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5年度,4號
TPHM,95,上重更(二),4,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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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吳麗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809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年度偵字第162號),提
起上訴,於本院更㈠審,檢察官又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163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之海洛因、附表二①之海洛因、③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不含毒品之外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如附表二④、⑤所示之電子秤、分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妨害公務、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所犯 販賣安非他命、吸用安非他命、妨害公務、轉讓安非他命等 罪,經本院88年抗字第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七年三月,甲○○執行該有期徒刑七年三月之刑期至民國 (下同)89年3月22日獲假釋出監(嗣後該假釋經撤銷,甲 ○○現即在監服該殘刑)。
二、緣警方於91年3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對面查獲乙○○,並扣得乙○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向警方供 陳,其上手為甲○○,經警員授意乙○○與警方配合查緝甲 ○○,乙○○乃撥打電話與甲○○連絡,佯稱要向甲○○購 買半兩海洛因、半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即基於同 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藉之獲利之犯意回稱,手邊有半兩 海洛因可供販賣,然安非他命之數量可能不夠半斤,並相約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三三號前交易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甲○○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5B-0497 號BMW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羅德玉),載同女友 羅純芸,並攜帶包含海洛因、安非他命在內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赴約,駛抵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33號前,乙○○亦



乘坐由其友人綽號「阿三」向另一友人借得之YG-4548號自 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甲○○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予乙○○時,埋伏之警員見甲○○駕車停於該約定地點, 乃將警車停在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打開警 車警報器,隨即至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亮出證 件且高喊「警察、不要動」,甲○○明知警員係依法前來查 緝其販毒事證,仍將其前開車輛倒退衝撞警車(造成警車保 險桿前方輕微毀損,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企圖逃 逸,警員見甲○○當場對警方人員施強暴而危及警員之生命 、身體安全,乃立刻朝車內之甲○○開槍,甲○○中彈受傷 不得不停車,警員隨即在甲○○車內駕駛座上扣得其所有如 附表二①、③所示之毒品及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 ④、⑤所示之物,致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未遂。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該署92年偵字第162號及93年度偵字第2163號)。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 被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91年3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33號前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係因其於91年3月11日或12日向乙○○購買該等毒品 ,然該等毒品不純,且打不進血管,呈黑色,無法止住伊之 毒癮,所以才會與乙○○電話約定於為警查獲時、地,將毒 品退還乙○○,並要將價金取回,伊依約到達後竟遭著便服 警方人員持槍喝令伊打開車門,伊不知係警方人員才倒退想 離開現場,伊不認識乙○○所稱之「阿三」;乙○○早即有 販毒之前科紀錄,其證言並不實在,並在本院辯稱伊是向乙 ○○購買毒品,乙○○被抓到卻說是向伊買的,且乙○○的 毒品有摻糖,純度較低云云。
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配合警 方查緝販賣毒品嫌犯甲○○。我知道甲○○有販賣毒品(見 偵字第5809號偵查卷第14-15頁)。乙○○於原審調查時供 稱:車子是「阿三」的友人借給我的,我打電話給甲○○, 他有懷疑,因為我凌晨二點多被查獲後沒多久就聯絡他,天 沒亮三、四點我們就到查緝地點去等甲○○甲○○拖好久 才來。(你聯絡甲○○,你是聯絡他要買安或海?)安、海 都有。我說要買海半兩,約五、六萬元,安要半斤。但甲○ ○在電話中告訴我說他手上有海半兩可以賣給我,但安不夠



數量賣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9-51頁)。三、被告雖辯稱被警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係伊向乙○○購 得,因品質不佳,無法打入血管,且呈黑色,伊乃向乙○○ 要求退貨,在查獲地等待乙○○時,為警查獲云云。然查: ㈠被告上開辯解,業據證人乙○○堅詞否認,且乙○○於原審 即證稱:‧‧‧我與甲○○並不熟,是透過「阿三」才認識 的,因甲○○當天被警察開槍打中,所以當天沒有做筆錄, 這期間有人告訴甲○○是我出賣他的,所以他才反咬我一口 ,說是我販賣毒品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㈡查獲本案之警員即證人林元聘、呂志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乙○○打電話與被告連絡時,渠二人亦在乙○○旁邊,乙 ○○有向被告說還有沒有硬的和軟的,連絡好後,警方才帶 乙○○去現場,後來在現場看到被告駕駛之5B-0497號自用 小客車,渠等就把警車停在該車後面,渠等下警車時打開警 報器及警示燈,並大聲說「警察、不要動」,被告不聽制止 ,衝撞警車,警方才開槍,並在被告車上扣獲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等語(見偵字第5809號卷第56-57頁)。證人呂志衛於 本院更㈠審更證稱,先查到乙○○,再由乙○○提供線索, 乙○○確實有打電話,是警方授意他打的(見本院更㈠卷第 一宗第158頁、159頁)。由證人林元聘、呂志衛之證詞,更 可印證證人乙○○係被警方查獲持有毒品,乃配合警方,打 電話向甲○○表示要購買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被告 果真攜帶毒品至與乙○○約定之地點,被警方查獲。又依證 人乙○○之供述,所稱「硬的和軟的」,硬的係指安非他命 ,軟的係指海洛因而言(見本院上訴卷第110頁)。益見被 告於91年3月13日確係欲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乙○ ○。
㈢被告於91年3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33號前,為警扣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其中①之海 洛因九包,合計淨重29.72公克,純度百分之49.68,純質淨 重14.76公克,包裝重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58 09號卷第63頁);再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依據卷附之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一九六號鑑定通知書 記載(原審卷第70頁),純度為百分之22.46,包裝重2.33 公克,即乙○○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之純度亦僅有約被告為 警扣得如附表二①之海洛因之純度(百分之49.68)之二分 之一,被告辯稱,其向乙○○購買之海洛因純度太低要退還 販賣給伊之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被告同 時尚為警查扣如附表二③之安非他命十包,其毛重67.32公



克,總淨重61.5公克(即包裝重5.82公克),驗餘淨重61. 1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則高達百分之85.8,含二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亦有百分之11.9,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1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九一00六八二四八號鑑驗通知 書一紙存卷足參(偵字第5809號偵查卷第65頁),該等毒品 含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度已高達百分之 97.7,焉有純度不夠,無法止癮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向乙○ ○購買毒品純度不夠,要退還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被告於 本院更㈠審時又改稱,因海洛因打不進血管,而且呈黑色, 所以要換云云,前後供述不符,益見其欲蓋彌彰。且被告被 查獲時所查扣者尚有如附表二④、⑤所示之電子秤、分裝袋 ,此皆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如其係向乙○○購買毒品, 欲退貨云云,何以另被查獲電子秤、分裝袋,足認被告所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查,證人羅純芸於警詢證稱,在5B-0497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警方查察時, 車上僅有伊與被告二人,由被告駕駛該車,被告發現警方人 員出示證件及開警示燈,又聽見警方人員高喊警察,即倒車 衝撞警車,伊想開車門下車,然車門被被告鎖上,後來在車 內聽見槍響聲等語(見偵字第5809號卷第11、第12頁)。被 告另辯稱證人羅德玉知悉伊向乙○○購買毒品之事,當時羅 德玉有跟伊一起去復旦中學那裡云云。然經本院上訴審傳喚 證人羅德玉於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於91年3月13 日被警查獲的毒品如何來的,伊不記得91年3月13日前幾天 ,有跟被告一起到那些地方,被告買毒品的時候,亦未帶伊 一起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第17-18頁)。從而被告所稱伊 向乙○○購買毒品時,羅德玉有親眼目睹,當時羅德玉有跟 伊一起去復旦中學那裡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被警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係供己吸 用,並辯稱其施用海洛因一日要一、二十次,且已施用了二 年餘,施用安非他命一日十餘次云云。然依法務部調查局第 六處83年8月3日以發㈠字第1310號函回覆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函文所示:依據文獻查考,對無癮之人,以一次注射海洛 因量二0毫克可視為最大耐量;人體若以海洛因摻於香煙內 吸食代替注射,且已有癮,以較寬之標準衡量,每日消耗量 亦不應超過四百毫克(即0.四公克);該局又於87年12 月31日以87發技㈠字第87092970號函進一步闡釋:安非他命 毒品每天口服劑量約為二.五至二十五毫克、肌肉注射劑量 約為十五至二十毫克、靜脈注射劑量約為十至十五毫克,人 體最低致死劑量為一公克,另體重為六十公斤之人,其致死



量約為四.二公克;另海洛因毒品其最低致死量為二百毫克 ,體重為六十公斤之人其致死量約為一‧三一公克,被告辯 稱其一日施用多達一、二十次之海洛因、已施用二年餘、每 日要吸用一.八公克云云,若果屬實,則其身心能否支持, 不無可疑,所辯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非供販賣乙 節,顯係圖卸其販賣罪責,核不足採。
㈥綜合上述,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乙○○連絡要將先前向乙○ ○所價購之毒品退還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攜帶包含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在內之如附表二之物 赴約,顯係欲將該等毒品販予乙○○,已甚明確。查被告為 警查扣之包括海洛因、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秤在內之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在本案之證據綜合評價體系中,自得做 為證人乙○○指述毒品上手之補強證據。至上訴審辯護人辯 稱乙○○前有販毒前科,且曾販予陳明香鄭漢棋陳英豪 、張世昌等人云云。經查閱乙○○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雖確有販賣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安非他命)、幫助施 用安非他命之前科,然其各該前科紀錄並非表示其即無須再 向其他上源購買毒品,不得以其有上開前科紀錄即否定本案 所有之各項證據之綜合評斷之結果。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該等物品則經送驗鑑定在案, 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一九六號、第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 九一00六八二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稽,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另聲請傳訊乙○○於91年3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段二三三號前,被警查獲時所乘坐之Y G—四五四八號自小客車車主,以查明綽號「阿三」之真實 姓名云云。然經本院上訴審按址傳訊該車登記名義人丙○○ 並無結果,又經本院傳拘無著,有傳票、拘票在卷可稽,已 無從查證。而證人乙○○於原審供稱該車係「阿三」的友人 借給伊的,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則供稱:借車給我的人的 地址我不知道,他姓什麼我不知道,我們都用外號稱呼等語 (本院上訴審第107頁)。本院認定被告於前述時地欲販賣 毒品予乙○○,而被查獲,當時並未有「阿三」或該車主丙 ○○在場,縱該車車主到庭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另上訴審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謝太 原以證明被告有向乙○○買毒品之事實、傳訊其之友人彭騰 興、甘堃興以證明伊於91年3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233號前赴約是要退還價購之毒品予乙○



○及伊與彭騰興甘堃興三人向乙○○合買毒品云云。然查 彭騰興甘堃興於91年12月3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市 ○○路○段302號「碧雲天汽車旅館」508室內,與被告一併 為警查獲,此有併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162號、93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宗可稽,渠等為警查獲之 際,除擁有附表三所示①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二0八.四 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四,純質淨重九一.七三公克)、② 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三四一四公克,驗餘淨重十七. 二七四二公克)之毒品外,復為警扣得具有殺傷力仿貝瑞塔 九釐米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九釐米子彈11發,甘堃 興、彭騰興二人雖均供稱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辯稱二 人分別已有一年多、半年多未施用毒品,然渠二人之尿液經 送驗,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不法 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紙可憑,渠二人所供未施用毒品 云云,本即屬謊言,遑論渠二人與被告同處一室,而該室內 竟又放置上述毒品及前開槍、彈等多項違禁物品,則甘堃興彭騰興之證言應無可採。
㈧末查,上訴審之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前開時、地赴約欲向乙 ○○退還價購之毒品時,彭騰興與其他友人尚另駕駛二輛汽 車同往云云。然查緝之警方係駕駛警車前往(此尚有照片可 資比對),警方人員亦有開警示燈、鳴警笛,有如上述,則 辯護人所言若果屬實,彭騰興及友人既明知來者為警方,焉 有不立刻向警方報告以證實渠等友人即被告之清白之理?反 而立刻加速逃跑?渠等既已現場落跑,反在一年餘後之審判 中堅欲主張有陪被告一同至現場且欲挺身出庭作證?況被告 所辯稱乙○○販予伊如附表二①、③之毒品純度不足,欲退 還乙○○云云,核不足採,有如上述,而證人羅德玉亦證稱 伊不認識謝太原,故被告所稱伊向乙○○買毒品時,謝太原 有目賭乙節,亦不實在,故即使甘堃興彭騰興到庭證述如 被告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辯護人聲 請前開各人出庭作證,於事實之釐清無何助益,在本院審理 中辯護人及被告又再聲請傳喚證人彭騰興,待證事實同前, 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害人匪淺,政府懸為禁令,禁止非法買 賣,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且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安非他 命,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機動地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



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 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以本件而論,被告甲○○與證人乙○○並非親故摯友, 苟無得利,被告豈有甘冒重刑,轉售毒品之理,故被告有販 售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圖利之犯意甚明。
五、查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係遭警設計誘捕致 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此與行為人原本無販毒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之人之引 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即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有 別。被告甲○○於91年3月13日上午8時30分被警查獲,雖證 人乙○○係在警方授意下與被告聯絡,佯稱購毒,然被告基 於意圖營利之決意,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持往約定地點交貨 ,尚未交付,即為警當場查扣,因被告原本即具有販毒營利 之意思,縱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然客觀 上既已著手於售賣之行為,則被告之犯行,應論以販賣毒品 未遂罪。
六、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將原第5項 之未遂犯規定改列為第6項(新修正之第4項係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原第4項、第5項,改列為第5項、 第6項),原第1項、第2項之刑度均未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前段,法律有變更,但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未記載 未遂條文,然此係因檢察官認被告有三次連續犯行,其中二 次成立既遂(起訴書所指該二次犯行,不成立犯罪,詳如後 述),一次未遂,應論以連續販賣毒品既遂,故未記載未遂 條文,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欲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乙○○,係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處斷。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被訴於91年3月8日及12日之二次犯行,不成立犯罪,原審 認此二次亦成立犯罪;㈡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查扣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自應依該 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原判決竟認該毒品為證人乙○○已向



被告買得之毒品,與被告無關,而未宣告沒收銷毀;㈢毒品 之外包裝應予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㈣又被告販賣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予乙○○未遂,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關係,原判決認係犯意個別,分論併罰,均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二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海洛因、安非他 命對國人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手 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之附 表一之海洛因、附表二①、③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不包含外包裝);至於前開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係供販賣所用(參看最高 法院89年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扣案之如附表二④、⑤之 電子秤、分裝袋,亦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②所示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三.七公克) ,無從證明與被告販毒有關,不諭知沒收。
八、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於91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復旦中學附近,以不詳價錢,販賣海洛因予乙○ ○;復於91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以不詳價錢,在桃園縣 平鎮市復旦中學附近,販賣海洛因予乙○○,認被告此二次 犯行,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且與前述 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此二次亦涉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無非以乙○○之證述為論據。惟證人乙○○於 警詢時供稱:我於91年3月12日22時左右,和朋友前往復旦 中學附近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另一次91年3月8日 21 時左右,也是和我朋友一同前往復旦中學向甲○○購買 毒品海洛因,‧‧‧等語(偵字第5809號卷第14-1 5頁)。 於原審調查時則供稱:車子是「阿三」的友人借給我的,91 年3 月12日晚上10點左右我和阿三開著YG-4548號自小客 車去平鎮市復旦中學附近向甲○○買海。當時是「阿三」和 甲○○接洽的,我和「阿三」合資一起向甲○○買海,我出



二、三萬元,加起來一共七、八萬的合夥金額,由「阿三」 帶著款項向甲○○買。後來買回來的海就是隔日凌晨在玉山 銀行被查獲的海。(你警訊時又說91年3月8日晚上9時你也 有和「阿杜」一起前往復旦中學向被告買海,是否有此事? )確有此事,但那人不是「阿杜」,是「阿三」。那天也是 「阿三」去接觸的,我這次是出二萬元,阿三出多少錢我不 清楚,但是連我的錢加起來好像也是七、八萬元。最後一次 我和阿三都有一起下車走向甲○○的車子那邊去交易,其餘 二次都是「阿三」下車,我待在車上,由「阿三」去接頭。 ‧‧‧甲○○之前是和「阿三」交易,我打電話給他,他有 懷疑,因為我凌晨二點多被查獲後沒多久就聯絡他,天沒亮 三、四點我們就到查緝地點去等被告,被告拖好久才來。( 你聯絡甲○○,你是聯絡他要買安或海?)安、海都有。我 說要買海半兩,約五、六萬,安要半公斤。但甲○○在電話 中告訴我說他手上有海半兩可以賣給我,但安不夠數量賣給 我等語(原審卷第第49-51頁)。乙○○於本院或則供稱, 是我朋友「阿三」帶我去跟被告買,「阿三」認識被告,我 不認識被告,我拜託「阿三」幫我買,所以「阿三」帶我去 買,事實上是我要買的,一共買到三次,最後一次是第四次 警察授意我去買,最後那次只有我去。前面三次都是「阿三 」跟我去。又供稱,我最少買到二次,一次是在交流道附近 ,另一次是平鎮市○○路那邊,那個地方一共買了二次,我 自己買的都在五、六萬元。再又供稱,第一次在交流道買的 ,我與「阿三」一起去,大約是買了七萬元,我買五萬,「 阿三」買二萬,第二次在復旦中學,也是買七萬,我出五萬 ,「阿三」出二萬,因我每次都買半兩,半兩是七萬,第三 次也在復旦中學,也是半兩七萬元,也是與「阿三」去買, 我的部分是五萬,第四次就是警察授意我買的。乙○○或則 稱買三次,或則稱買四次;又稱夥同綽號「阿杜」之不詳姓 名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又改稱與伊合資購買者係綽號「阿 三」者,並非綽號「阿杜」者;購買之金額有稱,係七、八 萬,有稱七萬,亦有稱五萬,其於本院更稱,有在北二高大 溪交流道購買者,證人乙○○上開供述,其就向被告甲○○ 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次數、價格、購買方式、購買地點 等前後不一致。且被告堅決否認認識「阿三」及「阿杜」之 人。乙○○亦未能供述「阿三」、「阿杜」之真實姓名以供 查證,乙○○稱,不知阿三本名;再本院查得乙○○所駕車 輛YG-4548之車主係丙○○,並調取其口卡,經本院提示丙 ○○之口卡,乙○○表示,阿三與阿杜非係同一人,「阿杜 」是否丙○○,伊不清楚,口卡上相片,下巴的部分有像,



上面看起來比較不像(見95年5月3日訊問筆錄)。丙○○經 本院依其戶籍傳喚未到庭,縱然到庭,亦難期其供認與乙○ ○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此二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此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2號及93年偵字第 2163號(該案原係92年偵字第4742號及4816號案移送本院上 訴審併辦,本院上訴審認無從併辦予以退回,改分93年偵字 第2163號)併辦部分略以:被告於91年12月31日凌晨4時30 分許,在新竹市○○路○段302號「碧雲天汽車旅館」508室 內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等物,且扣得具有殺 傷力仿貝瑞塔九釐米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九釐米子 彈11發,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且被告持有槍彈目的 係在販毒,持有槍彈與販賣毒品有牽連關係,此次被查獲之 販毒犯行與前述論罪之販毒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而請求一 併審理。惟查被告於本案91年3月13 日被查獲後,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於同月18 日因被告另案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乃將被告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歸案(見偵字第5809號卷第3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同年4月20日將被告交付保護管束(見本院卷被 告前科表第15頁所載),則被告於91年3月13日被查獲移送 羈押後,無從預計何時可獲釋放,且併辦部分查獲時間為91 年12月31日,與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1年3月13日,相隔達 九個月餘,自難認本案之犯行與併辦部分之犯行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而為,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持有被查獲者)
海洛因一大包、六小包(合計淨重二0.六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二二.四六,純質淨重為四.六四公克,包裝重二.三三公克)
附表二:(甲○○持有被查獲者)
①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九.七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九.六八,純質淨重十四.七六公克,包裝重三.五公克)、②不含毒品成分之白粉一包(淨重三.七公克)、③安非他命十包(總淨重六一.五公克,驗餘淨重六一.一四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八五.八,含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十一.九包裝重五.八二公克)、④電子秤一台、⑤分裝袋一大包。附表三:(移送併辦案件所查獲者)
①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二0八.四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四,純質淨重九一.七三公克)、②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七.三四一四公克,驗餘淨重十七.二七四二公克)、③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廿三只、④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暨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秤一台、⑤分裝袋二百四十九只、⑥五十五萬二千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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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