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所為裁定(94交聲字第12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4年8月17日凌晨1時58分駕騎機車在汀 州路3段者,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二哥蔡玉田,非 受處分人本人,當天受處分人與友人在家,有證人林吉祥和 徐清龍可以作證。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遭警攔檢時,拒絕接 受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法第67條第2項等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屬無誤,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二、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原審對其於94年8月17日1時58分許為警稽查當 時有飲酒,並拒絕接受警方測試檢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之行為,辯稱:當日駕駛機車者為其二哥蔡玉田,其僅 於出外查看車子有無擋到行車通道,並無酒後騎車云云。 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青谷於原審結證稱:「當時94年8 月17日上午1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3段4號前,發 現受處分人騎著車號GAT- 595號機車,發現他左右有點搖 晃,我們對他攔查,他都不停,然後就跑到汀州路旁邊的 巷子即螢橋國中旁邊的巷子,我們跟在他後面進去,他騎 到底就左轉,就停在那邊熄停車..... 他當時沒有載人, 我們要跟他查身分時,發現他身上有酒味,他說他住附近 ,他有喝酒,我們就請他做酒測,他當時拒測」、「我們 當時攔到他時,現場沒有別人,也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當 時只有他一人。」(見原審94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並 有其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共22幀在卷可參。 ㈡、證人即受處分人之二哥蔡玉田雖於原審證稱:「(問:當 時異議人在哪裡?)他在家裡,我借他的機車去用。」、 「(問:當時警察要舉發的時候你就在樓下嗎?)我在家 裡,我把機車騎到我弟弟家樓下,放在圍牆邊,因為他家 樓下沒有辦法停車,我就停在三總圍牆邊,那邊可以放下
一、兩部車,沒有停車格,按完喇叭以後我就回家,他就 下樓牽車,我弟弟在何時遇到警察我不知道。」、「(問 :後來異議人與警察發生爭執你有到現場嗎?)有,我有 到現場。」(見原審95年1月13日調查筆錄)。惟依其所述 ,僅能證明蔡玉田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到受處分人住處樓 下,及於受處分人與舉發員警發生爭執時在場,至員警舉 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即證人蔡玉田停車回家後至受處 分人與員警爭執現場期間,並不在場,自無法證明受處分 人有無前開違規事實。
㈢、又原審勘驗證人蔡青谷庭呈之舉發現場錄音帶,發現當日 證人蔡玉田及蔡青谷對受處分人遲未表示是否接受酒測感 到不耐,蔡玉田對警員蔡青谷說:「為什麼沒在路上就抓 下來咧。」蔡青谷答:「他不停啊。」等語,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益見證人蔡青谷於汀州路上所欲攔停之人,並 非證人蔡玉田。
㈣、按證人蔡青谷於原審業已具結,以偽證刑責擔保其證言之 可信性及供述之真實性。其到庭以言詞證述本件受處分人 之違規情形,既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 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 人蔡青谷上開供述係屬虛偽,其證詞自堪以採信。 ㈤、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稱有證人林吉祥和徐清龍可證當時受 處分人在家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為警稽查當時 有飲酒,並拒絕接受警方測試檢定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 事實,且證人蔡青谷於原審業已證述攔到受處分人時,現 場無其他人,僅受處分人一人。是證人林吉祥和徐清龍縱 可證明舉發當日曾與受處分人在家,然其等於員警攔停受 處分人時既未在場,自無法就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之事實作 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指其並無酒醉駕車之違 規行為,係警員舉發有誤,惟其未能提出其他直接證據證 明,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 情事。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