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965號
TPHM,95,上訴,965,200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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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50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其妻李淯蕙(原名張玉瑾,已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明知渠等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利用虛列會員人數 之方式,吸引他人參加互助會,而自民國90年4月起,在其 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頭城鎮○○路82號之「名家服飾店」,共 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個互助會(各互助會之列名會首、 會期、會員人數、會款、底標、開標時間、開標地點、投標 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各互助會中虛列如附表二所 示之會員。其後庚○○李淯蕙二人又自90年9月15日起至 92年7月5日止,利用欲投標之會員可不親自到場投標,會員 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且未全部到場投標,及渠等為會首身分 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三、四、五、六「冒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標時,未經附表三、四、五、 六「遭冒標會員名稱欄」所示之人之同意,連續偽簽上開「 遭冒標會員名稱欄」所示之人之署押,及如附表三、四、五 、六「冒標得標金額欄」所示之投標金額於標單上(標單均 已於開標後撕毀丟棄,未據扣案),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 慣足以表示各標單上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 額標取互助會之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參與競標,並將偽 造之標單先後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前揭被冒名投標之會員及其他真實之活會會員, 庚○○李淯蕙並於冒標後向各互助會之真實活會會員詐稱 係被冒名投標之會員得標(被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部分,則 告知係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真實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 以為該次係由他人得標,而分別交付互助會款予庚○○及李 淯蕙,庚○○李淯蕙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如附表三、四、 五、六「冒標詐騙所得金額欄」內所示之互助會款,詐騙所 得總金額已達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元。嗣因庚○○李淯蕙已無力支付會款,而於92年7月間起停標倒會,各互 助會之真實活會會員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庚○○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 告庚○○於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癸○○○、辰○○、酉○○○、 陳碧玉、巳○○、辛○○、天○○、亥○○、申○○、子○ ○、卯○○、丙○○、己○○、午○○、戊○○、丁○○、 未○○、寅○○、丑○○、甲○○、戌○○、林色霞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4張(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 緝字第187號卷第54至57頁)、調解書24件(見宜蘭縣調查 站卷第111頁以下)在卷可稽。依此,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在標單上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 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 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 第1項之準文書。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 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 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 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 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本件情形, 被告以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填姓名、投標金額, 但未書寫「標單」字樣,再於開標後,將標單出示予競標時 到場之互助會會員而行使之,且於冒標後向各互助會之真實 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被冒標之真實活會會員 部分,則告知係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真實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係他人得標,而分別交付互助會款予被告,核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李淯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 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每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冒標後詐取會 款行為而對各個真實活會會員(當時之活會會員)為之,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 論,併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43次,真實活會 會員受騙金額已達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二百元,而互助會 會金均為會員每月省吃儉用所存下,被告冒標詐騙之行為, 已造成真實活會會員受有嚴重之經濟上損害,惡性非輕,惟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並已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 第187號卷第72頁以下所附午○○、丙○○、凌淑美、申○ ○之同意書;甲○○、乙○○、德倫公司、戌○○之債務清 償書;林玉英、游玉萍之授權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原審卷第29至43頁所附林筱菁林張秀娥林勝棟、吳阿潭、徐許淑娥魏美英、丑○○、吳雲綿、 壬○○○、林明智、李淑晴之同意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警懲。復說明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前 述標單,於開標後均已撕毀丟棄而滅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在上開標單上偽造之署押,既 已因標單滅失而不存在,即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 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恒                   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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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