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112號
TPHM,95,聲再,112,2006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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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01號,
中華民國92年3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
度易字第4224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
字第210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判決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 )83年9月至12月間,向告訴人鄭芳雄佯稱投資泰國土地利 潤優渥,可賺取巨額利潤,使告訴人鄭芳雄陷於錯誤,合計 出資新台幣(下同)17,868,250元交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前 開款項後,僅於94年3月24日以他人名義購買一些不毛之地 ,價格1,450,000泰銖(當時匯率比例約1:1.1),有外交 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中文譯 本、SIAM商業法律顧問公司土地估價檢查表及中文譯本各乙 份可稽。83年11月至84年2月間,被告復向被害人高耀仁李秀葉吳美容、李榮華、張清泉、黃金圓、陳淑貞、張明 珠、李木祥等誘稱其姨丈蔡龍木在泰國市中心有一塊三萊土 地土地,旁邊亦有一塊四萊土地,可合併興建住宅及美食街 ,利潤更豐厚,使被害人高耀仁等信以為真,遂又投資計 21,439,600元,但被告僅於84年10月19日以他人名義購買四 萊土地,且未興建美食街,而該筆土地當時價格亦僅為444, 825泰銖(比例1:1),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㈡被告 於該案雖辯稱:伊已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交付之投資金額連 同自己投資之款項18,850,000元泰銖匯至泰國給伊姨丈蔡龍 木,本身亦為被害人;伊因前往大陸不克到庭應訊,且未與 蔡龍木聯絡,對泰國之事全然不知云云。但實際上被告當時 係在泰國(91年9月8日入境泰國,同年12月1日出境),足 見其所言不實,且其曾於91年間入境泰國4次,每次皆停留 數月之久,有泰國入出境明細表可證。足見被告所辯伊未與 姨丈蔡龍木聯絡,對泰國之事全然不知等語,顯屬謊言,不 足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匯款單25張用以證明有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交付之款項匯至泰國,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投 資時間為83年9月至84年8月間,而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有8張 係在83年9月之前,1張係在86年8月22日,足見前揭匯款單 並不足採。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為54,605,



635元,加上被告自稱投資之18,850,000元泰銖,則投資之 總金額合計應有73,455,635元,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25張 匯款單總額,僅為57,066,482元,短少16,389,153元,是以 即令被告有匯款57,066,482元至泰國之事實,亦不足證明其 自身有投資18,850,000元泰銖,尤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款項 匯予蔡龍木。另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自83年3月12日起至 84年8月24日止,以匯款方式陸續將投資款項匯至泰國予蔡 龍木收取,總金額達57,066,482元(53,906,217.92泰銖) ,但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計算,其實際匯款之金額係55,566 ,822 元,原確定判決計算明顯有誤,自有判決認事之違誤 。㈣被告連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東窗事發之後,為安撫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佯稱已成立「立國公司」,並指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即係參與立國公司之股東等語,再次行騙,有 立國公司股東會議之開會記錄可稽,惟該次記錄簽名之股東 達11人,而立國公司之章程及設立登記卻載明該公司持股人 僅有7人,且未見告訴人及前開股東會議記錄之任何人名列 其中,足見被告所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係參與該立國公司之 股東等語,係屬詐欺手段,更見被告辯稱其自身係受害者等 語不實。㈤告訴人鄭芳雄曾於89年8月8日收受立國公司催告 函,內容略謂:「...本案受託之組織結構迄今均為,在 臺灣地區聯絡人為甲○○先生,在泰國地區蔡龍木先生, 需對不動產處分之指揮均為甲○○先生向本人傳達,並自稱 代表臺灣地區之股東。因臺灣地區代表人甲○○先生均未履 行支付薪資之義務,且於6年前以工程名義向銀行申請3百萬 元之貸款額度,亦被徐也忠先生以各種名義借走1百50萬元 (有甲○○簽名借單為憑)...。台灣地區代表甲○○先 生又於西元2千年(中華民國89年7月間)通知本人攜帶土地 資料,僅供其港商合作人參考了解。未料本人至會商現場時 ,事實真相卻是甲○○先生強勢要求本人提供不動產簽字向 地下錢莊設定抵押3百萬元,手續簽辦完成,即令本人離場 ,所有支領資金過程...」,可證被告若非本件詐欺犯行 主謀,亦係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對此形式上已存在之證物 未加審酌其真正意義,即遽以認定被告無罪,自有違誤。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03號審理同案另一被告 蔡龍木時,證人沙夢葛功詩證稱:被告雖有匯款至泰國之蔡 龍木帳戶中,惟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自己或指示沙夢葛功詩 提領等語,依上開證詞,足證被告確為本件詐欺罪之主謀。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已存在且足影響判決之新 證據,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嗣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有



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 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事證後,係以刑法上詐欺罪之 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取財或得 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 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 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 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 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個人財力資格、信用、資金能 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以作 為其判斷之參考。經查:投資海外之不動產事業,本具有相 當之風險存在,此應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決定參與投資之前 ,即已事先評估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況鄭芳雄 、李榮華、張清泉、李木祥等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親 赴泰國實地勘查等情,已據鄭芳雄於原審陳稱:「八十三年 五、六月間我和陳淑貞、黃金圓、甲○○、李木祥黃福臨 等人到泰國北碧府看地,蔡龍木帶我去看土地,說這塊地是 他買的,那塊地也是他買的,他在泰國買很多地,回國後就 陸續交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八頁),由上可知,對於泰 國當地政經情況,及在泰國所進行相關投資行為均係由蔡龍 木實際負責,所購是否為不毛之地、面積是否夠大、可否作 為美食街、可否開發為觀光果園等情,應為告訴人及其他投 資人所相當瞭解,乃其等仍決定投資應係經過瞭解、評估後 所為,難謂係受詐欺所致。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 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與蔡龍木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核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依該條項之罪名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 ,因認被告所辯:⑴伊並未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伊亦投 資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元泰幣,本身亦是被害人。⑵告訴人稱 被告出示報紙報導,向張清泉、李榮華、鄭芳雄等人誘稱投 資泰國不動產穩賺大錢,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出資,惟該報紙 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以後始出刊,乃在告訴人與被告等共同投 資之後,被告如何出示報紙向告訴人等信徒詐騙。⑶告訴人 雖稱被告出示銷售酒類許可證之泰國文件,向其等冒稱是土 地權狀,惟該文件係被告持去請人翻譯,且於翻譯後始知是



銷售酒類之憑證。⑷被告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投資款項 ,分別是鄭芳雄一千七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高耀仁 二百五十萬七千元、李秀葉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元、吳美容五 百三十一萬六千元、李榮華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張清 泉五百三十七萬零三百零五元(以上均新台幣)及黃金圓、 陳淑貞、張明珠(三人合夥)共五百萬元泰幣、李木祥二百 八十萬元泰幣,連同被告自己之出資額共計新台幣五千七百 零六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泰幣五千三百九十萬六千二百十 七元),已全部匯款至泰國給蔡龍木。⑸公訴事實認被告與 蔡龍木共同拿投資購買之土地向當地銀行抵押貸款,惟此乃 蔡龍木私自拿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做為個人週轉之用,與 被告無關。⑹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被害人,被告在告訴人等壓 迫下,以土地設定四千五百六十萬元供其等擔保,並拿出現 金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轉讓一間房屋填補其等損失,係最大之 受害人,若果詐欺,被告所圖為何。告訴人等為壓迫被告彌 補其等遭蔡龍木騙走之投資款項,故意將同為被害人之被告 列為共犯,並虛列投資金額,扭曲事實,使被告含冤莫白等 語為可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雖再審聲請人提出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中文譯本、SIAM商業法律顧問公司土地估價 檢查表及中文譯本各乙份等文件證明泰國土地價值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所投資之金額差距過大,惟僅可證明被告以他人 名義購買之泰國土地與投資金額有所差距,尚無得認定被告 即係構成詐欺犯行,而足以推翻原判決。㈡再審聲請人提出 之被告入出境泰國明細表記載被告於91年間曾入境泰國4次 ,每次皆停留數月之久,固見被告所辯伊前往大陸不克到庭 應訊,以及未與其姨丈蔡龍木聯絡,對泰國之事全然不知等 語,係屬虛偽,但仍不得徒憑其前開供詞與事實不符,即認 定被告與蔡龍木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㈢ 被告自83年9月5日起陸續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投資款項 ,分別係鄭芳雄17,289,650元、高耀仁2,507,000元、李秀 葉4,469,000元、吳美容5,316,000元、李榮華2,643,400元 、張清泉5,370,305元,黃金圓、陳淑貞、張明珠3人合夥計 5,000,000元泰銖、李木祥2,800,000泰銖等情,為上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不爭執,而李木祥投資泰幣2,800,000泰銖及 黃金圓、陳淑貞、張明珠3人合資之泰幣5,000,000泰銖,以 當時最不利被告之賣出匯率即1:1.08960計算,告訴人及被 害人交付之投資金額即約新台幣46,094,235元等情,業經原 審詳為計算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再審聲請人稱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為54,605,635元,容有違誤



,自難以此錯誤金額遽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至 再審聲請人雖以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有8張係在83年9月前,1 張係在86年8月22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投資期間不合 ,而執為再審事由,惟該83年9月前及86年8月22日之多次匯 款,即使不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及詐欺(按原確定判決 第7頁記載該多次匯款不無可能即係被告自身所投資)。另 原確定判決計算被告所提匯款單據之總金額縱令有誤,亦屬 誤算,仍無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㈣再審聲請人 雖以被告另行成立之「立國公司」股東會議之開會記錄簽名 之股東達11人之多,但依立國公司之章程及設立登記等資料 觀之,該公司之持股人僅有7人,亦未見告訴人及前開股東 會議記錄之任何人名列該章程之中,因認被告稱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係參與該立國公司之股東等語,係屬詐欺手段,尤見 被告所辯稱自身亦係受害者云云,尚有不實,惟再審聲請人 提出之「立國公司」設立章程,雖僅載有持股人7人,且未 見告訴人及前開股東會議記錄之任何人名列該章程之中,但 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設立「立國公司」係屬詐欺手段。況告訴 人指稱被告係於連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後,為安撫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始佯稱已成立「立國公司」,並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即係參與立國公司之股東等語,再次行騙,足見被 告係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給付上開投資款後,始提出「立國 公司」之設立章程,難認被告係施以詐術,佯稱已成立「立 國公司」,並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即係參與立國公司之股東 等語,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㈤再審聲請人固提出告訴 人鄭芳雄於89年8月8日收受「利(立)國公司」催告函,用 以證明被告若非本件詐欺犯行主謀,亦係共同正犯,惟該催 告函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 並無證據能力,況上開催告函係由同案另一被告蔡龍木代筆 ,有該催告函存卷可參,而蔡龍木亦因涉及本案詐欺(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03號),與被告難免互相推 諉,是以上開催告函之內容亦難期為真實性,自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 字第203號審理同案另一被告蔡龍木時,該案證人沙夢葛功 詩證稱被告雖有匯款至泰國之蔡龍木帳戶中,但匯入之款項 係由被告自己或指示沙夢葛功詩提領等語,此與被告供述有 異云云,惟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並非單以證人之證詞與 被告供述有異,亦得遽認之,尚須綜合其他積極事證始可論 斷。查原確定判決經多方調查詳細審酌,認定本件缺乏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是以即令被告供詞與另案證人沙夢 葛功詩證詞不符,亦難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而得



推翻原確定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聲請 理由,不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或認原審 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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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