理負責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雖抗辯 丁○○於91年4月方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召集91年5月1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 無效云云。查本件丁○○前於90年9月23日業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推選為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66頁),當時其雖 非區分所有權人,惟其為與區分所有權人同住之配偶,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住戶之要件,而管理負責人依 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未成立管理委 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 事務者,並未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故丁○○自得被推選為 管理負責人,且其於91年4月10日已為區分所有權人,有建 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6頁),則其於91年 4月26日所公告召集之91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非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被上訴人以之主張91年5月18日 之決議無效,丁○○非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不得提起本 件訴訟,應無可取。
四、又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已 於93年7月間依法成立,選任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有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核發之報 備證明及住戶規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6頁 ),則其於93年8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 委員會嗣又於94年5月改選,仍選任癸○○為主任委員,雖 其向主管機關所為報備,尚未獲准,惟本件訴訟東家創世紀 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上訴人以癸○○ 85年度管理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報備尚未獲准,不足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而承受訴訟,容有誤會。
五、又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除蓋有東家創世紀大



廈管理負責人及丁○○之印文外,亦蓋有其訴訟代理人張玉 希律師之印文,並同時檢附委任張玉希律師就本事件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委任書(見原審91年板調字第158號卷第6、12頁 ),則張玉希律師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訴訟行為 ,其訴訟代理權應無欠缺。上訴人雖提出起訴時為被上訴人 管理負責人之丁○○,以管理負責人名義於民國(下同)92 年6月6日所為公告,主張張玉希律師未受委任云云,惟查上 開公告固記載「本大樓住宅區已對欠繳管理費六個月以上者 提起訴訟,該訴訟已委任律師係本管理負責人接獲出庭通知 才得知,經本人親赴該律師事務所查證,本案並未簽訂委任 契約,但住宅區代表會未經本人同意已支付所有律師費,本 人向住宅區代表會查證,住宅區代表均不願回答,此事具法 律責任,請住宅區代表盡速提出說明以免觸法..」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惟丁○○本人前於原審9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曾偕同張玉希律師委任之複代理人莊寧馨律師 到場,以原告身分報到,並由莊寧馨律師為其訴訟複代理人 代為聲明陳述,當庭就其已為訴訟代理權之授與,並無反對 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55至60頁),嗣後亦未曾提出書狀異 議或解除委任,則其於公告所載,其於張貼上開公告時尚未 委任張玉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節,縱認屬實,其嗣亦已追 認及授與張玉希律師之訴訟代理權,故尚難以上開公告,遽 予否認其對張玉希律師訴訟代理權之授與,且觀諸上開公告 之內容,其目的應僅在追究已支出之律師費如何負擔之責任 歸屬,且丁○○於91年11月5日親自批示之全區代表會上次 會議決議處理情形一覽表載明「決議事項:催收管理。處理 情形:住宅區已委請張律師處理。備註:張律師已於日前投 遞訴訟至板橋地方法院」;又其主持之91年11月9日分區代 表會第三次定期會議紀錄,亦記載「案由二:委請律師催交 管理費之民事起訴狀已遞交板橋地方法院..決議:1、未 繳交管理費住戶已進入司法程序,依法院判決處理」;另其 主持之91年12月15日全區代表會會議資料亦記載「㈠委請律 師針對未繳管理費之訴訟戶執行案..㈡於11月27日張律師 建議基於維持社區和諧..㈢本代表會同意律師之建議」; 另其主持之92年3月15日全區代表會會議資料記載「此案律 師建代表出席。決議:會同律師出席」,有各該次會議資料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3頁),上訴人抗辯張 玉希律師未經授權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訴訟行為 ,其訴訟代理權應有欠缺,應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東家創世紀大廈社區建物所有權人



,依起造人所訂住戶規約草約第四條第一項、90年4月4日公 告及91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應按面積大 小,每月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另停 車位則每月繳納500元管理費,東家創世紀大廈社區於93 年 通過之住戶規約,亦以一坪50元為收費標準,但上訴人各於 90年10月1日起即開始積欠管理費,經以存證信函及支付命 令催討無效,迄至91年6月30日止,各積欠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又依住戶規約草約第3條5款4目及6條第1款, 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可請求加計月息2%,及積欠管理費同 額之違約金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管理費欄 所示金額,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4%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與管理費同額之違約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丁○○並未委任張玉希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且 丁○○亦不具管理負責人資格,並無以管理負責人身份起訴 之合法權源。又系爭大廈90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未通過規約,因住戶對規約內容尚有意見,而決議暫行先依 規約之選舉辦法成立管理委員會,與建設公司於一個月內繼 續協商條文內容,協商後二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報告協商結果並提出議決,若議決不過,管理委員會即公告 解散,其內容既尚需協商再行開會議決,顯見該規約並未通 過,自不能能拘束住戶。況二個月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 數不足而流會,該臨時管理委員會即依大會結論宣告解散。 嗣93年5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通過規約,但因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就管理費計收標準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91年6月間繳交管理費並無依 據,縱認上訴人應繳管理費,被上訴人就車位每月亦僅得收 管理費300元,而非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付管理費欄所示金額 ,並各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 部分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東家創世紀大廈社區建物所有權人,



自90年10月1日起迄未繳納管理費,經以存證信函及支付命 令催討,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見原法院91年度板調字 第158號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起造人所訂住戶規約草約第四條第一項 、90年4月4日公告及91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按面積大小每坪以5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另停車位則每月繳 納500元管理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㈡管理費應依何標準計收?㈢上訴人應納管理費之數額? 經查:
(一)上訴人有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按共有部分、約定公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趾比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 定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修 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21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 建物均為東家創世紀大廈社區中之住宅區之建物,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調字卷原證1),且上訴人及其前手與興建系爭大廈之建 商間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九住戶規約草約第4條約定 「管理費及管理基金之繳付:1、每一住戶須按管委費訂 定之合理比例及日期逐月繳付..」,有該住戶規約草約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上訴人既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依上揭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尚非無據 。
(二)管理費應依何標準計收?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建築物 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三全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 管機關報備。」。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 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 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早約於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視同規約。」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東家創世紀大廈社區雖於93年5月 2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決議過住戶規約,然 依上開法條規定,關於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於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起造人所擬住戶規約草 約如有約定,即應從其約定。
2、查本件東家創世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於90年6月30日召 開第一次區分下所有權人會議研討大樓管理規約,惟因住 戶對規約內容尚有意見,為便利溝通協調,乃決議暫行先 依規約之選舉辦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會與建 設公司於一個月內繼續協商條文內容,管理委員會應於協 商後二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協商結果並提 出決議。若議決不過,無法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管理委員會即公告解散,有90年6月30日東家創世 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46頁)。嗣該次會議成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與 建商就規約內容進行協商後,於90年9月23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惟因參加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所定法定人數,而告流會,該臨時管理委員會亦依90 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宣告解散,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東家創世紀大廈90年9月28日公告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6頁)。東家創世紀大廈嗣又於91年5月 18日召開9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共有區分所 有權人291人出席,雖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人477人之半數 ,但未達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訂定規約所須之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法定應出席 人數,致未訂定規約,惟因與會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已 超過半數,乃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全部區分所有權百分之68. 809、逾出席人數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183人決議,推選丁 ○○為管理負責人,並基於大樓一般事務及常態性管理工 作之必要,決議通過住宅區管理費每坪50元,停車位每位 300元,按月計收,並決議對以往欠繳管理費住戶進行催 繳,有該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證明書、所有權 比例計算表及公告在卷可稽(見法院91年度板調字第158



號卷原證2、原證4、原審卷一第176至224頁、原審卷二第 3至40頁)。足見東家創世紀大樓迄至91年5月18日仍未訂 定規約,且於91年5月18日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管 理費之收費標準,則於此之前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即 應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規約草約為準。
3、又查本件上訴人及其前手與起造人即建商東宜公司間所訂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九之住戶規約草約雖僅規定每一 住戶須逐月繳付管理費,遲延繳納者按照欠繳費用附加月 息2%(住戶規約草鄉約第4條第1款、第3條第5款第2目參 照),未訂定具體之收費標準,惟東宜公司於代管系爭公 寓大廈期間之90年4月4日已公告「...為維護本社區安 全,東家樓管公司自89年3月進駐本社區擔任管理服務工 作已屆滿一年,期間本社區有關清潔、管理、水電等費用 先暫由社區住戶所繳納管理基金墊付,已即將耗竭,基於 社區管理維護持續性及避免本大樓出租戶與承租人對相關 管理費負擔造成爭議,自本(九十)年四月份起,本社區 住戶管理費房屋依建物所有權狀每坪暫以50元計收,汽車 停車位每個暫收500元,並請於當月5日起至15日止繳交, 並俟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按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多退 少補)。..」有該收取管理費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調字卷第113頁),且除上訴人等未繳費者外,其餘 住戶亦均按系爭公告所載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為兩造 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公告所載收費標準 ,繳納自90年10月起至91年6月止之管理費,應為可採, 而住戶規約草約第3條第5款第2目規定,遲延繳納者按照 欠繳費用附加月息2%即年息24%,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依年息10%支付遲延管理,亦為可取。
(三)上訴人應納管理費之數額?
1、本院經將上訴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及停車位數,依上 開公告之收費標準,計算結果,上訴人90年10月至91年6 月應繳付之管理費各詳如附表,核與原判決附表所載金額 均相符合,上訴人除車位之管理費外,對於其餘管理費之 計算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給付依原判決附表所載金額之管理費,尚非無據。 上訴人雖抗辯每一車位之管理費應為300元云云,惟起造 人東宜公司於代管系爭公寓大廈期間之90年4月4日已公告 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之管理費500元,而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於91年5月18日始議決停車位之每月之管理 費為300元,已如前述,而於此之前均係按90年4月4日公 告之標準每一車位收取500元管理費,亦據被上訴人所陳



明,上訴人抗辯,停車位之管理費每位每月應以300元計 算,應非可取。
2、又上訴人丑○○雖辯稱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係於91年1 月10點交,其於92年間始搬入居住,無需繳納90年10月至 91年6月間之管理費,縱需繳納,其之前代建設公司所繳 之水、電、瓦斯費均應扣除云云,惟查上訴人丑○○於90 年6月及7月間即取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有建 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1年板調字第158號卷第 21、22頁),其既為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丑○○自90年10月起繳納管理費,非無 可取,至於上訴人丑○○代建商繳納之水、電、瓦斯費, 為其得否向建商請求返還之問題,與大樓管理委員會無涉 ,其於本件主張扣除,亦非有據。
3、又上訴人丙○○○係於90年5月2日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上開 板調卷第95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其繳納90 年10月起之管理費,亦非無據。上訴人丙○○○雖抗辯其 於90年6月遷入時,建商已收取一年之管理基金,並繳納 90 年4至6月之管理費,應予扣抵云云。惟查建商與住戶 之買賣合約附件九住戶規約草約第二條規定住戶於交屋時 應付一年之管理基金,有住戶規約草約影本(見原審上開 調字卷第108頁),上訴人丙○○○主張其曾給付建商一 年之管理基金,未據舉證縱認屬實,亦屬其依與建商間之 契約所為之給付,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其既於90年5月2日 即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本即應繳納90年5月及6月 之管理費,至於其前手應繳納之90年4月管理費縱由代繳 ,亦屬其得否向其前手請求之問題,其於本件主張抵扣, 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東家創世紀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自90年10月1日起積欠管理費,迄至91年6月30日 止,各積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為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住戶規約草 約、公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1條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管理費,及各自原判決附表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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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