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5年度,9號
TPHM,95,上重更(一),9,2006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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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郭緯中律師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8044號
、 第18045號、第19586號、第19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淨重捌捌零伍點貳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柒伍點陸玖,純質淨重陸陸陸肆點柒公克)、海洛因包裝袋貳袋均沒收銷燬之;軸承肆支、木箱肆個、紅色塑膠包裝袋壹袋均沒收。
丁○○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伍包(驗餘淨重捌捌零伍點貳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柒伍點陸玖,純質淨重陸陸陸肆點柒公克)、海洛因包裝袋貳袋均沒收銷燬之;軸承肆支、木箱肆個、紅色塑膠包裝袋壹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殺人未遂、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送執行,於91 年9 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8年10月17日)。猶不知悔 改,復與移居柬埔寨多年之丙○○(通緝中)基於犯意聯絡 ,共同謀議自柬埔寨地區,以空運方式,私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並 由甲○○提供資金,交由丙○○在柬埔寨洽詢海洛因來源及 安排海洛因私運來台事宜。惟甲○○因對丙○○為人不清楚 ,自身又因煙毒案件假釋期間,前往毒品猖獗之中南半島地 區,容易引人注意,復為避免直接與丙○○密切聯絡,乃要



遠親丁○○幫忙至柬埔寨了解丙○○為人及當地情形,同時 居間聯繫,以防出資遭丙○○侵吞,及遭治安單位發現。丁 ○○明知甲○○係與丙○○共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 ,卻因當時事業失敗,經濟困難,甲○○又償還10餘年前之 欠款新台幣70萬元,乃同意幫助甲○○私運海洛因之事宜, 而參與以下之幫助行為。
(一)甲○○先於93年8 月間丙○○返台期間,介紹丁○○、丙 ○○認識;再於93年9 月20日,丁○○先至越南後,委請 丁○○攜帶美金 3萬6000元購買毒品之款項至柬埔寨金邊 市(PHNOM PENH)交付丙○○,並探詢毒品交易情形。惟 因丙○○當時忙於他事,未能答應,丁○○乃於93年 9月 28日將該美金現款帶回台灣交還甲○○。嗣於93年10月 2 日,丁○○再次依甲○○指示,前往柬埔寨與丙○○碰面 ,從中了解丙○○為人及在當地情形,丁○○、丙○○並 於93年10月14日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返台 。及至93年10月21日,丁○○、丙○○又一同搭乘長榮航 空公司BR-265號班機至柬埔寨。丙○○即於93年10月26日 ,以「辜祖安安基工程有限公司」為寄件人,再以不知情 之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鈞公司)為收件人,於 柬埔寨金邊市將貨品名稱為軸承之不詳物品交由不知情之 快遞業者中國聯合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運通公司 )以泰國航空公司貨運班機空運方式,經由泰國、香港入 境我國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並由不知情之立大航空貨 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人員辦理報關進口 。丙○○於同日取得前開中國運通公司簽發之 34374號提 單後,在柬埔寨金邊市某飯店內,將該提單交付丁○○丁○○則依甲○○電話指示,將該提單傳真至桃園縣觀音 鄉甲○○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甲○○並於93年 10月27日晚間囑咐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中正機場貨運 站向立大公司派駐貨運站之清關人員楊弼涵領取該軸承。 丁○○、丙○○則於93年10月29日,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 司BR-266號班機返台。丙○○返台後,甲○○於93年11月 1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46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外 面交付丙○○ 200萬元;丙○○並於同日,使用胞弟莊訓 周配偶陳韻慧名義登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柬 埔寨,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使用之(885)0000000 0號電話聯絡,隨後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美金6萬 6000元匯至丙○○在柬埔寨金邊市友人卓安平第一商業銀 行金邊分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囑託卓安平於93年 11月3日提領其中美金6萬4000元(其餘美金2000元則借與



卓安平周轉),「小陳」則於93年11月 7日依丙○○指示 ,在柬埔寨金邊市以同前之寄件人、收件人名義及空運方 式,將貨品名稱亦為軸承之不詳物品 2件託運後,將中國 運通公司簽發之 34080號提單傳真至桃園縣觀音鄉丁○○ 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之傳真機,由丁○○在該商店等候 收取該傳真提單後,再轉交甲○○甲○○則於93年11月 8 日晚間,囑咐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中正機場貨運 站向立大公司楊弼涵領取上開軸承。期間,甲○○則透過 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密切聯絡, 並了解前開物品運裝之進度。
(二)迨丙○○以上開方式 2次空運所謂軸承來台成功後,其等 確認此項走私、運輸毒品之方式可行,乃由甲○○即經由 丙○○,於93年11月 9日與「小陳」聯絡,約定以美金17 萬5000元至18萬元間價格,向「小陳」取得約 9公斤之海 洛因,由「小陳」至丙○○位於金邊市住處,拿取 4支軸 承(電話中以「櫃子」稱之)夾藏,丙○○並於93年11月 9日在台灣匯款至「小陳」所指定帳戶;再於93年11月11 日搭機返回柬埔寨將所取得之海洛因(驗餘淨重 8805.26 公克,純度75.69%,純質淨重 6664.7公克),以透明塑 膠袋包裝分別夾藏於4支軸承內部,每支軸承放置於1個木 箱內,木箱放置於1 個紅色塑膠袋內,而將夾藏海洛因之 軸承木箱以同前所述方式,交由中國運通公司託運(提單 號碼:34452 號),並由泰國航空公司之TG-634號貨運班 機運送,於93年11月12日晚間運抵中正機場,由不知情之 立大公司人員報關進口,以此方式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入台 灣。嗣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事前接獲線報,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下稱台中海調站)、桃園縣 調查站、行政院海巡署台南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3總隊第1大隊、板橋憲兵隊等人員,長期監聽丁 ○○使用之0000000000號、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得知前開情形,並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中 關稅局等人員清查可疑貨物及全面監控相關人員及地點。 惟甲○○等因故未於前開貨物運抵中正機場後立即派人領 取,立大公司人員乃將該貨品載至台北市○○街99號總公 司放置,並由該公司副理鄭雅菱與中國運通公司之人員查 詢後,於93年11月15日下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當日下午攜帶前述提單,自柬埔寨搭機返回台灣之丙○○ 聯絡,告知前開貨物尚未提領之情,當日晚間甲○○乃至 丙○○住處商量後,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以5000元之代 價委請不知情之乙○○持前開提單代為提領,乙○○因無



法開車,遂邀請不知情之友人陳淑籐駕駛8U-8628 號自用 小客車自桃園縣平鎮市○○路出發(乙○○、陳淑籐另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至台北市○○ 街99號立大公司領取上開夾藏毒品之軸承木箱後,隨即為 台中海調站等承辦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木箱4 個( 含其內之軸承、海洛因、包裝袋)。台中海調站等承辦人 員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及11時50分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9 號拘獲甲○○及桃園縣觀 音鄉○○路86號丁○○住處拘獲丁○○到案,惟丙○○則 趁隙逃逸。
二、案經台中海調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3總隊第1大隊分 別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93年11月16日台中海調站(司法警 察詢問時)之自白及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調查筆錄之 內容應以勘驗為準,至於偵訊筆錄則無證據能力,因為先前 警詢筆錄內容並不正確,檢察官以不正確之筆錄作為訊問基 礎,偵訊筆錄自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嗣於辯 護意旨狀就調查站筆錄復補充,調查站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 怡陳述與錄音內容多所不符,不符處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經查:(一)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初始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 (見原審卷1第127至第128頁、卷3 第117頁),迄原審94 年4 月28日審理期日被告丁○○對於調查筆錄內容;其辯 護人對被告偵訊筆錄內容之正確性分別質疑,經原審諭知 辯護人將上開2 次訊問錄音內容逐字翻譯,辯護人提出錄 音內容譯文,經原審於94年6 月29日當庭徵詢辯護人及檢 察官意見後裁定:前開調查筆錄中,在調查員告知3 項權 利前,被告丁○○在調查局的答話內容部分,無證據能力 ;於告知3 項權利後之陳述,則屬合法詢問,而有證據能 力,至於調查內容及偵訊內容以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為準 (見原審卷4第92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丁○○於 台中海調站之陳述,經查核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 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從未就此爭執,是其自白依法 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台中海調站之筆錄,經調查結果有與



錄音不符之處,該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項自 不再援用,惟「筆錄」得否作為證據,與「被告之自白」 得否作為證據,乃不同的問題,被告丁○○於海調站之自 白(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既係出於任意性且在訊問 者依法踐行法定告知義務後,依法取得之自白(被告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陳述內容,依上揭說明,已捨 棄與錄音不符之筆錄,而以「就錄音全文逐字翻譯之譯文 」為準,此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項前段「訊 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立法意旨。至於辯護意旨謂調 查站筆錄全無證據能力,係忽略被告丁○○台中海調站「 自白」本身有證據能力。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裁定,核屬正 確。
(三)至於被告丁○○之偵訊筆錄部分,查當日偵訊係由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全程在場,此有筆錄可稽,而被告、辯護人復 未指出當日之偵訊檢察官有何不正之方法,況且,果真該 次偵訊有何不正情事,致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以辯護 人之專業,焉有不當庭爭執之理,且歷經偵查及原審審理 之初,均未就證據能力乙節提出抗辯,至辯護人於本院所 辯意旨,蓋本院審諸檢察官之訊問,並未發現有何前提錯 誤之情形,況且,該次偵訊之前既已盡告知義務,被告丁 ○○對於所涉罪名、所享有之緘默權利等,均知悉甚明, 該次偵訊檢察官實已賦予被告充分之防禦機會,被告丁○ ○在此背景之下所為之自由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辯 護人所辯無證據能力乙節,殊無足採之。至於該次筆錄之 記載因僅記載要旨,是應就錄音全文所為之譯文作為該次 被告陳述之內容。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裁定,核屬正確。二、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 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 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 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 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 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 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 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 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 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



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甲 ○○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經原審 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丁○○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 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甲○○上開所供,對於被告丁 ○○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陳淑籐於台中海調站及偵查中所稱,固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陳淑籐證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言,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認作為被告犯罪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又證人乙○○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歷原審 審理、本院前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之時(見本院卷第85 、86頁),從未對於該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迄本院審理程序 中始爭執之,而本院審究乙○○於偵查中陳述亦係於自由意 志下所為,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對於被告被 訴犯罪之證明力,則另論之。
四、關於本件監聽之證據能力。本件係因台中海調站接獲線報,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監聽票,對被告等 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之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3 第96頁至第98頁),並有監聽錄音譯文、 台中海調站94年1月12日航中緝字第09451800390號函送之通 訊監察書正本11份(見第19806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48頁、 原審卷1 第61頁至第103頁)及監聽錄音帶9捲在卷可考,是 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乃合法取得之證據,核有證據能力 ,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上開與丙○○共同私運海洛因 入境之犯行,僅辯稱其在共犯中非居主謀地位,只是幫忙拿 提單、轉交貨款;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雖有到柬埔寨與丙○○會面,且幫忙丙○○傳真提單給甲 ○○,及將接收之提單交付甲○○,然不知甲○○、丙○○ 是在運輸海洛因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丁○○既無幫助之



故意,所為亦非運輸海洛因之幫助行為。
二、經查:
(一)上開扣案物品係由丙○○聯絡案外人「小陳」男子安排、 準備,於93年11月11日交由不知情之柬埔寨金邊市中國運 通公司人員承攬,以泰國航空公司TG-634號貨運班機運送 來台,並於93年11月12日晚間運抵中正機場,由不知情之 立大公司報關進口。因該貨物報關後無人領取,立大公司 人員載至台北市○○街99號立大公司放置,該公司副理鄭 雅菱與中國運通公司人員查詢後,於93年11月15日下午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日下午攜帶中國運通公司34 452 號提單,自柬埔寨搭機返回台灣之丙○○聯絡。當日 晚間,被告甲○○與丙○○在丙○○住處商量後,於同日 晚間8 時40分許以50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乙○○持上 開提單,至台北市○○街立大公司領取貨物,乙○○並請 陳淑籐駕車,共同前往台北立大公司領貨後,為台中海調 站等人員當場查獲,台中海調站等人員陸續於同日晚間10 時50分及11時50分許拘提被告甲○○丁○○到案。93年 11月16日會同乙○○拆解扣案之木箱、軸承後,查獲扣案 之白色粉末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台中海調站調查、偵 查中及原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陳淑籐於台中海 調站、偵查中;證人即立大公司副理鄭雅菱於原審 94年3 月2日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8044號偵查卷第3頁、第9頁、 第22頁、第24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69頁、第82頁;第 19586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9頁;原審卷3第24頁),並有 台中海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影本各1份、扣案物品及拆解過程之照片23張、上開344 52號提單正本、快遞專區倉單及中國運通公司MANIFEST( 發貨明細表)影本各1 張、證人鄭雅菱與丙○○通話監聽 譯文1份在卷(見第19586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19 806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9頁、 第52頁、第53頁)及上開白色粉末、木箱、軸承、紅色塑 膠袋及透明塑膠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原以透明 塑膠袋包裝,分別夾藏於扣案之4 支軸承內部,查獲取出 時該等塑膠袋破裂,由查獲人員將之分裝於25只塑膠袋秤 重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台中海調站調查員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拆解過程照片 (見第19806 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16頁)在卷為 憑。而上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 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8805.26公克,純度75.69%, 純質淨重 6664.7公克,另上開25只塑膠袋空重24 4.18公



克),有該局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80008591 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18044 號偵查卷第63頁)。綜上, 扣案夾藏於軸承內,由柬埔寨金邊市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 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以認定。
(二)本件獲案經過,係台中海調站於93年4、5月間接獲線報, 指稱被告甲○○有夾帶毒品進口之情形後,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監聽票後,又鎖定被告丁○○ ,進而查知丙○○涉案,並對包括被告丁○○使用之0000 000000號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實 施監聽,進而破獲本案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3 第96頁至第98頁),並有監聽錄音內容 譯文、台中海調站94年1月12日航中緝字第09451800390號 函送之通訊監察書正本11份(見第19806 號偵查卷第21頁 至第48頁、原審卷1第61頁至第103頁)及監聽錄音帶9 捲 在卷可考。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由被告甲○○與丙○ ○共謀夾藏於軸承內,自柬埔寨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台中海調站詢問、偵查中及原審自白 無訛(見第18044號偵查卷第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23 頁至第24頁;原審卷1第23頁至第24頁、卷3第30頁至第39 頁),復有上開海洛因、木箱、軸承、紅色塑膠袋及透明 塑膠袋扣案及編號34452 號提單正本、快遞專區倉單及中 國運通公司MANIFEST(發貨明細表)、證人鄭雅菱與丙○ ○通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且依電話監聽內容所示,93年 11月15日查獲當晚,丙○○與鄭雅菱電話聯絡於當晚10時 前領取扣案物品後;復於當晚8 時45分及10時25分與被告 甲○○2 次電話聯絡提領前開毒品之情形,被告甲○○並 告知:「等開獎(提領毒品),有中或沒中,我再通知你 」、「我等一下和他現場算牌(點貨,即清點毒品)」、 「他現在回來了,我等一下和他一起算,算得如何結果再 跟你回報」(見第19806 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監聽譯 文)。足見被告甲○○自白與丙○○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 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甲○○雖同時辯稱:僅係單純代自丙○○之友人處收 受海洛因貨款轉交丙○○,及接收、轉交傳真提單給丙○ ○之友人等語。被告甲○○辯護人亦於本院辯稱被告甲○ ○係代丙○○友人轉交款項等語。查稽之被告甲○○、丁 ○○及丙○○間之監聽通話內容,被告甲○○在本案運輸 毒品犯行,實居於關鍵地位,再佐以被告丁○○於台中海 調站、偵查中所供觀之(詳如後述),本件應係被告甲○ ○與丙○○共謀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並由被告甲○○



供資金,丙○○負責尋找國外毒品來源及安排運輸來台管 道、方法。況運輸海洛因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 重罪,且本件被告與丙○○運輸之海洛因重達近9 公斤, 市價高達數千萬元,倘丙○○係與友人共同出資,依常情 判斷,丙○○應無讓被告甲○○參與之必要。再被告甲○ ○所稱前開交付毒品貨款及傳真提單之事項,以現今金融 交易及通訊如此便利下,丙○○又經常返國,丙○○與友 人間如欲從事該等交款及傳真提單之行為,大可自行為之 ,何需經由被告甲○○,甚且再由被告丁○○居中聯繫或 傳遞(詳如後述)?況被告甲○○自承代丙○○從事上開 行為,丙○○同意支付之報酬「第一次給7 兩的錢是90萬 元左右,第二次給10兩是120 萬元,這次是20兩,價錢是 260 萬元…(這三次都有拿到錢?)拿到二次。」(見偵 字第18044 號偵查卷第23頁)。以被告甲○○僅係從事如 此簡單,並屬低度風險之行為(依被告甲○○所述,僅單 純自丙○○友人處收取毒品貨款及將提單交付丙○○友人 ,並不負責提領毒品),竟可獲得高達260 萬元,殊與常 情有違。被告甲○○上開所供,應係為求減輕涉案情節, 不足採信。被告甲○○辯護人指稱被告甲○○並未出資, 亦無可採。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乙○○對 於運輸毒品知情,約定給姜的報酬是200 萬元,不是5000 元云云,辯護人並聲請傳喚乙○○證明該情,經查:被告 甲○○於獲案之初,即供稱乙○○並不知道提領之物品是 毒品,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揭事實(見第18 0445號偵查卷第24頁),況且於檢調實施通訊監察期間, 亦未查悉乙○○有何不法事證,被告甲○○此部分翻異前 詞之辯詞,實無其他證據相佐,被告所辯乙○○係共犯乙 節,不能證明之,且被告此部分所辯,僅涉及乙○○個人 之刑責,惟核與被告甲○○個人犯罪有無、科刑認定無涉 ,辯護人聲請傳喚乙○○到庭詰問,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
三、關於被告丁○○是否有幫助運輸海洛因之行為及幫助故意部 分。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既無幫助故意 ,對於本案之運輸海洛因亦無幫助行為。經查:(一)被告丁○○先後於93年9 月20日搭機出國至越南後,轉往 柬埔寨金邊市,於93年9 月28日返國(下稱「第1次出國」 ),又於93年10月2 日搭機出國,於93年10月14日返國( 下稱「第2 次出國」),再於93年10月21日搭機出國,於 93年10月29日返國(下稱「第3次出國」),後2次均係直 接往返台灣與柬埔寨;而丙○○於93年9 月22日搭機出國



,於93年10月14日返國;又於93年10月21日搭機出國,於 93年10月29日返國;再於93年11月11日搭機出國,於93年 11月15日返國。另丁○○、丙○○2 人於93年10月14日、 93年10月29日均係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返 國;93年10月21日則係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 機出國等情,有丁○○、丙○○2 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表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第19806 號偵查 卷第56頁至第57頁;原審卷3 第11頁至第20頁)。而丙○ ○係與被告甲○○共謀自柬埔寨私運海洛因入境,被告丁 ○○與丙○○並非至親好友,或共同投資事業,竟多次受 被告甲○○之託,至柬埔寨與丙○○會面,復有一同搭機 出入境之情形,已有可疑。
(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胞兄江清宗名義租 用,並由被告甲○○使用;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租 用人及使用人均係被告丁○○,業據被告甲○○丁○○ 2人分別於台中海調站、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見第18044 號偵查卷第3 頁、原審卷1第127頁、卷3第10頁、卷4第27 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4日法警字第 0942195 號函及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檢送經原審列印 附卷之前述2 門號租用人資料及93年9月1日至93年11月16 日止之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1 第160頁至第220頁 、卷2 第1頁至第47頁)。又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 以丙○○胞弟莊訓周之配偶陳韻慧名義租用,有中華電信 行動通信分公司檢送經原審列印附卷之該號租用人資料及 93年9月1日至93年11月16日止之通聯紀錄;丙○○、莊訓 周、陳韻慧之全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第 50頁至第131頁、卷4第123頁至第125頁)。而丙○○於93 年10月14日與丁○○一同搭機返國後,至93年11月15日案 發止,多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甲○○丁○○ 2 人使用之前述2 門號通話等情,亦為被告甲○○丁○○ 坦承無誤,復有通聯紀錄及台中海調站製作之監聽譯文在 卷可查(見第18044號偵查卷第4頁、第18045號偵查卷第3 頁、第19806 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46頁)。被告丁○○於 丙○○及被告甲○○共謀私運毒品入境期間,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丙○○相互聯繫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於第1 次出國期間,曾依被告甲○○指示,攜 帶美金3萬6000 元至柬埔寨交付丙○○,惟因故未交付, 回國後交還被告甲○○等情,已據被告丁○○甲○○於 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 第127頁、卷3第32頁)。而被 告甲○○交付上開3萬6000 元美金,係用以購買海洛因,



亦據被告甲○○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1第25頁、卷3 第33頁)。雖被告甲○○就託交上開3萬6000 元美金時, 有無告知被告丁○○係用以購買海洛因一事,先後於原審 供稱:「他(即被告丁○○)是有問我這筆錢做何用,我 叫他不要瞭解那麼多,幫忙帶過去就好了」、「我沒有跟 他說做什麼,跟他提說做生意,沒有說要買毒品。」(見 原審卷1第26頁、卷3第32頁至第33頁)。惟被告丁○○於 偵查中供稱:
問:「好,問好了!你是在93年9 月20號的時候甲○○要    你帶三萬六千塊美金,三萬六千塊去找丙○○找莊   訓孟詢問買賣毒品的事情對不對?」
答:「是。」
問:「那為什麼沒有給他(指金錢)!,有沒有跟他談到 毒品的事情?」
答:「就是說問他有沒有意向。」
問:「你就是跟他談到毒品要他帶進來要請他在當地買? 還是怎樣?」
答:「不是。」
問:「意向是什麼?」
答:「當地有沒有熟悉。」
問:「喔!問他毒品的部分是不是?是海洛因?還是安非 他命?還是大麻?還是其他毒品?問他什麼?」 答:「這個應該之前就講好了。」
問:「誰跟他講的?」
答:「他應該在台灣跟甲○○講好了。」
問:「講到毒品沒有談到毒品的那種?是海洛因?安非他 命?或大麻這部份你沒有談?」
答:「是。」
問:「那後來!後來怎麼決定運送方法?」
答:「後來決定運送方法是第2次去,後來回來以後。」 問:「第2次你又再去1次,幾號去的?」
答:「10月2號。」
問:「10月2號去?幾號回台灣?」
答:「10、10、10幾號,14號!」
問:「14號對不對?丙○○跟你一起回來?」 答:「是。」
問:「在台灣誰跟誰談成的?」
答:「應該是他們之間就有談好了!那至於跟誰談!」 問:「莊,在台灣以後!那你怎麼知道在台灣談成的?」 答:「因為我在第2次再去的時候!」




問:「嘿!」
答:「他就有傳真單!」
問:「我第 3次10月20日再去柬埔寨的時候找丙○○,那 ,那要跟他跟他談什麼事情?」
答:「談,就是去了解他這個為人啊!他的為人是不是說 他在那邊真的有產業!是不是只是一個騙人的」 問:「就是說怕你們給的錢給他買毒品的錢剛好給他騙走 是不是?」
答:「是。」
問:「交給丙○○會被吃掉?」
答:「對啊!」(以上見原審卷4第13頁至第15頁)。 迨至原審審理時又稱:我當時有問他(甲○○),說這要 做什麼用,我聽到甲○○開玩笑說是要買毒品的。當時我 表情就已經告訴他我很懷疑,後來他說沒有啦,你不要管 那麼多,就把它帶過去就可以了。第 1次跟他(丙○○) 見面的時候就把錢拿給他,他問我這是做什麼的,我說這 不是要買毒品的嗎?丙○○聽到以後他講說他是做正當生 意的人,他不做這些不法的事情,他叫我把錢帶回去給甲 ○○(見原審卷3 第7頁至第8頁)。依被告丁○○上開所 供,被告丁○○於收受被告甲○○轉交丙○○之 3萬6000 美金時,即知係用來詢問丙○○購買毒品之事,迨與丙○ ○碰面後,仍依被告甲○○囑咐探詢丙○○「有無貨」及 「意向」,同時了解丙○○之為人,以防被告甲○○交付 之購毒款項遭丙○○侵吞。顯見被告丁○○明知被告甲○ ○與丙○○係共同購買毒品,被告甲○○所轉交之3萬600 0美金,亦係用來販入毒品之用無疑。雖丙○○第1次未收 受美金3萬6000 元,然丙○○當時或係彼此間尚未建立互 信基礎,或因他故,致未能完成購毒之事,自不足為被告 丁○○不知該等美金用來購買海洛因之事。被告丁○○此 部份所辯,及被告甲○○供稱:丁○○不知交付前開美金 現款用途等語,要屬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四)被告丁○○於第3 次出國後,於93年10月26日,依被告甲 ○○指示,向丙○○取得中國運通公司號碼34374 號提單 後,傳真給被告甲○○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丁○○於原 審雖辯稱:此次是因我在柬埔寨認識的女朋友阿蘭10月22 日生日,及丙○○介紹我買一塊土地,我才過去,甲○○ 順便交代我傳真一份資料等語。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供 稱:
問:「第3次 10月20日再去柬埔寨的時候找丙○○,那, 那要跟他跟他談什麼事情?」




答:「談,就是去了解他這個為人啊!他的為人是不是說 他在那邊真的有產業!是不是只是一個騙人的」 問:「就是說怕你們給的錢給他買毒品的錢剛好給他騙走 是不是?」
答:「是。」
問:「交給丙○○會被吃掉?」
答:「對啊!」(見原審卷4第15頁)。
被告丁○○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請斟酌被告剛才所陳 述內容應該都是真實,雖有犯罪故意,但他可能不知道裡 面的內容為何,請依罪疑唯輕論罪」(見偵字第18045 號 卷第22頁)。被告丁○○於偵查中明確坦承第3次至柬埔寨 ,係受被告甲○○之託,前去察看丙○○購毒事宜,及至 原審改稱係順便代被告甲○○傳真一份文件,要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丁○○與丙○○於93年10月29日一同自柬埔寨返回台 灣後,丙○○自93年11月1日至93年11月7日止,以自己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在柬埔寨綽號「小陳」之 成年男子所使用之(885)00000000 號電話聯絡,隨後並 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將美金6萬6000 元(折合新台 幣221 萬餘元)匯至丙○○在柬埔寨金邊市友人卓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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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