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桂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
第8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FL-九 一六號台灣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之 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駕車行經中正路八九號前, 暫停讓該大客車車上乘客陸續下車後,依其情形,本應注意 車前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傍晚暮光、道路為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左右有無行人,及有 無行進中之行人,讓其優先通行,而貿然逕自起駛並欲向左 側車道行進,適有在未劃設人行穿越道之道路並未靠邊行走 (亦有過失)之行人楊心宇亦沿中正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 走而行至該處,於正通過上開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 側時,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即不慎自後以右前輪輪弧 處撞及楊心宇,致楊心宇倒地並遭該大客車右前輪輾過,且 拖行約四公尺之距離,嗣乙○○因聽到碰撞聲,另有路旁行 人敲打其右前方車門對其示警,始停下車輛,下車察看,與 路人鄭國彬一同將楊心宇送往中壢市新國民醫院急診,楊心 宇告知鄭國彬其家屬電話經通知家屬到場,嗣因楊心宇受傷 甚重並有休克情形,經家屬要求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惟楊 心宇仍因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及出血 性休克,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楊心宇死 亡後,由其舅媽謝鳳娟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九分二十六秒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一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轉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處理,惟謝鳳娟等家屬並未向勤務指揮中心或中 壢派出所員警指述肇事者姓名、年籍資料,而乙○○於確知 楊心宇死亡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之前,於同 日約晚間十一時許至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向當時負責巡邏勤
務之警員宋宏傳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楊心宇之父甲○○訴由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即:證人鄭國 彬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被害人同學王芊 文提出之事故現場手繪圖共四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中壢派出所工作 記錄簿、勤務中心報案紀錄、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光碟之筆錄 等,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就其中部分之證據表示其證 明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
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FL -九一六號之桃園客運營業大客車於中壢市○○路八九號前 暫停讓該大客車車上乘客陸續下車後,起駛時撞擊被害人楊 心宇,倒地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為肇 事主因,辯稱:㈠當時並非如起訴書之事實欄所載之追撞被 害人,而係被害人當時在伊車右前方突然向左走欲穿越馬路 ,伊於起駛前有看左方並無車輛,右側雖有很多行人行走, 然未見到右前方之被害人,才於起駛時撞上被害人;㈡對台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意見不服,認為本件被害人未 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始為本件肇事之主因。㈢本件是被害 人自己跑出來的,法醫認被害人是肋骨斷,後面擦傷,若是 追撞的不應該是那樣,伊是擦撞到被害人;㈣被告有意賠償 ,只是拿不出錢來,有扶被害人至醫院,被告態度良好,請 求輕判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如被告駕車自後 撞及被害人,其背部必定受鈍挫傷,而非僅擦傷而已,被害 人胸部亦不致有挫傷雙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害人明知 大客車已起步行駛,猶欲橫越馬路,其身體正面撞及大客車 倒地受傷,並非被告駕車由後追撞被害人。㈡依監視錄影帶 所示,被告之大客車業已漸往中正路中央靠近,如被害人沿 路邊直線行走,被告之大客車何以能撞及被害人,更見被害 人橫越馬路是致生車禍之主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FL-九一六號之 桃園客運營業大客車於中壢市○○路八九號前暫停讓該大 客車車上乘客陸續下車後,起駛時撞擊被害人楊心宇之事 實,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原 審卷第十三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桃園客運車號FL—九 一六號營業大客車案發日之行車紀錄卡二紙、現場及車損 照片共四幀、被害人同學王芊文當庭提出之事故現場手繪 圖共四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翻拍相片共十七 幀、大客車車損相片十三幀、中壢派出所工作記錄簿、勤 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光碟之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十五至十八頁、 二十九至三十二頁、四十二至五十九頁、六十二至六十三 頁,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一四頁、七十三至七十四頁), 復有光碟一片、被害人外套一件扣案可稽。
㈡、被害人楊心宇遭被告乙○○駕駛桃園客運營業大客車撞擊 倒地後,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乙紙(見相驗卷第三 頁、九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相驗筆錄、 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十五幀、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八五五號相 驗結果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三 頁至第三十九頁、一四二至一四九頁、一五六頁)可證。 是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被告乙○○駕駛桃園客運 營業大客車於中壢市○○路八九號前暫停讓該大客車車上 乘客陸續下車後,起駛時撞擊被害人楊心宇後經送醫急救 不治死亡之事實,洵可認定。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為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秒時: 公車仍成停止狀態,且有乘客下車,此時,被害人走至公 車右前方,適有一穿白色男子下車,被害人並有向左穿越 公車前方的傾向。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一秒:被 害人已走在公車車頭的右前方,公車在未關車門的情況下 起步。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三秒:公車車頭右前 方撞到被害人,公車仍繼續向前行駛,未有煞車的動作。 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七秒:公車停止行駛,從停靠 的位置研判,公車起步行駛的方向係往內側車道方向。同 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三十二秒:司機下車查看,從撞擊點 到公車停車處,約一個公車車身(見原審卷第七十三至七 十四頁)。由上開勘驗情形可知:被告乙○○於公車起駛 前並未關上車門,即行起步,且由光碟影像可發覺:被告 所駕駛之公車當時於最後一名白衣男性乘客步下公車之同 時(影片時間: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一秒至二十.二 秒間)即行啟動,並無間斷,即最後一名白衣男性乘客下 車與公車起駛幾乎是同時(按,以格放觀看原光碟片更為 顯然),顯見:被告當時並未關上車門、亦於最後一名乘 客下車之同時即行起駛,足認其當時起駛係基於異常急迫 之駕駛態度,由光碟所錄當時之影像判斷,客觀上可謂毫 無足供預留於其於起駛前觀察、留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 及有無行進中之行人而讓其優先通行之片刻,被告辯稱: 其當時已經觀察過右前方並無人云云,顯與客觀上其駕駛 之行為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況被告自承 :「我有發現於我右側行人行走頻繁」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四六頁),以案發地點位處交通雜沓之中壢市市中心, 車水馬龍,被告竟未更加戒慎於起駛前預留時間注意車前 左右之行人,反急忙起駛,益證被告當時之冒失行為,甚 且於撞擊被害人之後,仍未即刻停止,至拖行被害人於車 下約四、五公尺即一個車身之距離後,始恍然發現而停車 ,其就本件被害人撞擊後傷勢導致死亡之結果,其確有過 失,殊堪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本件被害人行經其車前,有欲向左走,違規 不走人行穿越道而「跨越馬路」致被撞及,被害人之行為 ,始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云云,惟查:原審勘驗案發當 時監視器拍攝之影像(見相驗卷第四十三至五十二頁): 「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秒:公車仍靜止中,且有乘 客下車,此時,被害人走至公車右前方,適有一穿白色男 子下車,被害人並有向左穿越公車前方的傾向」。雖於光 碟影像中顯示被害人於步行經過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 側時確有向左前方斜走之情形,然影像中更顯示:當時被 害人相較於其他行人步伐甚快,顯有趕時間之意(按:被 害人之同學王芊文於偵訊中亦稱:當時有同學四人要去火 車站坐車),被害人並欲從畫面上一位自公車上下車背白 色背包之男性乘客與另名下車之灰色衣著男性乘客之中間 超越行走之意,因而有向左前方行走之情形(詳光碟影像 下午五時二十七分十九秒至二十一秒);且細觀整段光碟 之影像,公車後方之車流均未停止,自乘客下車至被害人 倒地之後均亦然,足認當時往火車站方向之行車號誌應係 綠燈,以當時川流不息之車流觀之,實難容被害人恣意穿 越馬路;況被害人之同學王芊文於偵查中亦稱:當時伊等 共同學四人要去火車站坐車…當時對街也沒有同學等語明 確(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至二十八頁),是被害人原 於公車側所行走之方向即為朝向火車站無誤,其並無必要 穿越馬路至對街,此與其目的地不符。綜上所述可知,被 害人於撞擊之前,應係趕時間到火車站,欲穿越自公車下 車之二名乘客,由二人中間穿越後向左前方行走,而行至 公車之右前方,致遭撞擊,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害人有 於該處穿越道路之意圖與行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屬 無據。由光碟影像可知,被害人當時確有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而並未靠邊行走之情形,堪可認定,惟被害人當時 向左前行走之時,已超越公車右前輪弧處,其無從注意其 背後車輛動態,是其此部份之違規行,對本件車禍雖與有 過失,惟相較於被告未於起駛前注意車前左右有無行人及 有無行進中之行人而讓其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被害人之
行為對本件之歸責情形仍屬較輕,其應屬本件車禍肇事之 次因,洵堪認定。
㈤、至證人鄭國彬雖於警詢中證述:「我看見一輛公車FL— 九一六號剛起步,車速很慢,一名小女孩突然由路旁往車 道跑去,『可能是要橫越馬路』,剛好撞到公車右前輪處 ,小女孩身體與公車輪胎『擦撞』後,就看見小女孩倒在 地上不動了。」云云(見相驗卷第六頁),又於偵查中結 證稱:「我聽到碰撞聲,然後就發生車禍,小朋友正要小 跑步過馬路,有從我前面過,我有看到。」等情(見相驗 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二十六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 證稱:「我是在肇事地點前面一點點下車,我剛好經過案 發現場聽到『砰』的一聲,我就跑過去,被害人剛好躺在 公車右前輪後面;並『無親眼看到公車撞到死者』之情形 ;(審判長問:為何於警詢中稱:看見公車剛起步很慢, 一個女孩從車道跑過去,『可能想要橫越馬路』剛好撞到 ?)我是聽到『砰』的一聲才跑過去看。因為我前往的查 看的時候,公車並未熄火,他剛好要開出去,『那是我的 判斷』。(審判長問:為何跟檢察官稱『有看到死者要跑 步過馬路,從我前面過』?)我是聽到聲音才過去看的。 那也是我的『判斷』。」(見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 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 明文。證人鄭國彬於原審既已明確陳稱其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之關於「被害人正跑步穿越馬路」之證述,係其個人 判斷之詞,觀諸光碟影像,被害人確實並無「跑步穿越馬 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三至五十二頁),且證人於 偵訊中證稱:「聽到碰撞聲,然後就發生車禍」,並非針 對「親眼目擊被害人遭公車撞擊」之事實而為證述,是其 對「被害人是否欲穿越馬路」,係證人事後主觀判斷之詞 ,並無實際經驗為其基礎,其有關「被害人跑步穿越馬路 」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按:「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設有處 罰規定;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 三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照
,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本件案發之時,天候陰、 傍晚暮光、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乙份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十一 頁);被告乙○○在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本 即應注意起駛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 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其右前側有被害人楊心宇在前行 走,貿然起駛,而自後撞及被害人倒地受傷送醫後不治死 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㈦、另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乙○○駕駛營業大客車起步前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 ,與行人楊心宇未靠邊行走同為肇事原因」。再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甲○○之聲請送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覆議意見 則認定:「乙○○駕駛營大客車,起步時未讓行人優先通 行,為肇事主因,行人楊心宇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桃縣行字第○九四五二○○一○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府覆議字○九四○一○ ○一二七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 六十六至六十九頁、九十五至九十七頁),益證被告於駕 駛營業大客車時,確實有上開起步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行人,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至明。 從而,被害人楊心宇因本件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倒 地,嗣經送醫急救無效傷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選任辯護人空言指稱:被 害人橫越馬路是致生車禍之主因云云,並非可採。 ㈧、復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 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 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 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 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 採同一見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固得信賴行人使用道
路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亦應靠邊行走,但被告乙○○於行車時, 仍負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保護他人注意義務」,且被告乙○○身為營業大客車駕 駛人,客觀上對於楊心宇於道路行走,未注意來往車輛之 違規行為,如其於駕駛車輛起步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 人並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斯時極可能因不及反應,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危險,當可預見,且科以駕駛人 行車時,要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 義務,亦未超越社會相當性可容許之範圍,是應認被告乙 ○○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交通事故結果發生之義務。是 楊心宇未在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且未靠邊行走,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雖有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已如前述, 惟被告仍無從解免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陳稱:被告並無追撞被害人,僅 係擦撞,如被告駕車自後撞及被害人,其背部定受鈍挫傷 ,而非僅擦傷,被害人胸部亦不致有肋骨骨折之傷害,足 見被害人明知大客車已起步行駛,猶欲橫越馬路,其身正 面撞及大客車倒地受傷無疑,並非被告駕車由後撞及被害 人云云,惟查: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撞擊送院急診 時,左下胸及兩腰背部大片瘀血,全身並有多處擦挫傷、 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等情,此有新國民綜合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記錄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新國院字第九四○一五 號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一○三至一一四頁),足見被 害人楊心宇遭撞擊後,除驗斷書所載之全身多處擦挫傷、 肋骨骨折之傷害外尚受有瘀血鈍傷,否則應不致於送醫急 救時,於左下胸及兩腰背部存大片瘀血之傷害。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勘驗 筆錄亦載明:「依據桃園客運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死者疑似走至車前甫遭撞擊,經查看車右前側保險桿位置 ,有擦撞痕,惟應非本次撞擊留下」等語(見相驗卷第四 十二頁),益徵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僅執以被害人僅受擦 傷,未有背部鈍傷,進而而認被告僅擦撞被害人,是被害 人正面撞及大客車致生本件事故云云,洵非可採。再者, 被告辯稱:「我有請證人賴振泓代為報警」云云,而證人 賴振泓於原審中證稱:「我當時在公司執勤,被告約於當 日五點半左右請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至七十 九頁),經本院去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明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至晚上十時,究有無任何人打電話報警
通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是日僅有被害人之舅媽謝鳳 娟於晚上十時十九日許之電話報案記錄,此外無他,亦有 該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桃警勤字第○九五○○四五○七 六號附受理中壢市○○路桃園客運總站前交通事故案件記 錄表乙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是 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證人湯勝祥、林春森雖 於原審中證述:「我們二人是擔任案發當日下午四時至六 時之巡邏警員,有接勤務中心通報,說中正路八十九號前 發生車禍,並前往察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 三一頁),至於勤務中心究如何得知發生本件車禍,是否 即因證人賴振泓之報案,因無證據,尚無從認定,亦難據 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另被害人家屬雖認為: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尚有未依規定靠 邊停放之過失,以致釀成本件車禍肇事云云,按「刑法上 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依現場監視 器光碟影像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確實有上開未依規定靠 邊停放之情形,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在一般情形下 ,僅單純有此未靠邊停放之違規行為,並不皆發生起步時 撞擊人車肇事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該違規行為即與結 果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尚無需就此部分違規負本件 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綜上各節,互核以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乙○○係桃園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領有營業大客 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 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至於被告乙○○案發後到案之情形構成自首,理由如下: 1、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發現被害人為其駕駛之大客車撞擊 後,即與證人鄭國彬共同將被害人抬往新國民醫院急救,
因此未遇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至現場查看之之巡邏警員林春 森、湯勝祥,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八頁),並 經證人鄭國彬、林春森、湯勝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七十七頁、一三○至一三一頁)。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一一O勤務指揮中心於案發當日通報下 午四時至六時之巡邏警員林春森、湯勝祥案發地點發生車 禍時,並未告知係公車肇事、何人報案,及何人肇事,而 林春森與湯勝祥至現場察看後,因未發現現場肇事車輛及 人員,因此回報現場沒有發現車禍,伊等二人亦無至桃園 客運中壢站查訪,並未於工作記錄簿上記載通報及處理情 形,業據證人林春森、湯勝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三一頁)。
3、至晚間十時十九分二十六秒時,被害人之舅媽謝鳳娟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一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轉接中壢分 局中壢派出所處理,當時謝鳳娟及其他肇事者之家屬尚未 得知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故尚未告知中壢派出所警 員肇事者之資料。待當時執勤之中壢派出所警員宋宏傳要 求被害人家屬至派出所親自報案,被害人之父甲○○於同 日晚間約十一時許至派出所報案時,當時亦不知肇事者之 姓名、年籍資料,以上各節均據證人謝鳳娟、甲○○、宋 宏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七 頁),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本院卷第五十三 頁),至此,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均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4、直至甲○○到達派出所不久,被告亦自行至派出所報案, 當時警員宋宏傳及甲○○等被害人家屬始知被告即本件肇 事者,並且由警員宋宏傳製作筆錄,嗣並接受偵查裁判, 此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並經證人宋宏 傳、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一三五至一 三六頁)。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 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 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四號判決採同一見 解。被告乙○○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即 受理報案之警員宋宏傳自承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乙○○本件過失 肇事致人於死之過失程度甚高,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屬 本件肇事之次因,無解於本件被告對肇事之過失主要責任; 而被告已屬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以交通駕駛為
業,應知車禍現場不應隨意移動破壞,及行車紀錄器容屬事 後真相還原、責任歸屬之判斷依據,竟於案發當時聽令桃園 客運中壢站之站長黃復安之要求,於警方未到達現場處理前 ,亦未先於地面標示、繪製相對位置時,擅自將該大客車移 開駛回中壢站,嗣並移往大園站,又聽令大園站副站長陳木 榮之要求,擅將行車紀錄器拔除(見相驗卷第八十頁),足 見桃園客運及被告對交通事故處理之教育、知識之嚴重不足 ,非無意圖破壞現場、湮滅證據之嫌,應當譴責;且事發迄 今屆滿一年,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有被告庭呈之 調解不成立之筆錄在卷可參,尚仍翻異原先坦承過失犯行之 供述,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衡酌公訴人當庭請求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堪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擦撞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跑出來 為肇事主因,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查被告否認其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無理由,且經本院斟酌本件犯罪 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仍認原審法院 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法院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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