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選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宜蘭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並為 宜蘭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六選區(羅東鎮)候選人,基 於行求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下稱梅花湖健行會)中有投票 權之會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填具宜蘭縣政府 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 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又於 同年九月十五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 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 備五萬元。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晚間六時許,梅花湖健行 會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三七號龍祥園餐廳,舉辦重陽節 活動,以每桌三千元,席開十桌,宴請會員之際,被告到場 ,並以前開補助重陽節活動經費五萬元及補助音響設備五萬 元之議員地方建設建議補助經費,行求與宴有投票權之會員 林東墉、林獻棟等會員多人,要求支持其競選縣議員,並將 票投伊。而參與該餐宴及活動之人,僅需負擔與前開餐宴及 活動價值顯不相當之費用一百元,當日餐費共計三萬二千四 百五十元,先由該健行會理事長林憲清提領現金交由總幹事 游文海先行支付,游文海再向龍祥園餐廳要求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並檢具其他不實之憑證及填具不實之實際經費支出 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向宜蘭縣政府具領補助金額五萬 元。游文海另於被告為前開行求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 日始擬具「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書」函 知被告,申請補助。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行求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 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 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自白、證人林憲 清、游文海、林獻棟、林木香、林東墉、賴廷富、羅麗玉、 張林輝之證詞,暨定桌紀錄、結帳單、被告所填補助建議表 、宜蘭縣政府函、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 人家歌唱計劃、收據、發票、切結書、執行成果、會員名冊 、函,及錄音光碟暨譯文、蒐証錄影帶暨照片等為据,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填具宜 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 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 畫購置音響設備各五萬元。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晚間六時 許,梅花湖健行會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三七號龍祥園餐 廳舉辦之重陽節活動,到場發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行 求賄賂犯行,辯稱:伊填具地方建設建議表並無賄選之意思 ,也非屬賄選之行為。梅花湖健行會如何向宜蘭縣政府申請 補助,伊並未參與。至於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中之 發言是基於禮貌,並非以建議補助之事,要約與會者於投票 日投伊一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填具宜蘭 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 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 計畫購置音響設備各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時任梅花湖健行會會長林憲清於原審證稱:伊很 早即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重陽節活動 。在九十四年父親節時即向被告表示梅花湖健行會內之音 響已經不好,希望被告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並獲被告 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十七至十九頁);證人即梅花湖健
行會總幹事游文海於原審證稱:確均由會長林憲清與被告 接洽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重陽節活動及購置音響經費事 宜等語(原審卷二第七、十頁),並有被告填具之九十四 年八月十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 設建議表二紙在卷可稽,又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晚間六時許 ,被告於梅花湖健行會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三七號龍 祥園餐廳舉辦之重陽節活動,曾上臺發言以「希望大家這 次繼續牽成」、「過去我需要大家的幫忙,這次也希望大 家也能繼續幫忙我」、「另外我聽會長說,一個五萬元要 買音響,我們會裡的音響,唱歌的那個,比較粗聲、比較 重聲,我就趕快把它換新的,另外的五萬元,就是今天的 重陽,多謝各位」等語之事實,亦有蒐證錄音光碟、錄音 譯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度選他字第一八一號卷第十五 、九四、九五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二)梅花湖健行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確提出「宜蘭縣梅花 湖健行會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計畫書」,有梅花湖健行會 函、計畫書在卷可稽,且觀諸梅花湖健行會通知各會員九 十四年十月十日在龍祥園餐廳所舉辦前揭重陽節敬老活動 之通知函固記載:「本案由劉議員(指被告)經費支援。 本會配合以往辦理」等語,惟證人即梅花湖健行會總幹事 游文海於原審證稱:重陽節敬老活動之餐宴為一桌三千元 ,不足部分由梅花湖健行會自己之經費支出,舉辦活動當 時補助款宜蘭縣政府會否撥付不清楚,故舉辦活動二天前 ,伊請會長林憲清先領五萬元以備支應等語(原審卷二第 十三頁,十六頁);證人即梅花湖健行會理事長林憲清證 稱,餐宴活動會員需繳一百元,不足部分若無被告所建議 、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撥付之補助款,即全部由會內自己之 經費支付等語(原審卷二第十八至二五頁),互核相符, 且觀諸證人林憲清提出之第一銀行戶名為梅花湖健行會之 存摺支出存入明細所載,梅花湖健行會確於九十四年十月 七日提領五萬元等情(原審卷二第一六八之一至一六八之 四頁),顯見應非虛妄。從而,被告辯稱:並無自費捐助 予梅花湖健行會,以供梅花湖健行會舉辦重陽節敬老活動 之意思等語,似非無據。另有關為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 設備部分,證人林憲清証稱:被告係於當年父親節左右, 應伊之要求才向宜蘭縣政府建議補助等語(原審卷二第十 九頁),而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填具宜蘭縣政府 地方建設建議表,建議宜蘭縣政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 助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響設備五萬元等情,則被告於九十 四年十月十日重陽節活動中表示「我聽會長說,一個五萬
元要買音響,我們會裡的音響,唱歌的那個,比較粗聲、 比較重聲,我就趕快把它換新的」等語,固不無邀功,然 尚難推論被告於提議補助之初,即係基於賄選之意。(三)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 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 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 、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 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 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 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 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 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 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二七七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四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因此,受行求或受交付之相對人取得款項或其他 利益,若係基於合法原因,即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②查行政院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地方制度法 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授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 政院院授主忠字第091008768號修正公布「中央對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縣 (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 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 又宜蘭縣政府依前揭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府主 一字第0940112662號修正制定「宜蘭縣政府審議縣議員所 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作業要點」。其中該要點第四點明 定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以公益積極性支出用 途及部分補助為原則,另就活動用餐經費部分,另規定每 人每餐餐費以六十元為限。第六點訂有對同一民間團體之 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二萬元為原則。如遇特殊狀 況,對同一(鎮、市)同一民間團體經常門補(助)金額 ,每一年度以三十萬元為限。而本案之梅花湖健行會係屬 民間團體應無疑義,且觀諸該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 之活動經費,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而需購置音響設備等 ,尚非不得認係為公益積極性支出用途,且該會於九十四
年十月十日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除有餐宴外,亦包括 按摩、健康講座等項目等情,亦据證人游文海、林獻棟、 林東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梅花湖健行會之重陽節敬 老活動計畫書在卷可稽,則該餐宴費用,亦屬活動用餐經 費部分,則依法每人每餐餐費得獲六十元之補助,而依宜 蘭縣政府94年10月11日府社合字第0940130322號函、94年 11 月7日府社合字第0940142337號函文所示,亦認定重陽 節敬老活動部分核定補助五萬元元,並依實際執行後權責 發生數比率補助;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則因梅花楜健行會 漏未提出94年度各項法定會議紀錄資料,而經宜蘭縣政府 命補正。準此,被告建議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 動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而需購置音響設備之項目,依現 行法規均可獲補助,故被告所為之建議案,於法有據,難 認不法。再觀諸前揭作業要點明定以部分補助為原則,而 證人即宜蘭縣政府社會局承辦人羅麗玉於原審亦證稱:若 每人每餐餐費實際支出已逾六十元,原則上以六十元計算 等語(原審卷二第二九頁),可知,縣議員對同一民間團 體補助金額之額度,若已逾前揭作業要點之規定,應僅生 獲部分補助之結果,何況,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 尚需經過宜蘭縣政府之審核,並非一經縣議員提出建議案 即可獲補助,是尚難以縣議員填具僅得獲部分補助或終未 能核准補助之建議表,即得遽認受交付之人民團體取得款 項或其他利益,係基於非法原因;而提出建議案之被告所 要約之財物或利益,係屬不正手段,而屬行賄之行為。(四)公訴人另以:梅花湖健行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之用 餐經費,不符合相關補助規定,然游文海卻向龍祥園餐廳 要求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檢具其他不實之憑證及填具 不實之實際經費支出表,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乙節, 經查,梅花湖健行會所舉辦之重陽節敬老活動之用餐經費 ,屬於合法補助項目,並非全數不得補助,業如前述,且 證人游文海於原審證稱:重陽節敬老活動及提昇老人家歌 唱計畫之計畫書均由其製作,擬訂過程中並未與被告磋商 。又重陽節活動結束後,梅花湖健行會向宜蘭縣政府提出 經費申請時;申請補助購置音響設備經費前後與宜蘭縣政 府聯絡之過程中,被告均未參與,被告只有給建議表,是 梅花湖健行會自己向宜蘭縣政府社會科(應為社會局之誤 )接洽等語(原審院卷二第十、十一、十五頁),則被告 辯稱:只填具建議表,並未參與後續申請補助之過程,對 於游文海如何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其他不實之憑證及填具 不實之實際經費支出表,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乙節,
,即非無據,再證人羅麗玉於原審結證稱:議員在提出「 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時,就建議事項不必提出計 畫書,但由申請補助之單位提出計畫書,宜蘭縣政府在審 核是否符合「宜蘭縣政府審核縣議員所提出之地方建設建 議事項作業要點」之規定時,是依照計畫書之內容審核。 至於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二件建議案是否符合前揭補助規定 ,決之於計畫書內容,光從議員建議表看不出是否符合規 定。在本件申請補助款項之辦理過程中,被告並未與伊有 任何接觸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六、二七頁),且觀諸被告 所填具之二紙建議表,全部內容分別為「宜蘭縣梅花湖健 行會舉辦重陽敬老活動$50,000元,建議人:甲○○94年8 月10日新台幣伍萬元正」、「宜蘭縣梅花湖健行會購置音 響設備等$50,000元,建議人:甲○○94年9月15日」,有 關申請補助所需檢附詳細之經費支出明細表內容均闕如, 從而,被告辯稱伊不知梅花湖健行會如何向宜蘭縣政府申 請補助乙節,應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其後梅花湖健行 會因申報方式不符規定;檢附領據、支出明細表有不實情 形等因素,導致不符合補助要件而無法補助之情事,應與 被告無關。若梅花湖健行會成員仍得受領活動用餐經費或 音響購置費用補助等財物或利益,亦不因此使被告填具建 議表之行為,更異其原來合法之內涵而成為「賄賂」或「 不法利益」。是公訴人此一所指,尚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填具宜蘭縣政府地方建設建議表,提議宜蘭縣政 府以其議員補助款額度,補助梅花湖健行會重陽節敬老活動 及提昇老人家歌唱計畫購置音響設備各五萬元,難認係行賄 之行為。至於被告在梅花湖健行會舉辦之重陽節活動,到場 發言,從事競選活動、尋求有投票權人之支持,並提及經費 及補助事項,然有關活動餐經費或音響購置費用補助,或宴 飲及使用音響之利益,如前所述,均基於合法之原因,難認 與被告所從事之競選活動間,有直接對價關係,被告所為尚 與賄選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投票行賄罪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公訴 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提議補助,並於餐會發言,請求 支持,且說明補助事項。另於被告服務處搜得梅花健行會舉 辦重陽節敬老活動計畫書,足認被告知情,且被告之建議補 助款確經審核取得,顯然與被告要求投票有對價關係等語, 然查:有關被告提議補助之舉,係於法有據,雖時間係在選 舉期間,不免引人遐想,惟原審已說明,無積極證據足認係
基於賄選之意,難認有對價關係,公訴人以取得補助之結果 ,推論被告係基於賄選之意思,忽略議員依法行使職權,不 無臆測之嫌,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