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5年度,2號
TPHM,95,交上更(一),2,200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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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
度交易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51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技寶工程有限公司騰源工程行之防水工程工人,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 駛車號Q二-七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泰山鄉○○ 路○段往桃園縣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段 與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 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乙○○竟於該交岔路未達中心處前即先左轉 ,適有劉義郎騎乘車號IPK-六四三號重型機車搭載甲○ ○,由中山路二段往北直行而來,而乙○○於左轉後復未禮 讓直行之劉義郎機車先行,搶先通過,致使劉義郎見狀,閃 避不及而撞擊乙○○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右後方,造成劉義郎 及甲○○人車倒地,劉義郎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而 死亡,甲○○則受有後頭部挫傷溢血腫、右手肘部擦挫傷及 左臀部挫傷、溢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劉義郎之女戊○○、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左轉時,與被 害人劉義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其死亡及乘客洪秀敬 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因 為車流量很大,致使伊車無法左轉,伊乃於分隔島附近中心 線處暫停等候號誌燈轉換為紅燈,再行左轉,待紅燈後伊車 左轉,於車身轉入七六五巷口內約五分之四時,被害人劉義



郎竟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撞擊伊車右後方,伊實無從注意車後 情形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左轉進 入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口五分之四後,遭被害人劉義郎因違 規闖越紅燈而撞擊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造成 劉義郎死亡及甲○○受傷之事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告 訴人甲○○迭於偵審中所指稱其右眼失明係因本案車禍事故 所致,惟依告訴人甲○○所提之相關病歷資料,均存有重大 不實之瑕疵,有捏造之嫌等詞。
二、本院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與中山路 二段七六五巷之交叉路口,當地中山路段屬省道,設有同 向三線車道,一線機慢車道,於該交叉路口處並設有號誌 燈指示,惟並無左轉指示燈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於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車 號Q二-七八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欲左轉入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內,被害人劉義郎係騎 乘車號IPK-六四三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由中山路 二段往北直行;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雖辯稱: 當時伊車曾於路口等待左轉,待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行左 轉,於左轉後係劉義郎闖越紅燈始撞擊伊車右後側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情形,業據告訴人洪秀敬於警訊、 偵審中指稱:當日劉義郎騎乘機車載伊,由泰山鄉○○路 往臺北方向,伊等是綠燈,在發生車禍的路口,有一台車 子突然轉過來,劉義郎叫了一聲,二車即撞到了,當時劉 義郎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因伊會開車,所以知道車速 ,伊等走的方向是綠燈,行駛方向附近車子也有往前走等 語(參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七頁),足認車禍發生 當時之中山路口號誌為綠燈無誤。
(二)其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前揭車輛於肇事後業 經移動,被害人劉義郎之機車則車頭朝向中山路二段七六 五巷口,倒置於距離該巷口二至三公尺處,此固有警繪之 現場圖附卷可憑;惟經被害人劉義郎之女戊○○委任之告 訴代理人質疑原事故現場圖繪製相對位置有誤,指稱:「 依警員丙○○所繪製之現場圖位置,汽車行駛之三線道與 機車行駛之一線道同寬,依所繪機車倒置之位置狀似倒於 機車車動線上,而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家屬即赴現場拍 攝照片,可知被害人劉義郎之機車應係倒於第三車道上, 警員繪製之現場圖顯然有誤。」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A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刑事陳報狀),經比對卷附之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附於偵查卷第十頁),被害人機車倒地後,由警員以白漆 描繪於地面之機車形狀,經與道路設置相對位置比較結果 ,認實則該機車之倒地位置應係靠近第三車道之行車動線 上,進入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之中心點位置,此有照片二 幀在卷可證(附於相驗卷第十頁),可認告訴代理人所陳 為真實,因之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顯然與車 禍發生後之現況不符,自應依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為依據, 資以憑斷。
(三)又本件二車之撞擊位置為被告之小客車右後側、被害人機 車之車頭位置,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 一致證述無誤,並有二車之車損照片附卷為證,因此參諸 七六五巷為一狹窄巷道,於進入該巷內,必當自該巷道之 中心位置進入,則依上開現場機車之倒地位置及二車車損 照片所示,顯然被告之車輛於進入七六五巷內時,有未達 該交叉路口之中心處即行左轉,始會造成二車碰撞後,機 車倒置於進入該巷之中心線處,則被告所辯:於中山路二 段中心處左轉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伊車輛於車禍當時,車身約五分之四進入 中山路二段七六五巷內,始遭被害人劉義郎機車撞擊云云 。惟查,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身約四點五公尺,為其 所自承,則依警繪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 被害人機車倒地後,經測量結果其機車車頭、前輪與七六 五巷巷口之距離,分別為二.三公尺、二公尺,是衡情苟 如被告所稱:其車身五分之四已進入七六五巷內等語為真 ,則經換算結果,其車身僅餘五分之一(約零點九公尺) 仍未進入巷內,惟依警員所測量之機車位置,兩車應無相 撞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其車身已進入巷內五分之四云 云,應非事實,亦無從採信。
(五)綜合上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與被害人劉義郎所行 駛之泰山鄉○○路○段與該七六五巷口,當時該交岔路口 之號誌為綠燈,被告為左轉入七六五巷口,竟未達中心處 即行左轉,並且於通過該中山路二段時,未讓直行之被害 人劉義郎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搶先通過,致使騎乘機車 之劉義郎見狀未及閃避而發生擦撞所致。
三、被害人劉義郎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送醫不 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存卷可資佐證。至於告訴人 甲○○受傷部分,查甲○○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因本件車禍 發生後,伊受有後頭部挫傷溢血腫致右眼視力模糊、右手肘 部挫傷及左臂部挫傷、溢血腫之傷害,現在伊右眼視力已完



全喪失云云,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查:(一)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訊中所提出之新莊 英仁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 「1、後頭部挫傷溢血腫、疑腦震盪、2、右手肘部擦挫 傷、3、左臀部挫傷、溢血腫」之傷害,惟並無如告訴人 所指之右眼視力喪失之傷勢;其後於偵查中始再提出新莊 英仁醫院所開具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 載:「1、後頭部挫傷巨大溢血腫、2、疑腦震盪、3、 右手肘部挫擦傷巨大瘀血腫、4、左臀部挫傷瘀血腫、5 、右眼挫傷視力模糊」云云,顯然與其前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有所出入。
(二)嗣告訴人又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右眼黃斑部病變及視神經萎縮」,及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右眼球破裂黃斑部結疤」,經附於卷內, 但查:
⑴、告訴人所指之右眼視力喪失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 造成,攸關被告是否構成過失「重傷害」之罪責。經查 :證人即台北縣新莊英仁醫院醫師巫由霜於原審證稱: 「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因車禍前來醫院急診 ,當時她說她後頭部撞到,造成眼部受傷、右手肘挫傷 、臀部瘀血腫等傷勢,而其眼部傷勢,應該是就診當天 就診斷出來,主要是病患剛來時受有很多傷,不一定馬 上都紀錄到,所以在後來才補記上去。」等語。 ⑵、經原審詳閱該醫院所提出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經抽樣告 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住 院護理記錄有關病患記要處,竟發現其護理紀錄,舉凡 有關告訴人視力症狀部分均遭立可白塗改,共計有:① 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頁第四行處(右眼挫傷)。② 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頁第五行處(視力模糊)、第 十七行處(易流淚及右眼酸痛不退)、第二頁第二行( 暫時停止飲食中可少量飲水)。③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頁第十八行(易流淚)、第二頁第三行(視力模糊 ),第十四行(易流淚)。④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 頁第三行(視力不佳)、第二頁第四行(右眼疼痛)。 ⑤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頁第三行(右眼模糊),第 十三行(易流淚)。⑥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頁第三 行(右眼漲痛),第十五行(視力不佳)。⑦九十年一 月二十八日第一頁第三行(易流淚)、第二頁第六行( 視力模糊)。⑧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頁第十六行(



易流淚)。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頁第三行(眼睛酸 痛)「由背面字跡可看出原字為精神不佳」,第十行( 視線模糊)等情,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為證(參見本院 交上訴卷B第一四五頁至一四九頁);雖證人即新莊英 仁醫院巫由霜醫師於原審陳稱:「皆因該醫院護士遺漏 記錄甲○○眼睛傷勢,所以才修改過來。」等語,惟此 與一般之護理紀錄常情顯然不符,則該醫院所提出之病 歷資料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⑶、另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二月一日出院病歷摘要 ,有關入院診斷欄內記錄告訴人甲○○傷勢之筆跡,其 上亦有使用兩種不同之原子筆顏色,因之上開告訴人所 主張之前開右眼視力喪失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 成,顯然令人質疑。原審再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訊以證人即桃園總醫院張善雄醫師有關診治告訴人眼疾 之過程,其證稱:「伊記得傷者當初就診時,先陳述她 視力看不到,她也有提到是之前受傷所造成,經過伊檢 查後,發現她右眼葡萄瘤(黃斑部病變),視神經萎縮 ,診斷後她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要求寫上因外力造 成的,但伊向她說明伊只能就診療情形記錄,因她並不 是受傷後,由急診就醫,伊亦無法確定她的症狀是否因 外力造成,所以就拒絕,只有開立診斷證明書給她,而 甲○○的傷勢經伊查過文獻,雖然不能排出外傷會造成 ,但是可確定的是,她這樣的症狀不是突然形成的,因 為這種症狀是眼球鞏膜的強度脆弱,造成後眼球向外突 出,就如同伊病歷上繪製之圖(如原審卷A所示),造 成原因可能有遺傳,若是有外力造成,可能本身就有如 此的症狀,經外力才會造成更嚴重的病變,且此種症狀 不可能在三個月內造成。」等語。
⑷、因此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病歷資料之內容,告訴人甲○ ○事後所提出之右眼失明之病症,係罹患黃斑部病變造 成視神經萎縮,該病變應係長久時日所致而非突然形成 ,因此其右眼失明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告訴人甲○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後頭部挫傷溢血腫致右眼視力 模糊之傷害,顯非可採。
(三)綜合上述,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應以其於警 訊中所提出之新莊英仁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較為可採,是被告就告訴人洪秀敬所受傷 勢部分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無誤。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



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 述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 肇事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 距良好,且於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前開規定,貿然搶先左轉,於轉彎後復未禮讓被害人劉 義郎之機車先行,搶先通過,致使劉義郎閃避不及而撞及被 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後方,則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至被害人劉 義郎於案發時與被告車輛尚有一段距離,顯見劉義郎應能遇 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動態,惟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是其 亦違反前揭交通規則甚明,惟被害人縱然與有過失,仍不能 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義郎之死 亡及告訴人甲○○之受傷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原審雖認被告乙○○技寶工程有限公司騰源工程行之防 水工程工人,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工具至工地施工為其業務 範圍,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以抓漏為業,平日騎乘機車或 駕駛車輛裝載工具前往老闆指定地點工作,而認其駕駛車輛 為附隨業務,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惟查:(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 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 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 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 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二)經訊據被告,辯稱:「車禍當日伊係駕車擬至朋友處採菜 ,駕車行為非執行業務之行為,伊業務內容是防水工程, 平日丁○○以電話通知施工地點,我則有時以騎機車或駕 汽車前往。工具均是老闆的,我在工作前再去老闆處拿鉋 刀、鐵鎚等工具前往工地。」、「因為當時我車子要去摘 菜,而不是要去做工程,我當天是開自己的車子,我做工 根本不需要開自己的車子去。」、「我當天確實沒有要去 做工。因為我本身有貨車,若是老闆說工程車不夠的話, 我就會開自己的車子過去。」、「防水工程須用電鑽、鏟 子等工具。若是做防水工程的話就要去載工具,若是做標 線工程的話就不用,一種工程所需。」、「在九十年一月



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Q二-七八一八號自 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往桃園縣方向行駛 ,那天因為再過二天就過年了,我朋友要我去那裡載一些 菜回家吃。車禍時我還沒有載到菜,我才剛轉進去,對方 就撞到我了。」、「我平常是騎機車到公司去,再坐工程 車去工地,如果工程車坐不下的話,我再自己騎車過去。 」、「我平常開車去工地,那是公司的車子,工具也是公 司的。公司的車也是工程車。」、「十幾天或二十天要開 公司的車到工地去,但並不是每天駕駛。有時候公司其他 人也會開,平常不一定是誰開工程車的。」云云。(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 稱:「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在現場說他要去採菜。」(參見 90年度偵字第3512號第十九頁);證人即被告工作之老闆 丁○○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復證稱:「被告無權開 車,他只是雜工、若下雨他會開自己車,到公司巷口停。 若平日有工作,他會先到公司,坐公司工程車去工地。」 等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頁反面);證人即承辦 本案之警員丙○○於同日偵查時證稱:「我當天在派出所 作完畢筆錄,有與被告聞聊時,被告有說他要去採菜。該 日肇事時我未注意車內有何物。」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 第四十一頁反面),其於原審證稱:「(當時有無問到肇 事者行經該路要做什麼事?)我有聽到好像要去採菜,我 並不知道是否真的要去採菜。」(參見一審卷A卷第六十 一頁)。
(四)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甲○○、證人丁○○、丙○○ 之證詞,足見被告不惟非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且於肇事 時亦非在執行業務甚明,自不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 過失傷害罪。
六、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 裁判為已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均無限制,且 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 本件車禍發生後,其即請託路人報案及呼叫救護車(參見偵 查卷第三頁背面),於本院前審復供述:「於肇事後,其曾 請路旁賣二手車之人幫忙報警,伊係在警察到現場,並畫好 現場圖之後,伊才到醫院去。警察到現場時,伊有在現場。 」云云;又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丙○○亦於第一審 證述當天其至現場時,曾詢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表示 係由於其欲左轉至中山路七六五巷而發生等語(參見一審卷 第六十頁),該證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 時復供證:在到現場之前,伊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伊到現



場處理之情,與所寫之職務報告內容一樣云云,而據該證人 在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係載稱:「. ..,該交通事故是勤務中心指示前往處理,不知報案者為 何人。職當時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詢問車禍發生情形,肇 事人(即被告)乙○○主動向警方表明該車禍是他肇事,並 於警訊筆錄坦承肇事經過,該車禍事故確是其肇事無誤。. ..。」云云(參見本審卷所附職務報告)。綜上所述,按 被告雖未親自向警方報案,但已託人為之,其於事故現場, 縱未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明言自首,但已自承於駕車時肇事, 則被告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應有刑 法自首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因罪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項之過 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劉義郎及告訴人甲○○二人分別 死亡及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在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 罪,並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八、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係成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且未依刑法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不無可議。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雖非有理由,惟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 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遵 循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而肇事,且於肇事後均未坦承所犯,事 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 傷痛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之折算標準。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 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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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