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重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 訴 人 辛○○ (即庚○○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金山鄉
戊○○ (即庚○○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金山鄉
○○路86號
己○○ (即庚○○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五股鄉
○○路6巷23號7樓
丁○○ (即庚○○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新店市
○○路42之2號7樓
癸○○ (即庚○○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新店市
○○路116號5樓
壬○○ (即庚○○之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中和市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即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
院重上卷七九頁之補充理由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參照)。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上訴人即原告乙○○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一
千二百六十八元、上訴人即原告丙○○部分為一千四百九十一萬
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上訴人即原告庚○○之承受訴訟人辛○○、
戊○○、己○○、丁○○、癸○○及壬○○等六人部分為一千零
九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見本院重附民上卷八頁之上訴狀)
,依序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二十一
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均未據繳納,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依法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