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上更㈡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葉日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4年3
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6月16日 承攬上訴人所有「石牌區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997,466元。 雙方簽訂工程合約後,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定期 存單六紙,金額合計800,000元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經上訴人於81年1月間驗收合格 ,但其竟積欠工程保留款、尾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計3,456, 371元,拒不給付,又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亦迄未返還, 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六紙等情。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發回前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其雖未給付前開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另承攬上 訴人所有之「松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等項工程(下稱松山 地下道工程),因違反契約義務,經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 重行發包,所增加之費用達1,652,516,033元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並以之與上述工程款相抵銷。縱認不能為抵銷, 惟因兩造就該工程款之請求權行使已附有條件,被上訴人未 得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之同意,仍不得單獨對上訴 人請求。又前開工程款其中400,000元本息及執行費1,420元
,業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大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大吉公司)聲請假扣押,由法院對上訴人發執行命令, 因而上訴人就該部分應受執行命令之拘束,不能為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77年6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所有之「石牌區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為7,997,466元,付款方式為開工後每月15日及月終最 後一日得申請估驗乙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之 工程款;而尾款則於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 付之。
㈡依工程合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 時,應參照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 程費計算方式」辦理。
㈢被上訴人並於77年8月18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中國 農民銀行信義分行定期存單六紙,金額共800,000元予上 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㈣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於 81年1月30日發給驗收證明書。
㈤系爭工程第31次前估驗計價保留款285,652元,末期未計 價款2,237,794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932,925元,合計3, 456,371元迄未給付,又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亦未返 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雖立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因另承攬松山地下道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經上訴人解除 契約後,重行發包,而重行發包增加之費用1,652,516,033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得以之抵銷系 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云云,是否有理由?惟上訴人已另抗 辯系爭工程款非經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農銀)同意 ,被上訴人不得單獨請求云云,則涉及被上訴人起訴,其原 告當事人是否適格,如當事人適格,則其起訴應否經農銀之 同意(附以農銀同意為條件),或應先經農銀同意撤銷上開 同意之條件,始可單獨起訴等問題。查:
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 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 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於77年7 月29日以77農義 (放)字第241號及77忠和工字第263號函 共同函請上訴人同意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計價款,於辦理 工程估驗計價時,請同意由農銀暨被上訴人共同派員填寫 憑單關係通知單及領款,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 頁),該函於說明欄二,並詳載:本各項工程係向銀行辦 理工程融資,因初期需要投入大量資金,又因無預付款, 不得不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銀行團為協助承商如期開工 ,同意貸款,並以該工程每月計價款為還款財源,貸款銀 行為確切控制還款來源,擬請貴處(指上訴人)於... 「石牌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辦理計價填寫付款憑單關 係通知單及領取支票時,...同意由中國農民銀行信義 分行暨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派員以預留印鑑(如附 件)以憑辦理,任何一方不得逕行單獨辦理,付款支票請 抬頭限存入中國農民銀行「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活期存 款39039-2號帳戶」以利資金控管等情,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與農銀上開共同請求,並無反對之表示,換言之已默示 同意被上訴人與農銀共同所為之上開請求。則被上訴人欲 領取本件之工程款,自應與訴外人農銀一同具領,否則, 上訴人應拒絕之,推而延之,上訴人起訴,亦須與農銀共 同為之,始為適法。
⒊被上訴人雖以農銀並非本件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並非請求 權之主體,更非請求權之行使附加限制,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自無須會同農銀起訴之必要云云, 惟查本件經向農銀函查結果,該行以系爭工程款需共同具 名領款之緣由乃係由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多項工程, 因需要投入大量資金,又無預付款,乃向銀行團辦理工程 融資貸款以利進行工程建設,又該行為銀行團之主辦行, 依據聯貸銀行會議決議,該行與被上訴人共同具名領款乃 係放款條件之一云云,有農銀95年3月9日,農義字第0950 231003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4頁),依前開二 函所示,被上訴人與農銀間之內部關係,乃係先有共識而 合意成立向上訴人共同請求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上訴 人於77年間收受上開被上訴人與農銀共同具名之函後,既 無反對之表示,自不得任意將款項給付被上訴人或農銀之 任何一方,始可免生爭議。就此,迄本件起訴時止,被上 訴人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欲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被上 訴人與農銀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彼等之間及與 上訴人之間才不會引起其他之糾紛。準此,本件僅由被上 訴人一人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⒋另被上訴人雖抗辯前述77年之函說明第三約定:「如無本 公司及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之聯名信函,上述工程計價 方式請勿變更,直至工程全部完工驗收止。」則工程完工 驗收後被上訴人即不受上開領款方式之拘束;云云,經查 上開函釋說明第三之約定只限制工程之「計價」方式勿變 更而已,並不包含「領款」方式,被上訴人過度解讀,擴 張解釋,矧農銀95年3月9日之函仍主張應兩者共同具名始 得向上訴人領款,益見「計價」方式之意義與「領款」方 式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⒌退而言之,縱認本件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亦屬條件未 成就,按被上訴人於77年7月29日與農銀共同具名發函予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款由彼等共同具名領款 ,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之意示,多年來均無異議,則顯已 默示同意彼等請求。換言之,系爭工程款之領取方式,兩 造及農銀多年來應早已意思表示合致,就兩造而言,已有 使原先系爭工程契約簽定時之付(領)款方式約定產生變 更,屬契約內容之部分變動,非經雙方再合意回復此項變 動效果,依法乃不容被上訴人單方予以變更取消之,矧此 項付(領)款方式變動之約定既有農銀參與於前,對農銀 之權益乃有影響,如上訴人未獲農銀同意前,即違反上開 三方面協議交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將必損害農銀之權益 。故被上訴人縱欲單獨起訴(當事人適格),亦必先經農 銀同意始可,亦即被上訴人應取得農銀同意由被上訴人單 獨起訴請求之證明,表示同意解除上開函所示合意限制之 條件,始符兩造及農銀於77年間依上開函件表示之意旨。 是被上訴人違背之方所定之條件,既未與農銀一同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起訴),符合約定之條件以使條件成就,亦 未取得農銀之同意,而解除上開限制條件,即自然獨自起 訴,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⒍基上,本件原審起訴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縱認其當事人適 格,其亦屬條件尚未成就(不符單獨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之條件,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尚有欠缺),其訴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 3,456,371元本息,原判決失察,遽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銀行名稱 │存單號碼│存單金額 │利率│期 間 │備註│
│ │ │(新台幣) │ │ │ │
├──────┼────┼─────┼──┼───────┼──┤
│中國農民銀行│FC176757│壹拾貳萬元│伍厘│36個月 │ │
│信義分行 │ │ │ │自77年8月17日 │ │
│ │ │ │ │至80年8月17日 │ │
├──────┼────┼─────┼──┼───────┼──┤
│ │FC176758│壹拾陸萬元│伍厘│36個月 │ │
│ " │ │ │ │自77年8月17日 │ │
│ │ │ │ │至80年8月17日 │ │
├──────┼────┼─────┼──┼───────┼──┤
│ │FC176759│壹拾貳萬元│伍厘│36個月 │ │
│ " │ │ │ │自77年8月17日 │ │
│ │ │ │ │至80年8月17日 │ │
├──────┼────┼─────┼──┼───────┼──┤
│ │FC176760│壹拾陸萬元│伍厘│36個月 │ │
│ " │ │ │ │自77年8月17日 │ │
│ │ │ │ │至80年8月17日 │ │
├──────┼────┼─────┼──┼───────┼──┤
│ │FC176761│壹拾陸萬元│伍厘│36個月 │ │
│ " │ │ │ │自77年8月17日 │ │
│ │ │ │ │至80年8月17日 │ │
├──────┼────┼─────┼──┼───────┼──┤
│ │FC176762│ 捌萬元│伍厘│36個月 │ │
│ " │ │ │ │自77年8月17日 │ │
│ │ │ │ │至80年8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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