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409號
TPHV,93,上易,409,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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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丙○○原名陳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律師
        鍾元珧律師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
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塗銷兩造間民國90年8月30日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重登字第21515號收件,90年9月3日就台北縣蘆洲市○○ 段13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107,及坐落該土地上17007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46巷18之1號3樓及附屬建 物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張沙也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張沙 也加於90年8月間以欲與伊成婚後定居桃園為由,鼓吹伊將伊 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其出售,伊於90年8月20日出具委任書( 下稱系爭委任書)予張沙也加張沙也加竟於翌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擅將系爭房地委託訴 外人甲○○代書以贈與方式,於90年9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伊與張沙也加雖然利害關係相反,但張沙也加 自始至終均承認係因兩方對賭,伊積欠張沙也加賭債,始有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贈與契約及本票之簽訂。原審不採張沙也 加之證詞,顯有違誤。況被上訴人為張沙也加之子,於93年間 為6歲,何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顯見一 切均由張沙也加操控。否則,系爭房屋目前為何由張沙也加及 其女友居住?因此,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81 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及民法第72條之規定,賭博為法令禁



止之行為,本屬無效,縱使伊與張沙也加間同意以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而使伊負擔新債務,亦屬脫法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回 復原狀之責任。
㈡又被上訴人之父張沙也加雖證稱:伊與上訴人於90年8月7日至 13日租車共赴墾丁、花東等地旅遊,上訴人於途中積欠賭債, 乃以系爭房地抵償云云,惟查張沙也加當時與伊熱戀,兩人並 無賭博意思,其真意僅為遊戲而已,蓋熱戀之男女朋友豈有於 同遊時以巨額金額賭博之理?足見此為張沙也加所設下之感情 陷阱,而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伊如何積欠張沙也加賭債,所 辯自非可採。
㈢伊與被上訴人間雖有客觀之贈與行為,但無贈與之意思表示:⒈按贈與契約須主觀上有贈與意思表示,客觀上有贈與行為,始 得成立。伊就系爭房地,主觀上並無贈與意思表示,此從受贈 人之父張沙也加證稱: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 名下,係上訴人為償還積欠伊之賭債云云可知,況伊與被上訴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戊○○素不相識,自無可能贈與價值新台幣 (下同)300萬元之系爭房地。又被上訴人雖為受贈人,惟實 際上係由其父張沙也加代為意思表示,此由系爭贈與契約上記 載「受贈人乙○○○、母戊○○(父)張沙也加(代)」,及 戊○○證稱:系爭贈與契約上戊○○之簽名係由張沙也加代簽 等語可知,足見被上訴人認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主觀上係為 償還賭債之意思表示,且其主觀上亦係受領賭債清償意思表示 ,雙方均無贈與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自不成立。再系爭贈 與契約未載明用以償還賭債,被上訴人或張沙也加主張該贈與 契約係用以償還賭債,為間接給付,亦不足採。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表意人(即伊)主觀 上無贈與意思表示,相對人(即張沙也加代受贈人為意思表示 )亦無受贈意思表示,其表意人與相對人顯為通謀意思表示, 依前揭規定,系爭贈與契約為無效。至原判決認:「... 本件 原告(即上訴人)及被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之 代理人張沙也加雖均簽名於被證四之贈與契約書,惟兩造並無 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而應適用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之規定,自 無再適用贈與契約相關規定之餘地,... 」云云,其適用法律 有誤,蓋系爭委任契約、買賣契約、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當 事人均屬不同,於不同當事人間,如何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 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之父張沙也加向被上訴人之母戊○○借款所出具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其記載之內容與經驗法則不符:



⒈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之父張沙也加向被上訴人之母戊○○借款 之證明,惟夫妻間借貸竟約定日後爭議管轄法院,並蓋有債權 人戊○○之印章,不僅與一般借據係由債務人出具,通常僅由 債務人簽名或蓋章者不同,且如夫妻間之親密、信任關係,竟 蓋有債權人印章,亦有違常情,此舉更足以證明系爭借據為被 上訴人之父張沙也加倒填日期,事後臨訟製造。又戊○○證稱 :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伊之印章係伊委託張沙也加所為云云,足 見該印章係系爭贈與契約於90年8月15日簽約時,戊○○委託 張沙也加所刻,而系爭借據之日期為87年8月21日,上開2 印 文經比對竟為同一顆印章所為,87年8月21日之借據上蓋有90 年8月15日之印章,足證系爭借據為張沙也加事後臨訟製造。⒉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證稱:伊前夫張沙也加欠伊 200萬元債務,其中100萬元係提領現金,其餘70萬元以保險公 司之保險單借款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證不足採信。況 戊○○張沙也加之離婚協議書未記載其2人間有上開200萬元 債務存在,設若戊○○所言為真,且其既自稱有記帳習慣,對 於其夫張沙也加所積欠200萬元債務,必會於離婚協議書約定 如何處理或清償,惟該離婚協議書並未提及該債務存在,足見 戊○○所證,不足採信,無法證明其與張沙也加間有借款之法 律關係存在。
㈤被上訴人出具之清償證明(下稱系爭清償證明)記載:「茲因 債務人張沙也加積欠本人新台幣二百萬元整之債務,今債務人 以其有權處理之不動產(即台北縣盧洲市○○街46巷18-1號3 樓,含建物及土地持分全部,附債務人與原屋主間買賣契影本 乙份原屋主親筆簽名蓋章贈與契約書正本乙份)折價新台幣二 百萬元整,抵付積欠本人之全部務。並將上述不動產立即委託 代書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至本人長子乙○○○名下,...。」, 其日期為90年9月10日,惟查系爭房地於90年8月30日即已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見戊○○出具之系爭清償證明與事實 不符,顯為臨訟製造,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沙也加一方面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效,另 一方面主張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係為縮短給付,惟查贈與 契約為贈與人、受贈人雙方當事人法律行為,與縮短給付為指 示人、被指示人、領取人三方當事人之法律行為不同,無法併 存。倘伊係將系爭房地於90年8月10日出賣予張沙也加,即不 可能再將系爭房地委託張沙也加出賣,更不可能贈與予被上訴 人。又倘系爭贈與契約係為縮短給付者,則訴外人張沙也加( 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直接以其子即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或以 指示給付方式直接於買賣契約內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上訴 人即可,而無須大費周章另定系爭贈與契約,故本件與通常交



易方式不符,顯違常情。再系爭贈與契約未提及與系爭買賣契 約之關係,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為縮短給付者為 不可採。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或伊與張沙也加間, 於何時、何地、如何為縮短給付之約定,其主張移轉系爭房地 係基於縮短給付一節,顯不足採。
㈦系爭委任書、贈與契約形式上雖為真正,惟系爭委任契約、買 賣契約、贈與契約為不同性質法律關係,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為伊與張沙也加,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被上訴人 ,兩者當事人不同,無法併存,而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伊 與張沙也加,雖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相同,惟此二契約相 互矛盾,蓋伊既已將系爭房地委託張沙也加出售,自不可能再 出售予張沙也加;反之,伊若已將系房地出售予張沙也加(上 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亦無與張沙也加簽訂系爭委 任書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契約均屬有效,亦自相矛 盾。況系爭贈與稅申報書之名義人形式上雖為伊,惟係張沙也 加擅自所為,且該贈與稅之稅款非伊所繳納,而係由張沙也加 所繳納,伊完全不知情。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92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借據、91年3月18日談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與張沙也加... 雖然利害關係 均相反,但張沙也加從頭到尾都承認無論是本票或是移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皆肇因於兩方對賭,上訴人積欠張沙也加賭債 才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贈與契約及本票之簽訂。原審 不察,遽然不採張沙也加之證詞,顯有違誤。... 賭博既為法 令禁止之行為,依據民法第72條之規定,本屬無效。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縱使上訴人與張沙也加 間同意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使上訴人負擔新債務,亦屬脫 法行為。而被上訴人既為張沙也加之子,今年才六歲,如何能 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顯見一切都是由張沙 也加在操控。... 」等語,顯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釋 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應予以駁回。⒉退步言之,賭博即便為法令禁止之行為而屬無效,惟上訴人所 指賭博者,乃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沙也加2人,與伊無涉,伊既



非上訴人所指賭博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無依民法第 113條對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上訴人為清償對伊父張沙也加之賭債,而張沙也加為清償對伊 母戊○○間之債務,三方同意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
⒈伊父張沙也加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於90年8月7日至13日間 同赴墾丁及花東等地旅遊,期間兩人對賭,經結算,上訴人應 給付張沙也加約700萬元,雙方遂協商其中200萬元債務由上訴 人簽發100萬元之借據與本票交付,其餘500萬元債務則以6折 計,以上訴人所有價值約300萬元之系爭房地及其屋內傢俱抵 償,雙方並於同年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張沙也加欲以 系爭房地抵償對伊法定代理人戊○○之借貸債務200萬元,因 戊○○考量自己名下已有房屋,欲將財產留給伊,故要求直接 過戶至伊之名下,經上訴人同意後,戊○○即代理伊,授權張 沙也加代理伊與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上訴 人則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張沙也加,並指示 張沙也加赴上訴人當初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地時,由建商委託辦 理過戶事宜之代書甲○○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時 甲○○表示依其事務所內部規範,需由當事人出具委任書,始 能接受非本人之委任,乃交付該事務所之委任書例稿予張沙也 加,要求張沙也加取得授權後再來辦理,張沙也加於上訴人在 系爭委任書上簽名後,於隔日再至甲○○代書事務所交付所需 全部文件。又上訴人與張沙也加為確認已交付系爭房屋內之各 項傢俱,由上訴人於90年8月22日出具證明書,並向保險公司 申請退保房屋火災保險,凡此俱足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業經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知情,否則,上訴人何以出具上 開證明書,並向保險公司申請退保?上訴人又何以未於每年11 月繳納地價稅期間繳納地價稅?
⒉由上可知,上訴人分別與張沙也加及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贈 與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乃為清償對張沙 也加之賭債,此由上訴人於其與伊祖母張王彩鳳間板橋地院91 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自承:「九十 年八月八日我與張先生(指張沙也加)乃男女朋友...。當時 在花蓮飯店玩的時候,我們以檢紅點的方式、拆車牌號碼等的 方式,說誰欠誰幾百萬、幾千萬,而以白紙、支票、本票記帳 。」等語,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012號 張沙也加戊○○詐欺案偵查中自承:「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至 十三日有與告訴人(按應係被告之誤)前去墾丁及花東地區度 假,度假期間有與被告把玩撲克牌、猜發票末碼數字之單雙數 ,並有以金錢賭注,... 有交付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給



被告張沙也加辦理過戶事宜」等語,亦足證明。⒊上訴人復稱:張沙也加以與伊成婚後定居桃園為由,鼓吹伊委 託出售系爭房地,而於取得系爭委任書後,與被上訴人虛偽製 作系爭贈與契約云云,更屬無稽,蓋上訴人與張沙也加係先於 90年8月15日完成系爭贈與契約,由張沙也加前往委託代書甲 ○○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因代書甲○○要求確認贈與人是 否有委任之意思,上訴人始再於同年月20日出具系爭委任書,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不合,亦與 證人甲○○所述不符。況上訴人與張沙也加既已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及贈與契約,張沙也加焉有可能再於同年月20日接受上訴 人委任出賣同一房地?尤有甚者,倘若上訴人當初僅委任張沙 也加出賣系爭房地,在不知買受人、未簽立買賣契約、亦未收 到任何價款之情況下,上訴人焉有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 張沙也加之可能?凡此均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惟查:⒈系爭贈與契約經原審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認系 爭贈與契約上之上訴人簽名與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委任書、上 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反面簽名、約定書申請人簽名、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批改申請書申請人簽名 、世華銀行印鑑卡、士林社子郵局印鑑卡、板橋地院91年度執 全公字第1701號民事執行卷宗第55頁末行、第67頁背面、第71 頁上「陳珠玲」之簽名特徵均相符,系爭贈與契約上之上訴人 印文與本件起訴狀上訴人蓋用之印文相符,足證系爭贈與契約 為真正。
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所 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雙方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均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雙方均明知他方之「非真意」而 言。查證人張沙也加於原審證稱:「我跟她(即戊○○)說原 告(即上訴人)是我朋友,因為欠我很多錢,沒有錢還,所以 把房子給我償債」、「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是因為原告欠我的 債務是我賭博贏的,其中五百萬元她要求打折變成三百萬元用 房地抵給我」、「因為我要過戶給我前妻,她直接過戶給小孩 可以省代書等其他費用,我徵得原告同意,原告也說房地是你 的隨你處理,所以才直接用贈與方式過戶」、「因為是賭債, 而且小孩不認識原告也不可能有錢買屋,所以用贈與方式,目 的是為了清償對我的賭債。」等語,並當庭提出91年5月21日 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各1件為憑,核與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皆 肇因於兩方對賭,上訴人積欠張沙也加賭債才會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不動產贈與契約」等語,尚屬相符,足見系爭房地自上



訴人名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其原因關係為贈與契 約,贈與人即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之意思,而受 贈人即伊亦由伊法定代理人戊○○代為允受,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並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至於上訴人與張沙也加間、張沙也加與伊間之關係,為兩造 意思表示之「動機」問題,並非意思表示之要素,除民法第88 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並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從而,兩 造間贈與契約合法成立,伊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有法 律上之原因。至上訴人為抵償對張沙也加賭債而贈與伊,伊之 法定代理人戊○○為受償張沙也加積欠之借款而為伊之利益允 受系爭房地,均屬上訴人為何給與及伊為何允受之動機問題, 要不影響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
㈣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訴外人張沙也加出售系爭房地,並提出系 爭委任書為證,惟查:
⑴系爭委任書不動產標示部分為空白,欠缺委託事務之標的物, 致委任售屋關係無從成立生效。準此,系爭委任書徒有形式上 之真正,而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遑論實質上之證據力,依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及83年度 台聲字第353號判決意旨,系爭委任書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委任 訴外人張沙也加出售系爭房地。
⑵又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他(即張沙也加)拿所有權狀 與贈與契約書要我辦理,因為贈與人沒有出面,所以我拿委託 書要他去蓋章。」、「該張(即系爭委任書)只是確認贈與人 間之委任關係,這是我們自己製作的委託書,其內容均記載買 賣。」、「(提示原證二)這是我們事務所的文件。」、「( 張沙也加拿贈與契約書辦理過戶的時候,有無拿委託書?)沒 有。卷附委託書是我要求他提出的。」等語,足以證明在時間 上,係先有系爭贈與契約書,後有系爭委任書,系爭委任書絕 非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者,上訴人主張係先有委託售屋之系爭委 任書,嗣後張沙也加再偽造贈與契約云云,顯與上述事實矛盾 ,而不可信。又系爭委任書既經上訴人簽章後交由訴外人張沙 也加交予甲○○代書事務所收回,非由上訴人或訴外人張沙也 加持有,則苟上訴人主張委託售屋為真,張沙也加理應隱匿上 開委任書,豈會將之交予甲○○代書,並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 贈與登記事宜?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系爭房地「皆肇因 於兩方對賭,上訴人積欠張沙也加賭債才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不動產贈與契約及本票之簽訂」云云,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 委任售屋關係,乃屬虛佞。
㈤上訴人否認係為清償對訴外人張沙也加之賭債而以系爭房地抵 償云云,惟查由證人張沙也加於原審提出之91年5月21日電話



錄音譯文觀之,張沙也加在電話中多次提及「我倆賭博的事」 、「500萬元的事情,把房子輸掉的」、「這是我賭博贏來的 」、「房子是如何輸給我的都不能跟別人講」、「我就說妳也 念在當初妳輸我500萬元,我跟妳打六折,以300萬抵」、「 500萬賭博的事情」、「妳房屋輸的事情」、「妳把房屋輸給 我的事情」等語,上訴人均未否認,更未提出異議,原判決固 謂上訴人僅係順從張沙也加之語意而應答云云,然上訴人為何 要順意應答,而不加反駁?其原因為上述賭博輸屋之事俱為事 實,上訴人當然無從反駁。況上訴人於電話中除順意應答外, 尚稱「我說得到做得到」、「第一賭債非債」、「好,我保證 (不把500萬賭博及房屋輸的事情說出去)、「那以前已經講 出去的,不算喔」等語,益徵上訴人曾與張沙也加賭博,並賭 輸500萬元,及把房屋輸給張沙也加等節確為事實。又上訴人 自承其在90年8月間與張沙也加賭博時,其名下財產只有系爭 房地,則上開電話錄音中所提之「房子」當然指系爭房地。準 此,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是以系爭房地抵償對張沙也加之賭債 云云,尚有誤會。
㈥上訴人雖否認訴外人張沙也加與伊法定代理人戊○○間有借款 債務存在,惟查:
戊○○證稱:伊有記帳之習慣,均係在家中以現金交付系爭借 款予張沙也加,大筆的有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向保險公司質 押保單借得70萬元,其餘均係小筆現金3、5萬元,借款未約定 利息,伊資金來源為存款、保單貸款、薪水、會錢等,張沙也 加在借100萬元時有開1張支票給伊,並曾換票1次,惟迄未兌 現,嗣後2人因金錢問題吵架導致離婚,離婚時,伊與張沙也 加在家中依伊記事本所載,由張沙也加書立系爭借據,伊因未 直接支付價金給上訴人,故用贈與方式,張沙也加當時稱系爭 房地價值應該超過200萬元,若有多餘就作為小孩生活費等語 ,核與證人張沙也加證稱:伊前後向戊○○借200萬元,戊○ ○有記帳習慣,幾乎都用現金,比較大筆的有100萬元,只有 借1次,另有1次戊○○向保險公司借6、70萬元給伊,其他均 係2、3萬元或5萬元,100萬元及6、70萬元之借款均係交付現 金,伊與戊○○離婚時結算伊共欠200萬元,故在家中寫系爭 借據給戊○○,未約定利息,除此借據外,伊亦曾簽發100萬 元之支票,後來換票,戊○○未去提示,伊向戊○○借錢未還 是離婚之主要原因,戊○○資金之來源是薪水、會款、存款或 借款,伊向戊○○表示系爭房地超過200萬元部分當作幫忙養 小孩及補貼利息等情,均相符合,參酌戊○○之83年5月31日 存摺影本及86年7月7日保單借款借據等件,足證張沙也加確有 積欠戊○○借款債務200萬元,雙方並約定由張沙也加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伊,作為清償200萬元借款之方法。㈦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俱無理由:
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⑴伊係本於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系爭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贈與意思表示 之合致,系爭贈與契約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亦應係上訴人 對張沙也加之清償賭債行為,及張沙也加戊○○間之代物清 償契約暨約定直接過戶系爭房地予伊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審 認系爭贈與契約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係上訴人與張沙也加間之委 任出售系爭房地契約云云,尚有誤會。因此,上訴人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返還之,為無理 由。
⑵又「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因不法 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 賭博行為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惟當事人基於賭博行為而 生之債務已為給付時,因不受法律之保護,故不得請求返還。 查上訴人與張沙也加間之賭博行為依法雖為無效,惟上訴人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以清償因該賭博行為而生之債務 ,屬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既不得請求 訴外人張沙也加返還,自亦不得請求伊返還。
⒉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部分:
⑴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 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 規定作成書面,即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固主張: 兩造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係由 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贈與之債 權契約既為真正,且已由代書甲○○於90年8月21日向台北縣 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移轉登 記申請資料中所附兩造間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 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屬民法第760條規定之物權契約 ,要難認兩造間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有效成立。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⑵又伊為本於有效之物權契約而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自有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既無 法舉證證明其仍係所有人,則其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亦無理由。
⒊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部分:
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須以其占有被侵奪 者為要件。而所謂「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



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又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 法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本於 有效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已如前述,伊占有系爭房 地,自非侵奪。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如何以積極之不法行為 ,侵奪系爭房地之占有,則其空言其占有被侵害云云,亦屬無 據。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板橋地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 第16297號91年10月3日及92年1月20日訊問筆錄、三商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契約書、中央信託局消費性借貸契約 、荷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附約之增補合約、臺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臺灣人壽保單借款約定書影本 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丙、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地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1470號、91年度士 簡字第1085號民事卷,向板橋地院調閱91年度重簡字第1516 號民事卷,向板橋地院檢察署調閱91年度偵字第23012號偵 查卷,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調上訴人90 年度贈與被上訴人之贈與稅申報資料及繳款書。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另主 張:被上訴人之父張沙也加自承與伊賭博,伊積欠張沙也加 賭債,始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贈與契約及本票之簽訂, 依民法第72條規定,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本屬無效,縱 使伊與張沙也加間同意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使伊負擔新 債務,亦屬脫法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 經核上訴人前開主張僅係補充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係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表示不同意,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張沙也加原係男女 朋友關係,張沙也加於90年8月間以欲與伊成婚後定居桃園為 由,鼓吹伊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其出售,伊於90年8月20 日出具系爭委任書予張沙也加張沙也加竟於翌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擅將系爭房地委託訴外人甲○○代書以贈 與方式,於90年9月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惟張沙也加自始至終均承認係伊積欠張沙也加賭債,始有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贈與契約及本票之簽訂,姑且不論兩人 並無賭博意思,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伊如何積欠張沙也加賭 債,且被上訴人為張沙也加之子,於93年間為6歲,何能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顯見一切均由張沙也加操 控。否則,系爭房屋目前為何由張沙也加及其女友居住?因此 ,依民法第72條規定,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本屬無效,縱 使伊與張沙也加間同意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使伊負擔新債 務,亦屬脫法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㈡又伊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雖有客觀之贈與行為,但主觀上並無贈與 之意思,伊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戊○○素不相識,自無 可能贈與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認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主觀 上係為償還賭債之意思,被上訴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受領賭債清 償之意思,兩造主觀上均無贈與或受贈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 契約自不成立,且屬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 贈與契約亦為無效;㈢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沙也加一方面主張 系爭贈與契約有效,另一方面主張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係 為縮短給付,惟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或伊與張沙也 加間,於何時、何地、如何為縮短給付之約定,其主張移轉系 爭房地係基於縮短給付一節,自不足採,況伊若將系爭房地出 賣予張沙也加,即不可能再將系爭房地委託張沙也加出賣,更 不可能贈與予被上訴人,且訴外人張沙也加(即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如擬縮短給付,直接以其子即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或以 指示給付方式直接於買賣契約內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上訴 人即可,並無須大費周章另定系爭贈與契約,故本件與通常交 易方式不符,顯違常情;㈣另被上訴人主張其父張沙也加向其 母戊○○借款,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上開借款之法律關係存 在,且張沙也加戊○○為夫妻關係,張沙也加竟出具系爭借 據,顯違反常情,況系爭借據約定管轄法院,並蓋有債權人戊 ○○之印章,亦與一般借據係由債務人出具,通常僅由債務人 簽名或蓋章者不同,而被上訴人之母戊○○出具之系爭清償證 明之日期為90年9月10日,惟系爭房地於90年8月30日即已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足見系爭借據、清償證明均與事實不符 ,顯為臨訟製造,不足採信;㈤系爭委任書、贈與契約形式上 雖為真正,惟系爭委任契約、買賣契約、贈與契約為不同性質 之法律關係,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張沙也加,系爭 贈與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上訴人,兩者當事人不同,無法併存 ,而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伊與張沙也加,雖與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相同,惟此二契約相互矛盾,蓋伊既已將系爭房地 委託張沙也加出售,自不可能再出售予張沙也加;反之,伊若 已將系房地出售予張沙也加(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



),亦無與張沙也加簽訂系爭委任書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 上開3契約均屬有效,亦自相矛盾;㈥再伊既無贈與系爭房地 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顯無贈與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之合意,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自 均未合法生效,故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塗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父張沙也加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於90 年8月7日至13日間同赴墾丁及花東等地旅遊,期間兩人對賭, 經結算,上訴人應給付張沙也加約700萬元,雙方遂協商其中2 0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簽發100萬元之借據與本票交付,其餘500 萬元債務則以6折計,以上訴人所有價值約300萬元之系爭房地 及其屋內傢俱抵償,雙方並於同年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嗣張沙也加欲以系爭房地抵償對伊法定代理人戊○○之借貸債 務200萬元,因戊○○考量自己名下已有房屋,欲將財產留給 伊,故要求直接過戶至伊之名下,經上訴人同意後,戊○○即 代理伊,並授權張沙也加與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贈與 契約,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並非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至於上訴人與張沙也加間、張沙也加與伊間之關係, 為兩造意思表示之「動機」問題,並非意思表示之要素,不影 響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㈡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張沙也加,指示張沙也加赴上訴人當初向建 商買受系爭房地時,由建商委託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甲○○事 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當時甲○○表示張沙也加應出具 上訴人之委任書,始能接受其委任,乃交付該事務所製作之委 任書例稿予張沙也加,要求張沙也加取得授權後再來辦理,張 沙也加於上訴人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後,於隔日再至甲○○代 書事務所交付所需全部文件,故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合法成立, 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與張 沙也加間之賭博行為依法雖為無效,惟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伊,以清償因該賭博行為而生之債務,屬不法原因 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訴 外人張沙也加返還,自亦不得請求伊返還,況上訴人所指賭博 者,乃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沙也加2人,與伊無涉,伊既非上訴 人所指賭博之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自無依民法第113條對 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㈢又系爭贈與契約既為真正,且已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中所附兩造間土地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



屬民法第760條規定之物權契約,兩造間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自已有效成立,伊本於該物權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自有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既 無法舉證證明其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則其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 ,亦無理由;㈣再伊占有系爭房地既非基於侵奪,上訴人又未 能舉證證明伊如何以積極之不法行為,侵奪系爭房地之占有, 其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張沙也加 於90年8月15日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授權,代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記 載:「本人陳珠玲(即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名 下所擁有不動產即坐落臺北縣蘆洲市○○街四十六巷十八之一 號三樓房地等全部之持分權利(即系爭房地)贈與乙○○○( 即被上訴人),本人以該不動產先前向台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所貸之借款約四十萬元,由張沙也加(即被上訴人之父)先行 代替繳納。... 日後該不動產有關之移轉、塗銷設定或其他法 律行為,概由張沙也加自行處理。... 」等語,嗣上訴人於同 年月20日出具系爭委任書予張沙也加,該委任書記載:「立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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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