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5年度,300號
TPHM,95,抗,300,200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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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0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5年3月7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黃宗泰乃朋友關係,並投 資由黃宗泰擔任負責人之牧蘭村公司而擔任監察人,嗣同案 被告黃宗泰因公司之應收貨款與轉投資等情與A1、B1、B2、 及B3等人發生財務糾紛,抗告人乃應黃宗泰之請託與上開公 司債務人協調,抗告人實際所為僅係居中聯繫或替A1代墊款 項,並無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原審徒以被害人單方面之 指認及監聽譯文,未經證人詰問及勘驗監聽錄音帶之程序, 遽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重大,居於本案犯情重要 核心地位,容有速斷及保障抗告人基本人權未周之虞。再者 ,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理由係表明前往寮國擔任工程技 術顧問,且期間長達三年之久,足證在寮國可經營未來生活 ,亦屬誤會,按抗告人僅係擔任技術顧問,每次停留寮國期 間約為十日,並非長期居留不歸,又依常理而言,倘抗告人 果真欲避居國外不歸,焉有提出此等啟人疑竇之理由據以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 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 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特定城市鄉鎮,其居住 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 制出境仍屬限制住處分之一種。查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 而命具保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限制出境在案。嗣抗 告人以獲聘擔任王朝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技術顧問,需常赴寮 國考察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涉 嫌與被告黃宗泰以處理債務為名,指揮被告蔡仁哲等人從事 暴力討債工作,其等成員均以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或恐嚇等 為手段,已有被害人多人出面指證,又自監聽譯文可知同案 被告蔡仁哲陳騰貴黃進成等人,均係聽命於抗告人,聲 請人與同案被告間具有上下指揮命令服從之從屬關係,是以 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嫌疑重大,居於本案犯情重



要核心人員之地位非輕,於該案審理期間實具有無可替代之 重要性,再者抗告人表明係前往寮國擔任工程技術顧問,期 間達三年之久,足證其在寮國足可經營未來生活,倘任其前 往,容有逃亡滯留,致影響本案審理之高度危險,為確保將 來審訊之進行,仍有繼續對抗告人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按抗告人在偵查中原 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予以羈押獲准,嗣起訴後始經原審法 院法官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二十萬元並限制出境而停 止羈押,茲抗告人所涉之刑事案件目前尚未審結,則抗告人 應予限制出境之事由顯然尚未消滅,至於抗告意旨否認有起 訴書所指犯罪行為部分,厥為該案審判時所應審究之實體事 項,與抗告人應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無關;抗告人是否前 往寮國及預計前往之次數及停留日期如何,亦與應否解除限 制出境無必然之關聯;均不足資為抗告人應解除限制出境之 論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 將來有無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自應由原審法院依據 個案訴訟進行之情況,隨時就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持審慎決定,附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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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