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963號
TPHM,95,上訴,963,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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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6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民國(下同)84年2月8日以83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而於8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5日以86年度易 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於87年4月7日以 87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89年2月1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0年3月27日12時許起迄21時餘許 止,在臺北縣石門鄉○○村○○路12鄰44號「正港自助餐」 (即夏威夷、圓圓圓OK卡拉店),與友人共飲高粱酒約1瓶 ,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駕駛 車號AI-979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石門鄉往三芝鄉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石門鄉石門國中附近 ,因不勝酒力撞上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其酒味濃厚 、酒精過量之情狀,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後,因而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復據查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員警蕭 智註供證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3頁)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 17頁)。次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者,即有 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被告肇事後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顯足認定酒精已致使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再 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84年2月8日以83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而於8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5日以86年度易第26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本院於87年4月7日以87年度上易字 第9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89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肇事後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遠超過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14條第2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及認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觸犯刑法令之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甚多(參見法務部91年4月16日法檢 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且已然肇致交通事故,雖未造成 人員傷亡,惟已危害及來往車輛來往之交通安全;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自嫌輕縱。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酒後逞能駕駛車輛,惟幸未肇致他人傷害,及事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0年3月26日之某不詳時點, 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臺北縣石門鄉富基漁港收集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所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舊版仟元紙鈔,面額均新台幣 (下同)1,000元31張;嗣因在臺北縣石門鄉某餐廳內飲酒 而達不能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駕駛車號AI-9790號號 自小客車,自石門鄉往三芝鄉行駛,於同年月27日21時40分



許行經臺北縣石門鄉石門國中附近,為警攔檢盤查,因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經警將乙○○帶回臺北 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處理,乙○○唯恐偽造通用紙 幣被查獲,隨即在警局內點火欲焚燒偽幣,為警制止並查獲 上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 罪嫌云云。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收集偽造通 用紙幣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曾於收受時即點 數鈔票、證人蕭智註證稱被告經警以警車移送抵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途中,曾試圖將持有仟元鈔券放 在警車後座踏板上;之後於石門分駐所內,且以打火機點火 焚燒或徒手抓撕其所持有之紙鈔等語,以及中央銀行發行局 90年7月16日(90)台央發字第030037511號函表示扣案31張 舊版仟元鈔券均屬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1紙、扣案偽造之舊版仟元偽鈔3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 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 辯稱:扣案31張舊版仟元鈔均係伊於90年3月26日在富基漁 港販賣漁獲所得,當時係以37,000元之代價,將全部魚貨賣 給單1客人,該客人支付伊千元鈔37張,其中有新版也有舊 版仟元鈔。當時該客人在其面前點數,伊當時也有以一般點 收鈔票的方式點數數額無誤,伊不知其內有偽鈔,應是真鈔 放在偽鈔上面,後來是因酒後駕車為警逮捕後,經員警告知 ,伊才知扣案之31張舊版仟元鈔均係偽鈔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扣案31張舊版仟元鈔券(其 中29張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證字第1766號保管 單保管,2張附於本院90 年度訴字第371號卷第31頁)均係 偽造紙幣,於90年間且尚通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



有中央銀行發行局90年7月16日(90)台央發字第030037551 號函1紙在卷可稽,就扣案31張舊版仟元券鑑定結果略以: 「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 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云云(偵卷第71頁參照 );則扣案31張舊版仟元鈔均係偽造,固堪認定。然再查: ㈠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 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而言(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參照)。故刑法上意圖行使 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紙幣之前,即知所收取之貨幣為偽造之紙幣為必 要,如行為人於收受時不知為偽造之紙幣,於收受後始知 為偽造之紙幣,則其行為欠缺故意,縱有收集之行為,亦 不予處罰。
㈡本案偽造紙鈔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的偽造31張,外表與真 鈔很相似,且鈔票的號碼,沒有連號,每張號碼不同,除 了編號857577號這張千元大鈔有遇水,蔣中正圖像部分有 暈開外,其餘外觀均良好,蔣中正圖像也有浮水印,金額 1000元部分且有凹凸版印刷,看似也有防偽線;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字卷第55頁)。次查,舊版之千 元紙鈔,其防偽之設計並未如新版千元紙鈔之先進,一般 注意之點多在:紙鈔之號碼是否有重覆,以及是否有浮水 印、凹凸版印刷、防偽線各點,此為週知之事實。而本案 經職業法官勘驗結果,既認「勘驗扣案的偽造31張,外表 與真鈔很相似,且鈔票的號碼,沒有連號,每張號碼不同 ,除了編號857577號這張千元大鈔有遇水,蔣中正圖像部 分有暈開外,其餘外觀均良好,蔣中正圖像也有浮水印, 金額1000元部分且有凹凸版印刷,看似也有防偽線」;有 審判筆錄在卷,有如前述;則收受者在匆忙點數之間,是 否得及時發現係偽製之鈔票,實容懷疑。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其係「一張張點收 」扣案鈔票,且扣案鈔票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與真鈔顯有 差別,因認被告收受時必知扣案舊版仟元鈔票均係偽鈔云 云。然查,扣案31張偽鈔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固認:扣案 31張偽鈔,紙質相當粗糙,極為明顯可看出均以彩色噴墨 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 張背面仿製,印刷相當粗劣云云(見偵查卷第74頁);惟 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則認:「勘驗扣案的偽造31張,外 表與真鈔很相似,... 除了編號857577號這張千元大鈔有 遇水,蔣中正圖像部分有暈開外,其餘外觀均良好,蔣中 正圖像也有浮水印,金額1000元部分且有凹凸版印刷,看



似也有防偽線」,已如上述。得徵鈔票之真偽是否屬易於 辨別,除與客觀上鈔票本身仿製是否逼真有關以外,收取 辨識之人是否曾受專業訓練,係在何種情形下收取,收取 當時有無詳為辨識、檢驗之機會,有無其他協助鑑驗鈔票 真偽之工具,亦攸關至鉅。復查,就客觀上察看扣案舊版 仟元偽鈔仿製逼真度以言,其鈔票之編號固有重複部分, 然尚與一般製版印刷仿製鈔票其鈔票號碼均屬固定製版而 均相同之情狀,迥然有異;又,扣案舊版仟元偽鈔就「蔣 中正人像浮水印」、「防偽線」等主要防偽措施,均一應 俱全,甚至金額「1,000元」且部分鈔券有凸版印刷;雖 防偽線之偽造方式係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核與真鈔 有別,然乍看之下,其位置、色澤均無誤差,實難輕易辨 識。再查,雖員警蕭智註在原法院審理中證稱:(問:只 有看本案偽鈔之下,如果你一眼看的話,本案的偽鈔可以 看得出來是偽鈔嗎?)當時的情形是在34張鈔票中,有32 張是偽鈔,而且灑了一地,不可能有和真鈔比對的情形, 我們看色澤就存疑,拿起來一摸質感也有差;... 當時所 內處理時,因被告喝很多,起酒瘋,說他錢多的是,把錢 灑的派出所滿地,同事幫忙收拾才發現錢不太一樣,所內 比較瞭解偽鈔的同事用肉眼觀察就懷疑是偽鈔,隔天拿到 郵局請郵務辨認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第64頁)。 然就主觀辨識能力而言,員警原本負有查緝犯罪之職責, 就偽鈔之辨識較之常人應當更為敏銳;況該證人蕭智註在 同一庭訊中又證稱:隔天我們去請教郵務人員時,才知道 那二張(點火燒毀之)鈔票是真鈔;... (問:為何將真 鈔、假鈔一併送往郵局?)當時我們不知道到底當時有幾 張是真鈔、偽鈔,只是懷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 第66頁)。顯見具有專業且為偵防犯罪職務之員警對本案 紙鈔雖謂「我們看色澤就存疑,拿起來一摸質感也有差」 ,亦有二次之誤判。至於,被告雖另曾供陳「一張張點收 」;然依吾人之生活經驗,所謂「一張張點收」之意旨應 在於「逐張點算」,而非「逐張仔細檢視鈔票之真偽。是 被告所辯:收受扣案仟元鈔券時,僅點數鈔票張數,不知 扣案鈔票係偽鈔,尚非無據。
㈣公訴人雖又以:本案偽鈔既係舊版,衡情流通均已相當時 日,扣案偽鈔卻均甚新,認被告應無錯認可能云云。惟鈔 券之新舊,核與鈔券之新、舊版,並無必然關聯;雖屬舊 版鈔券,若未長期流通於市面,或釋出時間較晚者,亦未 必較新版鈔券為舊;尚不得以扣案舊版仟元鈔外觀較新, 即謂必得輕易辨識其為偽鈔。




㈤被告就扣案偽鈔之來源,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迭 為供承係伊於90年3月26日在臺北縣石門鄉富基漁港販賣 伊胞弟梁景郎捕獲魚貨所得,前後所供一致。此部分經原 法院傳訊證人梁景郎到庭與被告隔離行交互詰問,核被告 所供與證人梁景郎所證內容,就當日之「魚貨種類」(被 告供承:螃蟹、石斑,以及其他雜魚;梁景郎則證稱大部 分都是龍蝦、魷魚)、「被告向梁景郎拿取魚貨之方法」 (被告供承係伊自己上船搬魚貨,在岸邊即可販賣;證人 梁景郎則證稱被告係向友人借發財車載魚貨)、「漁船到 岸前,是否先以行動電話聯繫取魚獲」等節,分別為不同 之陳述(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第41頁、第44頁、第47 頁、第48頁);所陳不相符合。然證人之證述原本即存有 知覺、記憶、表達未臻精確等瑕疵之可能性,被告代梁景 郎販賣魚貨,既係經常性之行為,原本較未刻意去記憶而 較易淡忘,況其經傳訊於90年10月16日到庭作證時,業已 距案發時點約近7月之久,就上開各節記憶有所未明,亦 係常情,尚不得僅以此部分所陳不一,即遽認被告所辯全 無可採。況被告所辯因販賣漁獲而取得本案偽鈔乙節,縱 不可採,觀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仍不 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明知所取得係偽鈔)應予採信之理 由。
㈥依公訴人之起訴事實,被告在臺北縣石門鄉某餐廳內飲酒 後,旋駕車自石門鄉往三芝鄉行駛,於同年月27日21時40 分許行經臺北縣石門鄉石門國中附近,即為警攔檢盤查, 因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經警將乙○○ 帶回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處理,而查獲被告 持有偽造通用紙幣;依此事實推論,被告理應在前往餐廳 飲酒之前即取得本案查扣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再查,證 證人江秀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0年3月27日下午4 、5點,被告至伊店內消費3500元,被告只拿3000元,還 欠500元,被告跟伊子表示沒錢,被告係付新式千元鈔3張 ,是真鈔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則被告付款 當時,身上既已持有扣案偽鈔,卻均仍給付真鈔,即使仍 欠款500元,亦未持偽鈔抵付,並無行使扣案偽鈔之犯行 ,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行使扣案偽鈔之意圖,自難論以被 告「意圖行使而收集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之罪。公訴人 雖又以:被告係「正港自助餐」之熟客,倘行使扣案偽鈔 ,犯行必然曝光始未行使持有之扣案偽鈔云云。然遍閱全 卷,既僅見被告持有扣案偽鈔,而未見其有行使之事實,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則被告



所為核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 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㈦公訴人另以:被告於為警查獲酒後駕車後,在警車上及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內之異常反應,資為 不利被告之論據。經查,被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後, 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內將持有之仟元 鈔券灑落一地,甚至焚燒部分仟元真鈔等異常舉動乙節, 固據證人蕭智註到庭結證在卷。然再查,被告為警查獲酒 後駕車前,即已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肇事,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且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有酒測值列印單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被告呈顛顛倒倒之狀,當晚 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時門分駐所無法製作筆錄,俟第2天 酒醒後才製作筆錄等情,亦據證人蕭智註結證在卷(見原 審訴字卷第66頁);其後被告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刑如 前。是故尚難以被告酒醉後有異常舉動,即推論被告在取 得本案偽鈔之時,即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㈧綜上各節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扣案偽鈔、被告為警查獲 後之異常舉動等直接或間接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 扣案偽鈔,且為警查獲前已知悉持有者係偽鈔之事實,尚 不能排除被告在收取扣案偽鈔以後,始知悉扣案舊版仟元 鈔均係偽造之可能。被告與證人梁景郎經隔離訊問結果, 所證略有歧異,被告所辯知悉扣案鈔券均屬偽鈔係在員警 告知之後,或非屬實;惟尚不得以被告所辯不實,即執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罪名之論據。 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於收受偽鈔之 前,即存有行使偽鈔之犯罪意思。基此,應認被告是否確實 有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意圖,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通用紙幣之犯行,尚無法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並敘明:扣案舊版仟元偽鈔,應另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沒 收之宣告;至被告90年3月27日晚間於石門分駐所徒手撕毀 或以打火機點火焚燬仟元真鈔乙節,固可能另涉犯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5條之罪,惟此部分既未據起訴,與已起訴之犯 罪事實之間,社會基本事實迥然有異,自不在法院審理範圍 ,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云云。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
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梁景郎與被告為兄弟關係, 其所為證詞是否與真實相符尚非無疑,又被告自稱伊販賣魚 貨之時間為90年3月26 日中午,地點在富基漁港云云,該富 基漁港為多數人聚集之場所,果被告真定期在富基漁港為伊



弟梁景郎販賣魚貨,自得傳喚其他在場之目擊證人到庭作證 ,況證人梁景郎並不知被告得款36,000元一節,是證人梁景 郎之證詞自無從執為認定被告所持有本件扣案31張偽鈔係販 賣魚貨所得,原審遽予採信被告所辯,實於法不合。㈡證人 江秀麗於偵查中具結後,係證稱:90年3月27日下午4、5點 ,被告至伊店內消費3500元,被告只拿3000元,還欠500元 ,被告跟伊子表示沒錢,被告係付新式千元鈔3張,是真鈔 等情,證人蕭智註則係證述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是證人江 秀麗、蕭智註之證詞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持有本件扣案31 張千元偽鈔係販賣魚貨所得,且混雜真鈔、假鈔,從而原審 所推認「被告既在混雜真鈔、偽鈔,數量又非少數,且無詳 細檢驗之機會或者時間一一檢視,僅經買方於被告前當面點 數無誤後,再以一般點數方式確認鈔券數額,而未張張詳視 ,被告所辯誤認所收受者均係真鈔,尚與常情相符」,自有 違誤。㈢證人即員警蕭智註除證稱:「(問:只有看本案偽 鈔之下,如果你一眼看的話,本案的偽鈔可以看得出來是偽 鈔嗎?)當時的情形是在34張鈔票中,有32張是偽鈔,而且 灑了一地,不可能有和真鈔比對的情形,我們看色澤就存疑 ,拿起來一摸質感也有差」外,並證稱:「當時所內處理時 ,因被告喝很多,起酒瘋,說他錢多的是,把錢灑的派出所 滿地,同事幫忙收拾才發現錢不太一樣,所內比較瞭解偽鈔 的同事用肉眼觀察就懷疑是偽鈔,隔天拿到郵局請郵務辨認 」;嗣後證稱:「(問:為何將真鈔、假鈔一併送往郵局? )當時我們不知道到底當時有幾張是真鈔、偽鈔,只是懷疑 」;證人蕭智註於原審且證稱:「(問:如何查獲被告?) 當時被告是因為酒醉駕車肇事,我們處理時,他在事故現場 有點醉意,帶回所的途中下車時,就看見他將一疊錢企圖放 在我們的巡邏車上,我們請他一起帶入所內。」、「(問: 被告將該疊錢放在他身上的何地方?)我不知道他原來放在 何處,我們要下車時,他拿出一疊錢要往車底塞,我說你的 錢掉了,他就又拿起來放回褲子口袋內。」,顯然查獲員警 蕭智註見被告於巡邏車內將所持有之一疊千元鈔塞至車底之 舉動可疑,嗣後在石門分駐所內撿拾被告所灑地之千元鈔時 ,已經懷疑被告所持有之千元鈔係偽鈔,為求慎重再行送往 郵局辨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與法不合。㈣又扣案之31張 舊版仟元券,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為:「該等偽 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 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此有該局90年7月16日(90) 台央發字第030037551號函1紙在卷可稽。再經檢察官勘驗, 其結果亦為「扣案31 張偽鈔,紙質相當粗糙,極為明顯可



看出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 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印刷相當粗劣。」;嗣經原審 當庭勘驗無訛,其中編號EM857577AW號仟元偽鈔且因遇水致 其上蔣中正之圖像暈開,顯然扣案之31 張之舊版仟元鈔, 其偽造之手法粗糙,又本件案發時之新版千元鈔係自89年7 月起發行,其時舊版之千元鈔雖與該時之新版千元鈔共同流 通使用,然已處於回收階段,金融機構當無再行釋出於市面 流通使用之理,而本件查獲扣案之已經金融機構逐漸回收之 舊版千元偽鈔竟外觀嶄新,且高達31張,被告於收受時又係 「一張張點收」,衡之常情,被告於收受時當非無懷疑之可 能,是原審所認「鈔券之新舊,原與鈔券之新、舊版並無必 然關聯;雖屬舊版鈔券,惟長期存於金融機構,流通於市之 時間較短或較晚釋出者,亦未必較新版鈔券為舊,自不得以 扣案舊版仟元鈔外觀較新,即認必得輕易辨識其為偽鈔。」 實非妥適。㈤證人江秀麗僅係證述被告至伊店內消費與付款 之情形等情,就被告消費、付款當時,被告身上是否持有扣 案偽鈔一節,證人江秀麗並未說明,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付款當時,身上已持有扣案偽鈔」,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衹 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 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石門分駐所內說他錢多的 是,並將千元偽鈔灑滿地,應足認定被告實有行使扣案偽鈔 之意圖甚明。㈥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未及2月,又犯於90 年5月中旬,購買15 0張千元偽鈔後,與段盛華共同連續於 :①90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核二廠前空地 路邊攤,由被告乙○○持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仟元紙鈔1張, 向攤販商彭仁堂購買售價150元之帽子1頂,使不知情之彭仁 堂誤為真鈔而收受,並找付850元真鈔予被告乙○○。②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野柳海洋世界附近之觀光特產區○○ 段盛華持被告乙○○所交付之偽造舊版新臺幣仟元紙鈔1 張 ,向富品特產行之攤販商簡秀桂購買售價100元之魷魚絲1包 ,使不知情之簡秀桂誤為真鈔而收受,並找付900元真鈔予 段盛華。③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野柳海洋世界附近之觀 光特產區,由被告乙○○持偽造之舊版新臺幣仟元紙鈔1張 ,向攤販商吳麗霞購買售價80元之黃金鯛1包,使不知情之 吳麗霞誤為真鈔而收受,並找付920元真鈔予被告乙○○。 嗣因攤販商彭仁堂識破該紙偽鈔而向附近執行路檢之警員報 案,同日下午3時許,段盛華駕車搭載被告乙○○行經核二 廠門前,經警要求停車受檢,段盛華唯恐事跡敗露而拒不停



車,被告乙○○則在車上將所剩之偽鈔夾藏於雜誌內頁,於 逃逸途中將雜誌丟棄車外,警方一路追逐,於同日下午3時 20分左右,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頂社67號前逮捕段盛華、 被告乙○○,警方並自被告乙○○所丟棄之雜誌內頁及前開 3名攤販商處起獲偽造之新版新臺幣仟元紙鈔共6張、偽造之 舊版新臺幣仟元紙鈔共142張(面額計148,000元,另有2張 仟元偽鈔前經乙○○丟棄而未尋獲扣案)一案,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90 年8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6月,經核被告於該案及本案為警查扣千元偽鈔前 ,被告均有藏匿之舉動,且被告經查扣之千元偽鈔多係舊版 ,被告應知其所持有之千元鈔為偽鈔無疑云云。惟查: ㈠證人梁景郎所供核與被告之陳述不符部分,已詳如前理由 貳之之㈤所載。
㈡次查,被告理應在前往「正港自助餐廳」飲酒之前即取得 本案查扣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乙節,詳如前理由貳之之 ㈥所載。至於,證人江秀麗之證詞,雖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所持有本件扣案31張千元偽鈔係販賣魚貨所得;然尚得執 以證明被告在「正港自助餐廳」並未行使偽造紙鈔之情事 。
㈢本案偽造千元紙鈔之外觀印製狀況,證人員警蕭智註關於 本案紙抄鈔係屬偽鈔之判斷,證人員警蕭智註供述被告為 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後帶至警局訊時之異常舉動各節,均 不足認定被告收受本案紙鈔之時即已知悉所收受者係屬偽 造紙鈔乙節,詳如前理由貳之之㈢、貳之之㈦所載。 再查,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收受本案偽造紙鈔之時,即明 知所收受者為偽造紙鈔,並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自難以 被告已然收受本案紙鈔,即遽認被告應負刑法第196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刑責。
㈣警局並非商業場所,本案亦未見被告有行賄之犯意;因之 ,被告於石門分駐所內雖曾說他錢多的是,並將千元偽鈔 灑滿地等情,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行使扣案偽鈔之意圖 。
㈤公訴人從並未認定被告所犯本案,與嗣後於90年5月中旬 ,購買150張千元偽鈔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若認有此關係,因後案已判決確定 ,本案即應為免訴之判決)。兩案既為分別之犯罪,自無 從以其後發生之事實,執為本案犯罪之證據,或被告應有 生活經驗認知所收受之紙鈔係屬偽鈔之佐證。
㈥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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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