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5年度,436號
TPHM,95,交抗,436,2006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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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
更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原處 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 18日21時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情 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IQ─8415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21時45分在省道台九線與宜蘭市○市道路路口處,經 宜蘭縣警察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理站)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等語。
二、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均略以:被開單告發 當時,受處分人甲○○正駕車前往宜蘭,欲加班工作,其怎 會於加班工作前喝酒。其次,其於前一日至宜蘭醫院就診時 ,醫師亦特別叮嚀其不可喝酒,其自不可能於舉發當日喝酒 。再者,若其當日係酒後駕車,早就被礁溪分局員警攔檢舉 發,且於發現宜蘭分局所設之臨檢站時,早已掉頭跑掉,不 可能會配合實施酒測。更何況,其當天共實施三次酒測,第 1次未測得酒精濃度者,警察便說酒測機壞掉了,嗣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毫克及0.64毫克者,警察便說 酒測機正常,其要求再作一次酒測,警察卻置之不理,並即 開立舉發單,故此一酒測結果是否正確,實令人質疑,自不 得據以認定其違規,故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茲查:
⒈本件抗告人對於94年3月18日21時45分,其駕駛車牌號碼 IQ─8415號自小客貨車行經省道台九線與宜蘭市○市道路 路口時,被警方攔檢並開單告發,且於被攔檢前之2、3小 時內,其曾經飲用『維士比』飲料之事實固供承不諱(見 原法院94年交聲字第73號卷第28頁訊問筆錄),惟矢口否 認其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惟查,本件抗告人經警攔查當時 ,身上有酒味,酒味且穿過未關之駕駛座旁玻璃而為站立 玻璃旁之攔查員警胡新國聞到,員警胡新國乃請其下車進 行酒測等情,業據現場攔查之員警胡新國、尤嘯峰於原法 院94年交簡上字第11號本件抗告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1號卷94年9月7日 審理筆錄),亦與本件抗告人於94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既稱沒有酒後駕車為何你身上酒味濃厚?) 我有喝少量酒。」等語相符,已足認定本件抗告人有飲用 不詳酒類之事實無誤。
⒉其次,「94年3月18日警方在台九省道、環市道路○○路 口設立臨檢站,本件抗告人所駕駛的IQ─8415號自小客貨 車也被攔下來,其搖下車窗後,我聞到很濃的酒味,我請 其下車配合作酒測,於其喝水並休息15分鐘後進行酒測, 結果酒測機在分析酒測值時,整個畫面變成空白,我就告 訴異議人酒測機當機了,並換另一台酒測機對異議人實施 酒測,結果酒測值是0.7,我便再次提供礦泉水給其喝, 並於其休息15分鐘後,再實施一次酒測,結果測得酒精值 是0.64,我就開單告發,並告知其權利,請其回派出所製 作筆錄,再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其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負 責對於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胡新國於原法院到 庭結證綦詳(見原法院94年交聲字第73號卷第28、29頁訊 問筆錄)。而用以測試舉發本件抗告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之型號為RBTIV、器號為016465、警局編號為M008436,且 各派出所均依照作業規定,於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超過10 00次或檢驗後已超過1年時,將呼氣酒精測試器送檢驗之 事實,亦經證人胡新國到庭結證綦詳(見原法院94年7 月 6日訊問筆錄)。而依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4年6月3日 警蘭刑字第0940011269號函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其上記 載分析器號為「016465」)、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指型號為RBTIV、器號為016465、 警局編號為M008436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示,可知用以 舉發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即為型號RBTI V、器號016465、警局編號M008436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且



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93年7月7日檢定合格,於94年3月 18日對於異議人實施酒測時,仍在其檢定之1年有效期限 內,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異議人實 施酒測時,有故障之情形。從而,本件舉發員警於94年3 月18日21時45分,使用型號RBTIV、器號016465、警局編 號M008436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於本件抗告人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檢測結果 ,應認為正確無誤,本件抗告人有飲用不詳酒類行為之事 實,已堪認定屬實。本件抗告人空言質疑酒測結果之正確 性,自不足取。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4年3 月 29日警蘭交字第0940009187函各1件在卷可稽。綜上,本 件抗告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 下,仍駕駛車牌號碼IQ─8415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之違 規事實,已堪認定。
⒊再按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 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 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 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 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異 議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又查證人胡新國、尤嘯 峰警員與本件抗告人並無仇隙怨恨,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 之處罰,誣攀本件抗告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抗告人 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與抗告,並無理由。 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駁回其所提起 之異議,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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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